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93年度,159號
KSHM,93,聲再,159,200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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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九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三月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二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七、二四一七四、二四一七五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並非必須於判決確定後發現者為限,茍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主張 有利之新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現者,仍得於判決確 定後,以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被告張雅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通 緝到案,適逢聲請人上訴於最高法院,致使聲請人無從詰問被告張雅棠,喪失與 被告張雅棠辯論之機會,第三審又不許為新證據之提出,而坐令該有利聲請人之 證據始終無法利用。㈡原判決綜合共同被告郭芳綺蔡慶祥蔡坤宏之部分自白 、處理本件警員之證述及被害人之證述等卷內證據,基於推理作用,認定本件擄 人勒贖犯意形成過程有二次,第一次即係預備對洪代書進行擄人勒贖,第二次為 聲請人與張雅棠郭芳綺蔡慶祥參與對黃柏銘擄人勒贖之共同謀議,俱未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行準備程序,處理 同條項各款,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二百七十八條等規定之 事項。㈢原確定判決認定:「甲○○與主謀張雅棠到當鋪後面以密語交談,張雅 棠復對甲○○交代:這種綁票之事對外不要亂講,要守秘密等語」等情,究竟有 何根據或證據?又認定「並已言明其本人不分擔執行工作,但取贖成功後亦可分 贓」,復謂:「甲○○未實際參與著手綁架及勒贖行動之分擔之合理理由,此外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於本案實施前有何中止其原先所謀議之犯意,且彼 等事後又積極協助被告張雅棠甲○○張雅棠取得聯繫後,提醒張雅棠要保重 )」等語,又是如何認定?凡此,是否確如共同被告張雅棠於八十九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一三號判決理由一第七頁第七行所稱:「綁架黃柏銘‧‧‧‧甲○○ 未參與‧‧‧‧」、「綁架黃柏銘入屋搜刮財物之強盜行為,係張雅棠蔡慶祥 另行起意所為,已逸出原共同謀議之擄人勒贖範圍」,此攸關聲請人究竟係犯「 預備擄人勒贖罪」抑或成立「共同連續擄人勒贖罪」,及是否「符合尚未取贖釋 放人質之減刑要件」。共同被告張雅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通緝到案後,既未 到庭陳述參與辯論,顯然於判決有影響,有傳喚共同被告張雅棠到庭澄清上開事 證之必要,以還原本案事實之真相。因此,原確定判決顯然存有第二審判決後, 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 ⑴新穎性⑵確實性⑶影響性(或關連性)之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



該項證據於審判時並未經發現或存在或未及提出或審酌,而於判決後始發現;所 謂「證據之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 」係指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有利之判決 而言。倘該證據資料雖屬真實,惟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二百七十八條等規定行準備程序等 情,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並非再 審程序所能救濟。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參與擄人勒贖,係依憑共犯郭芳綺蔡慶祥等人之供 述,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影本可憑;縱共犯張雅棠雖係於聲請人所涉擄人勒贖 案件判決後,上訴於最高法院中始緝獲,以致聲請人無從與之對質,亦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因此,未及與張雅堂對質或傳喚其到庭證述,在客觀上亦難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
㈢共犯張雅堂於被訴擄人勒贖案件中雖供稱聲請人未參與,惟該判決理由欄內已敘 明該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述不可採信,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影本可憑;準此,聲 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亦不足為再審之法定事由。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 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博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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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