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93年度,148號
KSHM,93,聲再,148,200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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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八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0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已知要繳回
之重陽敬老金數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七千元,且奉區長陳文成之指示,
應於同年月十五日繳回,自應會將之補齊繳回,豈有故意侵占一萬元後再將短缺
一萬元繳回,以自曝其短。再者,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身上尚保管急難
救濟金、臨時救濟金,其數額為十一萬七千元,該二筆救濟金已稽核完畢,短期
內無再稽核之可能,如被告明知敬老禮金短缺,何以不從上開二筆救濟金先行挪
補,日後再補回上開一萬元,而卻故意繳回短少一萬元之禮金,將自己陷於困境
之理?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侵占該一萬元,自有違經驗法則。另證人林祖迎於一審
證稱被告係於十一點多將現金交回,區公所十一點多就陸陸續續下班,下午一點
半上班,他好像是二點多才送到我們政風室,我才請出納王小姐再過來清點,全
部補齊另一萬元等語,即被告因上午清點後已屆下班時間,乃於下午上班後再補
齊另一萬元,此與常情並無不合,原審竟逕認被告遲延繳回,其間積極籌措款項
,係屬擬制,與證據法則不合。又被告少繳一萬元確有可能係計算錯誤,否則豈
有明知侵占一萬元,而仍不予補齊之理?況依證人區長陳文成於一審之證述,足
認當時被告確係受到課長稽核,心生不滿,而不配合稽核,原判決對該有利於被
告為何不配合稽核之原因,並未審酌,自屬率斷。原判決有上述違誤,有違最高
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而屬判決違背法令。㈡、被告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四日雖拒絕鍾展喜等人之稽核,惟因發放與各里之敬老禮金尚未全數繳
回,未能結算,及與鍾展喜相處不佳,與之有所衝突,因而拒絕其等之稽核,此
已經鍾展喜、陳文成、林祖迎、胡黎莉邱耀明等人於一審證述屬實。再依證人
林寶菁於原審之證述,足證被告當時確將所收回之款項裝回信封袋內,信封袋內
並非裝其他物品,足見被告並無侵占公有財物甚明。又重陽敬老禮金係規定發放
與各里,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由各里負責發放,未領取者得於十一月一
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向各區公所補領,有該作業規定在卷可稽。因而上開敬老
禮金發放尚未到截止稽核日期,如有短少,亦將由被告個人負責,故被告在尚未
清點之前拒絕稽核,並非無理。綜上,被告因計算錯誤,而短缺繳回一萬元,惟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即補繳回一萬元,被告並無變易上開一萬元為己有
之意圖,該確定判決再有違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而屬判
決違背法令。㈢、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侵占公款犯行,自不能以被告因
計算結果有誤,於補回一萬元時,即認上開一萬元為被告所侵吞。是故,該確定
判決有諸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
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再
審意旨第㈠、㈡項之聲請理由,均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依據上開規定,核屬得
否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又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本案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無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
  適用),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
  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淑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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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