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范振皇
被 告 范揚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歸 還我個人(指原告)財物及小孩二位的所有衣物及就學所有 物品」,惟其所稱之「財物、衣物、物品」,其具體品名、 種類、數量均不明確,致本院無從確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亦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因原告未據納裁判 費,故本件起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