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0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第一審裁定(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三三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 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 指出之證明方法,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縱法院嗣後調查結果,認檢 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 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事實為:甲○○為屏東縣政府技工,負責協助鄉公所陳報複 測造林戶造林現況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 辦理「八十七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劃原住民保留地新植造林計劃案」及「八十八 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劃原住民保留地新植造林計劃案」霧台鄉公所申請複查造林 戶新植造林現況工作時,明知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台灣省原住民保留地 森林保育實施要點」、「行政院全民造林運動綱領暨實施計劃」及「八十八年度 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劃」等法令規定,渠應會同鄉公所人員、地主等人實地 逐筆核對地籍圖、檢查造林現狀況等實施複測,並於複查結果填具複測意見於獎 勵金具領清冊內,詎渠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屏東縣霧台鄉某 處等地,利用主管申報複查新植造民獎勵金業務之便,明知其並未實地逐筆實施 勘履複查,仍將該鄉申請複查補償人,全數虛列為複查合格,並連續於「屏東縣 霧台鄉八十七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劃─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計劃表」、獎勵金具領 清冊、「八十八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劃─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計劃表」、獎勵金具 領清冊上填具「檢查日期」、「成活率」、「複查合格」等意見,並於檢測人員 姓名欄蓋章,使其因職務上掌理霧台鄉公所新植造林複查林戶均列為獎勵金具領 人員名冊等公文書登載不實,使屏東縣政府誤認致全部補助該鄉申請林戶獎勵金 及補助款減少,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對財政預算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三、檢察官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之舉證為:
㈠甲○○之自白:自承只用抽查方式複測如事實欄所示偽造文書之事實。 ㈡柯秋美之證述:具領清冊內所有佳暮段九八0地號應為同段一0九地號之誤,面 積亦減少四五0平方公尺,顯見被告甲○○未實地逐筆實施初、複測之事實。 ㈢證人杜國寶之證述:具領清冊之霧台段六、二0九地號應為佳暮段六、二0九地 號之誤,又該二筆地地主係杜良吉,由杜國寶自己領,顯見被告甲○○未實地逐
筆實施初、複測之事實。
㈣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新植造林計劃表、具領清冊、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 撫育管理名冊、具領清冊、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保護林帶禁伐補償名冊 、具領清冊、支出傳票、員工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證明甲○○未實地逐筆實 施初、複測。
四、原審法院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嗣經檢察官二次補正後,仍認為 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再以裁定通知檢察官補正,檢察官逾期未補正 ,而以裁定駁回起訴,固非無見。惟查,公訴人認定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明知其並未實地逐筆實施履勘複查,仍將該鄉申請複查補償人,全數虛列為 複查合格,並連續於「屏東縣霧台鄉八十七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劃─原住民保留 地造林計劃表」、「獎勵金具領清冊」、「八十八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劃─原住 民保留地造林計劃表」、「獎勵金具領清冊」上,填具「檢查日期」、「成活率 」、「複查合格」等意見,並於檢測人員姓名欄蓋章,使屏東縣政府誤認,致全 部補助該鄉申請林戶獎勵金及補助款減少,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對財政預算之 正確性等情。就上開所列檢察官之舉證,為形式上觀察:㈠被告之自白,可證明 被告並未逐筆實施履勘複查,㈡證人柯秋美、杜國寶之證述,可證被告未實地履 勘複查霧台鄉○○段一0九號、佳暮段六、二0九號等筆土地,㈢八十七、八十 八年度新植造林計劃表、具領清冊等文書,可證被告在該文書上虛偽記載「檢查 日期」、「成活率」、「複查合格」,及使屏東縣政府誤認全部複查合格,而全 部發放獎勵金。由是觀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能認為「顯」不足認定被 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至是否依法被告可以抽查方式實施複查,被告主觀上是否 無「登載不實」之犯意,應屬法院審理後論斷之範疇,不能執此謂檢察官之舉證 顯不足證明被告犯罪。綜上所敍,原審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 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惠光霞
法官 李淑惠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筱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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