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乙○○
代 理 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前經該院判決後
,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自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駕駛車 牌號碼YJ─二0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行經裕誠路與博愛二路(自訴狀誤載為博 愛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而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且依甲○○之丙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抵達交岔路口附近時, 裕誠路之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甲○○竟未遵守紅燈號誌之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之指示,仍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直行進入路口,適有原停在博愛二路 南向慢車道上等待燈號之陳鄧寶珠,見博愛二路之燈號已轉變為表示准許車輛直 行、轉彎之綠燈號誌,騎乘車牌號碼YXS─0三六號輕型機車後載其夫陳輝銘 ,沿博愛二路南向慢車道已橫越裕誠路西向車道往裕誠路東向車道駛來,造成鄧 陳寶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撞及闖越紅燈之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 車輪上方,使陳鄧寶珠及陳輝銘人車雙雙倒地,陳鄧寶珠因此受有右手肘及右腳 踝擦傷;陳輝銘則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即 主動打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處理事 故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願意接受審判。嗣陳輝銘受傷住院後,因骨傷 痛苦難忍,不堪長期折磨,精神崩潰,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 分許,在其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三號住處,上吊自殺身亡。二、案經被害人陳輝銘之女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暨被害人陳鄧寶珠 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函 請原審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抗辯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係出於警員之誘導,故無證據能力
云云。然證人即製作被告調查筆錄之警員許椿松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審理 時結證:「甲○○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有關陳鄧寶珠當時行進方 向等,是由我製作的,我是根據甲○○的供述而製作的。」、「(提示該份筆錄 最後有無其他部分補充,當時是否有人提供交通規則給被告回答?)我偵辦刑案 的時候,我會先翻閱法條,注意構成要件,所以我當時有將六法全書放在桌上, 是否被告有翻閱我不知道,我是根據被告所講的記載。」、「上述兩個問題,我 沒有告訴被告要這樣回答,才會有利。」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頁),因此本件 既不能證明被告之警訊筆錄係被誘導,故其警訊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 加以採用,辯護人之抗辯,不足採,先此敘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前揭交岔 路口內時,與告訴人陳鄧寶珠所騎乘後載其夫陳輝銘之前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沿裕誠路直行欲通過博愛路口時 是綠燈號誌,因我前面的汽車要左轉,我才慢慢煞車,等該車左轉到博愛路內側 車道,我再直行時,裕誠路的號誌已變成紅燈,是我直行到博愛路慢車道時,陳 鄧寶珠才撞到我汽車之左後輪上方,我沒有闖紅燈,也無過失等語。三、經查:
(一)本件車禍係發生在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高雄市○○區○○路與博愛二路交岔路 口,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裕誠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告 訴人陳鄧寶珠騎乘機車後載其夫陳輝銘沿博愛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裕誠路為雙向四線車道道路,有二線快車道,二線慢車道,快車道寬三點四公 尺,慢車道寬四點二公尺;博愛二路為雙向六線車道道路,慢車道與快車道中 間設有安全島,慢車道寬四點二公尺,二線快車道分別為三點二公尺及三點五 公尺,且於車禍發生當時,交通號誌正常運轉等情,業據被告與證人陳鄧寶珠 陳明在卷,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見警訊卷第十三頁) ,參以被告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自承:我沿裕誠路直行時,因前面的車 輛要左轉,我才減速,待該車輛已轉至博愛二路內側快車道,我再直行到博愛 二路之慢車道(即其車身後半段還在博愛二路慢車道)時,才被陳鄧寶珠撞到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背面、第四二頁正面、第一一八頁),可知本件車禍 之撞擊地係在博愛二路南向慢車道與裕誠路東向快車道之交岔處甚明。(二)又告訴人陳鄧寶珠係騎乘機車沿博愛二路南向慢車道通過裕誠路西向快、慢二 車道後,方在裕誠路東向快車道上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換言之,告訴人陳鄧寶珠至少於行駛七點六公尺(即西向快車道寬3.4公尺+西 向慢車道寬4.2公尺=7.6公尺)後方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甚明。再告訴 人陳鄧寶珠原係停在博愛二路南向慢車道上等候綠燈,待博愛二路之燈號已轉 變為綠燈時,始騎乘前開機車附載其夫陳輝銘沿博愛二路南向慢車道直行駛入 上開交岔路口之事實,業經證人陳鄧寶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甚詳(見原審卷第 一一六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林添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禍當天我騎機車 跟在陳鄧寶珠後面,停在博愛二路等紅燈,綠燈亮後我與陳鄧寶珠才起動行駛 ,起駛沒多久後,陳鄧寶珠就撞到被告的車子,人就倒下去,我有聽到被告一 直跟陳鄧寶珠說他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二頁),大致相符
,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確於車禍發生後,當場向陳鄧寶珠夫妻表示歉 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顯見證人林添貴確有目睹本件車禍發生情形 ,其之證詞,應堪採信。是以,告訴人陳鄧寶珠確係在博愛二路已轉換為綠燈 號誌時,方起動騎乘前開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且已通過裕誠路西向車道進 入該路東向快車道時,方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則以告訴人陳鄧 寶珠起動機車及已行駛至少約七點六公尺(不包括從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之距 離)之時間觀之,以被告時速二十公里之速度(見原審卷第五0頁正面之車禍 現場談話紀錄表),豈可能於裕誠路綠燈時即已進入路口?是被告辯稱其係綠 燈時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係在綠燈熄滅轉換為黃燈時通過停止線等語(見原審 卷第三三頁反面),然此與其前開所辯及於車禍發生當日之警詢談話紀錄中稱 :其沿明華路(應係裕誠路之誤)西向東快車道直行,係在裕誠路黃燈時通過 停止線等語(見原審卷第五0頁正面之車禍現場談話紀錄表),大不相同,已 難憑信;復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陳鄧寶珠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如何? )當時陳鄧寶珠行進方向是紅燈,她有停車等待紅燈,等轉換綠燈後她才再起 步前進行駛。」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頁正面),再衡以一般人之駕駛習慣, 倘行駛道路之號誌,非係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鮮有於進入路口前再左右觀望 他向來車動態之情觀之,益徵告訴人陳鄧寶珠係在博愛二路已轉換為綠燈號誌 ,騎乘機車起駛進入裕誠路交岔口後,被告方闖越紅燈沿裕誠路東向快車道直 行進入肇事地,至為顯然。被告雖又辯稱警詢筆錄中有關其與被害人陳鄧寶珠 之行駛號誌之記載與其供述不符,應係誤載等語。然被告身為彰化高級商業職 業學校之教官,其對於警詢筆錄之效力,理應知悉甚明,並謹慎為之,且上開 有關被告及告訴人陳鄧寶珠行駛號誌之記載,係記載在警卷第一頁背面與第二 頁正面接縫處,其上並有被告按捺之指印,而上開警詢筆錄既係經過被告閱覽 簽名,且連有關「陳輝銘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我會支付」業經被告更正 為「陳輝銘住院期間的『住院』費用,我會支付」,並按捺指印觀之,益見被 告為謹慎行事之人,倘警員確係誤載該筆錄,其理應會要求員警更正,然其竟 未為之,是其於原審中辯稱該筆錄與其供述不符等語,亦無足取。(四)至被告於原審聲請勘驗警詢錄音帶,以證明其與告訴人陳鄧寶珠行駛號誌部分 之記載與其供述不符等語,惟因告訴人陳鄧寶珠於警詢中對被告提出之過失傷 害告訴之案件,因本案自訴繫屬在先,而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 七五號判決不受理確定送執行後,因該警詢錄音帶已經銷毀,而無法勘驗,附 此敘明。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已據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載明 ,被告甲○○既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影本附在原審卷第 一二八頁可憑),前揭規定其自應知悉,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則 其駕車行經上開路口,理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丙識、能力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抵達交岔路口附近時,裕誠路之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 燈,被告竟未遵守紅燈號誌之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之指示,仍駕車駛入上 開路口,使告訴人陳鄧寶珠所騎乘附載其夫陳輝銘之機車擦撞其自用小客車而 倒地受創,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陳鄧寶珠確因本件車 禍受有右手肘及右腳踝擦傷,此為證人陳鄧寶珠指述甚詳,且為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正面、第四三頁正面);而被害人陳輝銘 則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 被害人陳鄧寶珠、陳輝銘之傷害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雖自訴人指稱被害 人陳輝銘因骨傷痛苦難忍,不堪長期折磨,精神崩潰,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六日上吊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然查被害人陳輝銘係因上吊窒息死 亡,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一0頁),復且自訴人亦自承其父親陳輝銘因車禍受傷而上吊自殺是不可思議 之事(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自難認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陳輝銘 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自訴人上開指述,並無證據證明,尚難採信。(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無過失未闖紅燈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自訴人 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 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自訴法條併予審理。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被害 人陳鄧寶珠、陳輝銘二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僅論處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過失傷害被 害人陳鄧寶珠部分,雖未經提起自訴,然陳鄧寶珠業已向偵查機關提出傷害過失 告訴,且與本案自訴過失傷害被害人陳輝輝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主動打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在 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 ,並願意接受裁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其進而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 ,闖越紅燈而肇事,致使被害人陳鄧寶珠受有右手肘及右腳踝擦傷之傷害;被害 人陳輝銘則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且依前開陳輝銘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陳輝銘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至醫院接受石膏固定治療,迄至同年 月十九日始出院外,尚從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接受二次 門診追蹤治療,此外仍須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復健流程顯然冗長,復衡以陳輝銘 所受之傷害係在下肢,顯然於治癒之前勢將不良於行,對於其日常生活及工作將 造成極大不便,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洵非輕微,其家屬亦須耗費相當多之心力加
以照顧,是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難謂非鉅,且其於犯後仍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被 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傷害,本不宜寬待,惟念其並無任 何前科紀錄,有原審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自訴人上訴意旨 ,以被告犯後態度不良,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間接造成被害人陳輝銘自 殺死亡之淒慘結果,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量刑顯然寬縱為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云云;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 :本件被告之過失並非重大,復合乎自首之要件,且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難謂過 輕,而被告一再否認有過失,則無理由,已詳前所述,因此自訴人及被告上訴, 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一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