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О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在友人洪李麗貞經營之公園小吃部,因得知洪李 麗貞之夫洪嘉星屢次於酒後砸壞該店之桌椅,遂表示可代向洪嘉星索取賠償。九 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乙○○在距公園小吃部約二、三十公尺處發現洪 嘉星,乙○○即趨前要求洪嘉星賠償損害,乙○○又以手掌摑打洪嘉星臉頰約七 下(未成傷),洪嘉星因而承諾賠償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翌日(九十二年 四月十八日)上午一時許,在公園小吃部,乙○○與洪嘉星再度相遇及發生衝突 ,乙○○復以空保特瓶擲擊洪嘉星眼角(未成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七 時許,乙○○再至屏東縣潮州鎮○○里○○路一之五號洪嘉星之住處,欲向洪嘉 星追討六千元賠償,適洪嘉星飲酒後已有醉意,二人乃在洪嘉星上開住處門前發 生爭吵,而後洪嘉星即轉回室內持水果刀一把攻擊乙○○,乙○○見狀,立即閃 避及乘機奪下洪嘉星之水果刀,此時,乙○○依自己年輕力壯、身材壯碩之客觀 情形,應可預見如出手對洪嘉星之腹部施以重擊,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仍基於普 通傷害之意思,徒手重擊洪嘉星之左下腹多下,致洪嘉星受有左下腹近腹股溝處 有一塊五乘四公分之淤傷、胰臟下端軟組織出血等傷,並造成腹部鈍傷合併腹內 腔大出血。惟因洪嘉星酒醉不覺身體受傷,乃經據報到場之員警移至隔鄰洪嘉星 之弟洪元志住處門口休息,而未及時送醫,延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零時 四十分許,洪元志返家發現,將洪嘉星送醫,仍因腹部鈍傷合併腹內腔大出血不 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其奪下洪 嘉星之水果刀後,僅推了洪嘉星一下,洪嘉星即倒地,其並未重擊洪嘉星之腹部 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得知洪嘉星屢次於酒後砸壞洪李麗貞經營之小吃店桌椅,遂表示可代向 洪嘉星索取賠償,其後洪嘉星亦承諾賠償六千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七 時許,被告再至洪嘉星之住處,欲向洪嘉星追討六千元賠償,適洪嘉星飲酒後 已有醉意,二人乃發生爭吵,洪嘉星即轉回室內持水果刀一把攻擊被告,經被 告閃躲後奪下水果刀等情,已經證人即員警林格源在原審結證稱:「我接獲. ..報案後,我到現場看見被告與洪茂川二人站在車子旁邊,我問發生什麼事
,被告說因為他與洪嘉星有債務糾紛,要向他拿六千元,而洪嘉星便拿水果刀 衝出要砍他...」、「我在盤問完郭某(被告)後,我有蹲下去查看洪嘉興 的情形,我還有問他的姓名,他也還很清楚的回應」、「他人躺在地上,有酒 味,我蹲下叫他名字,他有回應,我看他躺在地上...我怕他被他弟弟回來 時壓到...所以便把被害人移到他弟弟家門口...」、「我有蹲下看,但 沒有看到有明顯外傷」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三八、三九頁),並有被害人 洪嘉星所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佐。再參以被告苟持刀至被害人洪嘉星之住處尋 釁,被告與被害人洪嘉星爭吵中,當無不持水果刀傷害被害人洪嘉星,猶待員 警到場交出水果刀扣案之理。足見被告供述係被害人洪嘉星持水果刀遭其搶下 等語,堪以認為真正。
㈡又洪嘉星於爭吵後,因酒醉不覺身體受傷,乃經據報到場之員警移至洪元志住 處門口休息而未送醫,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零時四十分許,洪元志 返家發現,將洪嘉星送醫,洪嘉星仍因受有左下腹近腹股溝處有一塊五乘四公 分之淤傷、胰臟下端軟組織出血等傷,致腹部鈍傷合併腹內腔大出血不治死亡 等事實,已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函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有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解剖屍體 過程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警一卷)。再證人即員警林格源在原審亦結證 稱:「我在盤問完郭某(被告)後,我有蹲下去查看洪嘉興的情形,我還有問 他的姓名,他也還很清楚的回應」、「...當時我看被害人有喝酒,我也有 問被害人姓名,他也有明顯回應,也沒有跟我說身體有何不適...」、「他 人躺在地上,有酒味,我蹲下叫他名字,他有回應,我看他躺在地上...我 怕他被他弟弟回來時壓到...所以便把被害人移到他弟弟家門口...」等 語(見原審卷第三六~三八頁),另被害人洪嘉星因酒醉,足以影響感覺、神 智、判斷及反應等生理機能,所以對腹部創傷併發之疼痛和其他不適未能及時 有適當反應(即尋求醫療照護),因而延誤就醫終於不治一節,復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三四六八號函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三二~三三頁)。
㈢被告雖辯稱其奪下洪嘉星之水果刀後,僅推了洪嘉星一下,洪嘉星即倒地,其 並未重擊洪嘉星之腹部等語。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供述有出手毆打被害人 洪嘉星之情(見相字卷第三六頁、原審卷第十三、四九、五0、五一頁),且 被害人洪嘉星受有左下腹近腹股溝處有一塊五乘四公分之淤傷、胰臟下端軟組 織出血等傷,致腹部鈍傷合併腹內腔大出血不治死亡,已如上述,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中自白有出手毆打被害人洪嘉星,自堪信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其後於本 院改稱未毆打被害人洪嘉星,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被告與被害人洪嘉星係因催討六千元賠償費而發生爭吵,二人間並無深仇大 恨,被告實無非致被害人洪嘉星於死之動機,再參以被告奪取被害人洪嘉星所 持之水果刀後,亦未持刀殺被害人洪嘉星,足佐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而毆打被害人洪嘉星。惟人體腹部內有多種重要臟器,以拳頭重擊人體腹 部,將傷及臟器,引發腹腔內出血導致死亡之可能,此乃眾所週知。依被告身 體壯碩,有被告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四八頁),而被害人洪嘉星已因飲
酒致身手不甚靈活,苟被告以全力毆擊被害人洪嘉星腹部,在客觀通常觀念上 ,應可得預見將可致被害人洪嘉星於死。是被告對被害人洪嘉星死亡客觀上可 預見,且被告毆打被害人洪嘉星致死亡,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即應負加重 結果之責。至被告毆打被害人洪嘉星後,雖因被害人洪嘉星酒醉,致對腹部創 傷併發之疼痛和其他不適未能及時有適當反應(即尋求醫療照護),而延誤就 醫終於不治,亦如前述,但被告之傷害被害人洪嘉星後,並無其他因素介入致 被害人洪嘉星死亡,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洪嘉星死亡結果間,即無因果關 係中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原審以被告罪 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出手過重,然 造成被害人洪嘉星死亡,亦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七年二月,並說明扣案水果刀一把係被害人洪嘉星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故 不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 毆打被害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