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103號
KSHM,93,上訴,1103,200412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
訴字第一七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楊智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明知國 造六六軍用火箭筒,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寄藏,竟仍於不詳時、地,受陳毅中蔡宗鴻之委託,同時收受具殺傷 力之國造六六軍用火箭筒三支。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將上開 其中一支火箭筒交予亦具有非法寄藏槍彈犯意聯絡之甲○○予以收受,初由甲○ ○將之藏收於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四九六號之住處,嗣又將該支火箭筒持 往不知情之林崑龍(即甲○○之舅舅)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七三號之住處 內藏置。嗣為警循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十六時五十九分許,在上開屏東縣屏 東市○○路一七三號住宅內,扣得上開火箭筒一支。因認被告係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肩射武器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 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 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 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火箭筒乃以牛皮紙加以包裹, 為警於上述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七三號內廚房菜櫥下所起獲,苟被告僅係受楊 智仁託付而予以保管,且對該以牛皮紙包裹之物品係屬非法槍彈一情無所認識, 何須大費周章將之移置於無人居住之上述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七三號內?亦且 該物品既使用牛皮紙加以包裹,則被告理應放置於乾燥通風處,豈有刻意將之藏



放在陰暗潮濕之廚房菜櫥下之理?另證人楊智仁固曾證稱其從未告知被告該物品 之內容為何,然該物品既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係違禁物,且價 值不菲,豈有隨意放置於他人處或交予他人保管,事後亦許久未曾取回之理云云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前開國造軍用六六火箭筒之犯行,辯稱:楊智 仁交付予被告者係一約四、五十公分長、用牛皮紙包住之物品,於交付之際亦確 未告知系爭物品內容為何,被告亦從未拆開檢視,被告當時以為係重型機車排氣 管;而被告曾以電話通知楊智仁,但未獲回應;且因以經營海產為業,唯恐系爭 物品放在車內會被弄濕,被告晚間均會前往東港補魚貨,平素亦多就近在舅舅家 (即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七三號)泡茶,若楊智仁嗣欲取回系爭物品,應以屏 東縣屏東市○○路一七三號比較方便,遂將系爭物品自被告住處移置於上址廚房 菜櫥內,以便於拿取等語置辯。經查:
(一)系爭扣案之火箭筒一支,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X光 透視法」予以鑑驗,經檢視彈體編號為BA—一—九,復以X光透視,顯示其 彈體內之底火、傳火管、噴嘴之點火藥杯、推進藥、引信及火箭彈彈頭內之炸 藥均完整,為結構完整之軍用六六火箭彈,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槍砲之肩射武器,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刑偵五字第 0九三0一三四五九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九頁)。另系爭 火箭筒係楊智仁前於九十一年底,經案外人蔡宗鴻陳毅中之交付而收受具有 殺傷力之國造六六軍用火箭筒三支,楊智仁除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曾透過案外 人黃騰輝轉交其中一支予顏大堯外,復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將本件系爭國 造軍用六六火箭筒以牛皮紙包裝成長型、圓筒狀之物品,置於其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並於該日前往被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四九六號之住處,委託被 告代為保管,經被告應允後,初將之收置於其上開住處內,事隔約一週後,復 將系爭物品移往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七三號,放置於該址一樓之廚房菜櫥內 。嗣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十六時五十九分許,為警攜同被告及楊智仁前往該址而 起獲,並查悉該物品確屬國造軍用六六火箭筒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楊智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 警陳振瑞於原審到庭均經具結後證述屬實(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 ),且有扣案國造六六火箭筒暨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固堪採信。(二)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於受證人楊智仁之託付而收受系爭物品之際,是否 知悉係國造軍用六六火箭筒而仍予寄藏?抑或事後獲悉此情而繼續代為寄藏? 據證人楊智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稱,針對本件扣案火箭筒於交付被告收受 之初,事前經其以一般牛皮紙袋剪開後加以包裝,並將兩邊捲起並折起後,再 以膠帶紮捆,並未包裝很厚,嗣於員警率同渠等二人前往取出之際,系爭物品 之包裝型式、外觀仍與當初交予被告收受時相一致,並由員警以刀片將該牛皮 紙袋割開後,始將其內包裝之國造軍用六六軍用火箭筒予以取出等節結證無訛 ,核與本件承辦員警即證人陳振瑞於原審具結後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審判筆 錄)。準此,足證被告自收受系爭物品迄為警查獲時止,始終未曾擅自開拆之 情明甚;復據以證人陳振瑞證稱單從系爭物品外觀,實無從逕予判斷係國造軍



用六六火箭筒等語屬實,是以被告前開就此部分所辯,並非無據。另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於收受系爭物品後,曾將之移往無人居住之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七 三號廚房菜櫥內藏放,自有避人耳目之意云云。衡諸我國社會常情,親族觀念 相較以往雖略有未及,然一般人除自身之固定住處外,倘有血緣關係較為密切 之親屬(如直系血親間、女兒與娘家間)居住於鄰近者,彼此間雖非長時間同 開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七三號係奶奶、舅舅與舅媽所住,舅舅雖因前往大陸 地區經商而未在家,然被告於國中時曾居住於該址,且該址一樓大門向來均未 上鎖,奶奶與舅媽則居住於二、三樓,被告亦獲有奶奶、舅媽等之允許,平日 除得自由出入外,亦得以鑰匙前往二、三樓,並經常就近在該處泡茶,足認該 址事實上亦係被告日常生活起居延伸之處。此外,被告既以經營海產為業,須 前往東港地區批購漁貨,是其生活作息自與一般人有所差異,從而被告辯稱伊 慮及楊智仁可能於夜間前來取回系爭物品,基於方便之故,遂將之移置於屏東 縣屏東市○○路一七三號等語,尚與常情無悖。又檢察官質疑被告何以要將係 爭物品放置於廚房菜廚下?但被告受寄之系爭物品係用牛皮紙包著,又有相當 體積,從外觀即可判斷並非十分精緻袖珍之物品;又單從系爭物品外觀,實無 從逕予判斷係國造軍用六六火箭筒,已如前述;而被告所辯,被告與楊智仁均 有在玩重型機車,是被告主觀上既已誤認系爭物品乃重型機車之排氣管,性質 上非屬貴重,需細心保存之物,遂逕予擺置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七三號之 廚房菜櫥下,亦非無稽,尚難遽認被告係蓄意隱藏。(三)又據證人楊智仁於原審審理中關於持有本件扣案之國造軍用六六火箭筒所述各 情,其前於九十一年底自案外人蔡宗鴻處取得三支軍用火箭筒(含本案國造軍 用六六火箭筒),並於九十三年二月間,透過案外人黃騰輝轉交其中一支予顏 大堯。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份因獲悉顏大堯持有上開火箭筒遭警查獲,方始知悉 該火箭筒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並急欲將之歸還陳毅中,是時證人楊智仁既已明知持有國造軍用六六火箭筒確 係觸法之舉,亦始終未能與陳毅中蔡宗鴻取得聯絡而由其取回,為圖免卻遭 警循線查獲之風險,平日出入自未敢任意隨身攜帶該火箭筒,又唯恐他人獲悉 此事而予以舉發、或知悉後因懼於誤蹈法網而未敢收取,亦無可能任意告知他 人所交付之物品確係火箭筒,甚而可能藉故寄存於他人之處,再謀將來伺機取 回等,此均屬人情之常,系爭槍枝雖然有相當經濟價值,但證人楊智仁於委託 被告之際,其權衡利害得失,而故意不告知被告系爭物品係槍枝,即屬可能, 本件證人楊智仁於原審具結後證稱,其從未告知被告系爭物品乃國造軍用六六 火箭筒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應堪採信。另被告與楊智仁彼此間僅相 互交換行動電話號碼以供聯絡一節,亦分據被告供述與證人楊智仁證述在卷, 是被告既曾以電話聯絡楊智仁取回系爭物品而未獲回應,自無其他方法可循。(四)至於證人楊智仁雖於原審證稱其曾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欲取回系 爭物品,然經原審提示卷附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 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證人楊智 仁亦始終無法指出何筆資料係記載伊所言之通話事實;退一步言之,縱令證人 楊智仁曾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欲取回系爭物品一節屬實,但不能證



明被告已接聽,均難憑此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依公訴意旨,係認證人楊 智仁將系爭槍枝委託被告保管之事實,而非謂被告有意侵占該槍枝,依此,則 被告倘確知證人楊智仁有意取回系爭槍枝,被告將解除受託之任務,何須逃避 ?
五、綜上各情以觀,本件公訴人所指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係知情而未 經許可寄藏肩射武器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第四項之犯行。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 前開犯行,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 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 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七十二號 判例參照),則本件國造軍用六六火箭筒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陳明富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雅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