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ОО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
第一五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槍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改造子彈五顆、彈匣二個,藏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VG-八四六0號自小客車 (系爭車輛)左前輪擋泥板內,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縣甲仙鄉○○路一0三 號對面空地。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經他人報案後, 警方當場在系爭車輛左前輪擋泥板內取出被告丙○○所藏置之槍彈。因認被告丙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 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並有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 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五顆、彈匣二個扣案可佐,且 扣案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 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資為論據。 惟訊據被告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犯行,辯稱扣案槍、彈非其持有藏置在系爭車輛左前輪擋泥板內,又系爭 車輛因故障停放在高雄縣甲仙鄉○○路一0三號對面空地,時間已達二、三星期 之久,自有可能係他人意圖栽贓而放置等語。
三、經查:
㈠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高雄縣甲仙鄉○○路一 0三號前空地,經警在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左前輪擋泥板內取出扣案槍、彈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警員卓進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四頁),並 有扣押筆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三、五~七頁)。又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其中一枝槍支為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另一枝槍支則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亦具有殺傷力,扣案 子彈五顆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05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
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一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有殺 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93000 636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節,固均堪以認定。 ㈡然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故障,乃停放在高雄縣甲仙鄉○○路一0三號尚青檳 榔攤對面空地,時間已有二、三星期之久,查獲扣案槍、彈當甲,被告係駕駛 其他車輛前往尚青檳榔攤之情,已經證人即尚青檳榔攤負責人郭明諭於原審審 理中結證稱:「(問:被告當甲如何至檳榔攤?)開另外一輛車子前來... 被查獲的車子已經壞掉停放在該處,被告沒有駕駛」、「(問:被告被查獲的 車子壞掉多久?)至少約有二、三星期,因該車子無法發動」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第五一頁),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因故障,停放在高雄縣甲仙鄉○○路一 0三號尚青檳榔攤對面空地已有二、三星期之久等語,即堪採取。從而,系爭 車輛既約有二、三星期非由被告占有使用,且系爭車輛均停放在戶外之開放空 間,再參以扣案槍、彈係自系爭車輛左前輪擋泥板內取出,而非在系爭車輛內 部查扣,衡情,被告苟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被告自應藏放在他人較不易取得 及安全之處,當無藏放在車輛外部之左前輪擋泥板內伸手可得之處。再扣案槍 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氰丙烯酸酯試劑化驗後,未發現指紋,有該局 鑑驗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四七頁),亦無從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槍枝。另被 告苟非遭栽贓,被告豈有為證明己身清白,而迭指范憲安教唆曹嘉洲誣陷,而 不畏遭反控誣告之理?是被告辯稱遭他人意圖栽贓而放置等語,即非無事實上 可能。
㈢又依證人即警員穆皆得在原審結證稱:「...是一位年輕人到派出所報案」 、「...報案人說有可疑車輛,而且有人攜帶槍械,可能會發生事情」、「 我有問報案人是否方便留下名字,他說好要去外面拿證件,結果我在派出所等 四、五分鐘後等不到人,我到外面去查看,才發現該報案人已經離開派出所, 不知去向」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五七頁),衡諸一般常情,報案人苟係出 於維護社會治安、居家安全之意而舉發,自當詳細說明協助查緝非法持有槍、 彈之人,豈有隱匿真實身分及來去匆匆之理?是報案人究係出於正義或係意圖 栽贓,亦無從查證。況依報案人表示有可疑車輛及槍械,亦無從據以認定係被 告持有而藏放一節。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殊不得僅憑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左前輪擋泥板內查獲 扣案槍、彈,即遽認扣案槍、彈係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被告犯罪應認為不能證明 。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