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七七
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其母顏秀霞名義,與陳玉英( 殁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女丙○○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由甲○○以新 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其母陳玉英繼承自其父陳清雲( 殁於六十六年十月三日),已取得耕作權坐落高雄縣桃源鄉○○段六三六之國有 旱地,待將來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時,再行移轉登記予甲○○,丙○○同時將其父 陳清雲已取得承租權之同段一二七號林地附贈與甲○○,亦待將來取得所有權後 ,再將該林地轉讓予甲○○,惟該筆贈與之林地,簽約當時未詳查地號,而將該 地號及面積欄留空格,以待日後查明後再行填載。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陳 玉英因在該高中段六三六、二0八、二二二、二一二號等旱地及同段二二四號建 地,於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偽造上開 合約書,將該合約書空白欄地號內填載「二一二」、面積欄填載「壹點壹柒壹零 公頃」等字,並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姵君偽造同段二一 二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及盜蓋陳玉英之印章於該兩 份買賣契約書及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陳玉英因上開旱地耕作權而取得所有權 ,亦委由陳姵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其私章放置於陳姵君處),而於同年七 月三日交由不知情之宋金龍持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使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明知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有關文 件,使公務員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之正 確性及陳玉英。
二、案經被害人陳玉英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現滯留中國大陸,因另案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通緝中),經本院傳 喚未據到庭,惟其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 之犯行,辯稱:八十二年間丙○○因案被通緝,逃亡期間無法工作缺乏收入,始 商請伊買下高雄縣桃源鄉○○段六三六及二一二地號兩筆土地,伊礙於情誼,而 當時伊尚係軍人身分,始以伊母顏秀霞名義簽約,合約書上同段第二一二號土地 欄,因簽約時尚不能確定地號,故合約書上空白,但丙○○曾帶伊去看土地,後
來與對方確認談妥後,才由伊補填上去,伊並未偽造該買賣合約書;再伊向告訴 人購買上開土地時,告訴人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且山地保留地僅能在原住民間 轉售,市場有限,其價格自與一般土地價格有別,伊以六十五萬元買受,價格亦 屬合理;又代書陳姵君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伊人在美國讀書云云。但 查:
㈠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其母顏秀霞名義,與陳玉英之女丙○○ 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由甲○○以六十五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其母陳玉 英繼承自其父陳清雲,已取得耕作權坐落高雄縣桃源鄉○○段六三六號之國有旱 地,另一筆土地因當時雙方不知地號,在地號及面積欄留下空格之事實,為告訴 人之女丙○○及被告二人所承認,並有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六 頁)。茲買賣雙方所爭執者,厥為該買賣合約書所留地號及面積之空格,究為何 筆土地?本院審酌如下:依兩造合約書之最初原本記載「...茲有關甲方所有 座落桃源鄉○○段六三六號地號、地目旱二三等則、面積零點陸零陸零公頃及高 中段(下留空格)號地號、地目林、面積(下留空格)全部所有權土地轉售(旱 地)及轉讓(林地)」,該合約書約定條款第三條記載「旱地部分,甲(即丙○ ○)方負責過戶,林地部分,因受政府法令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俟政令解除,甲 方得無條件備妥過戶所需資料,協助乙方(即顏秀霞)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 二十六頁之合約書)。而告訴代理人張義棟律師於原審亦具狀陳明:該筆土地買 賣時,被告要求告訴人之女丙○○,將其父兄種植果樹由台灣省原住民事務委員 會管理之同段一二七號、地目林之林業用地,一併轉讓與承買人,因當時不知地 號及面積,故簽約時將該筆林地之地號及面積空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 。告訴人之女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父親有承租一塊林地,上開買賣當 時,被告向伊表示要開一條路到他們的土地上,伊乃答應要將該林地送給他,但 當時不知地號,所以合約書上就空下來,伊要送給被告之土地不可能是二一二號 旱地,因二一二號旱地之權狀當時就在伊手上,伊不可能讓給他;況伊母親過世 後,亦埋葬在二一二號土地上,被告之母有去送葬,如該土地有賣予被告,何以 被告未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筆錄)。又本件土地買賣合約 書係由被告口述,由鄭秀萍草擬,並留有二處空格未填寫等情,亦據證人鄭秀萍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證人即本件買賣合約書之見證人賴喜 妹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時時均到庭證稱:丙○○僅賣一塊地(即一筆)予甲○○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一三0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筆錄);參以告訴人陳玉英之夫陳清雲(見 卷第九十五頁)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承租同段一二七號林地,依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承租人死亡,可由其親屬繼承之,此有高雄縣桃源鄉 公所九0桃鄉農業字第六0七二號函及桃源鄉高中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各一份 附卷足憑(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證人即桃源鄉公所承辦山 地保留地業務職員謝仁正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山地保留地在租賃期 間,還未取得所有權狀之前,轉讓及贈與,僅限於三親等間;取得所有權後,始 可轉讓或贈與給其他的人,原住民承租之林地,可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九條規定取得地上權,再依同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取得所有權;又原住民承租之
土地,鄉公所會輔導他們取得地上權或所有權;陳清雲承租一二七號土地,租期 雖已屆滿,但鄉公所仍會輔導他們來辦理承租取得地上權,政府之政策是盡量讓 原住民取得其承租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一二九頁),並提 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行政規定彙編一本足資參考(置於卷外)等情觀之,本件買 賣合約書對買賣之標的,除明確記載同段六三六號旱地及面積外,另外一筆土地 僅記載地目林,至地號及面積欄空白,且該買賣合約書上對旱地及林地之移轉時 間有不同之約定,及該旱地記載「轉售」、林地記載「轉讓」,顯然該買賣合約 書所買賣之標的,除同段六三六旱地外,另一筆土地不可能同為旱地之同段二一 二號土地(見該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偵查卷第四頁),而應屬地目為「林」之土 地,該買賣合約書既為被告口述,由鄭秀萍所書寫,被告對另一筆未填載地號及 面積之土地屬「林地」,應該知悉。況告訴人之夫陳清雲於本件土地買賣之前, 即取得同段一二七號林地之租賃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可取 得該林地之所有權,亦如前述。另丙○○曾透過被告甲○○將其父陳清雲承租之 高中段二二四建地、二0八、二一二、二二二、六三六號旱地等五筆土地交給代 書陳姵君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經被告丙○○及證人陳姵君供陳一致, 並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書、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審查會議記 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清冊等附卷足考(見本院 上更㈠字卷八十至一一五頁)。丙○○交予被告委託代書陳姵君辦理登地之土地 既包括該二一二號土地,足見丙○○所陳當時二一二號之權狀係在伊身上,簽訂 合約書伊不可能不知道地號,而在合約書上空白等語,應屬真實;觀諸該委託辦 理繼承登記之土地並無一二七號林地,亦可見告訴人指訴當時約定附贈林地一筆 ,因不知地號,合約書內容始予空白,被告擅自在該合約上填載同段二一二旱地 等語,自屬可信。被告所辯:與對方確認地號後,始由伊填載該同段二一二號土 地及面積於該合約書內云云,顯無足採。
㈡另該合約書空白欄內同段二一二號土地及面積由被告所填載等情,為被告於本院 前審所供承(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一三0頁),並有該合約書附卷足稽。而本件六 三六及二一二號土地由陳玉英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其移轉登記手續係由被告委 託代書陳姵君辦理等情,亦據陳姵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八 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自耕能力證明書、印鑑證明、買賣合約書、 本、土地所有權狀等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九頁)。該合 約書內之空白欄既由被告填載同段二一二號土地,並由被告委由代書陳姵君辦理 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過程中,縱被告曾至美國,亦不 足以否定被告偽造該合約書內容,及委由不知情之陳姵君偽造該不實兩筆土地買 賣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證人陳姵君於檢察官偵查、原 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雖證陳:「他們(指丙○○等人)本來為辦理繼承登記,而 他們兄弟姐妹均到我事務所,當時是說要辦理繼承登記,以及二筆土地移轉登記 予甲○○,當時甲○○也一起來,但是移轉登記予甲○○土地之地號未確定,後 來繼承登記辦完後,我又打電話給乙○○(陳玉英之子、丙○○之弟),向乙○ ○說地號,並也同意,而且我也向丙○○說二一二號地號,她說要回去確認,後 來丙○○也未表示意見,我是向乙○○確認,才將二一二號土地及六三六號土地
移轉給甲○○」、「是甲○○向我說將高中段二一二號土地及六三六號土地登記 予甲○○,但我有向乙○○確認,而且確認很多次,我才辦理」等語(見偵查卷 第十八頁、原審卷第一四八頁、本院上訴字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惟證人陳 姵君上開所云有向乙○○、丙○○確認二一二號土地之情,已為乙○○、丙○○ 所否認(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筆錄),且丙○○既一併將二一二號土 地之資料交予被告委由代書陳姵君辦理繼承登記,即無所謂地號未確定之問題, 是上開證人陳姵君之證詞,是否真實,即有可疑,該證言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 明。又被告向告訴人之女丙○○購買本件土地時,告訴人雖尚未取得本件土地之 所有權,惟告訴人之夫已分別在同段六三六號土地取得耕作權、同段一二七號土 地取得租賃權,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告訴人可依法取得上開 土地之所有權,如前所述,被告亦屬原住民(有其 告訴人可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始願向告訴人買受土地。況被告於八十六年十 月間,提供同段六三六、二一二號兩筆土地,向臺灣省合作金庫抵押貸款,經合 作金庫鳳山支庫調查結果:同段六三六號土地之估值為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元,擔 保放款總值為一百零四萬一千七百十四元;同段二一二號土地估值為四百三十三 萬二千七百元,擔保放款總值為二百九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亦有該支庫不 動產調查表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三十九頁)。證人即該支庫前往 上開兩筆土地現場估價之蔡耀鳴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該兩筆土地如於八十 二年間(即買賣當時)已整過地,且有聯絡道路及灌溉,當時之土地價值應該比 八十六年還高(即貸款時),如未整地,同段二一二號,頂多有二百五十萬元價 值等語(見同上本院卷六十六頁)。又上開土地,自八十年間起,即由告訴人借 予吳榮瑞使用種植香菇,期間為七年,租金為一萬元,條件為由吳榮瑞自付費用 整地等情,亦據證人吳榮瑞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足見上開 兩筆土地於八十二年間被告與告訴人之女丙○○簽訂買賣合約書時,已由吳榮瑞 整地種植香菇,價值已增,則告訴人之女丙○○以六十五萬元出售同段六三六號 土地予被告之同時,衡情亦不可能再將當時價值數百萬元之同段二一二號土地附 贈予被告。且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即經行政院 發布施行,有該辦法在卷可考,被告與告訴人之女丙○○於八十二年間簽定本件 買賣合約書時,雙方應即知悉告訴人可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本件 土地所有權,且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取得同段六三六、二一二號土地所有權後,即 可向合庫鳳山支庫設定上開高額之抵押貸款,而山地保留地僅能在原住民間轉售 ,金融機構豈會不知情,其在貸予款項前對土地價值自有評估,顯然本件土地於 八十二年間買賣時,非不值錢,被告所辯:當時該土地尚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不值錢,以六十五萬購買上開土地,應屬合理云云,亦不足採。至證人即 土地代書陳姵君於原審另證稱:從繼承開始到由地上權取得所有權,這段法定期 間,我一直向乙○○確定要把二一二、二三六(應是六三六之誤)二筆土地繼承 的要過戶給甲○○云云,不惟與被告供承合約書上由伊填載同段二一二地號土地 及委由陳姵君辦理過戶手續之供述不一,且本件土地買賣,乙○○非當事人,陳 姵君僅受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訊問非當事人之乙○○,亦與常情有違, 其此部分證述,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女丙○○購買繼承自告訴人之夫陳清雲取得耕作權 之同段六三六地號土地,附贈同段一二七號由陳清雲承租之林地,因當時不知該 林地地號,於買賣合約書上留下空白,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在該買賣契 約書上填載同段二一二地號及面積,並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姵君偽造同段二 一二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行使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將非買賣範圍之同段二一二號土 地登記為其所有,亦涉有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參)。本件土地之買 賣,係告訴人之女丙○○表示欲出售同段六三六號土地予被告,並附贈同段一二 七號林地,如前所述,並非被告施詐所致。被告將非買賣標的之同段二一二號土 地登記為其所有,係於兩造簽訂買賣合約書後,擅自偽造買賣契約,委由不知情 之土地代書陳姵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所致,亦如前述。顯然被告未對告訴 人有施詐之行為,依據前揭說明,核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 此部分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 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制作之權人,未得其 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 二號判例可參。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在該買賣合約書空白欄上填載同段二一二地 號及面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陳玉英之印章偽造買賣契 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移轉登記時,委由代書同時填載 兩份買賣契約書及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應屬接續犯;其先後偽造該合約書、買 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其行使明知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有關文件,使公務員登載於土地 登記簿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陳姵 君偽造該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由不知情之宋金龍持之行使,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應屬間接正犯。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 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至被告偽造該買賣 合約書內容,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該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所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均未經起訴,惟分別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審理。四、原審未予詳求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論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 酌被告擅自將價值數百萬元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被害人損害非輕,且被告
尚無誠意解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至被告 被訴詐欺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因公訴人認與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
法官 陳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黎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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