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307號
KSHM,93,上更(一),307,200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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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0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四海律師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四三五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九時許,駕駛車號PLR─0八六號重型 機車,自屏東市○○○路「至統汽車修護場」下班,由屏東市往屏東縣鹽埔鄉洛 陽村方向返家。同日下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在鹽埔鄉○○村○○路上,見丁○○ 隻身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尾隨丁○○駕駛之機車後方,而趁丁○○ 未及注意之際,於超越曾女機車時,搶奪丁○○所有配戴於頸上之金項鍊一條得 手後,立刻迴轉逃逸往九如方向行駛,丁○○不甘損失,亦隨即迴轉追趕,由後 超越途中邱英峰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繼續追趕,而邱英峰亦尾隨丁○○後方,丁○ ○至途中其父親丙○○所設檳榔攤後告知上情,丙○○即駕駛上揭丁○○之機車 與邱英峰曾安平所分別駕駛之小貨車追趕戊○○,嗣戊○○駕車至屏東縣九如 鄉○○村○○路旁某處田邊不慎摔倒,戊○○即棄車逃往田裡離去;嗣警員據報 趕至現場,欲將戊○○所騎乘之機車搬運至派出所時,由丙○○於機車下方發現 丁○○遭戊○○所搶奪的項鍊部分斷裂之金項鍊一條(業經發還丁○○),並尋 獲戊○○留於田中之球鞋一隻。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遭丙○○、邱英峰曾安平三人追 趕及留於現場之球鞋一隻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搶奪告訴人丁○○之項 鍊犯行,辯稱被告有正當職業,無搶奪之動機及目的,當日被告係二十一時下班 後,原想找同學蘇國勝,途中因時間不早而作罷,故被告沿屏東縣鹽埔鄉○○路 至洛陽四維路與東寧路十字路口左轉時,準備回家,根本未到丁○○指稱被搶之 地點,被告回家途中見丙○○向其招手後其不予理會,後遭曾安平以小貨車追逼 後,被告人車摔倒剛插秧之田裡,丙○○、曾安平邱英峰追到田裡打被告,被 告則喊救命並說沒有搶,迅速由田中央方向逃離現場,丁○○當時項鍊掛在T恤 外面,又穿外套,歹徒如何由後方看見知道有項鍊,證人丙○○雖稱其有撿到金 鍊,但其供證撿到金項鍊之過程先後岐異,當時其他證人又均未看到,且丁○○ 之母又在現場稱還好沒有搶去,查該金項鍊線條粗重,且為佛像墜子,似為男人 用而非女人用,且丁○○為高職畢業,其稱已戴六年,則在國中戴,國中生豈有 掛金項鍊之理云云。
二、然查:




(一)上開被告如何於搶奪金項鍊一條逃逸後由被害人丁○○追趕,業據丁○○於警 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指訴「我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晚上二十一時 三十五分在屏縣鹽埔鄉○○村○○路上被搶」、「我被搶一條金項鍊」、「那 天我在七份路要往回家途中,後面有人騎機車跟蹤我,後到我身邊伸出手,搶 我項鍊::」、「被告機車騎在我左側,用右手搶我的項鍊,我當時穿外套, 拉鍊拉到一半」、「項鍊掛在T恤外面」等語明確,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行搶的人跟蹤在我後面,從我脖子搶走我的金項鍊,我就追他。」,「我 回頭追他。」,「(當時離你父親的檳榔攤多遠?)我不知道,我回頭之後我 就馬上告訴我父親,從被搶到告訴我父親時間我忘記了。」,「我當時只有看 到壹台機車,沒有其他的機車,當時我父親人在外面,我父親就騎乘我的摩托  車去追。」(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等語甚詳。又其被搶 之項鍊,確被拉斷,有相片為憑,並經其庭呈屬實。查本件案發當時是在六月 ,天氣已熱,一般之衣著均較少,而該項鍊非短,可垂至胸前,且當時丁○○ 係掛在T恤外面,外套裡面,外套拉鍊僅拉到一半,外觀上可清楚看見,歹徒 如有意行搶,即事先與丁○○併行時以側面看清,再該項鍊確為丁○○所有, 業已佩掛多年,亦據證人丙○○、曾安平邱美峰於原審分別結證屬實,而項 鍊一般人皆可佩帶,該被搶之項鍊,刻有菩薩之神像,此有照片可參,係供平 常保平安之用,並無男女之別,被告辯稱該鍊似為男人用非女人用,以及歹徒 無法知道有項鍊云云,不足採信。
(二)又丁○○被搶後,即追趕該名歹徒,其間雖將機車交予父親丙○○追趕,惟該 名歹徒均一直未脫離丁○○視線,此業據丁○○證稱「::後騎到我身邊伸出 手搶我項鍊後,他機車迴轉,我也跟著回轉追他,後來我經過我爸所開檳榔攤 告訴我爸我被搶,我爸就騎我機車去追他」、「當時該路段僅有戊○○所騎乘 的車,沒有其他機車,且我一直跟在他後方追他,能夠很清楚的確定是他沒有 錯」「我一直看著那個人」,而丙○○經其女告知後追趕該名歹徒,且當時曾 安平、邱英峰亦隨同追趕,直到該名歹徒摔落稻田中,均亦未脫離丙○○等視 線,亦經丁○○供稱「我父親馬上接手去,那台機車在紅綠燈前有停一下,就 馬上衝過去,當時是紅燈,那是紅綠燈下沒有其他車輛等紅綠燈::」,丙○ ○亦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七份路和四維路交岔口檳榔攤,我 裡要捉他,但被他逃跑,在田內留有一支鞋子」、「::那時紅綠燈下只有被 告那台機車::」「(檳榔店離紅綠燈多遠?)約三、四十公尺,我上車後那 機車大約又距我多十公尺,::我們當時有攔被告二、三次,但沒攔到,我們 有一直盯住他::」(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開檳榔攤的 地點為何?)是在東寧路與四維路口交叉路口附近。」,「(為何知道你女兒 遭搶?)我女兒騎機車要回家的時候,在半路的時候約只有離六、七百公尺又  回頭告訴我她遭搶了。她並且指著那個人搶我的,行搶的人尚不知道我在追他 ,因為他不曉得我女兒會回頭告訴我,那時候只有那部機車在那邊。我馬上騎 乘我女兒的機車去追他。」,「(在何處看到被告,你攔下被告機車?)我大  約在快到墓園的時候追到被告,我攔下被告的機車,被告馬上加速離開,並且 蛇行騎乘。我馬上又追他。」,「(除了你追趕被告還有何人追趕?)當時有



 二台小貨車的人,和我在追趕被告,我騎機車,我起先在最前面,後來他們二 人也趕到。」,「他(指丁○○)回頭告訴我被搶的時候,被告約離我只有二 、三十公尺,因為被告是從我開設的檳榔攤的方向逃走的,被告可能不知道我 ,東寧路的反方向是七份路,另外壹條是四維路。」(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參酌被告於警詢自承其曾見丙○○曾向其招手,惟其均 急駛閃過最後因被堵才摔到田裡,足證被告即係丁○○、丙○○、曾安平、邱 英峰所追趕之搶犯。
(三)丙○○、曾安平邱美峰追捕被告,仍為被告脫逃,惟被告當場留下一隻鞋子 ,及PLR─086機車,嗣警員乙○○到場處理,乙○○及丙○○合力將機 車自田中搬到小貨車上時,丙○○在田邊之柏油路上撿到丁○○被搶之項鍊, 隨即交給警員乙○○,此業經丙○○於本院前審結證屬實,核與乙○○於原審 及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我們是將機車抬起來時,家屬看到項鍊就拿給我們 ,家屬說項鍊就是被搶的,項鍊當時我確定是斷的:;」、「(項鍊何時拿給 你的?)機車抬上貨車時,證人丙○○就拿給我了」,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案發當天何時接獲通報?)因為事隔很久,只知道是晚上,真確時間不記  得,是一一0通報分局、派出所,分局通報圍捕。」,「(通報有無提到被搶 的時間?)就是發佈的那個時段,就是通報的那個時間。有女子被搶。」,「   (你在場的時候,是否知道何人拾獲金項鍊?)到達現場的時候,機車抬上來 也是成倒立的情形,金項鍊在倒下的機車的引擎旁邊腳踏板,是在場的人可能   是被害人的親屬發現,告訴我之後,我去檢起來照相存證。」,「(之前曾經   證述是丙○○拾獲金項鍊的,為何本日證述如此?)我證述的情節是被害人家   屬發現之後,告訴我,我去檢起金項鍊。」,「(金項鍊有無泥巴?)答有沾  染泥巴,並有斷裂的情形。」,「(有於原審證述據線上通報前往查獲?通報 情形為何?)通報說有一男子騎機車搶奪一位女子財物,從洛陽村往東寧村逃   逸,有通報機車的顏色,但是機車是何顏色我忘記了,當時應該有說,但是通   報內容確實為何,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大致相符,至其所證  述之事項前後雖在枝節上略有差異,但仍不影響本院上開事實,即在田邊之柏 油路,被告機車下面發現丁○○被搶金項鍊之認定。(四)被告雖辯稱丙○○先則供稱係在機車下找到項鍊,嗣後供稱在柏油路撿到項鍊 ,供述不符,且證人乙○○、曾安平邱英峰均在現場卻不知道誰撿到項鍊, 再被告被三人追進田裡,不論摔倒田裡,抑或機車由田裡抬至路邊,以及機車 在路邊再抬上小貨車,均不可能遺留項鍊在柏油路邊,且被害人之母在現場向 施美花供稱女兒項鍊未被搶,故丙○○不可能在現場撿到項鍊云云。惟丙○○ 確係於抬機車之過程中,在田邊之柏油路上撿到項鍊交給乙○○,業已如上所 述,又當時警員一到,邱英峰即離去,而曾安平並未搬抬機車,業據渠二人於 原審供明,而證人乙○○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無合力與丙○○共同抬 機車?)已經沒有任何印象,只記得機車是在稻田內,人已經不見了,我們也  是前往被告家逮捕,發現被告的衣服都是泥土,前往現場的時候機車已經被人 檯在馬路邊。」,「(有無一同與丙○○將機車抬到馬路上?)我有在現場, 但是是別人抬起來的,不是我抬的。」,「(你在場的時候,是否知道何人拾



獲金項鍊?)到達現場的時候,機車抬上來也是成倒立的情形,金項鍊在倒下   的機車的引擎旁邊腳踏板,是在場的人可能是被害人的親屬發現,告訴我之後   ,我去檢起來照相存證。」等語,足認該機車先前倒在稻田泥土上,其後被眾   人抬上馬路上仍呈倒立狀,該金項鍊係在機車下柏油路上撿到,並無何供述不  符之處。再搬抬機車,依常情必係一人在前,一人在後,而在搬運過程,自田 中搬到柏油路,等警員到場後再搬到小貨車上,其過程非一蹴而成,而係分段 實施,故丙○○在搬運該機車至柏油路上,偶然發現項鍊,或因其搬運位置不 同,或因未參與搬運,而在場之人以及事後到場之乙○○不知情,要無違反常 情之處。且丙○○前述在機車下,後稱在柏油路邊,因機車搬運過程始發現金 項鍊,故其通稱機車下,嗣再補充稱路邊柏油路邊,係就項鍊之位置為簡略性 位置之說詞,並無不合,不能指其有重大之瑕疵。再者被告於搶奪項鍊後,即 以約五、六十里之時速行駛,其後為丙○○所追趕後始更加速,故被告於搶奪 項鍊後,即握於手中(同時可握機車手把),至被追趕到田邊時,因即見要摔 入田中始行鬆手,則項鍊即時掉於柏油路邊,或掛於機車腳踏板被勾住,機車 則因衝力而掉入田中,因當時已屬深夜,光線不佳,視線不良,難以發現,至 機車被抬起放在柏油路時始被發現,亦為事理之常。至證人林素霞即丁○○之 母固於現場向證人施美花稱其未被搶走,惟此係因林素霞當晚至外地抓雞回到 檳榔攤後,看見丁○○在家,丁○○告稱其被搶了,林素霞即騎機車趕到現場 查看,丁○○當時並未告知項鍊被搶,故誤以為沒有被搶走,要到派出所製作 筆錄時,丁○○才說明被搶走項鍊,此迭據林素霞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六十午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 為何你太太證述說你女兒被搶但是金項鍊沒有被搶?)我女兒的金項鍊沒有被 搶過手,只是在場交給警方,因為金項鍊沒有被搶成功,也算是被搶。金項  鍊還是放在機車下面,所以沒有被搶走。」,故林素霞雖有向施美花說項鍊未 被搶走一語,但此亦不能認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五)被告身高一百七十四公分,體重八十六公斤,業據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明, 可謂身材健壯之年青人,而丙○○身材並不如被告健壯,被告其於丙○○於追 趕途中向其招手,當時若被告未有搶丁○○,何以不敢停下與丙○○對話,而 卻加速蛇行逃逸?被告雖稱地近公墓,恐遭不測,但被告如未犯罪,與人無冤 無仇,又何以會害怕在路旁之公墓?再被告於掉入田裡後,雖曾為丙○○追打 ,惟其後其脫離時,被告若未搶奪丁○○之項鍊,無故被追圍及毆打,且當時 證人施美花已到場,衡情被告亦應會停在未被丙○○能追及之範圍內據理向丙 ○○等理論爭執,或等警方到場處理,或到能通知警方報案之處,向警方報案 被打之事,惟被告卻逃離現場,於返家後,清洗後,駕駛吉普車返回現場(即 機車摔落處)查看機車是否仍在該處,均與常情有違。(六)綜上所述,丁○○於項鍊被搶後,因當時即隨搶奪之人折返而追趕,當時因只 有搶犯一部機車,且均在目視範圍內,而被告確為隨後追趕之丙○○等追至, 並尋獲項鍊,被告亦自承其確為丙○○等所追及,並有布鞋、機車留在現場, 而是時丁○○並未在場一節,亦據證人丙○○、乙○○證述一致,則苟非丁○ ○確曾遭被告搶奪該條項鍊,何以該條項鍊會於該處柏油路邊為丙○○所發現



,再參酌丁○○、丙○○、曾安平邱美峰均與被告素無仇隙,要無設詞誤陷 被告之理,渠等指述當可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其有職業,及未至搶案發生地點 云云,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並有相片三幀、扣案物品清單一紙在卷 可參。另被告於當日晚上九時許離開其所任職之汽車修護場,此為被告於本院 前審審理中所自承,並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以及被告上班之打卡 片一張附於本院前審卷可證(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二頁),而本件案發之時間為 當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左右,此已經被害人丁○○及證人邱英峰證述甚詳,則 其於當日至案發現場下手行搶,在時間上亦屬吻合。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 九時三十五分左右,此已經被害人丁○○及證人邱英峰證述甚詳,原判決誤為同 日下午九時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於夜晚搶奪單身女子財物 ,足以影響社會秩序,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一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明 松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任 森 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恒 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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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