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275號
KSHM,93,上更(一),275,200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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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
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六號、第一二一二0號、第一三0一0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平日在基隆市區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故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詎乙○○與真實姓名不 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為「阿勇」之成年男子間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基隆 市○○路與仁二路口之計程車排班站,受「阿勇」之僱用,應允以新台幣(以下 同)一萬元之代價,駕駛其所有車號為二M─五九0號計程車攜帶裝有新台幣( 以下同)五十萬元現鈔之紙袋一只南下高雄從事毒品交易並將交易所得之毒品攜 運回基隆後,即依約於同(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收受訂金五千元,駕駛前揭 計程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曾淑英(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南下高 雄。甲○○亦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或販賣,於接獲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阿勇」以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打之電話邀約與乙○○同往載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一批後,竟基於與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間接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而予以應允,由乙○○先駕駛其計程車至甲○○位於台中之住處會合後 ,乙○○駕駛計程車搭載曾淑英先自台中王田交流道上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 下高雄,甲○○隨後才駕駛車號為六Q─五九八五號之休旅車自中山高速公路南 下高雄。乙○○先抵達高雄,並自中山高速公路高雄市○○○○道下高速公路, 行駛至高雄市○○路與臥龍路口後,乙○○即以路旁之公共電話向「阿勇」通報 抵達高雄之訊息,並與曾淑英一起用餐後,將計程車停在附近的停車場,約二、 三十分鐘後,甲○○始自高雄市○○○○道下高速公路,並在高雄市○○路皇統 尊貴飯店對面與乙○○會合,旋即有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漿」之男子撥打乙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乙○○速往中山高速公路高雄市 ○○○○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前等候。甲○○乙○○再各自駕駛前開車輛前往 高雄市○○○○道旁麥當勞速食店前之路邊停放,二人一同走至九如交流道附近



之高速公路空軍一號客運站旁,有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乘一輛機車前來, 甲○○遂留在原處待命,由乙○○駕駛其上開計程車與曾淑英隨該名男子前往高 雄市○○路與武昌路口停靠路旁時,該二名男子坐上乙○○駕駛之計程車,清點 乙○○交付之五十萬元現鈔後,囑咐乙○○待在該處等候後旋即離去,約二十分 鐘後,該二名男子中之一人以機車載運二箱物品前來(內有偽以茶葉包裝之安非 他命共二十包),乙○○見狀立即打開計程車後行李廂,讓該名男子將兩箱物品 搬入其計程車之後行李箱內,待放置完畢後。完成交易後,乙○○隨即載運前開 二十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駕車欲返回九如交流道與甲○○會合北上,於當(二 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行經在高雄市○○路與中正路旁之國道高速公路旁 引道旁,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高雄市調查處)、高雄港務警 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及海巡署台南海巡隊等單位偵查員查獲, 當場自上開計程車後行李廂內起出並扣得乙○○所有裝在二個紙箱內,以茶葉袋 包裝共二十包之安非他命(驗後合計淨重一九九二八點二八公克,包裝重二三五 ‧八九公克,純質淨重一九八四二‧五八公克),並另在高雄市○○○路一六六 號前將等候於該處之甲○○拘提到案。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航業海員 調查處高雄調查站、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偵一隊、海巡署第四海巡隊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受「阿勇」之託,約定一萬元之 代價,並已收取訂金五千元,攜帶現鈔五十萬元,駕駛計程車先至台中甲○○住 處,再南下高雄,於高雄市○○○○道附近麥當勞速食店與另駕駛一部休旅車之 甲○○會合,被告乙○○經二名騎乘機車之男子帶路,駕駛計程車前往高雄市○ ○路與武昌路口,該二名男子上車取走五十萬元現款離去後,二十餘分鐘後,其 中一名男子折返將兩箱以茶葉袋包裝之安非他命搬上乙○○之計程車後行李廂, 乙○○駕駛計程車欲返回高雄市○○○○道與甲○○會合時,在高雄市○○路與 中正路附近為警查獲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認識 ,辯稱:我係以一萬元之代價,受綽號為「阿勇」之男子僱用南下高雄提貨並運 返基隆,我並不知道所提之物品為何,因不熟悉高雄路況才邀甲○○一同南下等 語。上訴人即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因乙○○對高雄路況不熟,一再要求,恰巧我也要到台南,所以才陪同乙 ○○南下,我帶乙○○到高雄市○○○○○路口,乙○○表示要打電話,我原本 要先離開,乙○○一再表示回去要走南二高,要我帶路,我在九如交流道旁之麥 當勞速食店等了近一個小時,就被高雄市調查處人員逮捕,在高雄市調查處受詢 問時遭受脅迫,該筆錄應無證據能力,案發時被告是帶錢買毒品等語。二、本件被告甲○○乙○○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二十三日 依職權核發雄檢楠監成字第六十六號、第一0三號通訊監察書(參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八八五六號偵查卷第七三頁、第七四頁),指定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為執行通訊監察機關,以利偵查,因此若執行機關執行時係遵守令狀允許之範圍



所為之通訊監聽,對人民之通訊保障未予非法剝奪,其所取得之監聽內容自屬合 法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因此本件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加以採為 證據;又被告甲○○遲至本次更審時,始辯稱其在高雄市調查處受詢問時遭受調 查人員之脅迫,但經本院勘驗該詢問之錄影帶,調查人員所謂:「你要是硬拗, 我就照事實寫」「你不說話,我就寫拒絕回答,有何後果你自己負責」「你吃飯 過程中想一想,不要太鐵齒」等語,並非脅迫,僅是要被告坦白陳述,尚無被告 所謂被脅迫之情形,該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三、經查:
 ㈠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在基隆市受不詳姓名持用0000000000行動  電話綽號「阿勇」成年男子之託,約定以一萬元之代價,並已收取訂金五千元, 攜帶裝有現鈔五十萬元之紙袋一只,駕駛計程車先至台中被告甲○○住處,再南 下高雄,於高雄市○○○○道附近麥當勞速食店與另駕駛一部休旅車之被告甲○ ○會合,綽號「豆漿」之男子以電話聯絡被告乙○○後,被告乙○○由「豆漿」 及另一名騎乘機車之男子帶路,駕駛計程車前往高雄市○○路與武昌路口,該二 名男子上車取走五十萬元現款離去後,二十餘分鐘後,其中一名男子折返將裝在 二個紙箱內,以茶葉袋包裝,合計二十包之貨物搬上被告乙○○之計程車後行李 廂,被告乙○○駕駛計程車欲返回高雄市○○○○道與甲○○會合時,行經高雄 市○○路與中正路附近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及證人曾淑英 分別於高雄市調查處、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八八五六號卷第五頁至第十七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六十五頁、第六 十六頁、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 ),並據證人即自基隆一路跟監被告乙○○之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劉建軍於原審 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三六頁 至第一三九頁),被告乙○○供承其自基隆南下高雄,是為了拿取物品返回基隆 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阿勇」者,而被告乙○○自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收受放置在 計程車後行李箱之二十包茶葉袋包裝之物,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驗後合計淨重一九九二八點二八公克,包裝重二三五‧八九公克,純質淨重一 九八四二‧五八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 0九二六二六0五九二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 一二0號卷第三頁),故被告乙○○所運輸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堪以 認定。
 ㈡被告乙○○自中山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後,均在與中山高速公路九如  交流道相接之九如路附近用餐、等候被告甲○○會合,嗣後並在九如交流道旁之 麥當勞速食店等待該「豆漿」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機車騎士帶路,再隨該二名騎 士至高雄市○○路,活動範圍均在中山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及中山高速公路便道 附近,縱使對高雄市之路況不熟,亦不至迷路,況被告乙○○平日係以駕駛計程 車為業近十年,業據其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陳明,顯無須他人帶路,且被告乙 ○○、甲○○分別自中山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進入高雄市區後,被告甲○○並無 任何引路之行為,是被告甲○○乙○○先後下中山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至高雄 市,顯非為被告乙○○帶路,堪以認定。




 ㈢被告甲○○於駕駛休旅車南下高雄期間,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四  分十六秒至四十六秒之間,該不詳姓名之阿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被告甲○○之行動電話,被告甲○○(簡稱A)及該男子(簡稱B)在電 話中談及:「A:那我就不用下來嘛,我下去幹什麼。B:你不下來,他那用好 ,就直接上來,你那邊他又不知道,你要他開去那裡。A:好啦,我在交流道等 他就對啦。B:交流道好嗎?A:對啊,我下去有什麼意思?B:我是說,他這 樣分二台,你這樣拿去比較好。A:那東西呢,我要的有吧。B:有啦。A:好 啦。B:你看如何,照你說的去催。A:好啦,董仔要給我們多少。B:董仔他 還沒有單價,他是問我們這邊單價多少,我順便跟他說我們這邊單價多少。A: 你跟他說現在單價差不多五十就好了,四十五啦。B:有啦,我有跟他說的樣子 ,差不多就是這樣。A:四十五啦,你跟他說你向我們報五十。」等語。而對於 該段對話其中「四十五」、「五十」,究何所指?被告甲○○於原審中供稱係指 色情光碟一片四十元好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但其於原審中亦供稱 :南下台南是要買電話卡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而被告甲○○之選任辯 護人劉新安律師之辯護狀,則認係有關「王八卡」之交易,但被告甲○○於本院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卻供稱:「(錄音內容講到『五十』、『四十五』 是何意思?)是一兩安非他命五萬元,我跟他講說是四萬五千元。談話的內容就 是與綽號『阿勇』的人談的。這數字與CD及手機都沒有關係,我原來帶十萬元 是要來台南買手機及電話卡及CD,後來阿勇打手機給我問我要不要買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二七六頁),且被告甲○○於同日又供稱:「(阿 勇為何知道你的手機號碼?你之前有無與他認識?)我在台中的時候,有以乙○ ○的行動電話與阿勇通過電話,留有手機號碼,所以這通被錄音的電話是快到台 南的時候聯絡的,台南賣手機的人是阿勇的朋友,阿勇叫我快到台南的時候再跟 他聯絡,我之前並無與阿勇認識。」、「(你帶十萬元買安非他命,你錢要交給 誰?)我要先看好貨,然後再跟阿勇談好價錢,再決定要不要買安非他命,當時 還沒有看到貨,也還沒有與阿勇談好價錢,所以不可能將錢交給任何人,如果有 看好貨談好價錢,我錢要交給誰,還要再跟阿勇談。」、「我在跟乙○○見面之 後我與阿勇講完電話之後才決定要來台南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二七六 頁、第二七七頁),然被告甲○○早就決定南下台南,因此才未與被告乙○○同 車南下高雄,如其係在與「阿勇」講過電話後才決定南下,此時其車已開到快接 近高雄了,怎可能此時才決定南下?況且其到台南之目的,被告甲○○乙○○ 先後所述不一,有謂係為看朋友,有謂南下收錢,亦有謂買電話卡、手機,被告 甲○○既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為何綽號「阿勇」者第一次與其通話竟會向其 問及是否要買安非他命?何況被告甲○○如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 其購買扣案之安非他命之目的何在?此與常情均有相背。參以被告甲○○於高雄 市調查處經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 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一二0號卷第三頁可憑,可見被告甲○ ○與毒品難脫關係。果真被告甲○○僅單純帶十萬元南下要向「阿勇」者購買安 非他命,亦不可能老遠從台中開車到高雄來,且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 亦供稱尚未決定是否要買安非他命,亦不知要將購買安非他命的錢交給何人?而



乙○○始終未供稱甲○○有購買安非他命之意思,此亦與一般毒品交易之習慣有 違,一般販毒者不可能不知何時要交付毒品,亦不可能先將毒品交給買毒者之後 再擇日交錢,何況扣案之安非他命有二十包,重量達二十公斤之多,被告甲○○ 如帶走一半十包,亦有十公斤之多,一兩安非他命即要價四萬五千元或五萬元, 被告甲○○所帶之十萬元亦僅可購買二兩多,因此被告甲○○絕非單純南下購買 安非他命甚明,而被告甲○○對於上開監聽內容每次之解讀均不相同,其辯解自 不能採信,再「阿勇」一面指示乙○○運回毒品,而運毒乃極機密之事,若非共 犯,當無事先知悉之理,故「阿勇」亦通知甲○○南下,於乙○○取得毒品後, 彼此會合,自有共同運毒之犯意;參以被告甲○○於調查處供稱:我與乙○○雙 方由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駛上高速公路,但因我開車速度較快,車行在 乙○○駕車之前,快到高雄時,乙○○電話通知我自九如交流道下高速公路,並 找個地方等他。‧‧‧並等他下一步指示。‧‧‧乙○○邀我南下高雄拿東西之 初,雖有說要「報我賺錢」,但並未言明究竟要報我賺什麼錢等語(見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八八五六號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可見被告乙○○並不是由 被告甲○○沿高速公路帶路南下高雄,在高雄市區亦非由被告甲○○帶路甚明, 被告甲○○如此次南下高雄之目的係單純為被告乙○○帶路,實多此一舉,由上 開監聽譯文及被告甲○○之調查處筆錄內容可知被告甲○○此次南下高雄應與運 輸扣案之安非他命有關。
 ㈣另被告乙○○自基隆南下高雄,一路上均以電話與在高雄綽號「豆漿」之不詳姓  名男子保持聯絡,並由「豆漿」以電話約定在九如路麥當勞速食店等候,再由「 豆漿」以機車引導至高雄市○○路付款、取貨,被告乙○○收取二十包安非他命 後,在當(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八分三十六秒至五十秒之間,有一名不詳姓 名之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絡,被告乙○○( 簡稱A)及該男子(簡稱B)在電話中談及:「A:要如何分啦?B:分啊!那 裡二十嘛。A:我不知道啦。B:沒關係,你拿給他時,弄十給他就好了。A:  好啦,那個是否有?B:有,在裡面的樣子,你給他拿去就好了。」等語,有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三頁在卷可佐(見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八八五六號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且被告甲○○於高雄市調查處訊 問中及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二人時,原審法院值班法官訊問時均自承 :乙○○邀其南下高雄之目的,係在報伊賺錢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五 六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四八號卷第八頁),則被 告甲○○南下高雄與被告乙○○在九如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會合,再推由被 告乙○○由「豆漿」騎車帶路前往武營路付款、取貨,被告甲○○在原地等候, 俟被告乙○○取得安非他命後,擬再至上開麥當勞與被告甲○○會合一同北上, 且由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被告甲○○顯係分擔運輸十包安非他命北上,而非為 被告乙○○帶路甚明。
 ㈤被告乙○○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乙○○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  稱:我並不認識「阿勇」,「阿勇」今天第一次在排班站找到我,要我到高雄來 接運物品等語,亦無法交代「阿勇」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供查證,但於本院上 訴審時卻供稱與「阿勇」者認識二、三年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二頁),且



於本院中供出「阿勇」者即陳泰順,住基隆市○○街二五一巷七弄十六號,然經 本院前審函查結果,陳泰順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遷至基隆市○○區○○里○○ 路六七四號,該址為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有該基隆市戶政事務所答覆表一 份附於本院卷㈠第一六五頁足考,且本院前審傳喚其到庭詰問,其之傳票亦被退 回,因此被告乙○○所述「阿勇」之人是否即是陳泰順,亦無法查證。另被告乙 ○○住所地為基隆市○○路○○路三六四之二號二樓,自承對高雄市不熟等語, 益足證明被告乙○○之所以刻意南下,係以向不詳姓名者拿取毒品運輸至基隆為 唯一目的,參以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合計淨重一九九二八點二八公克,若流落市 面價格甚鉅,茍被告乙○○與南部交貨人或「阿勇」無一定信賴關係者,豈由被 告乙○○攜帶五十萬元之現款,專程自基隆南下取運重達二公斤之安非他命至基 隆之理?又被告乙○○自中山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進入高雄市區後,被告甲○○ 並無任何帶路之行為,反而是綽號「豆漿」之男子直接以電話與被告乙○○約定 會合之地點,並由「豆漿」騎機車帶往高雄市○○路付款,且從被告甲○○前開 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觀之,被告甲○○向該男子提到要在交流道等車或者貨 分二台比較好,而被告乙○○與綽號「豆漿」之男子亦提及貨要如何分,合計二 十包,十包交給另一人等對話,而被告甲○○為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查獲時,正在 九如交流道附近北上方向之路邊等候被告乙○○,亦據被告甲○○陳明在卷,綜 上各情以觀,本件係由被告乙○○出面付款取貨,再駛往九如交流道與被告甲○ ○會合,再將安非他命運輸至貨主處,堪以認定,雖被告甲○○分擔運輸毒品之 代價為何,從卷內資料無法得知,然被告乙○○既告知被告甲○○要報伊賺錢, 自然係有相當之代價,否則被告甲○○豈有專程自台中南下高雄為被告乙○○帶 路之理,是被告甲○○前開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㈥此外,本件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包(驗後合計淨重一九九二八點二八公  克,包裝重二三五‧八九公克,純質淨重一九八四二‧五八公克)、包裝安非他 命所用之紙箱二個、茶葉包裝袋二十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甲○○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四、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或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 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且一旦起運,運輸行為即 屬既遂,即使中途被截獲亦然(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0號判決意旨 可參照)。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是被告乙○○甲○○自高雄以計程車及休旅車運載之方式攜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且已自高雄起運,中途被截獲,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甲○○與該綽號「阿 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 告乙○○甲○○實施運輸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後進而運輸,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本件被告乙○○雖供稱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綽號「阿勇」者託其運 輸,然「阿勇」者究係何人?至目前為止,仍未查獲,因此被告乙○○並無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甚明,因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不符,自無適



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乙○○甲○○二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甲○○為牟取私利,為人非法運輸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運輸之安非他命淨重高達一九九二八點二八公克,而安非 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被告明知上情, 仍為他人非法運輸,助長毒品之泛濫,犯罪情節非輕,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不 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依被告乙○○甲○○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均諭知褫奪公權八年;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二十包(驗後合計淨重一九九二八點二八公克,包裝重二三五‧八九 公克,純質淨重一九八四二‧五八公克),其中包裝因已沾有毒品,無法剝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 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紙箱二個、茶葉包裝袋 二十個,係被告乙○○所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乙○○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五千元,亦應依同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一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審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乙○○上訴意旨,以係被人利用,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亦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江泰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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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