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240號
KSHM,93,上更(一),240,200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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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林
  選任辯護人 吳惠玲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五九四、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原名林素妹)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名林素妹)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八日止,擔任澎湖縣議會第十三、十四屆縣議員;另金龍特產行、金龍珊瑚之負 責人蔡家興、億山特產行負責人許秀璘、山西刀削麵負責人廖有明、小紅莓小吃 部負責人俞文貴、巴里園冰菓室負責人黃春等人(商號負責人部分均未經起訴) ,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緣澎湖縣議會每年度均依據臺灣省政府訂 定之「縣市議會預算共同費用編列基準」(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或「地方 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 編列每位縣議員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費」、七萬元 之「審查小組工作活動費」,及五萬元之「黨團小組成員活動費」,用以補助議 員因議事運作及服務選民所需餐費、餽贈禮品等用途。而其中「會務資料蒐集與 整理費」及「審查小組工作活動費」二筆費用依當時澎湖縣議會之內規及慣例, 均須檢附收據及宴請或饋贈對象名冊請領核銷。甲○○明知上情,為請領上開款 項,明知其與附表所示之金龍特產行、金龍珊瑚、億山特產行、山西刀削麵、小 紅莓小吃部、巴里園冰菓室等商號間,並無實際交易或以少報多交易不實,竟與 該等商號負責人蔡家興等人分別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 絡,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先後由該等商號負責 人依甲○○之指示,填製不實交易日期、金額、品名之收據,再委由不知情之林 淑華(已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或涂惠蘭前往收取,或由林淑華或涂惠蘭依甲○ ○之指示,向該商號負責人索取空白收據後,自行填載不實之交易日期、金額、 品名,再虛捏不實之宴請或餽贈對象名冊(收據、名冊均詳如附表所載),先後 持以向澎湖縣議會澎湖縣議會中國國民黨黨團申請補助,由議會總務組承辦人 員代為填具請購單,及將該虛捏不實之名冊粘貼於黏貼憑證用紙上,經層轉決行 等相關核撥程序,而准予核發如附表所列共計新台幣七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七元 之「會務資料蒐集整理費」、「審查小組工作活動費」及「黨團小組成員活動費 」(每筆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下稱澎湖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以證人蔡家興於澎湖調查站及偵查中;證人廖有明於澎湖調查站;證人俞 文貴於澎湖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查 上開蔡家興、俞文貴及廖有明三位證人於澎湖調查站所為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 述,但因與渠等原審中所為證述已有不符,且經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先前陳述當時因被告未在場,尚無來自他方外部干擾或施壓情形,亦未受 到強暴、脅迫等不當外力影響,是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本件是否成立犯罪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均得為證 據。另證人蔡家興、俞文貴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雖亦為審判外之陳述,惟其二 人於偵查時,查無證據證明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其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亦得為證據。
二、其他傳聞證據之說明:
㈠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藍萬豐、蔡秀璘、黃友成、黃春、 王金忠、林榮芳、蔡金菊、蔡金滿蔡加成王銘樹鄭怡雯林永安、林揚令 美、胡貴華、賴美芳、鄭邵琦、葉文漢、林榮太、葉美蓮、蘇淑嬌、洪麗霞、王 雅晴等人於澎湖調查站之供述,因均未於審判中再為證述;另證人呂慶霖、林亞 麗、林輝雄、林連昇、陳惠美、王勇、李財明、林財潤、林清燦、林溶綿、林輝 照、林金蘭、甘村吉、顏永陸、王素琳等人於澎湖調查站之供述,核與本院前審 中所為陳述並無不符,原不得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作為證據。惟查被告及 辯護人於行準備程序時,僅對證人蔡家興、俞文貴及廖有明三人之調查筆錄、偵 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已如前述,且證人藍萬豐等人之調查站筆錄,於審 理時均經提示並告以要旨,並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已知上 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 院再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證人黃友成、黃春、林榮芳、蔡金菊、蔡金滿蔡加成王銘樹鄭怡雯、林永 安、林揚令美、胡貴華、賴美芳、鄭邵琦、葉文漢、林榮太、葉美蓮等人於偵訊 時之供述雖亦為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黃友成等人於偵查時,查無證據證明有何 不法取供之情形,其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亦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辯稱:我與「金龍特產行」、「金龍珊瑚」、「億山特產行」、「山西刀削麵」 、「小紅莓小吃部」、「巴里園冰菓室」等商店間,均有買賣及交易往來,我均 是將交易金額累積達到一定金額之後,才命助理林淑華前去索取收據,再向澎湖



縣議會報支款項云云。
二、經查:
澎湖縣議會每年度均會依據臺灣省政府訂定之「縣市議會預算共同費用編列基準 」(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或「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 補助條例」(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編列每位縣議員新台幣(下同)十二萬 元之「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費」、七萬元之「審查小組工作活動費」及五萬元之 「黨團成員小組活動費」,用以補助議員因議事運作及服務選民所需餐費、餽贈 禮品等用途。而其中「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費」、「審查小組工作活動費」二筆 費用依當時澎湖縣議會之內規及慣例,均須檢附收據及宴請或餽贈對象名冊請領 核銷等情,有澎湖縣議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澎議總字第0九二0000三八五 號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92澎議總字第0九二0000九五六A號函附該議會 議員支領費用明細表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四三、四四頁;第五三至六三頁), 並經證人即澎湖縣議會職員藍萬豐證稱:「澎湖縣議會於每年度預算中均編列有 議員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費、審查小組工作活動費及黨團小組成員活動費,我於 八十七年四月間即負責該項業務,是項業務均循往例進行編列,我並無逾越權責 規範。每位議員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費每年編列新台幣十二萬元、審查小組工作 活動費編列七萬元、及黨團小組成員活動費編列五萬元」、「議員會務資料蒐集 與整理費、審查小組工作活動費是依據各議員平日服務選民及議事運作憑證辦理 核銷;黨團小組成員活動費則按該等黨團負責人所提報之成員名單,依人數比例 辦理請款及經費核銷」等語(調查局卷一證據三第一七六、一七七頁),且被告 於澎湖調查站亦供承:「由議員依據實際交易廠商所提供之收據或發票,檢附乙 份議員招待餐飲或致贈物品人員名單,送交議會總務組審核通過後撥款,完成核 銷程序」之語(他卷第一八、一九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委由不知情之議員助理林淑華或涂惠蘭檢附附表所示之收 據及宴請或餽贈對象名單,向澎湖縣議會澎湖縣議會中國國民黨黨團分別請領 核銷附表所示各筆款項等情,亦經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淑華、黃友成證述 明確,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收據、澎湖縣議會黏貼憑證在卷可佐(他卷第二七至一 0三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甲○○於偵訊時供承:「我不知道不可以用不對的時間的單據去核銷報帳。 我以為我只要有在那裡買東西、吃東西,我就可以拿單據報帳,那是我錯誤的觀 念」、「我承認時間跟內容可能有錯,名單的名字我也不認識,我有叫助理去核 銷並擬具名冊,有些是她的親戚朋友,如果領了現金,她會交給我,不可能會私 吞」(他卷第一三、一四頁)、於澎湖調查站陳稱:「我確有請林淑華把一些平 常與本人有往來之朋友列入名單內,但並沒有叫她把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列到名單 裡」等語不諱(他卷第二一頁),另據證人即被告助理林淑華陳稱:「經我檢視 明細表的金額只有巴里園我有去付過帳,但金額是一、二千元,與明細表上的金 額也不完全相同。..每次都是她叫我去那裡拿的,有的拿空白單據、有的不是 ,就依議會要核報的金額填寫。如是送禮品是議會開立支票給廠商,餐會是以零 用金支付,可領現金,我也有代付過餐會的錢。」(他卷第一0四、一0五頁) 、「經檢視後,87.10.26金龍特產行出具金額120000元之收據、87.10.26金龍特



產行出具金額70000元之收據、88.7. 19金龍珊瑚出具金額60000元之收據、88.7 .19 金龍珊瑚出具金額35000元之收據、90.1.3山西刀削麵出具金額5280元之收 據、90. 1.7山西刀削麵出具金額5560元之收據、90.1.10山西刀削麵出具金額 5800元之收據、90.2.3山西刀削麵出具金額5810元之收據、90.2.13山西刀削麵 出具金額536 0元之收據、90.2.20小紅梅小吃部出具金額5770元之收據、90.2.2 0金龍特產行出具金額70000元之收據、90.2.23小紅梅小吃部出具金額5910元之 收據、90.2.2 3金龍特產行出具金額25000元之收據、90.2.24山西刀削麵出具金 額2307元之收據、90年十一月(未填日期)出具金額49000元之收據、91.2.21金 龍特產行出具金額30000元之收據,均是由林素妹先與各該店家負責人聯絡好, 再由我至該店家拿取空白收據,而後再依據林素妹提供之金額,繕製內容,製妥 後並由我送議會總務組完成核銷,應給予金龍特產行、金龍珊瑚[兩家同一住址 ,同一負責人]之金額係由議會開立支票交付店家;山西刀削麵及小紅梅小吃部 應給予之款項,議會核撥時由我前往領取轉交給林素妹,或由林素妹親領。」、 「並無實際交易,填載之內容亦非事實」、「..前揭收據之金額係議會總務組 員廖振輝、陳文和先期告訴林素妹或我本人可核銷之範圍,之後林素妹便與相關 店家聯絡好,林素妹再請我前往店家拿取收據,拿回來後林素妹要求我依據他決 定之金額範圍,自行填寫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林素妹並要求我自行填寫接 受宴飲或贈品人員之名單,因此本人可以證明並無實際交易,而收據所填載之內 容亦非事實。」(調查局卷一證據三第二頁)、「(「(有無實際交易,但店家 依據林素妹或你要求出具不實收據?)86.7.30億山特產行出具收據金額100000 元、86.7.31金龍特產行出具收據金額50000元、86.12.24金龍特產行出具收據金 額20 000元、90.1.1 5八里園冰果室出具收據金額5600元、90.1.27八里園冰果 室出具收據金額3000元、90.2.8八里園冰果室出具收據金額5600元,都是林素妹 已和店家聯絡好,店家也已填寫內容,再由我前往拿取,拿回後林素妹要求我自 行填寫名單。」、「金龍行、金龍珊瑚係向實際負責人拿取[名不詳],億山特產 行係向老闆娘拿取,山西刀削麵係向老闆廖有明拿取,巴里園冰果室係向老闆娘 黃春拿取,小紅莓小吃部係向老闆娘拿取。」等語(調查局卷一證據三第一、三 頁),佐以證人即金龍特產行、金龍珊瑚負責人蔡家興陳稱:林素妹與本店素有 往來,均是零散以欠賬方式購買,為報銷方便,林素妹才要求我依據她指示開立 收據,至於其他收據則是林素妹向我要求空白收據,請助理林淑華或涂惠蘭來店 索取,之後再由林淑華找人繕寫收據內容,以收據內容而言,並無實際交易之語 (他卷第一五五至一五七頁);證人即山西刀削麵負責人廖有明陳稱:本店經營 的是一般小吃業務,並未有像飯店般之桌席,做出來的菜屬於家常小炒,該六張 收據竟開立之便餐其中四份一桌五千元,一份一桌四千八百元,另一份一桌二千 三百零七元,顯然都不事實、消費結帳時,向本人索取空白收據,自行填載內容 之語(調查局卷一證據三第一三七頁);證人即巴里園冰菓室負責人黃春陳稱: 並無實際交易、本店專營冰果、冷飲、咖啡,並沒有經營桌席、便餐,前提示其 中兩份收據開便餐,另本飲料或咖啡最貴一杯不過160元,且種類很多可供客人 選擇,前提示之另一份收據登載,飲料15杯,每杯200元,顯然也有問題,因此 該三份單據並無實際交易;每次消費後,他會請一位助理小姐來店索取收據,收



據內容係由該助理小姐指示我依據他所說的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繕寫 等語(調查局卷一證據三第一五八、一五九頁);證人即小紅莓小吃店負責人俞 文貴陳稱:沒有實際交易、可能是被告交代助理來本店索取空白收據,自行填載 內容之語(見偵查卷一第九、十頁);證人即億山特產行負責人蔡秀璘陳稱:係 本人開立,無交易事實;係依據林素妹陸陸續續購買之加總,林素妹要求我開立 的之語(偵查卷二第一九五頁),足徵附表所示收據所填載之交易日期、品名、 數量及金額,或為虛偽填載,或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亦足認定。又證人廖有明 於原審中之證述(原審卷一第一六0、一六一頁);證人黃春、俞文貴於偵查及 原審所為證述(他卷第一七三頁、偵查卷一第五、六頁、原審卷一第一五四、一 五五、一五八、一五九頁),均供稱被告每年均會向其等經營之商號消費之情, 經核與其等調查站所為之供述相佐,益徵本院上開心證與事實相符。是證人俞文 貴、黃春、廖有明三人偵審中所為前揭之供述,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澎湖調查站供承:檢附之名單是否為事實我不清楚、我承認時間跟內容可 能有錯,名單的名字我也不認識,我有叫助理去核銷並擬具名冊,有些是她的親 戚朋友、我確有請林淑華把一些平常與本人有往來之朋友列入名單內,但並沒有 叫她把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列到名單裡、我真的有送他們東西,請他們吃過飯,但 可能不一定是右開單據的店裡消費的各語(他卷第一一、一二、一四、一八、一 九、二一、二四頁);證人林淑華於調查站亦供稱:她叫我隨便寫,依有往來的 朋友填寫,有一些是填寫我的親友、受禮名單內所載本人親友及同學是林素妹要 求我隨意製作名單,本人才會將他們列入,實際上我的親友及同學完全沒有收到 林素妹致贈之任何禮品等語(他卷第一0五、一0六、一一一、一一二頁)、林 素妹並要求我自行填寫接受宴飲或贈品人員之名單、有些係我親戚、有些係我同 學、有些係我鄰居、有些則係與林素妹禮尚往來之朋友或林素妹親戚、應該都沒 有收到林素妹致贈之物品,應該也沒有接受林素妹招待之宴飲各語(調查局卷一 證據三第一、二頁),經核二人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證諸附表宴請或餽贈名單欄 所示之人除被告之胞弟林輝照供稱有收到被告餽贈之珊瑚領針等物外,其餘之人 均未曾受贈前揭附表所示收據上之物品或受邀參與宴飲等情,亦經附表宴請或餽 贈名單所示王金忠等人於澎湖調查站及偵訊時陳述明確,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附表所載宴請或餽贈名冊除林輝照外,其餘均是捏造虛偽之情,亦已明確。 ㈤證人蔡家興於偵查中供稱:「(共開了十一張的收據給林素妹,是否都有確實在 那裡消費?)有,多年來陸續買下來的,她都買別針、項鍊、領帶夾、珊瑚飾品 不等,都是陸續來買的」、「(91.2.21林素妹有去向你買了三萬元的珊瑚飾品 ?)有」、「她都是累計來跟我買東西,要報帳就寫來開單據去報帳」各語(他 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時常在我店內購買特產... 這 些是陸陸續續累積下來的金額,等議會下來才結算等語(前審第一一九至一二二 頁),經核雖與被告所陳稱有實際交易及累積一定額後,以同一張收據核計云云 大致相符。惟證人蔡家興於偵查中同時亦陳稱:「(是否簽前開收據都如收據上 所列數量、單價、品名之買賣貨物?)那是我寫的,『但沒有實際,那是林淑華 教我怎麼寫的,我就照寫』,林淑華來跟我說議會要請款了,叫我怎麼寫,我就 怎麼寫,我就照她的意思寫」(他卷第一三八頁)、於澎湖調查站另供稱:「(



經本站加總前開你填寫之收據,及林素妹向你索取空白收據委由他人填寫內容之 收據,總金額共計六十一萬九千元,是否如此?)是的」、「本人之所以會配合 林素妹純粹是因為基於生意上之需要,因為林素妹是陸陸續續向本人購買飾品, 而且都是用欠賬方式,因此縣議會有錢撥下來時,為順利取得該款,以抵償林素 妹之欠款,『本人才會在林素妹之要求下繕寫前開收據,以及交付空白收據』, 本人絕對不是故意要去幫助林素妹犯罪」各語(他卷第一五七頁);於原審證稱 :議員助理有時候會到店內向我拿空白收據之語(原審卷第一五二頁);於本院 前審另證稱:議會有錢撥下來的時候,議會的支票到我這裡來,被告才跟我結算 買賣價金,... 他跟我買多少錢,叫我在裡面扣之語(前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二 頁),綜合證人蔡家興之供述,益徵蔡家興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並非交易 當時所開立,而是事後開立,且於事後開立收據時,亦非依據當時實際交易情形 而開立無疑。另證人蔡家興於原審證稱:如果是我自己填載的話,我會依照他購 買的東西填寫。我開的收據都是有依照實際交易填載的之語(原審卷第一五二頁 ),惟查證人蔡家興上述證言,顯與前揭認定不符,要屬事後卸免己責及迴護被 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㈥綜上論述,被告所辯上情,並非事實,不足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原審另提出之收據多紙;於本院前審提出 支票影本多紙及紀錄筆記等證物,另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期日傳喚 證人曾俊益、劉安財蘇文章、黃寬裕、張華奇、莊清允、陳鼎盛許麗音;於 本院前審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期日傳喚證人王素璘、顏永陸、甘村吉、林金蘭 、林輝照、林溶綿、林清燦、林財潤;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審判期日傳喚證人李財 明、王勇、陳惠美、林連昇、林輝雄、林亞麗、呂慶霖等人,該等證物及證人之 供述,雖可證明被告實際用以宴請或餽贈鄉親之支出遠高過於向議會申請之金額 ;或足以證明實際有向金龍特產行消費、及確實有購買禮品贈送或宴請選民等情 ,然上開待證事項因與本院認定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無涉,故不予 論列,僅此敘明。
三、按收據係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 商業會計憑證。另案外人蔡家興等人分別為金龍特產行等商號之負責人(詳如附 表所載),渠等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分別向渠等商號索取空 白收據,自行偽填不實交易日期、品名及金額,或由渠等商號提供已偽填不實交 易日期、品名及金額之收據,持向澎湖縣議會辦理請款核銷,據以行使之行為, 核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即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議會助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 。被告雖非商業負責人,但與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蔡家興等人,共犯商業會計法以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與案外人蔡家興等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實施者,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雖無特定關係,仍應 以共犯論。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手段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援引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惟因起訴犯罪事實業已敘及「明知其與金龍特產行..



. 等商店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分別向之索取記載不實交易金額及內容之收 據... 」等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所犯右揭犯行已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另 附表所示「巴里園冰果室」部分,雖未經起訴,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億山特產行」部分,雖起訴犯罪事實欄 未予述及,但起訴書附表則有敘列,本院亦均應併予審理。四、原審以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並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依據澎湖縣議會所定之請領核銷程序 ,檢據向縣議會請領上述款項,並未施以任何詐術而使澎湖縣議會總務組承辦人 員因之陷於錯誤之情形,難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詳後述),原判決為被告 該部分有罪之諭知,即有未合。㈡被告所犯右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原判 決漏未論述,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身為 縣議員,不知表率守法,為順利領取議會所編列之上開補助款,竟以不實之收據 向議會核銷請款,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 此偵審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受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原名林素妹)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八日止,擔任澎湖縣議會議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基於為自已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止,連 續利用澎湖縣議會每年編列補助每位縣議員「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費」、「審查 小組工作活動費」、「黨團小組成員活動費」之機會,明知其與「金龍特產行」 、「金龍珊瑚」、「山西刀削麵」、「小紅莓小吃部」、「麗自特產行」等商店 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分別向之索取記載不實交易金額、內容之收據後,或 由甲○○提供不實之名單,或委由林淑華自行以其家人、親戚及同學之名義,捏 造不實之名單,由林淑華持向澎湖縣議會申請補助,使澎湖縣議會總務人員陷於 錯誤,而相信該收據及名單均屬真正,據之登載於粘貼憑證上,而准予核發如附 表所列共計八十萬六千八百十元之「會務資料蒐集整理費」「審查小組工作活動 費」,致生損害於公款核銷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 、第二百十條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九 十一年第一0七一號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係以上情業據被告 及同案被告林淑華坦承在卷,且被告並未向右揭商家購買珊瑚飾品餽贈及宴飲吃 飯等情,亦經證人蔡家興等人證述在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向金龍特產行 等商家索取收據,向澎湖縣議會核銷請領右揭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貪污 、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與「金龍特產行」、「金龍珊瑚」、「麗自特產行 」、「億山特產行」、「山西刀削麵」、「小紅莓小吃部」、「巴里園冰菓室」 等商店間,均有買賣及交易往來,我均是將交易金額累積達到一定金額之後,才 命助理林淑華前去索取收據,再向澎湖縣議會報支款項,我確有送禮給其他眾多 選民,但無法請受禮者寫收據,才會造成申報對象與送禮對象不符,我送禮總額 比申報總額還多很多,擔任議員期間花費約二千萬元,遠超過申報數額,並無詐 財意圖云云。
四、經查:
澎湖縣議會每年度編列之「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費」、「審查小組工作活動費」 二筆費用依當時澎湖縣議會之內規及慣例,均須據附收據及宴請或饋贈對象名冊 請領核銷,固已論述如前。惟經本院向審計部函詢依「縣市議會預算共同費用編 列基準」、「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編列之「會 務資料彙集與整理」、「審查小組工作活動費」,其支領及核銷方式是否有明文 限制?經審計部台灣省台南市審計室來函說明,「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及審查小 組工作活動費」等預算均經澎湖縣議會審議完成立法程序,並經澎湖縣政府公佈 執行。另依會計法、前支出憑證證明規則、現行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等相關法規尚 無明文規定支領及核銷方式,有審計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審部覆字第0 九三000一四八五號函檢附審計部台灣省台南市審計室函在卷為憑。是以上開 二筆費用既經澎湖縣議會完成立法程序,並經澎湖縣政府公佈執行,且相關法規 又無明文限制該二筆費用之支領及核銷之方式,參酌上開審計部函文所檢附台南 審計室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審部覆字0九三000一四八五號函說明第二 項援引會計法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支出憑證證明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 項,及現行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二點、第四點,說明發票、收據、清冊、書據、 表單、單據、或其他書類,均屬證明事項經過之原始憑證,足見該二筆費用在法 無明文限制下,以發票、收據,或印領清冊、領據支領、核銷,均無不可,應屬 當然。




㈡證人藍萬豐於澎湖調查站陳稱:「議員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費、審查小組工作活 動費是依據各議員平日服務選民及議事運作憑證辦理核銷... 」、「由議員檢具 收據送交總務組辦理請購及核銷,由承辦人員... 負責作書面初步審查工作,填 具請購單逐一送審... 」等語(調查局卷一證據三第一七六、一七七頁),其中 所謂「議員平日服務選民及議事運作憑證」之語,乃空泛之詞,究何所指,已啟 人疑竇?再者,所謂填具「請購單」,望文生義即知事先申請購買時始需填具請 購單,且依卷附澎湖縣議會函附之空白請購單內容觀之,其注意事項欄中第一項 已明文記載:「凡非屬文具、印刷、修繕及購置者不適用本表。如工資、補助費 及餐點費等應另案簽請批准」,而本案被告是以議員身分向澎湖縣議會申領上開 二筆費用,其所檢附之憑證為收據及宴請或饋贈對象名冊,已如前述,其名目與 請購單所載名目已有不符,且所檢附者乃證明業已消費事實之收據,更與前揭所 謂請購之意旨有所違背。按被告意在請領上述二筆費用,始依議會要求,檢附收 據請領,惟議會內部審核之作業流程,卻有前揭令人質疑或矛盾之處,何以如此 ?徵諸證人藍萬豐陳稱:議會內部並無議員動支上開二筆費用之流程之相關規定 之語(調查局卷一證據三第一七六頁反面),及前揭審計部函覆相關法規亦無明 文規定此二筆費用之支領及核銷方式諸情,可知澎湖縣議會在無法規明文規定此 二筆費用之支領、核銷方式狀況下,為完成年度預算編送審計機關審核,不得不 為之行政便宜措施,且因審計機關審核過程,亦因法無明文,並未發現澎湖縣議 會上開措施有何不符之處,以致行之多年,形成慣例甚明。另證人藍萬豐同時陳 稱:「只要是議員檢據,向縣議會總務組核銷,總務組基本上都會同意,並無哪 些支出不得核銷。」之語(調查局卷一證據三第一七七頁),事後雖又闡述:「 ... 由於相關名單係由議員提報,名單所載人員究竟對議員在會務資料蒐集與整 理上或小組審查工作上是否確有幫助,只有議員最清楚,是否可以核銷議員也最 清楚,因總務組僅為書面審,並無法得知議員核銷時檢附名單上之人員,是否確 對該議員在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上或小組審查工作上提供協助,所以大部分都同 意核銷,惟如有名單所載人員願主動告知總務組,渠並未對議員有所協助,總務 組自然不准核銷。」等語(調查局卷一證據三第一七四頁),證諸證人林淑華供 稱:「依議會要核報的金額填寫」、「前揭收據之金額係議會總務組人員先告訴 被告或我本人可核銷之範圍... 」等語(他卷第一0五頁、調查卷一證據三第二 頁),益徵澎湖縣議會要求議員檢具收據及宴請或餽贈對象名冊之方式核銷,係 請領程序所加諸之不必要限制,應僅可解釋是為「確認議員有請領該款項」之行 政措施,佐以此二筆費用又係依澎湖縣議會審議完成立法程序所編列之預算,衡 情應為被告及澎湖縣議會總務組職員所明知,被告依此法定預算及澎湖縣議會要 求,檢據請領此二筆費用,客觀上難謂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舉,而使澎湖縣議會總 務組職員因而「陷於錯誤」而為支付之情形存在。又查即使被告請領前開費用時 ,未檢具任何單據,如經承辦人員以不符「請領程序」為由,拒絕被告之領款, 依前揭審計部之解釋,其支領方式並無限制,僅以造具印領清冊核銷即可,被告 仍可領取前開二筆費用,亦即被告終究得領取前開費用,故並無使澎湖縣議會因 而「陷於錯誤」而為支付之可能發生。
㈢「黨團小組成員活動費」之申領方式為由各黨團幹事以「領據」向澎湖縣議會



出申請,經核准後直接撥入各黨團專戶,由各黨團自行運用,澎湖縣議會不再審 核等情,亦已經澎湖縣議會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澎議總字第0九二0000三 八五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澎議總字第0九二000二七二三號函釋明在 卷(原審卷一第四四頁、本院前審卷第一八二頁),可證被告向所屬黨團申領此 項費用,已與澎湖縣議會無關,故亦無公訴意旨所指向澎湖縣議會詐取財物之犯 行。至證人黃友成於澎湖調查站所為陳述僅足證明被告有向伊請領黨團小組成員 活動費之事實(偵查卷一第一八至二0頁),尚不足採為被告有向澎湖縣議會詐 取財物之證據,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有捏造虛偽之宴請或餽贈對象名冊之行為,已如前述。惟按刑法所規定之 偽造概念,一般係認為其兼採形式主義與實質主義二者之要義,須於形式上無製 作權而冒名製作,且實質上其內容係屬虛偽不實者,才構成偽造文書罪(即需有 形冒用他人名義)。若行為人未冒用他人名義,則不論該內容如何與事實不符( 無形偽造),亦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對宴請或餽贈對象名冊之製 作,本身即具有製作權,縱屬內容虛偽,亦屬無形偽造,故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亦不生行使偽造文書之問題。 ㈤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 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 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一般公家機關採 購之流程以觀,首先須填寫請購單,敘明所欲添置之物品,再由「經手人」採購 ,最後由承辦驗收之人員負責驗證所購物品是否屬實。所以在「黏貼憑證用紙」 之「經手人欄」或「驗收人欄」內蓋印者,應負責審核,非採書面審查而已,雖 民意機關一般只要在能核銷之日期內,送交記載完備之收據給承辦人員,議會人 員即以書面審查通過,固經證人即澎湖縣議會總務組驗收人員劉社忠在原審陳稱 :「我是依照往例行事,以前如此,現在亦是如此,大部分的議員都是這樣辦理 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四七至一五0頁),惟參酌證人藍萬豐證述:「... 若審查有不符規定者,則予以剔除」、「審核時如發現議員以無實際交易之單據 或以虛列之人頭為贈送物品或招待宴飲對象時,當然不同意核銷」、「如有名單 所載人員願主動告知總務處,渠並未對議員有所協助,總務組自然不准核銷」等 語(調查局卷一證據三第一七四、一七七頁),足見澎湖縣議會總務承辦人員, 在相當程度內仍有實質查核審計之權限,要非一經申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 揆諸前述說明,被告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㈥公訴人指述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依上論述,檢察官所舉出之相關證據及所指出之 證明方法,經查尚未能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亦即其舉證未達於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使法院確信被告確實犯有前揭罪名之程度,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與上開所 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㈦關於起訴書附表序號十所示麗自特產行之六萬元部分,據證人即麗自特產行負責 人許大福於原審陳稱:「(問:這張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面額六萬元之收據是否 你開立的?)答:我們公司楊金珠小姐開的,她的筆跡就是這樣,開立的時候我 不一定在場,禮品內容有黑糖糕等物,這筆款項是議會寄支票給我,錢我並沒有 退還給林議員,有實際上的交易,這筆是比較大宗的,這是單次的交易,至於林 議員他送給誰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二、一六三頁),是該筆六萬元之 交易經許大福證實為單筆且符實情之交易,堪信該筆交易為真實。足證該收據之 內容亦屬真實。從而,該收據即非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公訴人此部分指述,顯 屬無據,本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與上開所犯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不 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移送併辦即議員助理補助費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因被告被訴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故移送併辦部分與之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已無權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丁、同案被告林淑華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飛 宗
法官 曾 逸 誠
法官 黃 三 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玉 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附表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細目
┌───┬─┬───┬─────┬───┬───┬───┬─────────────────────┐
│商 │編│ 日期 │ 品 名 │ 數量 │價錢 │ 金額 │ 宴 請 或 饋 贈 名 單 │
│號 │號│ │ │ │(元)│(元)│ │
├───┼─┼───┼─────┼───┼───┼───┼─────────────────────┤
│金 │一│⒋⒒│別針珊瑚 │一個 │2200 │20000 │林莊春閣、蔡美俗、涂惠蘭、楊令美、林鴻圖。│
│龍 │ │ ├─────┼───┼───┤ │ │
│特 │ │ │戒子 │一個 │3800 │ │ │




│產 │ │ ├─────┼───┼───┤ │ │
│行 │ │ │墜子 │一個 │4500 │ │ │
│負 │ │ ├─────┼───┼───┤ │ │
│責 │ │ │象鍊 │一個 │5500 │ │ │
│人 │ │ ├─────┼───┼───┤ │ │
│蔡 │ │ │耳環 │一副 │4000 │ │ │
│家 ├─┼───┼─────┼───┼───┼───┼─────────────────────┤
│興 │二│⒎│珊瑚墜子 │五個 │20000 │50000 │廖瑞進、吳華誌、王麗雲、莊馥全陳秀敏、陳│
│ │ │ ├─────┼───┼───┤ │惠美、李財明、顏王蓮美、蔡金菊、林榮芳、呂│
│ │ │ │珊瑚項鍊 │五個 │20000 │ │月娥。 │
│ │ │ ├─────┼───┼───┤ │ │
│ │ │ │珊瑚別針 │一組 │10000 │ │ │
│ ├─┼───┼─────┼───┼───┼───┼─────────────────────┤
│ │三│⒓│珊瑚領帶夾│三個 │1500 │20000 │黃寬裕、陳君誠、歐福在、林莊春閣、黃玉春。│
│ │ │ ├─────┼───┼───┤ │ │
│ │ │ │珊瑚項鍊 │一個 │15000 │ │ │
│ │ │ ├─────┼───┼───┤ │ │
│ │ │ │珊瑚胸針 │一個 │500 │ │ │
│ ├─┼───┼─────┼───┼───┼───┼─────────────────────┤
│ │四│⒑│珊瑚項鍊 │八個 │120000│120000│蔡加成、涂惠蘭、莊春閣、蔡美淑、林淑華、陳│
│ │ │ │ │ │ │ │縈懷、楊令美、蔡金菊。 │
│ ├─┼───┼─────┼───┼───┼───┼─────────────────────┤
│ │五│⒑│珊瑚別針 │十個 │40000 │70000 │林永安、陳玉雲、甘雯鳳、王曉如林亞麗、顏│
│ │ │ ├─────┼───┼───┤ │永陸、蔡金滿、林姿伶、王慧慈洪蓮芷受贈珊│
│ │ │ │珊瑚領帶夾│十個 │15000 │ │瑚別針。王志清王銘樹林冠龍、林輝煌、林│
│ │ │ ├─────┼───┼───┤ │榮芳、王金忠、甘依玲、林連昇、林輝照、林財│
│ │ │ │文石 │五個 │4500 │ │潤受贈珊瑚領帶夾。林連智、林清亭、鄭怡雯、│
│ │ │ ├─────┼───┼───┤ │胡貴華、王淑芳受贈文石。蘇金葉、鄭劭琦、葉│
│ │ │ │珊瑚戒子 │三個 │10500 │ │美蓮受贈珊瑚戒子。 │
│ ├─┼───┼─────┼───┼───┼───┼─────────────────────┤
│ │六│⒊⒕│珊瑚項鍊 │五個 │25000 │70000 │葉阿柳、林財潤、蔡加成、陳文燕、王勇、林楊│
│ │ │ ├─────┼───┼───┤ │令美、洪春燕、呂慶霖、王銘樹王曉如、林連│
│ │ │ │珊瑚戒指 │五個 │15000 │ │昇、呂月娥、陳玉雲、林榮芳、洪月珠、洪蓮芷│
│ │ │ ├─────┼───┼───┤ │、林永安、林姿伶、王慧慈王志清、王金忠、│
│ │ │ │珊瑚別針 │五個 │10000 │ │林亞麗林冠龍、甘村吉、蔡金蘭。 │
│ │ │ ├─────┼───┼───┤ │ │
│ │ │ │文石 │十個 │20000 │ │ │
│ ├─┼───┼─────┼───┼───┼───┼─────────────────────┤
│ │七│⒉⒛│珊瑚圓珠 │二個 │7000 │70000 │呂世勳、陳愛玉、吳華誌、李維民李英杰、林│
│ │ │ ├─────┼───┼───┤ │美珠、林金蘭、林莊春閣、涂惠蘭、林溶綿、黃│




│ │ │ │珊瑚胸針 │二個 │36000 │ │吳寶矸、葉錦菊。 │
│ │ │ ├─────┼───┼───┤ │ │
│ │ │ │珍珠領帶夾│二個 │4000 │ │ │
│ │ │ ├─────┼───┼───┤ │ │
│ │ │ │珊瑚耳環 │十四副│18000 │ │ │
│ │ │ ├─────┼───┼───┤ │ │
│ │ │ │珊瑚別針 │二個 │5000 │ │ │
│ ├─┼───┼─────┼───┼───┼───┼─────────────────────┤
│ │八│⒉│珊瑚項鍊 │二個 │16000 │25000 │蔡美淑、林輝雄、林財來、陳水月、黃寬裕、王│
│ │ │ ├─────┼───┼───┤ │勇、林淑琴、林連智、蔡金滿。 │
│ │ │ │珍珠耳環 │二個 │4000 │ │ │
│ │ │ ├─────┼───┼───┤ │ │
│ │ │ │珊瑚領帶夾│五個 │5000 │ │ │
│ ├─┼───┼─────┼───┼───┼───┼─────────────────────┤
│ │九│⒒ │珊瑚戒子 │十個 │15000 │49000 │林姿伶、林榮芳林亞麗、呂慶霖、王金忠、呂│
│ │ │ ├─────┼───┼───┤ │嘉偉、王曉如、林連昇、蔡金菊、林冠龍、王仲│
│ │ │ │珊瑚項鍊 │二個 │5000 │ │言、涂惠蘭、陳玉雲、王志清林輝照王銘樹
│ │ │ ├─────┼───┼───┤ │、歐秀桂、陳美起、陳清鏡、莊順忠、林貴珠、│
│ │ │ │珊瑚胸針 │十三個│10400 │ │江玉月、蔡麗花、呂月娥、許錫齡、俞建安、甘│
│ │ │ ├─────┼───┼───┤ │依玲、林連智、甘英俊、林清亭、王家慶、陳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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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