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657號
KSHM,93,上易,657,200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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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在澎 湖縣望安鄉東安村四之三號前,基於毀損犯意,商請不知情之案外人許龍聰,以 挖土機將告訴人甲○○所有置放該處之「百蟻雄兵」藝術品(下稱系爭藝術品) 拆除,致系爭藝術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略以:本件「百蟻雄兵」藝術品之所有權歸屬問題,經證人即台電員工許 錫麟證述於處理本件時,告訴人甲○○告知該藝術品屬望安鄉公所所有,與告訴 人無關、無權干涉等語,並有台電內部作成之各級主管走動管理紀錄暨追蹤表在 卷可稽。另並以告訴人承認望安鄉公所曾發予告訴人感謝狀一節,及證人許宜祜 證述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間調離望安時,確實將系爭藝術品捐贈給望安鄉公所等 語;又以告訴人於八十六年離去澎湖縣望安離島時,並未帶同藝術品離去,實際 上並未有行使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之事實,顯然脫離告訴人之掌控,而認 為望安鄉公所始為系爭藝術品之所有權人,而認告訴人既非本件系爭藝術品之所 有權人,並無告訴權,此外,本件係告訴乃論之罪,亦未見望安鄉公所提出告訴 ,既屬未經告訴之案件,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固非無見。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澎湖時報報導,台電公司曾電請望 安鄉公所在系爭物品安全範圍內築籬並設置警告標示,惟經望安鄉公所建設局( 課)答覆,捐贈一事係該作者一廂情願之說法,鄉公所並未接受捐贈,應沒有立 場處理;證人許宜祜於九十一年五月份方調至望安鄉任民政課長一職,對於箇中 原委,並不知情,其證詞自不足採信;另原審判決所依據之感謝狀公函,實為告 訴人為參加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馨獎」之遴選,請求望安鄉公所出具之證 明書,並非捐贈之感謝狀。認原審判決未加以調查當時望安鄉鄉長許有竹對於系 爭物品是否接受告訴人捐贈一節,認事有所違誤等語。四、本件系爭「百蟻雄兵」藝術作品,究竟是否已經告訴人甲○○捐贈予望安鄉公所 ?告訴人是否為系爭藝術作品之所有權人,而得就本件為告訴?經查:(一)雖據證人許錫麟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在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東垵派出所 第一次調查筆錄稱:「(據乙○○所提供之各級主管走動管理紀錄《九十二年 六月十九日》中之處理情形是否為你親自填寫紀錄?請你將處理情形詳述之? )是我寫的沒錯,當日下午約十六時左右,我將紀錄表拿給甲○○看,並問他 要怎樣處理,他回答我說他已將藝術品捐給望安鄉公所,而且該地也不是電廠



的土地跟他已沒關係,要說的話就去找鄉公所,所以我就將他的意思簽呈上去 了,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等語,並有九十二年六月份及九月份有關本件之 「各級主管走動管理管理紀錄暨追縱表」各乙份在卷。惟對於前情,告訴人於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中卻陳稱:「(據乙○○稱他曾多次通知你要 處理該件藝術品,你置之不理,是否有這些事?)我們營業處派工許錫麟告知 我過,但我因該藝術品係豎立於公地上,根本與台電公司無關,所以我就不理 他,後來還有一次是許鍚麟告知我說望安廠長在找我,請我回電,但經我回電 卻找不到人。」、「(據許錫麟於筆錄中稱他當初問你時,你曾說該藝術品已 屬望安鄉公所所有,已與你無關,他便將你意思填注於「走動管理」這公文上 ,你做何解釋?)當初我的意思係這藝術品豎立於公地上根本與台電無關,台 電無權來干涉,而且該公文也未經我簽名,根本就不是我的意思。」等語,告 訴人對於上情已加以否認甚明。故此項系爭「百蟻雄兵」藝術品,是否仍為告 訴人甲○○所有?抑或已經甲○○捐贈與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所有?既非台灣電 力公司望安發電廠之員工許錫麟所得知悉,自難憑許錫麟片面之詞,遽以認定 。
(二)另證人許宜祜雖於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的作 品,何時贈送給鄉公所?)是在七十九年到八十三年之間,是在許有竹鄉長任 內贈送的。」、「(何以知道是告訴人送給鄉公所的?)因為當時告訴人有寫 一張聲請書,鄉公所也有發給壹張感謝狀,當初也是我承辦這件的。告訴人的 聲請書,是表示要把作品捐給鄉公所,因為這些文件已超過保存期限十年,所 以已經銷燬了。」等語(參原審卷第七五頁、第七六頁),惟據告訴人甲○○ 稱:「我並沒有把東西送給鄉公所。當時我只是提供我的作品擺設而已,並不 是送給鄉公所的。當時我所去的函,只是要求鄉公所出個證明,證明我有提供 作品擺設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頁)。又觀諸卷附之澎湖縣雕塑學會 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澎雕字第一0七號函至望安鄉公所(原審卷第九二頁至第 九三頁),有關本件「百蟻雄兵」被拆除乙事,經望安鄉公所民政課長即證人 許宜祜簽擬:「請鈞長裁示另尋一處適當地點安置或將該作品歸還創作人」, 經望安鄉長許龍富簽覆:「‧‧‧本鄉因此物是台電之有,歸還電力公司自行 處理」等語,顯然對於本件系爭藝術品所有權是否屬於望安鄉公所一節,並未 肯認。且證人許宜祜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始調至望安鄉公所任民政課長一職,其 既未經手本件系爭藝術品,且亦無其他相關文件證明確有捐贈乙事,僅憑告訴 人自承曾收受感謝狀一節,而於原審證述告訴人確有捐贈一事,無非係其個人 臆測之詞,因此,證人許宜祜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亦不 足採為告訴人與望安鄉公所間確有贈與之關係。又原審法院曾發函至澎湖縣望 安鄉公所,詢問「百蟻雄兵」作品是否由甲○○捐贈並經受領等情,該公所以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望經字第0九三000五三八二號函,於說明中答覆 :「經查檔案該文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望民字第五五九0號感謝函,因逾十 年保存年限已報准焚毀」等語,惟查證人許宜祜於原審中所證稱告訴人於八十 六年間調離望安時,確實將系爭藝術品捐贈給鄉公所,鄉公所有發一張感謝狀 等語,惟二者所述之感謝狀發予之年份有異,是否所指同一,不無疑問。且證



許宜祜於八十六年間,尚未調到望安鄉擔任民政課長,其對於八十六年間望 安鄉公所是否曾發予告訴人感謝狀,以及感謝狀之內容為何,是否確知其情, 亦非無疑問。
(三)又系爭「百蟻雄兵」藝術品,其尺寸為直徑二公尺、高八公尺之漂流木,搭配 玄武岩和銅線組合之螞蟻一百隻,其用途係為擺設展示之用,且據告訴人甲○ ○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第一次望安分局東垵派出所警詢時稱:「當初豎立時有 經過當時的望安鄉長許有竹同意才豎立的,我要遷走藝術品時,許有竹鄉長還 叫我留在原地供人觀賞。」等語,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次警詢筆錄 時亦再陳稱:「當時大約八十六年左右我要調至馬公服務時,有意思將該藝術 品遷移回來,但經許有竹鄉長反應說該藝術品鄉民反應不錯,希望我將這藝術 品留下,我便答應他們,但也不是說捐給鄉公所,因當初也沒任何文件證明或 任何捐獻程序,所以該藝術品所有權仍歸我所有。」等語。衡之系爭藝術品體 積龐大,與一般個人物品本有不同,且其用途無非在於供人欣賞,且客觀上亦 難隨告訴人任意遷移,因此,告訴人倘於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下,繼續置放於 展示地點,供公眾休閒欣賞之用,尚不得因此認為系爭藝術品已脫離告訴人之 掌控,而當然推論告訴人確有將該物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之事實。(四)依附卷之「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第四屆文馨獎九十年表揚出資獎助文化藝術 事業者推薦表」中雖有羅列告訴人贊助各級單位藝術作品,其中列有贊助澎湖 縣望安鄉百蟻雄兵公共藝術一件,惟此推薦表之目的在於表揚告訴人熱心公益 之事蹟,至其實際上贊助之內容為何,係為提供(借)予各級單位展示公眾欣 賞,抑或係捐贈而移轉所有權予各該單位,尚須視實際情形而定。而告訴人與 望安鄉公所之間是否確有贈與關係存在,應以當時接洽本件之承辦人員或前任 望安鄉鄉長許有竹較為知悉,自有加以傳訊調查之必要,否則,僅依證人許錫 麟、許宜祜等人之證詞及前述所提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作為認定告訴人業已 捐贈系爭藝術品而將所有權移轉於望安鄉公所之依據。五、原審未予詳查,遽以告訴人甲○○非所有權人而無本件之告訴權,而諭知不受理 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一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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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