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564號
KSHM,93,上易,564,200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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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銘仁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二四六四、二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七十六 次持可供兇器用之T型扳手,破壞所示陳建霖等人住處之門鎖後潛入其內,竊取 陳建霖等人所有之現款新台幣一萬餘元等物(乙○○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叁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 並確定在案),得手後,將鑽石、勞力士錶、普通手錶、行動電話等物售與高雄 市三民區○○○路二六二號「全民當鋪」之負責人,即知情之丙○○,詳如附表 一所載,嗣為警查獲,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認丙○○涉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確有收受乙○○所典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惟 矢口否認有何贓物之認識,辯稱:被告不知乙○○所典當之物品係贓物,被告經 營當舖業迄今已近二十年,其間一切均依法收當,並依法詳細記載典當人之年籍 資料,從未有明知為贓物仍違法收當之情形,此觀之被告至今並無刑事違法前科 紀錄即可明瞭。且同案被告乙○○雖在被告經營之全民當鋪典當過四十七次物件 ,但其中重覆回贖典當之物品甚多,故實際上乙○○到被告經營之當鋪典當之物 品僅二十四件,總類亦僅有行動電話、金飾、手錶、鑽戒、相機及機車、且時下 目前年輕常常持有二、三支手機,乙○○典當手機也有贖回,被告也問過乙○○ ,他告訴我說是他自己的東西,被告亦有依當鋪業相關規定核對同案被告乙○○ 之
餘均有贖回,被告實不知該典當物是贓物云云。三、按故買贓物罪(或收受贓物)之成立,係以故買(收受)之標的為贓物,及行為 人故買(收受)之時,明知其為贓物二者為前提,又行為人認識行為客體為贓物 ,須此項認識於買受之際即已存在始足當之。再刑法第三十四章關於贓物犯之規 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 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贓物罪責 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此贓物之認識,而非以行為人有無 交代所持贓物之來源為斷。參以刑事被告依法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茍有足可 證明被告故意收贓之積極事證,雖經明確供出持贓來源,於所成立之罪名固屬不 生影響,反之,若不能確證此項犯意果然存在,縱令被告無從一一交代其客觀上 所持贓物之來源,亦不得遽予推認其行為時在主觀上確有贓物之認識或犯罪之故



意。
四、經查:
㈠依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經原審法院裁定應予補正後,檢察官所提出被告 收當之附表,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其所載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一年九月五 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惟經本院詳細核對被告之典當登記簿後(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九十七頁),因就其所載收當後回 贖期間均係在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不可能在乙○○典當期日之前一年即回贖典 當物以觀,就附表一編號1至部分,明顯將犯罪時間「九十年」誤為「九十一 年」;就編號至部分,明顯將犯罪時間「九十一年」誤為「九十二年」,故 此部分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時間應先予更正。
㈡同案被告乙○○雖因竊盜案件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並確定在案,然依 本案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乙○○竊盜之時間始於九十年九月底某日,此有卷 附之證據及原審判決可稽,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即難認係同案被告乙○○ 所竊取之物;另附表二編號5至所示之物,並未包含於原審判決所認定關於同 案被告乙○○所竊取之物品中,準此,附表二所示之物既非共同被告許家所竊取 之物,即非屬贓物。被告丙○○予以收當,與故買贓物之成立係以故買之標的為 贓物為前提不合。
㈢就同案被告乙○○持以典當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係同案被告乙○○竊盜所得 之贓物,此業經乙○○於警訊及原審法院調查、審理時供述明確,復為被告丙○ ○所自承,並有收當物品明細表在卷可稽,而乙○○確因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品等物,業據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等情,詳如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乙○○有 罪部分所述,此有原審判決書可參,是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固均屬贓物無訛。惟查 1證人即高雄市當舖公會理事長吳大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典當物品如行  動電話、千足金飾、勞力士手錶,是否為一般平常典當物?)是的。」,「::  :必須將典當登記簿的資料影印交給公會,再由公會提供給刑大參考,以便查詢  是否是贓物,如果是贓物的話,刑大就會通報公會,如果沒有通報,就不知道是  否為贓物。」,「(執行當舖業期間是否有竊賊將贓物典當之後又回贖?)沒有  通報過,因為我們也並不知道是贓物,所以也可以回贖,但是這種情形沒有發生  過。」,「警局會將一般民眾失竊的東西報給公會,公會再通知當舖。」,「(  從事當舖業二十幾年,從業期間是否碰過一個人隔二、三天就去當舖典當東西?  )常有的情形。」,「(如果每次都典當都是行動電話而且不同型號的手機和項  鍊、珠寶等物,是否就可以懷疑是竊賊?)警局沒有通報,我們也不知情。」, 「(如果發現有人常常來當舖當東西,而且是二十幾歲的人,是否就有所懷疑?  )當舖業在典當人滿二十歲就可以典當東西,二十幾歲的人而且常來我們也不會  懷疑,我們只是根據警局是否有通報而已,常有人常常到當舖典當東西的現象。 」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丙○○於乙○○典當 時,均有將典當之情形記載於典當登記簿上,此有典當登記簿之記載可證,且乙 ○○所典當之物品亦係一般之物品,詳如附表一所載,依證人吳大作之證言,被 告所收當之程序既與當舖公會關於收當之規定相符,尚難認有何異常之處。



2同案被告乙○○將所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贓物典當予被告丙○○時,乙○○雖於  警詢中陳稱:「:::典當的老闆都有登記,賣給他的就都沒有登記。老闆知道  是贓物,因為我有告訴老闆是贓物,請老闆不要登記,怕被查出來。」(乙○○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十六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前案結束後我出獄再行偷竊再度前往銷贓,丙○○不可能不知道。::之前他  還不知道他所收受的是贓物的時候,他都有叫我提示  ,但是他在九十一年以後他都有叫我登記,其中我曾經有賣他鑽錶,當時我有跟  他說這是我偷來的請他不要登記,他就沒有登記,時間大概是九十一年五月份及  六月份之間。:::我明確的告訴他是贓物的就只有這件而已,其他的他是否知  情我就不清楚。」(原審卷一第一八五頁)云云,姑不論此為被告丙○○所否認  有此事實,且乙○○所稱「丙○○不可能不知道(是贓物)」一語,僅係其個人  臆測推論。縱依乙○○上開證詞以觀,似係指被告知情為贓物者,被告即不登記  ,被告不知為贓物者,則均登記於典當登記簿上。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典當物  既均登記於典當登記簿上,依乙○○之陳述,尚難為被告有贓物認識之依據。又  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嗣復證稱:「(你將贓物典當給丙○○時,有沒有  向他表示你典當的東西是贓物?)沒有」,「(你每次典當丙○○的時候,是否  都有登記?)有」,「(除了典當的之外,是否你賣給丙○○的部分沒有登記?  )之前典當的部分我並沒有告訴丙○○是贓物,但勞力士錶、戒指部分我有告訴  丙○○是贓物,所以我叫他不要登記。」(原審卷二第一九二頁),亦詳細說明  所典當之物品均未告訴被告丙○○係屬贓物,均難認被告於收當時對之有贓物之  認識。
 3又被告所收當之物品雖一共有四十七次之多,但其中重覆回贖典當之物品甚多,  流當者僅四件,詳如附表三所載(參照典當登記簿)。故實際上乙○○至被告經  營之當鋪典當之物品僅二十四件,總類亦僅有行動電話、金飾、手錶、鑽戒、相  機及機車等物,而上開物品亦為一般所常見而能輕易購買,並非高價珍寶奇物,  就乙○○持有之外觀視之,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而被告乙○○於典當時雖僅二  十一、二歲,但個人經濟每有不同,亦有因家庭因素之不同而異其持有能力,不  能因此即推斷乙○○並無經濟能力,不可能正當擁有該物。自難認乙○○於典當  之時,有何異於常情之處,亦無從為被告於收當時有贓物認識之不利認定。 ㈣雖同案被告乙○○另陳稱除附表一所示之贓物外,尚有出售二粒陰陽勞力士錶( 及戒指)予被告丙○○,而被告丙○○並未記載於典當登記簿內云云,然此為被 告丙○○所否認,且同案被告乙○○所竊取之物品中並無勞力士手錶,公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乙○○確有竊取該二只勞力士手錶,以及被告丙○○確 有購買該二只勞力士手錶(及戒指)以供本院查對,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丙○○確有收購或收當一對勞力士手錶之犯行(按檢察官僅就被告典 當部分起訴,就被告買受部分並未起訴,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其他買受乙○ ○所竊得贓物之行為),是尚難僅憑乙○○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 敘明。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故買贓物犯 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為附表一所示之故買



贓物犯行,被告丙○○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丙○○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另 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六、同案被告乙○○、胡偉德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日附表一:(即檢察官起訴,經原審法院裁定補正後,檢察官所提出之附表。其所載之     犯罪時間,經核對被告之典當登記簿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     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九十七頁》,就編號1至部分,明顯將「九十年     」誤為「九十一年」;就編號至部分,明顯將「九十一年」誤為「九     十二年」,此部分起訴之犯罪時間應先予更正。)附表二:(附表二、三部分係自附表一即起訴部分分別列出,附表二係指非屬贓物或     不足以證明係被告竊盜所得,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收當時就該物有贓物之     認識。)
┌──┬───────┬────┬──────┬────┬───────┬──────┐
│編號│贓 物 名 稱│當 號、│典當時間 │典當金額│備 註 │附表一之編號│
│ │ │次 序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千足戒指一只 │Ⅰ │九十年九月五│1600 │九十年九月十七│1 │
│ │ │22657 │日 │ │日贖回 │ │
├──┼───────┼────┼──────┼────┼───────┼──────┤
│2 │8850型行動電話│Ⅰ │九十年九月八│2500 │九十年九月十三│2 │
│ │一支 │22665 │日 │ │日贖回 │ │
│ │ ├────┼──────┼────┼───────┼──────┤
│ │ │Ⅱ │九十年九月十│2500 │九十年九月十三│4 │
│ │ │22699 │六日 │ │日贖回 │ │
│ │ ├────┼──────┼────┼───────┼──────┤
│ │ │Ⅲ │九十年九月二│2000 │九十年九月二十│5 │




│ │ │22742 │十四日 │ │六日贖回 │ │
│ │ ├────┼──────┼────┼───────┼──────┤
│ │ │Ⅳ │九十年九月二│2000 │九十年十月七日│6 │
│ │ │22736 │十七日 │ │贖回 │ │
├──┼───────┼────┼──────┼────┼───────┼──────┤
│3 │千足手鍊二條 │Ⅰ │九十年九月十│7500 │流當 │3 │
│ │ │22688 │三日 │ │ │ │
│ │ │ │ │ │ │ │
├──┼───────┼────┼──────┼────┼───────┼──────┤
│4 │黃金戒指一只 │Ⅰ │九十年十月二│3000 │流當 │9 │
│ │ │22825 │十三日 │ │ │ │
├──┼───────┼────┼──────┼────┼───────┼──────┤
│5 │石英錶一支 │Ⅰ │九十年十二月│3000 │九十年十月月二│ │
│ │ │22990 │四日 │ │贖回 │ │
├──┼───────┼────┼──────┼────┼───────┼──────┤
│6 │勞力士錶1601型│Ⅰ │九十一年一月│5000 │九十一年三月五│ │
│ │)一支 │23196 │二十八日 │ │日贖回 │ │
├──┼───────┼────┼──────┼────┼───────┼──────┤
│7 │自動錶一支 │Ⅰ │九十一年三月│2000 │九十一年四月十│ │
│ │ │23427 │二十九日 │ │六日贖回 │ │
│ │ ├────┼──────┼────┼───────┼──────┤
│ │ │Ⅱ │九十一年四月│2000 │九十一年五月二│ │
│ │ │23545 │二十三日 │ │十二日贖回 │ │
│ │ ├────┼──────┼────┼───────┼──────┤
│ │ │Ⅲ │九十一年五月│2000 │九十一年六月十│ │
│ │ │23700 │二十五日 │ │六日贖回 │ │
├──┼───────┼────┼──────┼────┼───────┼──────┤
│8 │機車一輛 │Ⅰ │九十一年四月│20000 │九十一年九月二│ │
│ │ │23458 │四日 │ │十六日贖回 │ │
├──┼───────┼────┼──────┼────┼───────┼──────┤
│9 │勞力士錶{錶號:│Ⅰ │九十一年七月│17000 │九十一年七月十│ │
│ │0000000)一支 │23921 │十八日 │ │九日贖回 │ │
├──┼───────┼────┼──────┼────┼───────┼──────┤
│ │相機一台 │Ⅰ │九十年十一月│2500 │流當 │ │
│ │ │22930 │二十一日 │ │ │ │
├──┼───────┼────┼──────┼────┼───────┼──────┤
│ │自動錶一只 │Ⅰ │九十年十二月│3000 │流當 │ │
│ │ │22974 │一日 │ │ │ │
└──┴───────┴────┴──────┴────┴───────┴──────┘
附表三:(附表二、三部分係自附表一即起訴部分分別列出,附表三係指為乙○○所



     竊得之贓物,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收當時就該物有贓物之認識。)┌──┬───────┬────┬──────┬────┬───────┬──────┐
│編號│贓 物 名 稱│當 號、│典當時間 │典當金額│備 註 │附表一之編號│
│ │ │次 序 │ │ │ │ │
├──┼───────┼────┼──────┼────┼───────┼──────┤
│⒈ │A288型行動電話│Ⅰ │九十年十月十│6000 │備 註 │7 │
│ │一支 │22789 │四日 │ │ │ │
│ │ ├────┼──────┼────┼───────┼──────┤
│ │ │Ⅱ │九十年十一月│6000 │九十年十一月九│ │
│ │ │22878 │七日 │ │日贖回 │ │
│ │ ├────┼──────┼────┼───────┼──────┤
│ │ │Ⅲ │九十年十一月│6000 │九十年十一月九│ │
│ │ │22886 │九日 │ │日贖回 │ │
│ │ ├────┼──────┼────┼───────┼──────┤
│ │ │Ⅳ │九十年十二月│6000 │九十年十二月十│ │
│ │ │23038 │十七日 │ │九日贖回 │ │
│ │ ├────┼──────┼────┼───────┼──────┤
│ │ │Ⅴ │九十一年一月│4000 │九十一年二月七│ │
│ │ │23201 │三十日 │ │日贖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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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千足鏈子一條 │Ⅰ │九十年十一月│17000 │九十年十一月二│ │
│ │ │22918 │十七日 │ │十二日贖回 │ │
│ │ ├────┼──────┼────┼───────┼──────┤
│ │ │Ⅱ │九十年十一月│17000 │九十年十二月十│ │
│ │ │22958 │二十八 │ │四日贖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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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鑽石戒指一只 │Ⅰ │九十年十二月│6000 │九十年十二月五│ │
│ │ │22988 │四日 │ │日贖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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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千足金飾三件 │Ⅰ │九十年十二月│9000 │九十年十二月二│ │
│ │ │23040 │十七日 │ │十一日贖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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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8310型行動電話│Ⅰ │九十一年二月│4500 │九十一年三月二│ │
│ │一支 │23292 │二十四日 │ │日贖回 │ │
│ │ ├────┼──────┼────┼───────┼──────┤
│ │ │Ⅱ │九十一年三月│4500 │九十一年三月十│ │
│ │ │23345 │九日 │ │一日贖回 │ │
│ │ ├────┼──────┼────┼───────┼──────┤
│ │ │Ⅲ │九十一年四月│4500 │九十一年四月八│ │
│ │ │23469 │七日 │ │日贖回 │ │




│ │ ├────┼──────┼────┼───────┼──────┤
│ │ │Ⅳ │九十一年四月│4500 │九十一年四月十│ │
│ │ │23490 │十一日 │ │二日贖回 │ │
│ │ ├────┼──────┼────┼───────┼──────┤
│ │ │Ⅴ │九十一年四月│4500 │九十一年四月十│ │
│ │ │23502 │十三日 │ │六日贖回 │ │
│ │ ├────┼──────┼────┼───────┼──────┤
│ │ │Ⅵ │九十一年五月│4500 │九十一年五月一│ │
│ │ │23584 │一日 │ │日贖回 │ │
│ │ ├────┼──────┼────┼───────┼──────┤
│ │ │Ⅶ │九十一年五月│4500 │九十一年五月四│ │
│ │ │23595 │三日 │ │日贖回 │ │
│ │ ├────┼──────┼────┼───────┼──────┤
│ │ │Ⅷ │九十一年五月│4500 │九十一年五月二│ │
│ │ │23678 │二十一日 │ │十二日贖回 │ │
│ │ ├────┼──────┼────┼───────┼──────┤
│ │ │Ⅸ │九十一年五月│4500 │九十一年五月二│ │
│ │ │23695 │二十四日 │ │十五日贖回 │ │
│ │ ├────┼──────┼────┼───────┼──────┤
│ │ │Ⅹ │九十一年五月│4500 │九十一年五月二│ │
│ │ │23697 │二十五日 │ │十八日贖回 │ │
├──┼───────┼────┼──────┼────┼───────┼──────┤
│⒍ │8088型行動電話│Ⅰ │九十一年三月│2500 │九十一年四月五│ │
│ │一支 │23432 │二十九日 │ │日贖回 │ │
│ │ ├────┼──────┼────┼───────┼──────┤
│ │ │Ⅱ │九十一年五月│2000 │九十一年六月十│ │
│ │ │23716 │二十八日 │ │六日贖回 │ │
├──┼───────┼────┼──────┼────┼───────┼──────┤
│⒎ │SG2000型行動電│Ⅰ │九十一年五月│5000 │九十一年五月二│ │
│ │話一支 │23696 │二十四日 │ │十五日贖回 │ │
│ │ ├────┼──────┼────┼───────┼──────┤
│ │ │Ⅱ │九十一年六月│5000 │九十一年六月二│ │
│ │ │23810 │二十日 │ │十八日贖回 │ │
├──┼───────┼────┼──────┼────┼───────┼──────┤
│⒏ │V70型行動電話 │Ⅰ │九十一年四月│8000 │九十一年四月二│ │
│ │一支 │23551 │二十五日 │ │十六日贖回 │ │
│ │ ├────┼──────┼────┼───────┼──────┤
│ │ │Ⅱ │九十一年五月│8000 │九十一年五月十│ │
│ │ │23649 │十四日 │ │九日贖回 │ │
├──┼───────┼────┼──────┼────┼───────┼──────┤




│⒐ │8310型行動電話│Ⅰ │九十一年五月│4500 │九十一年五月六│ │
│ │一支 │23582 │一日 │ │日贖回 │ │
│ │ ├────┼──────┼────┼───────┼──────┤
│ │ │Ⅱ │九十一年五月│4500 │九十一年六月十│ │
│ │ │23708 │二十六日 │ │六日贖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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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 │千足戒指一只 │Ⅰ │九十年十月二│2500 │流當 │8 │
│ │ │22818 │十二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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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 │千足戒指一只 │Ⅰ │九十年十一月│800 │流當 │ │
│ │ │22863 │二日 │ │ │ │
├──┼───────┼────┼──────┼────┼───────┼──────┤
│⒓ │小鑽戒一只 │Ⅰ │九十年十二月│6000 │流當 │ │
│ │ │22997 │五日 │ │ │ │
├──┼───────┼────┼──────┼────┼───────┼──────┤
│⒔ │行動電話一支( │Ⅰ │九十一年五月│4000 │流當 │ │
│ │型號:000000000│23629 │十日 │ │ │ │
│ │1293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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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