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542號
KSHM,93,上易,542,2004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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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緝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擔任再生商業信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 生公司)之董事長,尚立國(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 日起擔任該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其二人均負責帳款催收等業務,皆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任職期間,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 年十一月間起,連續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地,利用職務之便,將其 業務上所收取應繳回再生公司之催收款項(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未據實繳回, 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乙○○共侵占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元,尚立 國共侵占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元;嗣經再生公司高雄分公司會計蔡宜芬對帳及逐一 向債權人(即債務委託人)查詢後,始獲悉上情。二、案經董念台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地,與尚立 國共同收取帳款後未繳回再生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附表一的八萬元是債權人涂沅鍵給尚立國的,尚立國分給我三萬五千元,附表 二的十萬元是信南公司負責人的朋友給我和尚立國的,因為他認為我們催收債務 跑的很辛苦,這不是替信南公司償還的帳款,附表三的款項是公司應該給我的佣 金,我才把錢扣下來,我沒有侵占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即再生公司實際負責人董念台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指述綦詳,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擔任再生公司董事長,尚 立國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擔任再生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其二人均負責 帳款催收等業務,於任職期間,債權人涂沅鍵、福力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 力士公司)及張正明委託再生公司催收帳款,其二人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 示之時地,將業務上所收取應繳回再生公司之催收款項未繳回,而予以朋分, 合計乙○○分得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元,尚立國分得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元等情, 亦據被告及共同被告尚立國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再生公司會計蔡宜芬所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及偵緝卷第二十五頁),並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和解書、收據各乙份及帳務委任處理契約三份在卷可稽 ,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據證人涂沅鍵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曾委託再生公司 幫我催討債務,約定四六分帳,得款後才須支付費用,但在催討過程中我先拿 五萬元給被告,拿三萬元給尚立國,這筆款項是要給再生公司的等語(見原審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人張正明亦到庭證稱:傅新喬分三次償還 債務,第一次七百多萬元,第二次一百多萬元,第三次二百八十萬元,都是委 由再生公司出面處理,有部分錢是傅新喬自動支付的,不是再生公司催討的, 但再生公司也算間接幫忙,我就另外包紅包給被告與尚立國各十萬元,還有合 約部分約二百多萬元,我交給他們的錢是要給再生公司的酬勞,至於他們要如 何分配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涂沅 鍵、張正明支付予被告之款項,其本意係透過被告轉交再生公司,而非支付被 告個人甚明,佐以共同被告尚立國於偵查中供稱:我在任職期間有侵占公司款 項,侵占向涂沅鍵收的帳款八萬元,我分四萬五千元,其餘三萬五千元分給乙 ○○,向信南建設有限公司收十萬元,我與乙○○各分五萬元,向傅新喬收七 百萬元,其中四百餘萬元繳回公司,其餘我與乙○○各分得一百十五萬元等語 (見偵緝卷第二十四頁),並簽立自白書二紙為憑,可見被告與尚立國確有未 經再生公司同意即擅自將收取之帳款侵吞入己之行為,至為明顯,再則,被告 既係負責再生公司催收業務工作之人,其對於所有收取之款項均應繳回公司, 再由公司統籌分配乙節,自難諉為不知,且證人涂沅鍵、張正明二人支付予被 告與尚立國之款項均非給付個人,而係給付再生公司,亦已如前述,則被告明 知代表再生公司催收所得款項均屬公司所有,應先繳回公司,竟未繳回而予以 侵吞入己,是其主觀上確有變易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持有再生公司所有 之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吞入己,是其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乙○○為再生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帳款催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地,分別收取之帳款均屬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被告竟將該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吞入己之所為,核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尚立國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犯妨害公務、傷害、賭博罪等多 項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為貪 圖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高達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元 ,有虧職守,並損及再生公司之權益,且事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自不宜寬 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 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三友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英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未繳回公司之金額 │備 註 │
│ │ │ │(新台幣) │ │
├──┼──────────┼──────┼─────────┼───────────┤
│ 一 │九十二年一月間 │高雄市七賢二│ 五萬元 │㈠債權人:涂沅鍵 │
│ │ │路(近民族路│ │ 債務人:張翠屏、康營│
│ │ │) │ │ 章 │
│ ├──────────┼──────┼─────────┤㈡向涂沅鍵領取現金八萬│
│ │九十二年三月初 │高雄市博愛二│三萬元 │ 元。 │
│ │ │路(近明華路│ │㈢尚立國侵占四萬五千元│
│ │ │) │ │ 乙○○侵占三萬五千元│
│ │ │ │ │ │
├──┼──────────┼──────┼─────────┼───────────┤
│二 │九十二年二月底 │台南市安平工│十萬元 │㈠債權人:福力士公司 │
│ │ │業區內 │ │ 債務人:信南公司 │
│ │ │ │ │㈡向信南公司收取帳款十│
│ │ │ │ │ 萬元。 │
│ │ │ │ │㈢尚立國侵占五萬元 │
│ │ │ │ │ 乙○○侵占五萬元 │
├──┼──────────┼──────┼─────────┼───────────┤
│三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高雄市華南銀│二百三十萬元 │㈠債權人:張正明 │
│ │ │行大昌分行內│ │ 債務人:傅新喬
│ │ │ │ │㈡向傅新喬收取七百萬元│
│ │ │ │ │ ,僅繳回公司四百餘萬│
│ │ │ │ │ 元。 │
│ │ │ │ │㈢尚立國侵占一百十五萬│
│ │ │ │ │ 元。 │
│ │ │ │ │ 乙○○侵占一百十五萬│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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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力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南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