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六號;移送併案案號: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
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蘇慧珍係設於高雄市○○區○○路二十九號五樓之一「華邑報關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其受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明公司)、科力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科力富公司)委託從事進口報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投資失利, 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業務侵占犯行:㈠、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利用向昇明公司收取代辦報 關費用之便,連續多次將業務上所持有向昇明公司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七紙支票 ,兌領後侵占入己留供花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三千元。嗣因昇明公 司無法提貨始查知上情。
㈡、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受科力富公司委託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報運進口散裝三千 噸氧化鎂,科力富公司並匯款四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作為繳納營業稅及推廣 貿易服務費之用,蘇慧珍收取該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後即侵占入己留供花用,並 於同年二月四日,乙○○明知其未依規定繳納上開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不 得將貨物提領運送出港,竟利用三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督工尹士文誤認其已繳納 上開費用而交付載有「上列車輛載運貨物業經海關驗放准予運出港區」字樣,依 規定應由乙○○填發而屬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高雄港船邊提貨貨物出港證明 單」五本共計二百五十張(一式二聯),由乙○○接續登載並蓋用其本人之報關 專用章約一百五十張完成後,陸續交由不知情之司機將前開氧化鎂三千噸貨物運 出港區而接續行使之,各該司機則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至同年月六日期間,將「 高雄港船邊提貨貨物出港證明單」交付高雄港務警察局檢查站,致使檢查站員警 誤以為前開貨物業經海關驗放而准予運出港區,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 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財政部關稅局通知科力富公司尚未繳納上開稅金,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高雄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昇明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迭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昇明公司代理人林瑞成律師、告訴人科力富公司代理人江鑫源分 別於偵查及海調處高雄站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尹士文、簡文職於海調處高雄
站證述屬實,復有支票影本、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存款往來對帳單、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和解書、臺灣銀行匯款單、具結書 、進口報單、高雄港船邊提貨貨物出港證明單等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於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此部分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惟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更正為刑法第二百 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 罪。又被告為將貨物分批運出港區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登載不實之「高雄港 船邊提貨貨物出港證明單」約一百五十張並行使之,性質上侵害同一之法益,且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為接續犯,均僅論以包括一罪。又其將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為行使,則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 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因此 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款項多達一百萬一千四百二十六元,對告訴 人昇明公司及科力富公司之損害非微,且為掩飾犯行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 書,致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昇明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償還科力富公司全數之款項,惟尚 未能償還昇明公司全數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敘明被告所登 載不實之「高雄港船邊提貨貨物出港證明單」,業經被告交由運貨司機於出港時 交付予高雄港務警察局以為證明之用,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九頁),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償還告訴人昇明公司部分 款項,其餘款項則與告訴人昇明公司達成分期給付和解(見本院卷第八九頁之和 解書),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並宣告緩刑三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文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 面 額 │
│ │ │ │ │(新台幣)│
├──┼────────┼────────┼─────────┼─────┤
│一 │甲○○○股份有限│九十一年十月十六│0000000 │八萬元 │
│ │公司 王李明陽 │日 │ │ │
├──┼────────┼────────┼─────────┼─────┤
│二 │甲○○○股份有限│九十一年十月二十│0000000 │六萬八千元│
│ │公司 王李明陽 │二日 │ │ │
├──┼────────┼────────┼─────────┼─────┤
│三 │甲○○○股份有限│九十一年十月三十│0000000 │十三萬二千│
│ │公司 王李明陽 │一日 │ │元 │
├──┼────────┼────────┼─────────┼─────┤
│四 │甲○○○股份有限│九十一年十一月一│0000000 │七萬八千元│
│ │公司 王李明陽 │日 │ │ │
├──┼────────┼────────┼─────────┼─────┤
│五 │甲○○○股份有限│九十一年十一月四│0000000 │八萬八千元│
│ │公司 王李明陽 │日 │ │ │
├──┼────────┼────────┼─────────┼─────┤
│六 │甲○○○股份有限│九十一年十一月十│0000000 │八萬七千元│
│ │公司 王李明陽 │八日 │ │ │
├──┼────────┼────────┼─────────┼─────┤
│七 │甲○○○股份有限│九十一年十一月二│0000000 │五萬元 │
│ │公司 王李明陽 │十一日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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