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律師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八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六十三年進入屏東縣長治鄉農會(下稱長治鄉農會)任職,嗣於八 十六年五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在該農會信用部負責辦理鑑估擔保品及徵信調查等 工作;廖華英為當時該農會之信用部主任;黃松雄為祕書;陳秀川則為總幹事( 廖華英、黃松雄均未據起訴;陳秀川已歿,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為受該農 會委託處理上開金融貸放事務之人,明知凡農會會員欲申辦抵押貸款,須填寫借 款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相關資料後,由主辦鑑估、徵信人員赴擔 保品現場查估,核算評估價格及土地增值稅,逐一填載於不動產調查表上,再呈 再交予主辦人員辦理撥款手續;但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以上者 ,則於核算評估價格及土地增值稅後,須呈請大額放款審查委員會召集人即理事 長邱錦源,由邱錦源召開審查委員會決議貸款額度後,再呈送信用部主任、秘書 核放撥款。又因大額放款審查委員會原則上一般僅作書面審查,故主辦之鑑估人 員確實履勘查估調查徵信極為重要,且其明知該農會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 十二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決議通過「長治鄉農會信用部擔保放款抵押品估價辦法 」(下稱抵押品估價辦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通過「屏東縣長治鄉農 會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下稱擔保品處理細則),均為其鑑估擔保品價值之處 理依據。詎甲○○與廖華英、黃松雄、陳秀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陳玉蘭 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絡,連續於附表所示辦理陳玉蘭等四人之貸款申請案 中,甲○○於辦理鑑估徵信時,除以人頭為幌而自行貸款外,並有高估擔保品價 值、未依規定算式核算土地增值稅以致低估土地增值稅、未查詢貸款人票據使用 情形、未調查申貸土地鄰近地區最近買賣成交價或訪價資料、顛倒放款流程、如 以都市空地作擔保品原則上不得貸放,及貸款人貸款用途與實際須相符合等之缺 失(違反事項詳如附表所示),廖華英、黃松雄、陳秀川均明知甲○○違反上開 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竟仍予逐級核准貸放,不應核貸而核貸之總額計四千九 百三十萬元,且陳玉蘭等人各於承貸款項核撥後不久即停繳本息,致長治鄉農會 受有損害。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 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 問係本案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 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軍事法 院及外國法院法官不與之),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證人胡靜端、邱受華、林永來、鄧正清、廖華英、黃松雄、邱肇昌、蘇德 祥、馮鳳魁於原審;證人鄧正清、廖華英、黃松雄於本院向法官所為之供述( 見原審卷㈠第一六0至一九二頁、卷㈡第十五至二十頁、第一九五至二0三頁 、第二四三至二五三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在其等任意 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依法即得作為證據。二、
(一)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 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力,依法亦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 事偵查程序,亦多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當不致有違法取證之情事,是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 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始符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證人胡靜端、林永來、李王凰女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見偵字第三八 五0號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一頁),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 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直承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在該農會信用 部負責辦理鑑估擔保品及徵信調查等工作,廖華英為當時該農會之信用部主任, ,黃松雄為祕書,陳秀川則為總幹事;農會會員欲申辦抵押貸款,須填寫借款申 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相關資料後,由主辦鑑估徵信人員赴擔保品現 場查估,核算評估價格及土地增值稅,逐一填載於不動產調查表上,再呈送信用 部主任、秘書、總幹事逐層進行書面審核批示,最後由總幹事裁決核放,再交予 主辦人員辦理撥款手續;但貸款金額六百五十萬元以上者,則於核算評估價格及 土地增值稅後,須呈請大額放款審查委員會決議貸款額度後,再呈送信用部主任 、秘書予以核放撥款;該農會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十二屆第四次臨時理事 會決議通過上開抵押品估價辦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通過擔保品處理細 則,均為其鑑估擔保品價值之處理依據;附表所示陳玉蘭等人之貸款申請案,均 為其進行鑑估徵信,由廖華英、黃松雄及陳秀川負責審核放貸之作業,惟陳玉蘭 等人各於承貸款項核撥後不久即停繳本息,致長治鄉農會受有損害等情,核與證
人廖華英、黃松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審理筆錄),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等不法犯行,辯稱:(一)我受僱於總幹事,直接受其指揮監督,不是受僱於農會,未受農會委任,沒有 對農會背信之問題。
(二)我為農業推廣技術員,未曾接受一般金融行庫鑑估、徵信調查等專業訓練,僅 受總幹事之命,辦理擔保品鑑估及徵信調查工作。(三)有親赴現場估價,只有提供擔保土地坐落位置、地上物、前次移轉公告之地價 ,並沒有高估擔保品的價值,增值稅是計算錯誤,且於擔任鑑價及徵信期間均 依同一標準核估,起訴書所載之四件案件亦同。(四)貸款金額六百五十萬元以上,需經大額放款審查委員會決議,被告並無核貸之 權;並非每件大額申貸案均書面形式審查,即通過審議,每件總幹事、理事長 均親自到場查勘,以便向各委員說明,被告所為均層送信用部主任、秘書、總 幹事審核、批示、裁決,並無顛倒放款流程。
(五)因長治鄉農會於八十六至八十八年間,並未與全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電腦連線 ,致未查詢申貸戶票據使用情形,並非被告故意不為票據徵信。(六)陳玉蘭部分,被告以每平方公尺二萬元核扣土地增值稅,則擔保品時價減去土 地增值稅,擔保品價值減低,並無高估情事,且本案有邱潤生為連帶保證人足 供確保債權,亦無高估擔保品。
(七)胡靜端經營恆春半島酒店,為急用建設而申貸,被告已注意查核資金用途,胡 靜端非邱受華之同戶關係人,自不受同戶關係人放款總值之限制。(八)邱受華部分之擔保品「前次移轉現值或原定地價」雖為每平方公尺五百元,惟 時價為每平方公尺七百十元,調查表以時價計算並無超估;且有蕭福乾、胡靜 端、林平英為連帶保證人,已足以確保農會債權,邱受華雖為被告之父,但農 會並無迴避之規定,被告未迴避並不違法。
(九)林永來部分之擔保品提供人為李王凰女,其為建設公司資金而貸款,被告依估 價辦法或處理細則為鑑價,計算欄縱未填載而空白,係屬疏漏,公訴意旨縱屬 實在,亦僅超貸三十萬元,數額亦極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長治鄉農會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被告係長治農會信用部負責擔保品鑑估及申貸案徵信業務之主辦人,其係領取長 治鄉農會之薪水,而非總幹事個人支付之薪水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 即該農會祕書黃松雄結證明確(均見原審卷㈡第一九九至二0一頁),是其顯係 受長治鄉農會委任而為處理事務之人,可以認定。雖農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 監督,惟此係農會職員任職之由來,尚無法否認被告係受領該農會薪資而實質受 該農會委任之事實。
(二)被告知悉上開抵押品擔保規則及擔保品處理細則之內容。 被告雖為農業推廣技術員,但其自承辦理鑑價、徵信作業均依規定程序辦理,則 其就鑑價程序所應遵守之規則,即上開抵押品估價辦法及擔保品處理細則之內容
,自無法諉為不知;且證人即當時之信用部主任廖華英於原審結證稱:「這個辦 法你是否知道?)業務上應該會知道,我有讀過這個條文,但沒有深入研究。」 「(關於土地增值稅的計算方法你是否清楚?)六、七十年代是農地沒有增值稅 的問題,八十四年我擔任信用部主任的時候增值稅的計算在不動產調查表上面有 一定的計算格式,我都依照該格式來審核。」「依不動產調查表B面之計算方式 ,是否看B分之A大於一、大於二、大於三,而有表列不同的增值稅計算方式? )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十六至十七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核 貸時是否有土地增值稅或調查表的查估程序或列表?)應該依農會規定辦理,至 於增值稅的計算表格應該是制度化的東西」「(制度化表格上有無詳細記載計算 方式?)規格表格內應該都有」(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筆錄);證 人即被告之協辦鄧正清於原審結證稱:「(你跟甲○○協辦這麼久了,他所為的 增值稅的計算方法是否每件都同一個標準?)增值稅是現在價值扣掉前次移轉現 值,不動產的鑑估調查表上面就有載明增值幾倍適用什麼樣的計算方式... 」「 (農會信用部貸款辦理查估人員是否要受專業訓練?)查估人員有時候會去上幾 天的課程,說專業也不是很專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七至一九一頁), 被告前手即證人廖華英、及初任且協辦之證人鄧正清既均熟知土地增值稅如何計 算、擔保品如何評估,則身為主辦鑑價業務且較資深之被告焉有不知之理?是其 辯稱未曾接受一般金融行庫鑑估徵信調查之專業訓練云云,致不知上開抵押品估 價辦法及擔保品處理細則云云,應係卸責之詞,顯非可採。(三)被告未依不動產調查表上明示之計算方法核算土地增值稅。 1被告未依不動產調查表上明白標示之計算方法核算土地增值稅,業據其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㈡第二五七至二五八頁),而經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勘驗結果, 本案借款戶即如附表編號一、二陳玉蘭、胡靜端貸款案之不動產調查表之增值稅 計算欄均為空白,背面亦無任何計算式;另編號四林永來貸款案之不動產調查表 背面之計算式僅載為:「960平方公尺,290坪=44820」,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客觀上陳玉蘭、胡靜端部分無從知悉計算之根據,林永來部分亦無法得出該案土 地增值稅五百三十七萬六千元之計算結果;而其中編號三(B)之借款戶邱受華 以長治鄉○○段八六四之二號土地抵押貸款之增值稅計算欄雖以「 (A-B)×0.4 ×X土地面積」之方式計算土地增值稅,有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日不動產調查表各一紙在卷可佐,惟亦顯與不動產調查表上記載「(A公告 現值或評估單價)/(B原規定地價或上次移轉現值元)>3」時,應採「A×0.6- B×0.9」(見調查局卷第一0八頁)來計算每平方公尺增值稅之正確算法不符, 觀諸被告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並非未受過國民教育之人,就如此簡單之數學算式 ,竟與不動產調查表上明白標示之增值稅計算方法相左,且導致本案之各抵押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數額均遭低估,其謂無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實難置信。 2另勾稽被告所承辦同一時期其他借款戶,即張慶雄、沈清榮、邱源芳、賴連安、 劉貴榮、邱方雲、魏運根、邱海輝、邱梅蘭及魏壽永等人,除邱梅蘭資以抵押借 款之其中屏東縣長治鄉○○段一六八號土地之增值稅計算方法,使用被告所稱之 「A(公告現值或評估單價)-B(原規定地價或上次移轉現值)×0.4×土地面積 」之公式計算外,其餘均非採用上開同一方式計算增值稅(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三
頁以下第一銀行長治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九二)一長字第一四二號函附 件,及原審卷㈡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勘驗筆錄附件),是其辯稱:增值稅是計 算錯誤,且於擔任鑑價及徵信期間均依同一標準核估云云,顯非可取。(四)被告確有高估擔保品價值之違背任務犯行 1擔保品價值除依公告現值外,尚可依時價計算,程序上須查明前次移轉交易價格 ,甫完成買賣者則須檢附買賣證明資料,以作為估價之參考,業據證人鄧正清於 原審結證明確屬實(見原審卷㈠第一九0至一九一頁),而土地是否曾為移轉登 記,亦有貸款人申貸時提出予被告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被告亦自承有提供土地 謄本作為上級核貸之參考,自無法諉為不知,合先敘明。 2茲查:
⑴在本件陳玉蘭貸款案中,陳玉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即其申貸前一個月) 買入本案抵押物屏東縣高樹鄉阿拔泉六五之一三一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一百十 五萬六千五百元,土地增值稅應繳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有該地之土地買賣 所有權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三十一頁以下),該 土地面積為七百七十一平方公尺,平均每平方公尺為一千五百元。詎被告竟未查 詢該前次之移轉交易價格,亦未詳細評註鄰近地區最近買賣成交價或訪價資料, 僅於不動產調查表上記載:「七月十一日經洽詢鄰近邱姓婦人言明此處建地目前 市價約每坪45000元(查訪市價為增值稅由買方負擔)」(見調查局卷第一0八 頁)等語,自行推估如增值稅由賣方負擔,每平方公尺之市價為二萬元,依該土 地面積為七百七十一平方公尺計算,總值計一千五百四十二萬元,為前次之移轉 交易價格一百十五萬六千五百元之十三倍,顯然高估該土地市價。 ⑵另在本案胡靜端申貸二千萬元部分,其提供抵押之四筆土地,其中高雄縣美濃鎮 ○○段三一三、四七七、三一六號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買賣價金各為五百十九萬七千三百九十八元、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二 元、一千零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元,核定土地增值稅額各為三百零三萬五千六百 九十五元、三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五百八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元;高雄縣美濃 鎮○○段二號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價金六 百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核定土地增值稅額為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有美 濃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買賣登記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一○三頁以下) ,被告除未查詢該四筆土地前次之移轉交易價格外,對上開中圳段三筆土地亦均 未評註鄰近地區最近買賣成交價或訪價資料,且未付理由即擅自認定胡靜端申貸 案抵押之美濃中圳段三一六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六千元(為公告現值三千五百元 之一點七一倍),總值計一千七百三十四萬元,有該不動產調查表可證;而美濃 雙峰段二號土地竟認定每平方公尺市價為六千元(為公告現值三千六百元之一點 六七倍),總值計一千零二十七萬八千元,高於其自行於不動產調查表上記載之 訪價資訊每平方公尺三千零九十三元約一倍(被告於該地之不動產調查表上記載 :市價每分約三百萬元(一分為969.92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為3093.03元)。 ⑶在邱受華貸款案中,邱受華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申貸一百五十萬元,斯時被 告未查詢土地前次之移轉交易價格或訪價,即評估其提供抵押之屏東縣長治鄉○ ○段八六四之二號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一百元,有邱受華借款申請書、不
動產調查表在卷可證(見調查局卷第二二三頁),嗣邱受華於不到三個月內之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再以相同土地申請增貸三百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 貸款總額五百萬元重新換訂新的借款契約書),在土地公告現值未做任何調整、 且社會景氣經濟狀況與三個月前亦無任何改變之情況下,被告竟未附任何資料及 理由,將同一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單價評估為二萬一千元(為公告現值三千六百元 之五點八倍,為其前次自行估價四千一百元之五點一倍),有邱受華該次借款申 請書、不動產調查表、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調查局卷第二三一頁以下)。 ⑷在林永來貸款案中,其所提供抵押之屏東縣內埔鄉○○段四六○號土地應有部分 千分之三四五,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即其申貸前約十五日)發生買賣交易,買 賣價金為六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十元,土地增值稅應繳二百四十三萬八千六百九 十九元,有潮州地政事務所函附之該地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四十二頁以下),詎被告竟未查詢該次之移轉交易價 格,且未查訪鄰近土地之市價,明知抵押物為應有部分,日後拍賣困難之狀況下 ,更未爭取其他共有人為連帶保證人,未具理由擅自認定林永來申貸案抵押之土 地每平方公尺為二萬一千元(為公告現值七千三百元之二點八倍),有該土地登 記簿謄本、不動產調查表可證。
3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高估擔保品價值之違背任務犯行,應可認定。(五)被告未查詢貸款人票據使用情形。
被告於案發當時該農會雖與票據交換所尚未有電腦連線,業據證人鄧正清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惟票據信用亦為債 務人是否具備償債能力之重要參考事項,為公知之事實。被告受僱於長治農會, 受長治農會委託處理業務,按月領取薪資,雙方成立有償勞務契約,被告於執行 職務時,即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於長治農會未與票據交換所為電腦連線 ,無從於網路上查詢申貸人票據使用資料時,即應改以函文之方式調查,其竟以 :「因無電腦連線,故均未查詢申人票據使用資料」等語,推卸其應盡之徵信責 任,足證其顯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六)被告明知原則上不得以空地貸款,且貸款人用途與實際不符,卻仍鑑估貸放。 1又按上開擔保品處理細則第六條規定:為防止土地投機,對無正當使用目的之都 市空地貸款,不得貸放。如承作以都市空地為擔保之貸款,應注意查核其資金用 途,...,借款人如為個人,應注意其資金用途是否為其購買住宅及耐久性消 費財之用。如經查核用途符合上開列舉正當用途者,其放款額度可依銀行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覆實決定。而:
⑴本案胡靜端提供抵押之四筆土地(美濃中圳段三一三號、四七七號、三一六號、 美濃雙峰段二號土地)均坐落於美濃鎮都市計劃範圍內,為都市土地,有各該土 地謄本及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府建都字第○九二○一九六八五四號 函可稽,故胡靜端以上述都市土地貸款,被告明乎此依規定即應從嚴審核;又胡 靜端之借款用途為經營恆春半島酒店,業據被告所自承(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七日答辯狀),惟其借款申請書上則記載借款用途為「農業生產」,有該借款 申請書可憑,被告明知該借款用途並非用於農業生產,竟視而不見,其未盡確實 審查之責而違背任務,應堪認定。
⑵申貸人林永來提供抵押之屏東縣內埔鄉○○段四六○號土地,坐落於屏東市都市 計劃範圍內,為都市土地,有該土地謄本、都市計劃區域內分區使用證明書可稽 ,而以林永來名義填載之借款申請書上亦明揭擔保品種類為都市土地,有該借款 契約書在卷可證,故林永來以上述都市土地貸款,被告即應從嚴審核,詎被告明 知其借款申請書上記載借款用途為「農業生產」,並不符合上開擔保品處理細則 第六條「購買住宅及耐久性消費財之用」之要件,竟亦視而不見,其未盡確實審 查之責而違背任務,亦可認定。
(七)被告明知大額放款委員會一般僅作書面審查,故意顛倒放款流程。 1貸款人邱受華、胡靜端均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四筆土地向 長治農會申請貸款,有各該借款申請書在卷可證,然被告甲○○竟早在同年三月 十三日該二人未申請貸款前即前往現場鑑估擔保品價值(見動產調查表附於調查 局卷第一一七頁可證),更有甚者,被告早在本件借款申請書所載申貸日期之前 一個月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即提請召開之大額放款審查委員會決議准予核貸二千 五百萬元,已屬不合貸款程序。又前開大額放款審查委員會原係針對申請人邱受 華以上開四筆土地供作擔保(擔保品提供人蕭福乾)申貸三千萬之提案內容為決 議,嗣決議准許申貸二千五百萬,其受准貸款人為邱受華,並非胡靜端,此有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長治鄉農會大額放款審查委員會會議記錄可證。被告明知胡 靜端與邱受華為不同之債務人,亦非同戶關係人,該二人之經濟狀況、償債能力 亦不相同,且該農會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第十三屆第二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會議 紀錄中第七案說明㈡已載明「擔保放款最高為2000萬元,同戶關係人放款總額不 得超過本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即2500萬元。」(附於調查 局卷第九十三頁),竟於徵信時魚目混珠而准不相干之胡靜端貸款,並於其不動 產調查表上記載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長治鄉農會大額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准許 申貸二千五百萬,致非邱受華之同戶關係人之胡靜端,規避大額審查委員會之審 查,並順利因而貸得二千萬元。
2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去現場看完土地後,我就會把結果寫在一張調查表 上,這份是初稿,我會把初稿印給所有的委員,委員會就會對這筆土地作書面審 查,再決議是否要到現場看,因為這些委員都是很瞭解我們鄉裡情況的委員,到 現場看完後再審查這塊土地,決議要貸放多少是由委員會決議決定,我再依照他 們的決議再做一份新的不動產調查表,新的不動產調查表還是要按照程序給我的 主管及其上級核章(故日期係在大額放款審查委員會會議之後)云云(見原審卷 ㈡第二0一頁)。惟證人即該農會秘書黃松雄於原審結證稱:「(核閱後,是否 再依決議製作一個新的不動產調查表?)應該只有一張不動產調查表,不會因上 級有意見就再寫一份新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九六頁);證人即大額放款 審查委員會委員馮鳳魁於原審亦否認有另一種不動產調查表,結證稱:「(你看 到這張不動產調查表時,上面祕書、主任的章都蓋好了?)是的。」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二五0頁),上開證人與被告互無恩怨,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其 等證詞應可採信。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證人廖華英雖附和被告之詞,證稱有 另一種格式之不動產調查表,本案之不動產調查表是大額放款審查委員會通過核 貸後方製作云云,惟經原審質之另一種格式之不動產調查表為何時,竟無法回答
另一種格式之不動產調查表與本案查扣之調查表有何差異,是其證詞顯係迴護被 告,均不足採信。被告確實故意顛倒放款流程而違背任務,亦可認定。 3再長治鄉農會之貸放金額在六百五十萬元以上時,須先送請大額放款審查委員會 審查,惟該委員會為合議制,一般僅作書面審查,未重新核算被告記載之土地增 值稅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大額放款審查委員會委員邱肇昌、馮鳳魁、蘇德祥於原 審中;證人廖華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㈡第二四四至二五二頁;本 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筆錄)。被告亦直承本件貸款,大額放款審查委員 會均未至現場查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五五至二五六頁),被告明乎此作業習 慣及流程,竟故意顛倒放款流程、超估土地價值、低估土地增值稅,其顯有意圖 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堪認定。(八)被告違反利益迴避及冒充人頭貸款之金融習慣。 貸款戶邱受華、林永來未向農會申貸,實際上均係被告用以貸款之人頭乙節,業 據邱受華於屏東縣調查站詢問中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林永來於屏東縣調查站詢問 、檢察官偵查中及證述明確證述屬實,邱受華於原審結證稱:「因為我的孩子要 貸款作事業,我答應就去貸款」「因為我小孩子甲○○在農會,都是我小孩子在 管」「甲○○拿去經營事業,例如整園芭樂包購,事實上是甲○○去借的,不是 我去借的」等語;林永來於原審結證稱:「是甲○○拜託我去借的」「我沒有找 保證人,甲○○叫我去辦而已,我沒有任何財產,是對方提供的擔保品」「(貸 款一千三百萬入了何人的戶頭?)我的戶頭,但我沒有去領,他們辦理的人去領 」「(銀行領錢的印鑑你交給何人?)都交給甲○○,包括存摺」「(一千三百 萬借來後,你自己有無去繳過利息?)沒有,錢又不是我拿的」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一六九至一七九頁)足見該上開貸款案之借款人實為被告,其為圖自己不法 之利益,違反擔保品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違背其任務之犯行已臻明確。公訴意 旨另以:申貸人胡靜端、陳玉蘭亦為被告使用之借貸人頭,然業為被告所否認, 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玉蘭、胡靜端係被告為圖超貸所使用之人頭,此部份 之犯罪事實尚屬無從證明,併此敘明。
(九)由於被告前揭違背任務之行為,導致陳玉蘭等四人貸得大額鉅款,其承貸後未 久即因未繳息而轉列催收帳款,造成農會債權無法受償等事實,業經中央存款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查屬實,有該公司函附檢查報告一份、長治農會信用部逾 期放款程序追訴費及執行費明細表(含擔保物抵償所支出)等存卷可稽。(十)廖華英於本案發生違法超貸時為信用部主任、黃松雄為祕書、陳秀川則為總幹 事,均係受該農會委託處理上開金融貸放事務之人(廖華英、黃松雄均未據起 訴;陳秀川已歿,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等明知被告在進行鑑估、徵信作 業時,違反上開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除以人頭邱受華、林永來自行貸款外 ,並高估擔保品價值、未依規定算式核算土地增值稅,以致低估土地增值稅、 未查詢貸款人票據使用情形、未調查申貸土地鄰近地區最近買賣成交價或訪價 資料、顛倒放款流程、原則上不得以都市空地貸款,貸款人貸款用途與實際不 符等各種情形,竟仍逐級核章准貸,致生損害於長治農會之債權利益,其等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堪審認。廖華英、黃松雄、陳秀川均證稱;其等 僅作書面審核云云,核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三、被告行為後農業金融法已經立法院制訂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 且該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 九日以院臺農字第Z000000000號令,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施行。 依新制訂之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 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 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被告為農會信用部職員,自有該條背信罪特別規定 之適用,故關於背信罪之刑度,該條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比較輕重結果 ,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 刑法背信罪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 與廖華英、黃松雄、陳秀川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 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情節較重(貸款金額較多 )之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廖華英於本案發生違法超貸時為信用部主任 、黃松雄為祕書、陳秀川則為總幹事,均係受該農會委託處理上開金融貸放事務 之人,其等明知被告違反上開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各情,竟仍逐級核章准貸, 致生損害於長治農會之債權利益,其等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原審認其等僅作書面審核,未以共犯論處,尚有未洽。㈡本件依連續 犯論處之結果,應論以附表編號二所示情節較重(貸款金額較多)之意圖為第三 人不法利益之一罪,原判決於判決主文中泛稱「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亦有未洽。㈢被告行為後,農業金融法已經立法院制訂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三日公布,嗣經行政院令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施行,依該法第三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其刑度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重,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處斷。原判 決漏未比較新舊法之輕重,逕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同有未合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 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貪圖自己及第三人貸款週轉,竟 利用職務之便,掏空該農會資產,惡性非輕,犯後復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已 清償部分款項,素行尚稱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示懲儆。五、廖華英、黃松雄涉嫌背信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至陳秀川已歿,業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陳明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宗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附表:
一、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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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貸日期 │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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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擔保品 │ 高樹鄉○○○段65─131地號土地 │
│ │ 及其上建號255號磚造房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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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帶保證人│ 邱潤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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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貸金額 │ 六百三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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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反事項 │ 1、擔保品處理細則第貳條規定:土地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
│ │ 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按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
│ │ 九○%為準。本件土地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五│
│ │ 百元,應依時價以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零五十元(附近土│
│ │ 地每坪市價約四萬五千元)計算土地增值稅,詎竟擅自以│
│ │ 每平方公尺二萬元核算土地增值稅,核算欄空白未記載計│
│ │ 算情形,致高估擔保品放款總值為六百四十八萬七千九百│
│ │ 六十五元,而准以核貸放款。 │
│ │ 2、未依「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查詢票│
│ │ 據使用情形,以明瞭申貸戶信用狀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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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息情形 │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未再繳息,列為逾期帳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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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胡靜端:八十七年一月間申請加入為贊助會員。┌──────┬────────────────────────────┐
│ 申貸日期 │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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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擔保品 │ 高雄縣美濃鎮○○段2號及同鎮○○段313、316、47│
│ │ 7等地號四筆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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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帶保證人│ 蕭福乾(自耕農,右開四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邱受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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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貸金額 │ 二千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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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反事項 │ 1、明知右述雙峰段二號係空地,參照擔保品估價辦法第四條│
│ │ 第一項(以都市空地建地為擔保品,而無適當借款極為必│
│ │ 要用途者,不宜做為擔保品。)及擔保品處理細則第六條│
│ │ (為防止土地投機,對無正當使用目的之都市空地貸款,│
│ │ 不得貸放。如承作以都市空地為擔保之貸款,應注意查核│
│ │ 其資金用途,...,借款人如為個人,應注意其資金用│
│ │ 途是否為其購買住宅及耐久性消費財之用。如經查核用途│
│ │ 符合上開列舉正當用途者,其放款額度可依銀行法第三十│
│ │ 七條第一項規定覆實決定。)等規定,不宜核貸。 │
│ │ 2、未查詢票據使用情形,以明瞭申貸戶信用狀況。 │
│ │ 3、胡靜端非屬邱受華之同戶關係人,竟與邱受華共享放款總│
│ │ 額二千五百萬元。 │
│ │ 4、甲○○係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前往現場鑑估,卻以同年二│
│ │ 月二十一日召開之大額審查委員會決議准予核貸,惟該決│
│ │ 議申貸案之申貸人為邱受華,並非胡靜端。 │
│ │ 5、未查詢抵押土地之前次移轉交易價格,且未評註抵押土地│
│ │ 鄰近地區最近買賣成交價或訪價資料,未付理由擅自高估│
│ │ 抵押土地價值。 │
│ │ 6、明知貸款人貸款用途與實際不符,竟仍貸放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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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息情形 │ 僅付息三次,至八十七年底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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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邱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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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申貸日期 │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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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擔保品 │ 同右胡靜端申貸案之四筆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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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帶保證人│ 蕭福乾、胡靜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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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貸金額 │ 五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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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反事項 │ 1、同右述1、2、3 │
│ │ 2、甲○○之父,亦為甲○○之人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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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息情形 │ 付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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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申貸日期 │ 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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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擔保品 │ 長治鄉○○段864─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85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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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帶保證人│ 林平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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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貸金額 │ 五百萬元(其中含86.12.2申貸之一百五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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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反事項 │ 1、未確實依據相關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增值稅計算公式計│
│ │ 算土地增值稅。 │
│ │ 2、邱受華以相同土地申請增貸三百五十萬元,在土地公告現│
│ │ 值未做任何調整、且社會景氣經濟狀況與三個月前亦無任│
│ │ 何改變之情況下,被告竟未附任何資料及理由,將同一土│
│ │ 地之每平方公尺單價評估為二萬一千元(為公告現值三千│
│ │ 六百元之五點八倍,為前次自行估價之五點一倍。 │
│ │ 3、甲○○之父,亦為甲○○之人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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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息情形 │ 付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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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林永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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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貸日期 │ 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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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擔保品 │ 內埔鄉○○段四六○地號都市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三四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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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帶保證人│ 李王凰女(擔保品提供人)、李勝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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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貸金額 │ 一千三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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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反事項 │ 1、明知右述土地係空地,與擔保品估價辦法第四條第一項(│
│ │ 以都市空地建地為擔保品,而無適當借款極為必要用途者│
│ │ ,不宜做為擔保品。)及擔保品處理細則第六條(為防止│
│ │ 土地投機,對無正當使用目的之都市空地貸款,不得貸放│
│ │ 。如承作以都市空地為擔保之貸款,應注意查核其資金用│
│ │ 途,...,借款人如為個人,應注意其資金用途是否為│
│ │ 其購買住宅及耐久性消費財之用。如經查核用途符合上開│
│ │ 列舉正當用途者,其放款額度可依銀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 │ 項規定覆實決定。)等規定,未於調查表載明,而仍准其│
│ │ 以「農業生產」之用途申貸。 │
│ │ 2、未確實依據相關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增值稅計算公式計│
│ │ 扣土地增值稅,且計算欄空白,僅記載土地增值稅五百三│
│ │ 十七萬六千元,致超估擔保放款總值為一千三百三十萬五│
│ │ 千六千元。 │
│ │ 3、受甲○○委託充當貸款人頭,未取得貸款金額,亦未曾繳│
│ │ 息。 │
│ │ 4、未查詢抵押土地之前次移轉交易價格,且未評註抵押土地│
│ │ 鄰近地區最近買賣成交價或訪價資料,未付理由擅自高估│
│ │ 抵押土地價值。 │
│ │ 5、明知抵押物為應有部分,日後拍賣不易,未爭取其他共有│
│ │ 人為連帶保證人。 │
├──────┼────────────────────────────┤
│ 付息情形 │ 付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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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