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家抗字,93年度,15號
HLHV,93,家抗,15,200412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一五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曾昭銘
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乙○○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繼字第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為被繼承人乙○○之胞妹,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明繼承乙○○之遺產等語。原法院則以:大陸地區製 作之文書,經我國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人民團體驗証者,推定為直 正,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所明文,然其效力僅為推定, 就其文書所載之內容是否能證明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應由法院綜合一切事証而 予以判斷。抗告人所提出之二○○三諸証台字第四八六號親屬關係公証書上之記 載之乙○○係一九一八年二月十八日出生,配偶為傅氏;而本件被繼承人乙○○ ,依我國戶籍謄本之記載為民國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即一九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出生,配偶欄為空白。二者就乙○○之出生「年」、「月」,及有無配偶之記載 ,已顯有出入;且被繼承人乙○○之輔導員李鐵肩於原法院到庭所提出之乙○○ 退伍令影本,亦記載其為民國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出生,是難認定抗告人即乙○○ 之法定繼承人。雖抗告人另提出其本身之聲明書,表明被繼承人之出生年月日係 在臺灣誤報,非為真正出生日期云云,因其本身即為利害關係人,尚不足據為抗 告人有利之認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來臺之初,基於時空政治環境因素,顧慮家鄉親 人之安危,以致於申報戶籍時誤報出生日期云云;並提出在臺人員李振民先生之 證明書、乙○○原籍村鎮證明書、抗告人所在村鎮證明書及王氏族譜等件影本為 證。
三、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我國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人民團體驗証 者,推定為直正,雖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明文所定;然其 效力僅為推定,其文書所載之內容是否具有真實性,亦即是否於實體上有無抗告 人所主張之繼承法律關係,仍應由法院綜合一切事証而予以判斷。查抗告人於原 法院所提文書記載之乙○○,就出生「年」、「月」及配偶之有無,顯不相同, 已難以認定即為本件被繼承人乙○○。另抗告人本身之聲明書、李振民先生之證 明書、乙○○原籍村鎮證明書、抗告人所在村鎮證明書等所示,均與本國公文書 即本件被繼承人乙○○之戶籍謄本記載未符,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與被繼承人有 繼承關係存在。再抗告人所提出之王氏族譜,其性質係屬私文書,且該族譜所載 ,依形式觀察係於一九六三年四月一日始由王福駒記載,其內容之記載是否有錯 誤之虞,亦顯有可疑義之處。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林 德 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法院書記官 劉 夢 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