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再字,93年度,43號
HLHM,93,聲再,43,200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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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三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五日確定判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台灣台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七一、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號 ),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 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判決犯罪事實中認定 被告甲○○共貸得二千萬元之款項,惟查,原判決因對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致產生此種錯誤之結論:㈠原判決對翁順斌「利用此次機會, 徵得林怡宏之同意,由林怡宏擔任人頭戶」之證述漏未審酌:此部分之犯行,顯 然係同案被告翁順斌自己之單獨行為,而將一百六十萬轉入被告甲○○之帳戶, 係因翁順斌甲○○借款,為了將錢還給甲○○所做之轉帳行為,甲○○取得的 是翁順斌歸還之債款,而非自行貸款所得,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謬誤。㈡被告 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時並供稱:「陳建汶、陳裕文、陳子建三人 與林聖宗是好朋友,該三人辦理貸款核撥後,以陳建汶、陳裕文、陳子建三人是 先寫好的取款條轉匯至我的帳戶後,林聖宗要我將六百萬元匯給高雄某一個的人 的戶頭」等語明確,而經查被告甲○○確曾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匯款六百萬元 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戶名為蕭進惠,帳號為00000000000 00號帳匯款六百萬元內,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函一紙在卷足憑,而 訊據證人蕭進惠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這筆錢是朋友林聖宗匯過來這裡投資生意 的,至於為何是用甲○○的名字匯過來並不清楚,是林聖宗打電話來說他有叫朋 友匯錢過來給我,我並不認識甲○○、林世明等人」、「(六百萬有退給林勝宗 嗎?)有退還給他」、「(你退給他多少錢?)拿六百萬現金給他」等語明確( 見第一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陳建汶、陳裕文、陳子建三人所 借得之款項部分,顯非被告甲○○所貸得之款項,原判決理由對於上開證人蕭進 惠之證詞、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函均無片語隻字論及,原判決竟於事實 中認定被告甲○○貸得之款項為二千萬元。㈢原判決於犯罪事實中認定「甲○○ 分別與林世明、林聖宗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分頭尋找人頭戶,由甲○○徵 得潘明通余文琪宋天志及張啟常四人同意,林世明則尋得其妻舅黃江榮、黃 文杰二人同意,而林聖宗則尋求其友人陳建汶陳子建及陳裕文之配合充當人頭 戶」等情,核與黃文杰於第一審調查中證稱:「(貸款情形?)那時我不知道我 是人頭,只知道林世明需要這筆錢投資買土地,因為他已經不能貸款了,就要我 們幫忙」、「(那時幫忙的是你和黃江榮兩個人?)對」、「(當時有在東企開 戶嗎?)我本身在東企並沒有開戶,但我所有的印章都交給林世明,所有的事情



都交給他處理,利息全部都是他在繳,在貸這筆錢之前,林世明有告訴我利息他 會繳,所有相關事情都由他處理,我只是出個名字而已」;而證人黃江榮於第一 審調查中證稱:「(沒有沒在東企貸過款?)有,貸款情形跟黃文杰相同。」、 「(林世明也是你姊夫?)是」、「(當時林世明是怎麼跟你說的?)他說他要 買土地要借錢,要用我的名字跟東企貸款,那時他有跟我說本金、利息都由他負 責。」(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均相符,是黃江榮黃文杰二人 貸款之四百萬元部分,顯然係林世明所為,雖此款項係以轉帳方式轉入被告甲○ ○於知本分行第三0六六之六帳戶內,惟此係林世明向被告甲○○購買土地(當 時土地係經林世明指定移轉給陳有利)應交付給甲○○之土地款,此有台東市○ ○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手抄謄本各一份可稽,是四百 萬元亦係林世明所取得,用以支付其購買土地之土地款,原判決對上開台東市○ ○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手抄謄本等重要證據,於判決 理由中均為論及,即認定係被告甲○○貸得二千萬元,其顯有誤植之處。原確定 判決對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 ,且該證據已予提出,遭捨棄不予採用又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難謂適法,爰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惟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未審酌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本院前確定判決係以聲請 人及同案被告陳榮華、翁順斌均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供承犯行,核與同案被告羅榮 廷、黃江榮黃文杰張啟常林怡宏、陳裕文分別於原審偵審中之供述相符。 復有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審核授權辦法、財政部六十六年八月四日台財錢第 一七八五九號函、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台財融第二二九二五號函、七十七年八 月十日台財融第七七0二二九五四五號函、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覆審辦法、 上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印鑑卡、台東企銀知本分行臨時對帳單、 台東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在卷足憑。聲請 人與另兩被告陳榮華、翁順斌三人明知利用人頭,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 方式,向台東企銀知本分行申請貸款,有違上開授信審核授權辦法規定,竟仍共 同為之,貸予款項,顯有為第三人或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因而 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論處聲請人背信罪刑。聲 請人所主張本院未予審酌之證據,亦據原第一審法院詳加審酌。縱令本院前確定 判決未再就聲請人主張之所謂重要證據,加以論述。惟聲請人既已坦承犯行,其 餘同案被告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前開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縱再加以審酌, 亦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
法官 莊 謙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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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