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61號
HLHM,93,上更(一),61,200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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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
二一號(含合併審理之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號、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六0、二六一、九二0、九二一號、九十年偵緝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偽造之發票人「癸○○」、「臻宏建築土木工程癸○○」第四三六五五一號、到期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新台幣陸佰萬元之本票壹紙及「臻宏建築土木工程癸○○」印章壹枚,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偽造之發票人「癸○○」、「臻宏建築土木工程癸○○」第四三六五五一號、到期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新台幣陸佰萬元之本票壹紙及「臻宏建築土木工程癸○○」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多次在花蓮縣吉安鄉○○村○鄰○○○街三 巷十八號、花蓮市○○里○○街一00號等處,向己○○佯稱癸○○標得花蓮 航空站石頭搬移工程,需要資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於工程完工後,可 返還六百萬元等語。又為取信己○○並帶其至花蓮航空站查看工地,且出示一 份工程契約書原本(因未扣案內容不詳),並偽刻癸○○獨資經營之「臻宏土 木包工業」印章為「臻宏建築土木工程癸○○」,而加蓋於票据號碼CHN0 000000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偽造印文,又偽造癸○○署押而簽發票 面金額六佰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一紙,及前述工程契約 書與戊○○簽法之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一張交付己○○,致己○○陷於錯誤信以 為真,乃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一日由己○○之妻丁○○ ,在花蓮市○○路七十一號營業所分別交付戊○○七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 嗣因該工程久未開工,己○○追問戊○○戊○○表示須契約原本才能動工, 己○○乃將上述工程契約原本返還戊○○;詎經過一段期間己○○仍未見該項 工程開工,經由其妻丁○○聯絡癸○○告知上情,因癸○○加以否認,己○○ 始知受騙。
(二)戊○○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因朋友之介紹,承攬丙○○位於花蓮市○ ○路九號住家之增建工程而認識丙○○。施工期間,戊○○向丙○○詐稱因承 攬機場工程急需押標金週轉,祇需一週即有入帳可還款云云;丙○○不疑有詐 ,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自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富國分社領



取二百萬元現金交付戊○○。惟一週後戊○○並未依約還款,僅簽發票據號碼 N0000000、發票日、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二 百萬元之本票予丙○○作為搪塞。屆期又未付款,戊○○再簽發票據支票號碼 R0000000、到期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 紙予丙○○保證還錢;未料過半年,戊○○仍未出面還款,丙○○始提示前開 支票,始知戊○○支票帳戶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即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 戶,方知受騙。
(三)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修繕吳甜房屋而結識其妹甲○○,戊○○向甲○ ○佯稱其手中有花蓮航站、文建會、美崙國中,全民國宅、中正國小等數十件 工程正進行投標及完工中,因工程押標金數千萬元未能領回,需要資金週轉, 以維持工程正常運作,又尚有工程款可領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甲○○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迄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止,先後在花 蓮縣花蓮市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同市○○路○段四十八號六樓等地,交付 戊○○一百二十萬元、一百萬元、三萬元等多次,合計五百二十三萬元。戊○ ○則簽發花蓮一信中華分社帳號一二六0─九號支票等八紙,及花蓮二信和平 分社帳號三三二─六號支票乙紙,金額共計三百廿四萬零五百元票據交予甲○ ○,以取信甲○○,並於該期間返還所借部分款項,以維持其債信良好之假象 。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至卅一日前揭支票全部退票,而後協調戊○○償還 欠款,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立具切結承諾書,承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 還款三百五十萬元,如屆時未還款願意以房屋抵債,然戊○○亦未履行。經甲 ○○多次催討,戊○○復簽發到期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 ;同年六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一百萬元;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到期、面額一 百萬元本票三張交予甲○○,惟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到期,戊○○又未給付。 戊○○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具承諾,提供其與台東市民楊嘉文(其父 楊杜根)及游釋民(其父游充宏)所簽訂之建築工程契約書,保證完工領取工 程款四百卅八萬元時,協同甲○○前往台東取得積欠之債款,甲○○為求取回 欠款迫於無奈承認戊○○所欠債務總額三百二十萬元。詎料,工程完工日,甲 ○○前往台東與楊杜根游充宏請款時,始知工程期間被戊○○詳稱購買工程 材料已超領約定工程款,已無餘款可支領,超領違約部分,楊杜根游充宏且 以存證信函依法向戊○○追訴中,甲○○始知戊○○自始即以工程合約名義詐 騙。
(四)八十七年底,戊○○明知已無資力,竟利用受僱人辛○○有購屋之計劃,在其 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住處、花蓮縣花蓮市明廉國小附近工地等處,向辛○○佯 稱可將位於花蓮市○○段一八0地號上興建中之建物移轉登記予辛○○作為擔 保,又對辛○○詐稱尚有其他很多工程要作等語,致辛○○因而陷於錯誤交付 七萬元予戊○○戊○○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佯與辛○○訂立前揭建物 之買賣契約以安辛○○之心,辛○○即於當日再交付戊○○三十三萬元。其後 戊○○明知該建物及其上土地業經建商設定高額扺押,竟仍辦妥建物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辛○○,辛○○再陷於錯誤,於戊○○交予權狀同時,再交付現金 六十萬元予戊○○。嗣辛○○聽聞戊○○財狀況不佳,至花蓮地政事務所調閱



土地登記簿謄本,始查知上情;經多方聯絡戊○○戊○○為安撫辛○○竟向 辛○○表示讓與其與己○○間就花蓮市○○段六八0地號上房地之買賣契約書 ,並簽發票據碼CKN0000000、票面金額一百十萬元本票(含工資) 予辛○○擔保,嗣後均無履行,辛○○始知受騙。(五)八十八年三月間,戊○○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竟在花蓮縣壽豐鄉豐田村經鍾 商專前,簽發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1260-9、支票號碼R000 0000、發票日88.4.17、票面金額二十三萬支票一紙予受其僱用之 工人子○○,並謊稱支票屆期一定會兌現,使子○○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三 萬元予戊○○。詎料屆期子○○提示以該帳戶拒絕往來而未能兌現,經子○○ 催討,戊○○竟再開票號號碼CKN0000000、票面金額三十一萬元( 含工資)、發票日:88.7.7本票予子○○,以為搪塞;嗣屆期亦未付款 ,子○○始知受騙。
(六)戊○○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無法支付委由他人施作工程款,竟隱瞞上開 事實,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壬○○鄰居羅麗玉介紹其承攬戊○○所承作廖銀 花位於花蓮市○○街建物的整修房屋工程鋁門窗與防盜窗部分工程時;向壬○ ○詐稱工程款約九萬到十萬元,完工後即刻給付上開款項,使壬○○陷於錯誤 ,為戊○○施作。詎壬○○於八十八年六月初,鋁門窗工程完工後欲向戊○○ 請領工程款,經以戊○○所留呼叫器0000000000均無法連絡。嗣壬 ○○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經鄰居通知戊○○人在花蓮市○○路上某鐘錶店, 乃趕往向其追討,戊○○則簽發面額九萬二千元,到期日是八十八年七月卅一 日之本票乙紙交壬○○搪塞,並表示在七月卅一日前會主動到住處清償上開款 項;其後戊○○即失音訊,壬○○始知受騙。
二、戊○○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在花 蓮市○○路向庚○○表示,可以代為宴請台北萬通銀行之經理喝花酒,買通銀行 經理解決庚○○借予洪劍龍(前花蓮霸聯建設董事長)人頭過戶即花蓮縣吉安鄉 ○里○街號一樓之房屋之銀行房貸,但需款三萬元等語;庚○○信以為真,適 時因其皮包裡僅有現金一萬多元,即先行交付一萬元給戊○○,另二萬元則於同 年七月三日滙入戊○○配偶謝鳳嬌之花蓮十四支郵局帳戶。戊○○又於八十九年 八月四日在某處以電話向庚○○謊稱其女兒得敗血症,現正在台北長庚醫院急救 ,急需買血方可救回女兒性命,致秀錦又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匯款 五萬元至戊○○妻子謝鳳嬌設於前揭郵局帳戶內。戊○○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八 日上午,又於某處打電話予庚○○謊稱其女得敗血症,每天必須打特殊藥材,需 十萬元方可救女兒一命,致庚○○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再匯十 萬元至謝鳳嬌前揭帳戶,先後合計交付十八萬元予戊○○。嗣戊○○因知悉庚○ ○與已分手之男友陳健銘及其母親黃千芳欠庚○○二百八十萬元多年未還,知悉 庚○○對陳氏母子憤恨難消,因而向庚○○謊稱陳健銘欲對其不利,或陳建銘欲 至花蓮縣壽豐鄉○○路○段五十七號庚○○住處砸毀庚○○所有別克三千八百C C轎車,致庚○○陷於錯誤乃將上述車輛交付戊○○戊○○又於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日早上五點三十分許,以公共電話打電話來謊稱陳健銘已找好二名青少年欲 綁票庚○○之女,為阻止二名青少年綁票,須先付廿萬元方可買通二名青少年及



保住彭女之性命;因庚○○尚未付款,戊○○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午打 電話謊稱綁票之二名青少年又欲散發對庚○○不雅詞之傳單,及綁票時間定於本 星期五或星期六就欲行動,並拿傳單給庚○○觀看,彭女因而陷於錯誤,在車上 交付廿萬元現金予戊○○。事後庚○○發現房貸之事並未處理好,戊○○之女亦 未得敗血症,且向陳建銘求證,始知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己○○、癸○○、丙○○、甲○○、辛○○、子○○、壬○○、庚○ ○等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戊○○固坦承 於八十七年間,因航空站搬運石頭工程持系爭本票向己○○調借資金三百萬元, 惟辯稱:「系爭本票是癸○○簽發交其持向己○○借款,後因工程沒標到,己○ ○要向癸○○要錢,才要他在指定人欄內簽上戊○○姓名,並無偽造系爭本票」 云云。但查:被告如何於前揭(一)之時、地向己○○詐取財物之事實,業經證 人己○○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證甚詳(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三三一號卷第 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十四至第二十五頁;偵卷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號 第八十三至八十四頁、原審卷第一百十二頁至第一百十三頁、第三百0七頁至第 三百0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丁○○供證:「我在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我領一百萬元,我給他七十萬元;同年十二月廿一日我領 二百廿萬,再加上我家裡有十萬,計給他二百卅萬元」等情相符,並有該證人所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一份附卷足佐 (見原審卷第三百二十六頁)。且證人癸○○結證稱:「認識戊○○,系爭本票 不是伊簽發的,而且其公司名稱為「臻宏土木包工業」,本票上之簽名確實不是 我的,並無使用本票,只使用支票,且沒有承包航空站石頭移除之工程,也沒有 看過卷內之契約書,字不是我寫的,張某可能隨便在書局買契約範本去騙己○○ ,張某有無承包此工程不知道;我曾在明廉國小當監工,戊○○是泥水小包,我 認識他有給他名片,因此而偽刻我之印章開本票。八十八年七月間,己○○之太 太打電話給我說我有開一張本票在他那裡,說是張某承包某航空站工程,我當時 就有跟陳某說不是我開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偵卷第三十四頁 、第三十五頁;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並提出「臻宏土木包工業」 (建築土木工程)癸○○名片一張(乙○八十九年他字第三三一號卷第三十六頁 )、花蓮縣政府所發臻宏土木包工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乙○八十九年 他字第三三一號卷第三十七頁)、臻宏土木包工業、癸○○印鑑一份(原審卷第 四十二頁)。又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命癸○○當庭書寫之「癸○○」姓名 十次、「陸佰萬元整」五次(乙○八十九年他字第三三一號卷第三十六頁),所 書寫之「癸○○」之筆順、筆運顯均與系爭本票上之「癸○○」、「陸佰萬」之 特徵不同。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如下:(一)本票編號CH43 6551原本乙紙:其指定人欄上「戊○○」字跡編為甲1類,其上「癸○○」 、「陸佰萬元整」字跡編為甲2類。(二)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R0 000000、R0000000、R0000000共三張,花蓮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支票號碼BL163519、BL165668、BL165621、B



L165622共四張,承包合約書原本一件,戊○○當庭書寫筆跡二件:其上 「戊○○」字跡編為乙類。(三)癸○○當庭書寫筆跡一件:其字跡編為丙類。 鑑定方法(一)特徵比對(二)歸納比對,鑑定結果(一)甲1類字跡與乙類字 跡筆劃特徵相同。(二)有關甲2類字跡與乙、丙類字跡鑑定部分,因甲2類字 跡書寫過於潦草,難以確認其筆劃特徵,致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⒓⒑( 九0)陸㈡字第9007981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參。惟經本院就被害 人己○○提出所指被告簽發之癸○○名義之六百萬元本票,與被告所簽發分別交 付壬○○、辛○○、丙○○、甲○○、庚○○等人之支票及本票上之字跡,其中 「陸」、「佰」、「萬」、「元」、「整」等字之字跡與六百萬元之本票字跡比 對結果,可以顯然發現均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被告雖否認見過及有簽發交予庚 ○○之四張本票(九十年他字第六八號卷第廿四頁、第二十五頁),但經證人庚 ○○證稱該四紙本票確係被告簽發,雖然其後已交還被告,但交還前將之影印以 備萬一。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簽發癸○○名義之六百萬元本票屬實(見乙○八 十九年偵緝字第一0九號卷第八十九頁),足見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 果如被告所辯係癸○○要調資金簽發系爭本票,則癸○○豈有將自己行號之名稱 書寫錯誤之理?再參以被告坦承:「本票上面指定人戊○○是我寫上去的,是己 ○○拿癸○○的本票叫我簽名,另外有一本航站契約原是己○○寫好叫我在上面 簽名」(八十九年他字三三一號卷第二十七頁),是在光華銀樓簽的(指花蓮市 ○○路七十一號)一節(原審卷第三0八頁至第三0九頁);而證人癸○○則堅 決否認有簽發六百萬元本票之情事,足見被告係以癸○○之名向己○○詐騙周轉 現金。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己○○對其如何收受系爭本票之時間、地點證述多 次均有歧異,且未能提出被告已收受三百萬元之收據以為證明云云;但如上所述 ,被告如未收受三百萬元豈肯同意己○○所請在契約內容為業主承包商「臻宏建 築工程癸○○」、工程內容為航空站搬運工程、保證人戊○○之契約上簽名交予 己○○以為保證。另據證人甲○○結證稱:「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去找己○○ ,己○○就與被告談工程合約,合約書、本票均放在桌上」等情(見原審卷第四 百三十四頁至第四百四十二頁),可見當時己○○並無任何壓制被告自由意思決 定之行為,則被告會自願簽上述本票與契約,更可證明己○○確有因航站契約予 被告三百萬元之情事自明,至於付錢之時、地或有出入,當或因事隔一段時日, 或因被告自承與證人己○○有多筆金錢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廿八頁至第三十頁 、第卅三頁),則依事理對多筆金錢往來,於記憶自有所混淆,而此些許之模糊 ,正足以證明證人己○○非構陷被告,否則自可依計劃對所有細節為背誦後為如 一陳述自明,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委無可採。另被告犯行復有發票人「癸○○ 」、「臻宏建築土木工程癸○○」第四三六五五一號、到期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八日、面額新台幣陸佰萬元之本票壹紙(乙○八十九年他字第三三一號卷第八頁 )在卷足佐。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固坦於前揭時、地曾收受丙○○二百萬元,惟 辯稱:二百萬元是工程款云云。但查:被告詐騙丙○○之過程,業據證人丙○○ 於原審偵審中指述綦詳,再佐以被告承攬丙○○住屋工程之工程款係一百六十二 萬元,依約係六十個工作天完工,而該工程契約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簽訂,



有工程契約書一紙在卷足佐,則被告依約係承攬人,原應受領給付工程款,何以 承攬人未簽發票據予被告以為工程款之擔保,反係被告分別簽發票據號碼N00 00000、發票日、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之 本票,及支票號碼R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票面金額二 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丙○○。依此推論,自當以丙○○陳述係被告假藉承包軍事 工程要押標金而向該證人詐借款項,事後被告始分別簽發票據以為返款之擔保, 被告所辯二百萬元係工程款云云自無可採信。此外,另有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十 一日被告戊○○簽發之票號R0000000、帳號1260─9、金額二百萬 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張(乙○八十九年他字第四五0號卷第八頁)、發 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戊○○簽發之票號092627、金額二百萬 元本票影本一張(乙○八十九年他字第四五0號卷第十三頁)在卷足憑,事證明 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至於證人丙○○指陳被告係利用扣案之黑色葯丸 控制其意思決定,始借款予被告之部分,因公訴人未將該葯送驗,此葯成分為何 ?果有控制人類意思決定之葯效?依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但此部分 仍無礙被告成立詐欺丙○○之犯行,附此說明。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供承確自證人甲○○處取得五百二十四萬元, 但有陸續還款,尚欠三百七十四萬元等情不諱,但辯稱:並非詐欺,實是因霸聯 建設洪劍龍工程款一千多萬元未還,且與己○○合夥標買法拍屋,致資金周轉不 靈云云。惟查:證人甲○○對被告如何利用工程名義向其詐騙財物之過程於原審 偵審中指證甚詳(乙○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四0六號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 乙○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0九號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 十六頁、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原審卷第六十八頁 至第六十九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第四三四頁至第四四三頁),並有甲 ○○提出與所陳相符之花蓮航站文建會石頭搬移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告證一」 (乙○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四0六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八十八年度花蓮專用漁 港第二期消波塊製作工程標單、切結書、工程品質保證及配合加強監工切結書、 估價單、投標廠商印模單、發票人戊○○之六百五十萬支票、購買票品證明單均 影本各一份「告證二」(乙○八十九年偵緝第一0九號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五 頁)、工程請款明細表影本一份「告證三」(乙○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四0六號卷 第十八頁)、退票明細表一份「告證四」(乙○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四0六號卷第 十九頁)、戊○○所立之清償切結承諾書影本一份「告證六」、承包人戊○○之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三樓半鋼骨新建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 日戊○○所立之還款切結書影本一份「告證八」、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游充宏、戊 ○○所立之四樓半鋼骨結構水泥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楊嘉文 所發予戊○○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告證九」、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游釋民所發予 戊○○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告證十」在卷足佐(以上見第三四0六號偵查卷第 三十頁至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足認證人甲○○證詞之真實 性。再佐以被告自承:當時向甲○○借錢時財務就不好(乙○八十九年偵緝字第 一0九號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八十八年三月左右,我的銀行帳戶是一信 及二信即開始退票(原審卷第二八七頁)等語;並有花蓮二信九十年十一月十五



日花二信發字第一四六一號函檢送和平分社戊○○之支票存款第三三二之六號帳 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開戶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受拒絕往來止之往來明 細資料(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一頁)、花蓮一信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 十)花一信總字第八三八號函檢送戊○○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 0000之九)退票前一年內之往來明細資料(原審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八頁 )可憑。是被告詐騙甲○○之犯行,亦罪證明確,實可認定。被告雖於本院提出 與甲○○之和解書(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但被告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七 日審理期日則未提出上開和解書,是上開和解書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四、犯罪事實欄一、(四)、(五)、(六)部分,均經證人辛○○、子○○、壬○ ○分別於原審偵審中證述綦詳,就壬○○被詐欺部分另有證人廖秀銀即榮正街工 程定作人、證人羅麗玉結證明確(乙○九十年偵緝字第三十八號卷第三十五頁至 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並均有與所陳相符之書證:1、辛○ ○部分: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被告戊○○簽發予辛○○之票號149488、金額 一百一十萬元本票影本一張(乙○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八一六號卷第四頁)、戊○ ○交予辛○○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花蓮市○○段680地號)(原 審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2、子○○部分: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被告戊○ ○簽發予子○○之票號149489、金額卅一萬元本票影本一張(乙○八十八 年偵字第二八一六號卷第五頁)、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被告戊○○簽發予子○○ 之票號R0000000、帳號1260─9、付款人為花蓮一信中華分社、金 額廿三萬元支票影本一張(乙○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八一六號卷第五頁);3、壬 ○○部分: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發票人戊○○,票號121982, 金額九萬二千元本票影本一張(乙○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二二二號卷第六頁反面) 可資佐證;並有戶名戊○○之花蓮一信印鑑卡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拒絕 往來)(乙○九十年偵緝字第三十八號卷第四十頁反面)、花蓮二信九十年五月 十一日花二信發字第0五一四號致乙○函影本一份(和平分社支票存款戶戊○○ (帳號:0000000000)、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被列為拒絕往來(乙○九 十年偵緝字第三十八號卷第四十二頁反面)、花蓮縣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六月十八 日花票交字第十四號函影本一份(戊○○之全部退票紀錄共五頁,自八十八年二 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日原審九十年易字第三一七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二 頁)等件可佐。是可知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已有退票記錄,債信、資力已有 危機,而仍利用支票、本票借款、展延債務,其有詐欺之犯意自明,被告空言辯 稱周轉不靈,無詐欺故意云云,無可採信。
五、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戊○○固坦承向庚○○拿二十萬元,但辯稱:「係為庚 ○○處理與洪劍龍間就花蓮市○○路七十號二樓之貸款問題,庚○○同意給其一 百萬元之佣金,嗣因庚○○介紹其表哥林明真為伊解決與甲○○間之訴訟關係需 八十萬元,故僅收庚○○二十萬元,並未詐騙庚○○,且駕駛別克轎車是庚○○ 自己同意,且搭載過庚○○」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前揭事實二之時地以謊稱 其女得敗血症、陳健銘欲砸毀克車及綁架女兒情事,致其交付財物(金錢及車輛 )等情,已據證人庚○○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見乙○八十九年 偵緝字第一0九號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六頁、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



、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第三八六頁至第三九0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訊問筆錄),並有庚○○滙款予被告之滙款單三件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 六十八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再佐以庚○○與洪劍龍間之債務關係依法律 程序進後,再經和解解決,有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洪劍龍與庚○○之協議和解書影 本一份(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聲請人庚○○、債務人李淑琴之強制執行聲請狀 影本(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各一份附卷足佐,則被告所辯庚○○ 處理與洪劍龍債務,庚○○同意給伊一百萬元佣金,當非實言。而被告坦承證人 庚○○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內容確曾說過之情(乙○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0九號卷 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二頁),參以錄音帶譯文內容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早五 點左右我尚在睡夢中,被告打電話吵醒我說我已分手之男友陳健銘叫二名青少年 欲綁票我女兒(錄音證詞第二卷第卅七頁至第卅八頁);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一日中午打電話來謊說陳健銘已叫好青少年欲散發已印好之文宣,要把我經營 之燙髮店作為色情中心(錄音證詞第八十四頁第二行及第四行);說是陳健銘設 局的,再見錄音證詞第十頁第七行,被告又說他什麼事情是我指使的;被告說陳 健銘晚一點會去載被告一起來我壽豐毀我的轎車及叫我若陳健銘打電話給我不要 接,見錄音證詞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錄音譯文外放證物袋),及車主庚○○, 車號JC─8588自小客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十三時四十二分、八十九年九 月十三日九時二十八分、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十五時五十四分、八十九年九月一 日日時三時十分、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五時二十二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一張、超速相片影本四張、修車收據影本一張(乙○九十年他字 第六十八號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本院前審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 十六頁同)、對庚○○不雅詞之傳單影本一張,及被告簽發交予庚○○表示願償 還詐取財物之本票共四張影本在卷可稽(見乙○九十年他字第六十八號卷第二十 三頁至第二十五頁、原審卷第二0七頁)。再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 年度花簡字第一五二號庚○○訴請被告給付六十萬票款事件卷宗,被告於該事件 審中並不否認此票債務,有前揭案號卷證資料可稽。足見被告所辯係諉卸刑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以詐術致庚○○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及車輛用使用予被告 之事實,亦可認定。
六、核被告戊○○所為事實欄一、(一)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 、署押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取財物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後交付予給己○○,交付之輕行為為 偽造的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取財物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三)(四)(五)及事實 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 六)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被告此部分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僅記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漏引同法條 第一項,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向被害人己○○、丙○○、甲○○、辛○○、子○ ○、壬○○等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



,其詐借現款多以極須工程款為由,則上訴人如事實欄一部分之多次詐欺犯行, 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雷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七、另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因被 告所為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七月以後,與其事實欄一部分 犯罪時間相距一年多,而犯罪方法亦有不同,尚難認係基於概括犯亦為之,故不 與事實欄一部分論以連續犯。被告此部分均係詐欺被害人庚○○,其為數行為時 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向被害人庚○○詐稱陳建銘欲加綁 架,既為詐稱,即為詐欺行為之一部;公訴人認被告另犯恐嚇取財罪,顯有誤會 ,但公訴人又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間之犯行,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八、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載之罪,係 各別起意,而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已如上述,原審論以連續犯,自有可議 。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論何人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審僅就本票上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宣告沒收,自有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檢察 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又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不當,自應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為後一再藉詞否認,諉卸刑責,並無悔意,多次向人詐取 財物,又未能與被害人等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全部損害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 程度(金額逾九百餘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定 其刑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以示懲儆。偽造之本票一紙及「臻宏建築土木 工程癸○○」印章一枚(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依法應予沒收,併宣告之 (本票上偽造之癸○○之署押及臻宏建築土木工程癸○○印文,已因本票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意旨,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指被告以虛偽之航空工程契約行騙一節,告訴人己○○並 無法提出該契約書以資認定是否確屬偽造,公訴人亦未起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 。另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花蓮航站文建會石頭搬運契約」(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三四0六號卷第八頁),因係影本,且或稱:那印章和騙我的航空站標單上的 印章是同樣的印章,除了癸○○的簽名以外都是戊○○所寫(原審卷第六八頁) ;或稱:二人都有拿出(指戊○○、己○○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筆錄第 十頁),所述不一,即無積極證據認定係被告戊○○偽造。再立契約人「臻宏建 築工程癸○○」之契約書(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一號卷第二十七頁起)部分, 雖告訴人己○○指稱:戊○○在我家當場再書寫這份契約書並簽癸○○的名字在 契約書上;但觀此文書內容並未完整,「臻宏建築工程癸○○」就為業主或承包 商不明,不足表彰權利義務關係,尚與刑法文書之定義有別;且「臻宏建築工程 癸○○」僅係契約內容之記載,均難認被告另涉有其他偽造文書犯行,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鴻章
法官 黃永祥
法官 林德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詐欺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餘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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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