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 K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陳 啟 舜 律師
被 上訴人 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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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一、一八五號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大璽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九十
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二三五、二三六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元及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略以: 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房價一百七十二萬元,現金二萬元、刷卡兩次分別十四萬 元,一萬元以外,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交付五十六萬元支票給王秋英,第二次 交付一百萬元給何秋貴(共計一百七十三萬元,其中一萬為代辦費);撤回對林 全成部分之起訴(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撤回對於大日開發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上訴人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撤回訴訟狀);撤回對何秋 貴及王秋英之訴訟(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撒回訴訟狀)。三、證據:援用原審所為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璽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甲○○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我是大璽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我的伯父。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為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八、一二五 五、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五,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號(含九十年 度易字第三○○號、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被告甲○○詐欺案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 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訂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被上訴人林全成部分之起訴(九十三年九月 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撤回對於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上 訴人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撤回訴訟狀),被上訴人大日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兼被 上訴人)林全成雖不在場,然本案尚未經言詞辯論,無庸得被上訴人大日公司 及林全成之同意。另上訴人撤回對於被上訴人何秋貴及王秋英之訴訟(九十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及撤回訴訟狀),並經被上訴人王秋英及 何秋貴之同意,依上開說明應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二)本件被上訴人大璽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甲○○等業經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初,在臺南縣歸仁鄉○○○路○段大明街口 ,見「大日青春嶺開發公司」樹立全新完工大樓乙棟之廣告,經銷售人員亟力 推介,乃信其言而有意選購,該公司銷售人員並保證公司信譽良好,絕無貸款 問題云云,上訴人前後共計支付一百七十二萬元。及至九十年八月廿七日親赴 地政事務所洽事,始知被上訴人等已向臺北市銀行抵押貸款一百二十五萬元, 經向原審共同被告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全成(亦為原審共同被 告)詢問,林全成竟相應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連 帶給付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元及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因被上訴人甲○○被訴詐欺一案,經刑事判決諭知 無罪,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二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大日開發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全成、王秋英、何秋貴提起上訴,於本院撤回原審共同 被告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全成、王秋英、何秋貴之訴訟)。被上訴 人甲○○則以:其為大璽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林全成,被上訴人 大璽公司與上訴人之購屋糾紛與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從而本件應審酌者為 :被上訴人甲○○是否應負擔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被 上訴人大璽公司應否與被上訴人甲○○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二)被上訴人甲○○應負擔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㈠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 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 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 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 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九二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再按,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 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訂有 明文。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明知被上訴人大璽公司,係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負責人林全成所設空殼公司,極易涉及幫助他人犯罪 ,而被利用作為詐騙手段,以掩飾他人可能犯行,竟捨此不顧,貪圖利益,基 於幫助林全成詐欺不確定故意,擔任大璽公司掛名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九十 年間,由大日公司提供土地(或將土地逕行登記為大璽公司名下),大璽公司 掛名興建「摩登SMART-、科學苑、青春嶺」等建築案,並據以辦理建築融資貸 款,嗣房屋興建完成後,將原來融資貸款分散到各戶(俗稱分戶貸款),大日 公司於銷售前揭建築案房地時,本應於收取相當於分戶貸款部分價金後,立即 用以清償該房地分戶貸款,並辦理該房地抵押權塗銷事宜,詎大日公司,對以 無需貸款現金買受人(下稱現金戶,按現金戶與貸款戶不同,在於貸款戶貸款 銀行撥款前,會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於撥款當日,建商清償第一順位抵押 權債務後,層升為第一順位抵押權,而現金戶因無庸重行設定抵押權,故無人 監督所支付價金全部或一部,有無依約清償分戶貸款),於收受價金全部或一 部後,自始無以該價金清償該房地分戶貸款,並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房地總價金 一百七十三萬(含代辦費),惟取得負有一百二十五萬元抵押貸款之房地,嗣 由上訴人為免所有之房地,遭銀行拍賣而予以清償上開貸款金額等情,有成屋 合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一八頁)及台北銀行永康簡易 型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銀永康簡字第九二六○二一五三○○號函( 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卷宗第五八頁)可稽,亦有被上訴人甲 ○○於本院自承係大璽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由大日公司負責人林全成經 營(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大日公司前財務協理周 貴榮於原審刑事庭供稱:被告(即被上訴人甲○○)未曾出現在大日公司,亦 未曾對伊下達命令,告訴人(即上訴人)承購戶買賣房屋、繳款及工務事項需
與大璽公司人員互動,均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二○○之一三號九樓接洽,而 該處係大日公司所在地,「摩登SMART-」建築案與世華銀行接洽承辦人,均係 大日公司所屬人員,因該建案係以大日公司土地興建。而大璽公司相關業務, 均由大日公司業務人員處理,大璽公司辦公處,事實上乃大日公司內部一間小 辦公室,伊未在大日公司辦公場所見及被告(即被上訴人甲○○),「摩登SM ART-」建築案應係林永安(林全成父親)在處理,建築案規劃乃林全成主導, 銷售部分則係是業務部門卓發興處理,如屬建築方面,則向林全成報告,至房 屋銷售事項,卓發興向何人報告,伊不清楚,但因正常上班時間,伊不曾見過 被告(即被上訴人甲○○),故卓發興關於業務事項,應不是向被告(即上訴 人甲○○)報告等語(詳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號刑事卷第七三至七五 頁)。又大日公司前執行協理劉永興於原審刑事庭供稱:伊自八十三年間起, 任職大日公司,大璽公司實際經營者,乃大日公司董事長林全成,甲○○未實 際參與大璽公司經營及運作,而僅係單純人頭,伊擔任營業部經理時,曾經參 與「摩登SMART-」及「科學苑」等建築案營運,營業部經理卓發興均直接對董 事長林全成負責,該等建案當初貸款及銷售策略,亦係林全成決定,被告(即 被上訴人甲○○)一樣未參與,僅於與銀行簽訂借據日,始到場簽名,大璽公 司並無獨立辦公處所,均由大日公司董事長林全成請伊等大日公司員工運作等 語(詳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號刑事卷第九二至九四頁)可證,是則被 上訴人甲○○確有幫助訴外人林全成等人之詐欺不法行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 易字第一○八三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從而被上訴人甲○○因上開不法 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 甲○○之不法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㈢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上訴人甲○○請求賠償所受損 害一百二十五萬元,應屬可採。
(二)被上訴人大璽公司對被上訴人甲○○之侵權行為無須負連帶責任。 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 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 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甲○○僅為被上訴人大璽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未參與被上訴 人大璽公司之業務,業據被上訴人甲○○陳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 有證人大日公司前財務協理周貴榮及大日公司前執行協理劉永興於原審刑事庭 供稱在卷,應可認為真實。是則被上訴人甲○○既非為被上訴人大璽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且未執行被上訴人大璽公司負責人之職務,被上訴人大璽公司自無 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與被上訴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 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 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為法人,如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
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殊屬費解。」(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 判決要旨)。查被上訴人大璽公司為法人,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自無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與被上訴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大璽公司與被上訴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壹佰 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 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 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二月八日起實施。經核上訴人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一百二 十五萬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被上訴人依法不得上訴 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予准許,均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曾 平 杉
~B3 法官 徐 宏 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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