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 J
上 訴 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蔡 文 斌 律師
江 信 賢 律師
蔡 麗 珠 律師
被上 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劉 慧 君 律師
虞 彪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八十一年間,上訴人提供自己及妻林櫻柳名下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四五 四、四五一、四五一之一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一一、九九六、一○○○、九九一 、九九四、九九五、一○○四、九九○及一七九○建號等建物向被上訴人前身寶 島銀行貸款多筆,幾經償還並借新還舊,於八十五年間總計尚欠一億多元。當時 上訴人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清償對於寶島銀行之借款債務,經妻林櫻柳同意,乃 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將原本出租予寶島銀行做為台南分行營業所之門牌台 南市○區○○路一段三五八號房屋(含一、二樓及地下室停車位)一棟暨坐落之 土地(即台南市○區○○段四五四、四五一、四五一之一地號土地),以價金一 億二千三百二十萬元出賣予寶島銀行。
㈡嗣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因上訴人之前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借據屆清償期,經會算結 果,上訴人尚積欠一億四千九百六十萬元,為借新還舊(即俗稱『換單』),上 訴人乃再簽立借款金額分別為一億三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及四百六十萬元之借 據,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放款入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中,並於同日轉出以清償對於被上訴人之舊有借款。當日,被上訴人將前揭房地 之買賣價金尾款一億一千零八十八萬元,分成二筆即八千六百二十四萬元及二千 四百六十四萬元,存入上訴人於寶島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帳戶中,且經
上訴人之同意,同日即又轉出以清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之借款債務。依兩 造之約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數宗債務時,當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 償全部債務時,由被上訴人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即只有在被上訴人行使抵充權, 決定抵充何筆債務時,經指定抵充之各該筆債務才生清償之效力,在上訴人提出 給付而被上訴人尚未決定抵充何筆債務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尚未生清 償之效力。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將買賣價金之尾款一億一千零八十八 萬元給付給上訴人時,上訴人在同日即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債務,然被上訴人 卻未以之抵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上述一億三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及四百 六十萬元之三筆借款債務,致使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三筆借款均未生清償 之效果。上訴人一直以為被上訴人將一億一千零八十八萬元用以抵充上開三筆債 務,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僅餘三千八百七十二萬元,並事後又陸續清償計八 百五十萬元。未料,於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要求上訴人應給付一億三 千五百萬元及六百一十萬元時,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並未將一億一千零八十八萬 元用以抵充上開三筆借款債務,僅將上訴人事後清償之八百五十萬元用以抵充上 開四百六十萬元之借款以及一千萬元之部分借款(即三百一十萬元)。上訴人因 為外出,在收到管理員代收之支付命令時,已過異議期間,且在法律上,該一億 一千零八十八萬元在未經被上訴人行使抵充權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亦 尚未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無法異議,而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問結果,被上訴 人當時又同意會用以抵充,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會守誠信,乃又陸續交付六百八 十萬元。詎料,被上訴人仍未將該一億一千零八十八萬元用以抵充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之任一筆債務,僅將上訴人交付之六百八十萬元用以抵充支付命令所載之 一億三千五百萬元之其中三百五十萬元,以及六百一十萬元之其中三百三十萬元 ,並事後以上訴人尚積欠一億三千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八十萬元,總計一億三千 四百三十萬元,拍賣抵押物及對上訴人夫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被 上訴人在本金受有六千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之清償,尚餘六千一百七 十七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未受清償,有分配表可憑。經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始知被上訴人將一億一千零八十八萬元用以抵充訴外人偉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偉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不存在之借款債務。 ㈢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起,上訴人與其妻林櫻柳即以林櫻柳所有坐落台南市○區○○ 段四五一、四五一之一、四五四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之同段九 九一、九九二、九九三、九九四、九九五、九九六、九九七、九九八、九九九、 一○○○、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九九○、九 八八、九八九(⒋分成九八九及一七九○二建號)及一○一一建號等建物為 擔保物向被上訴人貸款多筆。其中:
⑴龍山段九九一、九九二、九九三、九九四、九九五號等建物,與同段四五一、 四五一之一、四五四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分之一○四一,共同設定最 高限額四千二百八十萬元抵押權。
⑵龍山段九九六、九九七、九九八、九九九、一○○○號等建物,與同段四五一 、四五一之一、四五四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分之八九七,共同設定最 高限額四千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
⑶龍山段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五號等建物,與同 段四五一、四五一之一、四五四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分之七九○,共 同設定最高限額三千五百四十萬元抵押權。
⑷龍山段九九○號建物與同段四五一、四五一之一、四五四號土地應有部分一○ ○○○分之一○四一,共同設定最高限額四千二百六十萬元抵押權。 ⑸龍山段九八八、九八九號建物與同段四五一、四五一之一、四五四號土地應有 部分一○○○○分之二○七二,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四千四百萬元抵押 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四千一百四十萬元抵押權。 ⑹龍山段一○一一號建物與同段四五一、四五一之一、四五四號土地應有部分一 ○○○○分之三四,共同設定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抵押權。 嗣因上訴人與妻林櫻柳陸續清償部分債務,前揭部分建物之抵押權登記經雙方合 意塗銷,且建物及土地設定之權利範圍、金額亦經多次變更,此有兩造於另案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三四九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中提出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可稽(見該卷第二三頁至一五八頁)。上開不動產所擔保借款之債務人均 是上訴人與林櫻柳,並非訴外人偉建公司,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不動產全部都是偉 建公司之擔保品,並不實在。
㈣否認偉建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所提出以證明偉建公司借款債務 之資料,均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縱然屬實,亦不足以證明偉建公司對被 上訴人有借款債務,蓋據偉建公司於被上訴人所設之唯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存摺明細,並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所示,於「 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放款「一億二千四百六十萬元」至偉建公司帳戶中;且依 一般銀行放款作業程序,借款人必須提供足額之擔保,銀行才可能貸放如此鉅額 借款,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偉建公司簽立之借據,又未提出擔保該借款之抵押權設 定資料,僅憑其單方面制作之文書,不足認定偉建公司對被上訴人確有借款債務 。再者,據被上訴人之答辯狀以及被上訴人在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 訴字第三四九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中提出之「偉建公司與上訴人丙○○之借款 明細」,被上訴人確實將其給付給上訴人之購屋尾款一億一千零八百八十萬元, 用以清償偉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一億三千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三百十九元(見該 卷第一八五頁至一八八頁及原證五)。而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偉建公司對被上訴人 有借款債務,被上訴人竟濫用抵充權,將上訴人交付之一億一千零八十八萬元用 以抵充實際上並不存在之偉建公司借款債務一億三千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三百一十 九元,致使上訴人受有債務未受清償之損失,被上訴人則受有一億一千零八十八 萬元之不當利益。
㈤否認上訴人有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借貸八千三百 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亦否認被上訴人所述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該二筆借款 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扣除上訴人當時於被上訴人尚存有四百四十九萬四千三 百十五元預收款等情。
⑴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開設之乙存帳戶僅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及『00 0- 00-00000-0-00』二個帳戶,並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所 示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帳戶,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三十日向其借貸八千三百萬 元及一百六十萬元,其將貸款匯入上開二個帳戶給上訴人,自應提出上訴人有 設立該二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借據等相關資料為證。 ⑵縱使上訴人確實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三十日有向被上訴人借貸八 千三百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主張該二筆借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 日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六百零七萬六千零五十八元及十萬零九百十二元,惟未 附計算式及上訴人的繳息證明,亦無說明,上訴人無法答辯。 ⑶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在被上訴人銀行之預收款為四百四十九萬四千三百十五元, 其提出之八十五年六月明細分類帳上,日期:85/06/29、傳票編號:0098-01 、摘要:丙○○案結清、借方金額:『4,994,315』係『4,494,315』之誤載; 貸方金額欄:『1, 806,928』係『1,306,928』之誤載。惟查,被上訴人在另 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五○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中,所製作 之「寶島商銀台南分行授信戶偉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丙○○存借款明細 」,係主張其他收預收款為 『4,994,315』,且提出之⒍其他預收款轉帳 支出傳票,金額欄亦記載『4,994,315』(參該案卷第一三九、一四○頁)。 被上訴人既主張其為國內知名銀行,銀行內所有電腦及文書資料,均定期受主 管機關財政部金融局嚴格之金融檢查,絕無造假之可能,何以其製作之八十五 年六月明細分類帳,會有誤載之情形?而且如被上訴人在明細分類帳上,就上 訴人⒍之其他預收款的金額確係誤載,何以其製作之轉帳支出傳票亦記載 為四百九十九萬四千三百十五元?被上訴人在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中從未主張 有誤載的情形?
㈥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偉建公司曾向被上訴人借貸一億三千一百六十萬元,提供上訴 人及林櫻柳名下不動產為擔保之事實,亦否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櫻柳、孫雪子、 孫玲珍四人擔任偉建公司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 ⑴八十一年四月初,上訴人雖曾代表偉建公司欲向被上訴人貸款,但因被上訴人 要求偉建公司之全數股東須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在對保時,因偉建公司之股東 僅有四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櫻柳、孫雪子、孫玲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另 一位股東不同意,故並未以偉建公司名義借款,改由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被上 訴人貸款,由上訴人之妻林櫻柳擔任連帶保證人,提供林櫻柳所有坐落台南市 ○區○○段四五一、四五一之一、四五四地號土地,及丙○○所有位於上開土 地之同段九九一、九九二、九九三、九九四、九九五、九九六、九九七、九九 八、九九九、一○○○、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 五、九九○、九八八、九八九(⒋分成九八九及一七九○二建號)及一○ 一一建號等建物為擔保,此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均載明上訴人與林櫻柳為『 義務人兼債務人』,並未記載偉建公司為債務人即明。被上訴人提出之授信約 定書,僅能證明有對保,不足以證明確實有借款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偉建公司 曾向其借款,自應提出借據為證,若被上訴人主張已將之返還偉建公司,亦應 提出偉建公司拿回借據之簽收資料為據,被上訴人既為國內知名銀行,有制度 之金融機構,自不可能將借據返還客戶時未要求客戶簽收。 ⑵被上訴人所主張偉建公司一億三千一百六十萬元借款,實際上係上訴人於八十
三年六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的,此由被上訴人在⒐⒋答辯㈢狀提出之轉 帳收入傳票及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支票號碼為CA1779 66、面額一億三千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足以證明。該筆貸款係上訴人為清償對 於被上訴人已到期之舊有借款而借貸的,故被上訴人於⒍撥款入上訴人之 支存帳戶中,當天即由上訴人簽發同額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清償。被上訴 人主張該筆貸款係偉建公司借貸的,因受偉建公司指示將款項撥入上訴人之帳 戶中,自應提出該筆借款之借據及偉建公司另外指示撥款入上訴人帳戶等相關 資料為證。
⑶偉建公司在被上訴人設立之帳戶的帳號為 『000- 00-000000-0-00』(如⒏ 準備書狀檢附之證物四存摺影本),並非上開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所示之『00 0-00-000000-0-00』,且由該放款帳務明細資料顯示最後一筆營業日期⒍ 之本金金額為『 2,4600,000』 即二千四百六十萬元,並非一億二千四百六十 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尚有一億二千四百六十萬元本金未受清償,與其提出之資 料不符;另有關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被上訴人係如何計算出,亦未詳細說明。 ㈦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為清償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以及押租保證金四千二百萬 元,乃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借一億三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及四百六 十萬元,並於同日經被上訴人核准撥款入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後,當日上訴人即轉帳給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上開債務,此由 被上訴人之放款收入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上之對方科目均載10-589-8即明,即均 從上訴人之活期帳戶轉出清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八千三百萬元之借款債務 以及四千二百萬元之押租保證金返還債務,均係由上開帳戶以上述貸款以資清償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將交付給上訴人之買賣價款用以抵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 八千六百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借款債務(應係八千三百六十八萬二千一百 九十二元)及押租金返還債務四千二百萬元,與其制作之傳票不符。 ㈧被上訴人主張偉建公司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之借款,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 借新還舊之方式全數清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保留借據必要云云,與其在八 十七年重訴字第三四九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中提出其制作之「偉建公司與上訴 人丙○○之借款明細」亦不符,由該明細表明顯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三年六 月十六日之借款係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全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主張偉建 公司有向其借款,然其對於偉建公司之借款債務究竟何時清償完畢,前後所述相 互矛盾。況果如被上訴人所述,偉建公司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之借款,已於八十 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全數清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偉建公司在 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之借貸,亦應會要求偉建公司簽立新的借據為憑,並重新約 定清償日期,被上訴人自應留有該份借據,縱事後因偉建公司清償而返還借據, 亦應有偉建公司簽收之收據為證。
㈨被上訴人所述偉建公司⒋⒐之一億三千五百萬元、⒌之一億三千五百萬元 以及⒍之一億三千一百六十萬元,均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的,並非偉建 公司所借。被上訴人主張之⒐借貸一億二千四百萬元,不論偉建公司或上訴 人均非借款人,詳述如下:
⑴八十一年四月間上訴人原本欲以偉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億三千五百萬元,
並代表偉建公司簽立借據及本票(金額、日期均空白)交付被上訴人,然當時 因偉建公司之股東涂福良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若涂福 良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則無法以偉建公司為借款人,須由擔保物之提供人即 上訴人丙○○、上訴人之妻林櫻柳為借款人,並要求上訴人與林櫻柳簽立、借 據及本票(金額、日期均空白),事後因涂福良仍然拒不擔任連帶保證人,故 最後係以上訴人、林櫻柳為借款人,此亦即何以擔保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 債務人均列上訴人及林櫻柳。被上訴人抗辯當時因被上訴人銀行才成立,故而 疏將偉建公司列為債務人,顯然牽強。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僅係當時偉建 公司原本要借款所填載,並不足以證明偉建公司借款,否則依被上訴人主張該 筆借款已於⒌清償,被上訴人自應將借據及本票返還偉建公司,然被上訴 人未曾交還借據及本票。
⑵在抵押權設定尚未完成之前(抵押權登記日期係⒋⒒),被上訴人可能因疏 忽於⒋⒐將一億三千五百萬元撥入偉建公司帳戶,事後被上訴人為求沖帳, 乃於抵押權登記設定後之⒌要求上訴人再簽立借據,借貸一億三千五百萬 元,由被上訴人將款項撥入偉建公司帳戶以清償⒋⒐借款,此亦即何以二筆 借款之時間僅差距一個多月之時間,且一億三千五百萬元之借款利息係由上訴 人在繳納(參被證三十,該張發票日⒎⒌、票面金額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五百 八十三元之支票係上訴人簽發用以繳納一億三千五百萬元及五千五百萬元之貸 款利息。倘一億三千五百萬元確實係偉建公司借貸的,理應由偉建公司自己繳 納,上訴人不可能將公司之利息債務與個人之利息債務混在一起繳納,如此不 僅會造成公司之帳目與負責人個人之帳目無法區隔,有違一般公司會計作業, 且最重要的是會造成公司繳納之利息無法用以抵稅),上訴人於⒍清償三 百四十萬元,餘款為一億二千八百二十萬元,上訴人於⒎由存摺轉帳繳納 利息及違約金一百零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即足證明。縱使認定⒋⒐及 ⒌之一億三千五百萬元之借款人是偉建公司,上訴人是連帶保證人,上訴人 既已在⒍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一億三千一百六十萬元清償偉建公司對於被上 訴人⒌貸款餘額,此時偉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借款債務存在,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亦無保證債務存在,僅存的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 務。
⑶被上訴人雖提出偉建公司於⒌簽立之借據為憑,然借據上之日期應係被上 訴人事後填載上去,該張借據應係上訴人原欲以偉建公司借貸而代表偉建公司 於八十一年四月初簽立交付被上訴人。蓋由該張借據之下方核准號碼欄載「81 4/8」可知, 該張借據係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在核准日期⒋⒏之前即已簽立 ,並非在⒌才簽立,否則被上訴人如何於⒋⒏審查核准?如上所述,上 訴人在八十一年四月初原欲以偉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億三千五百萬元時, 僅曾代表偉建公司書立一張借據交被上訴人,則當時不論最後是否有以偉建公 司為借款人,偉建公司既然在被上訴人於⒋⒐撥款前已簽立一張借據交被上 訴人,自無理由亦不可能在⒋⒏之前又簽立另一張借據交被上訴人,是被上 訴人提出偉建公司於⒌簽立之借據,確實係上訴人在八十一年四月初原欲 以偉建公司而代表偉建公司簽立交付的,並非偉建公司事後於⒌簽立的。
故由此亦足以證明⒋⒐及⒌之借款人均非偉建公司,否則何以被上訴人 要將上訴人在⒋⒏之前代表偉建公司簽立之借據,事後填載為⒌,而不 要求偉建公司事後再簽立借據、本票?何以剛好⒋⒐之借款僅有本票為證( 漏了借據)、⒌之借款僅有借據為證(漏了本票)?不無太湊巧。 ⑷關於⒍之借款一億三千一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前於⒎⒐之答辯㈡狀主 張偉建公司係於八十一年四月初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億三千一百六十萬元,今又 主張係於⒍借款的,前後主張相互矛盾。再者,被上訴人迄仍無法提出借 據、存款憑條以資證明偉建公司確實為借款人,偉建公司有取得該筆借款,而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授信申請書(被證㉑)、交易查詢報表(被證㉜),均係被 上訴人單方面制作之文書,難以證明借款人為偉建公司。而由被上訴人提出之 轉帳收入傳票(被證⑱)下方以電腦列印「 00589-7」數字可知,一億三千一 百六十萬元係撥入上訴人之支票帳戶中,且當日即⒍再由上訴人簽立支票 (被證⑲)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之前⒌所借而尚未清償之貸款餘額(即借 新還舊),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⒎之放款收入傳票(被證㉜)上對方科目 「 10- 589-8」(即上訴人之活期儲蓄帳號)、上訴人之存摺顯示,該筆一億 三千一百六十萬元之貸款在⒎尚欠本金一億二千八百二十萬元,且當日由 上訴人之帳號為10-589-8帳戶中轉帳一百零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繳納利息及 違約金,即足以證明上訴人才是該筆一億三千一百六十萬元以及⒌之一億 三千五百萬元之借款人,否則被上訴人應不可能會將一億三千一百六十萬元之 款項撥入上訴人之甲存帳戶中,利息均由上訴人繳納;且由上訴人簽立一億三 千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以清償之前⒌借貸未清償之餘款。被上訴人主張係 應偉建公司之要求撥款入上訴人之帳戶中,屬變態事實,自應舉證。退步言, 縱使⒋⒐及⒌之借款人為偉建公司,然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借貸 一億三千一百六十萬元以清償⒌之借款,此時偉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已無 任何債務可言。
⑸被上訴人雖主張偉建公司於⒐又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億二千四百萬元,然偉 建公司帳戶,當日並無一億二千四百萬元借款撥入之紀錄(無論放款帳號為何 ,錢最終還是應入借款戶可取得之帳戶中;錢有交付借貸關係才有成立),而 被上訴人提出之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轉帳支出傳票、放款收入傳票、放款 客戶資料查詢單等,均係被上訴人單方面制作之文書,其真實性令人質疑,且 與偉建公司存摺相互對照,其交易明細均未見有一億二千四百萬元及利息、違 約金支出之記錄,則被上訴人單方面制作之上開資料不足證明偉建公司於⒐ 有借貸一億二千四百萬元之事實。
⑹否認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有於⒑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之事實,被上 訴人嗣後主張係借貸一百六十萬元(放款帳戶均相同),其主張前後矛盾,且 上訴人之活期儲蓄帳戶或甲存之帳戶均未見有一百六十萬元或三百萬元之撥入 ,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事實。
⑺⒍之前兩造會算時,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一億四千九百六十萬元(加上 應返還之押租金),故在⒍上訴人才會再以借新還舊方式向被上訴人借貸 一億三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及四百六十萬元,總計一億四千九百六十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截至⒍為止,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押租金返還及保證債務 等計二億六千五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零一元,倘若屬實,何以被上訴人會同意 將擔保物之抵押債權變更至總額僅一億九千二百三十萬元,低於實際債務總額 ?
⑻被上訴人提出「洽延申請書」(被證五十七)主張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間 提出,並不實在。該份申請書並未填載日期,且從內容亦無法看出何時制作, 孰不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二月提出之依據何在?事實上,該份 申請書係上訴人在在八十五年初即已提出,因事後上訴人及妻林櫻柳決定將被 上訴人台南行舍承租之房地出賣給被上訴人,故該份申請書即作廢不用。該份 申請書在上訴人決定出賣房舍給被上訴人之前即已提出,怎可能會提及系爭一 億一千零八十八萬元事情?
㈩訴外人偉建公司根本未向被上訴人借貸一億三千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三百一十九元 ;縱有,上訴人亦從未同意將買賣價金尾款一億一千零八百八十萬元用以清償偉 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詎被上訴人竟濫用抵充權,將上開價金尾款抵充偉 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實際上根本無任何借款債務),平白受有一億一千 零八十八萬元之不法利益,致使上訴人因此受有債務未清償之損失。依據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返還不當得利 及償還附加利息之義務。因囿於裁判費之考量,上訴人僅先為一部請求,即請求 判命被上訴人應先返還一百六十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受領時即八十五年六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最重要之爭點係在上訴人將買賣尾款一億一千零八十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時, 偉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無借款債務?上訴人將買賣尾款一億一千零八十萬元交 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究竟用以抵充那些債務?若偉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存有借 款債務,被上訴人是否可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以抵充偉建公 司之債務?由兩造所提出之資料可知,被上訴人仍無法證明上訴人在交付一億一 千零八十萬元時,偉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存有債務,且被上訴人對於其將一億一 千零八十萬元用以清償那些債務,在本件中與另案兩造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陳述、 主張,並不一致,且就此被上訴人亦尚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被上訴人既然主 張偉建公司對之負有借款債務,其將一億一千零八十萬元用以清償偉建公司之債 款債務,屬有法律上理由,自屬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被上訴人自負有舉證之責任。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在上訴人交付 一億一千零八十萬元時,偉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存有債務,且依據兩造之約定, 僅有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數宗債務,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 ,被上訴人才有抵充權,有權決定抵充何筆債務,且經被上訴人抵充後,債務才 消滅,該約定亦僅及於兩造,不及於他人,乃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交付之一億一 千零八十萬元用以抵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任一筆債務,卻將之抵充偉建公司對 被上訴人不存在之債務,且未經上訴人同意,致使上訴人受有債務未受清償之損 害,被上訴人平受有一億一千零八十萬元之不當得利,依據民法一七九條之規定 ,上訴人當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於⒋⒐向被上訴人借貸五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入 上訴人在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帳戶中(詳原證二) 。
⑵上訴人於⒋向被上訴人借貸五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入 上訴人在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帳戶中,上訴人當日 即用以清償前開⒋⒐之五千萬元借款債務(即借新還舊;詳原證二)。 ⑶上訴人於⒎向被上訴人借貸五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入 上訴人在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帳戶中,上訴人當日 即用以清償前開⒋之五千萬元借款債務(即借新還舊;詳原證二)。 ⑷上訴人於⒎向被上訴人借貸七千三百萬元,被上訴人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入 上訴人在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帳戶中,上訴人當日 即以其中五千萬元清償前開⒎之五千萬元借款債務(即借新還舊;詳原證 二)。
⑸上訴人於⒊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被上訴人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入上訴 人在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帳戶中(詳原證二)。 ⑹上訴人於⒐向被上訴人借款八千三百萬元,被上訴人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入 上訴人在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帳戶中,上訴人同日 即用以清償前開⒎之七千三百萬元及⒊之一千萬元借款債務(即借新 還舊;詳原證二)。
⑺上訴人於⒍向被上訴人借貸一億三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及四百六十萬元 ,被上訴人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入上訴人在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 0000 -0-00帳戶中(詳原證二)。 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⑴訴外人偉建公司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且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是否尚有 借款未清償?
⑵若偉建公司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是否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任? ⑶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對於被上訴人尚有多少筆借款未清償? ⑷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將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尾款一億一千零八 十八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是否有用以抵充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之債務?若有,被上訴人究竟係用以抵充那幾筆債務?若無,被上訴人是 否即受有不當得利?
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再詳述如下:
⑴偉建公司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且於⒍前尚未清償完畢? ⒈被上訴人主張偉建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分別向 之借款一億三千五百萬元;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借貸一億三千一百六十萬 元;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借貸一億二千四百萬元云云,上訴人均予否認。 ⒉八十一年間偉建公司原本雖欲以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億三千五百萬元 ,但當時因被上訴人之要求以及偉建公司股東之決議,須由全體股東擔任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此觀被上訴人提出偉建公司於⒊⒌召開之股東會議紀錄 第七點決議:「全體通過,有關一切貸款及不動產設定抵押事宜,授權本公
司董事長丙○○、『全體』辦理」內容即明;詳被證六十),而在對保時, 因偉建公司之股東涂福良(上開股東會議記錄記載「許福良」有誤,詳原證 七)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致使偉建公司最後無法以其名義借款,而改由上 訴人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貸款,由上訴人之妻林櫻柳擔任連帶保證人,並 提供林櫻柳所有座落台南市○區○○段四五一、四五一之一、四五四地號土 地,及丙○○所有位於上開土地之同段九九一、九九二、九九三、九九四、 九九五、九九六、九九七、九九八、九九九、一○○○、一○○一、一○○ 二、一○○三、一○○四、一○○五、九九○、九八八、九八九(⒋分 成九八九及一七九○二建號)及一○一一建號等建物供擔保,此觀被上訴人 提出之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均載明上訴人丙○○、林櫻柳為『 義務人兼債務人』,並未載及偉建公司為債務人即明(見被證五五)。是八 十一年四月九日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之一億三千五百萬元借款人均是上 訴人,並非偉建公司。
⒊被上訴人提出偉建公司簽發之借據及本票,是上訴人原欲以偉建公司向被上 訴人借款一億三千五百萬元時簽發(金額、日期均空白)交付被上訴人,事 後偉建公司之股東涂福良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並未將該等金額、 日期均空白之借據、本票歸還偉建公司,此部分,上訴人在原審於⒉⒊之 準備書(三)狀業已詳述,於此不再贅述,是該等本票、借據並不足以證明 偉建公司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且此由被上訴人在原審一再主張偉建公司已清 償之借款,其均將借據返還偉建公司並未留存,倘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及八十 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之一億三千五百萬元借款,確實是偉建公司借的,依被上 訴人主張偉建公司亦已清償,何以被上訴人並未將借據及本票返還上訴人? 益足以證明該二筆借款之借款債務人並非偉建公司,故被上訴人才未將之前 偉建公司交付之借據、本票返還偉建公司。 ⒋況查,由被上訴人提出⒌之一億三千五百萬元之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 單(見被證三十一第二頁)上所載之身分證號『Z000000000-0』是上訴人個 人之身分證字號可知,被上訴人內部記帳亦是將該筆借款認定是上訴人借貸 ;再佐以該筆借款之利息係由上訴人在繳納(參被證三十,該張發票日⒎ ⒌、票面金額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之支票係上訴人簽發用以繳納 一億三千五百萬元及五千五百萬元之貸款利息)更足以證明該筆借款係上訴 人借貸的,否則上訴人不可能將公司之利息債務與個人之利息債務混在一起 繳納。
⒌按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 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九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二一七一號判例可 稽。查上訴人於另案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九號分配表異議 之訴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固曾陳稱:「 …當時135,000,000元 也不是我來借的,借款人是偉建開發建設公司…」等語,然查不論上訴人主 張八十一年四月九日或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借款人是上訴人,抑或被上 訴人主張是偉建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上訴人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一
億三千五百萬元,且上訴人當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分配表所載之借款本 金均係上訴人在⒍向被上訴人借貸,則上訴人所稱當時一億三千五百萬 元不是我來借的,到底係指何筆借款,單由筆錄根本看不出來,而該案距今 多年,上訴人亦忘記當時何以如此陳述,自難僅以此即認定上訴人承認八十 一年四月九日或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借款人是偉建公司。 ⒍被上訴人提出會計師對偉建公司八十一年度之財務查核報告書(被證六十二 ),其財務報表附註第七項短期借款雖列有向被上訴人台南分行抵押借款一 億三千五百萬元,然此係當初原欲以偉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即提供資料 給會計師,嗣後改由上訴人借款,因偉建公司之會計忘了請求會計師更正始 有如此記載。此可由其上記載利率9.25%,以一億三千五百萬元計算,一個 月應繳之利息即要一百零四萬零六百二十五元,若偉建公司確有於⒋⒐或 ⒌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億三千五百萬元,偉建公司在八十一年度所繳之利 息豈可能僅如財務報表附註第十項營業外支出記載利息支出三十四萬二千七 百三十三元(比一個月應繳之利息還少)? ⒎又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借據(被證二十四、二十八),均是當時原欲以偉 建公司借款時,由偉建公司及部分股東先在空白之本票、借據上蓋章交付被 上訴人,此由本票、借據上之偉建公司、上訴人及其他股東之簽名筆跡並不 相同,且本票、借據下方之核准號碼欄係載『81 4/6』(即八十一年四月六 日)、 『81 4/8 』(即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即可為證,是本票上日期:八 十一年四月九日、借據上日期: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顯然均係被上訴人事 後填載上去,被上訴人主張借據是偉建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次 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與其提出之上開資料根本不符。(若偉建公司係於 ⒌簽立借據,被上訴人如何能於⒋⒏審查核准?) ⒏偉建公司於⒊⒌召開之股東會議紀錄第七點決議(參被證六十)既已載明 :「…有關一切貸款及不動產設定抵押事宜,授權本公司董事長丙○○,『 全體』辦理」不論丙○○與全體間為『、』或『,』,並不影響偉建公司決 議係授權董事長及全體股東辦理,若僅授權丙○○,何須再載及『全體』, 被上訴人主張『全體』係贅語,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 ⒐被上訴人主張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上身份證號會載上訴人之身分字號係 因上訴人為偉建公司之負責人,然查,由其在另案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重訴字第三四九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提出一億三千一百六十萬元之放款帳務明 細資料查詢單(見該卷第207頁;上證四),其上之身份證號卻是載:「000 000000」,即偉建公司之統一編號,是被上訴人之主張與其之前提出之資料 亦不符,且被上訴人就同一筆借款前後所提出之查詢單卻有不同之記載(核 對上證四及被證二十四第二頁),孰不知何者才是正確的? ⒑另上訴人雖為偉建公司之負責人,但與偉建公司為二個不同主體,偉建公司 所負之債務,於法上訴人並無為其清償債務之義務,況一般公司有其會計制 度,且依所得稅法第三十條規定:「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 擔者准予減除」,若偉建公司確實為一億三千五百萬元之借款人,理應以偉 建公司名義繳納利息,俾便用以抵稅,豈由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繳納利息之理
?
⑵縱然八十一年四月九日或八十一年五月八日之一億三千五百萬元借款人是偉建 公司(上訴人否認),惟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億 三千一百六十萬元以資清償,偉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已由上訴人承 擔,偉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自已無任何借款債務存在。 ⒈被上訴人於⒍係將一億三千一百六十萬元撥入上訴人之支票帳戶中,當 日上訴人即簽立支票(見被證十九)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⒌之借款餘額 。
⒉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⒎之放款收入傳票(見被證三二;其上對方科目「 10-589-8」為上訴人之活期儲蓄帳號)、上訴人之存摺,在⒎該筆一億 三千一百六十萬元之貸款因經清償部分尚欠一億二千八百二十萬元,當日上 訴人即由上訴人之帳戶(帳號:10-589-8)中轉帳一百零一萬三千六百五十 八元以繳納利息及違約金,均足以證明上訴人才是該筆一億三千一百六十萬 元之借款人。否則,衡之一般常情,若上訴人非借款人,被上訴人豈可能將 一億三千一百六十萬元之款項撥入原告之甲存帳戶中,且利息一直均由上訴 人在繳納?
⒊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人係偉建公司,且是應偉建公司之要求才將借款撥入上訴 人之帳戶中,屬於變態事實,被上訴人自負有舉證責任。 ⒋另上訴人在另案貴院八十八重上字第五○號分配表異議之訴⒒行準備程 序時,係陳稱:「庭呈寶島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張。偉建公司於⒐ 588003之帳戶已全部結清::」云云,而當時係因被上訴人主張:「(問: 24,640,000與86,240,000二筆轉帳至何處,流程為何?)分散轉帳至三個帳 號,丙○○二個帳戶,偉建一個帳戶…偉建帳戶本金為一億二千四百六十萬 元…當天另借了一億四千九百六十萬元…」,上訴人乃庭呈被上訴人前身寶 島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張,主張被上訴人在收入傳票已記載⒐ 588 003 帳號放款結清(見該卷第八十八頁),以駁斥被上訴人主張,並非承認 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之一億三千一百六十萬元之借款人為偉建公司。被上訴 人未綜觀筆錄全文,即以上訴人部分陳述主張上訴人承認借款人為偉建公司 ,顯然係斷章取義。
⑶至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之一億三千一百六十萬元之借款人亦係上訴人,並非 偉建公司。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台上 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⒍匯款一億三千一百六十萬元入上訴人甲存00-00-00 0000 -0-0000帳戶中,係偉建公司向其借貸並要求存入上訴人帳戶中,既為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自應就偉建公司與其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其 將款項存入上訴人之甲存帳戶係依偉建公司之要求負舉證責任。 ⒊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授信批覆書、放款支出傳票、 轉帳收入傳票所列之借款人雖均記載偉建公司,然查該等文書均是被上訴人
單方面製作,並未經偉建公司確認,且被上訴人迄今亦無法提出偉建公司與 其簽立之借據或其他足以證明有借貸關係之憑證,自不得僅憑被上訴人單方 面製作之文書即認定該筆一億三千一百六十萬元之借款人為偉建公司。 ⒋況查,被上訴人於⒍將一億三千一百六十萬元存入上訴人之甲存帳戶後 ,同日上訴人即簽立支票(見被證十九)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⒌之借款 餘額一億三千一百六十萬元;並上訴人於同日又交付被上訴人三百四十萬元 以提前清償本金(見被證六十三);⒎由上訴人之活期存款10-589-8帳 戶中轉帳一百零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繳納該筆一億三千一百六十萬元借款 之利息及違約金(被證三十二);⒐上訴人又領出三百萬元,以清償該 筆借款之本金一百九十九萬零五百五十六元、利息一百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 (見被證六十四);⒊上訴人又分別領出一百五十萬元、五千四百四十 四元、十萬零四千元清償本金(見被證六十五、六十六);上訴人復於同日 又提領八百七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以其中之九十萬零四百零九元、九 十六萬零八百八十二元、九十六萬零八百八十二元、九十六萬零八百八十二 元、九十六萬四千零七百二十四元、九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清償該筆一 億三千一百六十元借款之利息,五十三萬零五百九十九元則清償違約金(見 被證六十八);⒏⒖上訴人又以其他預收款中之一千一百五十四萬元清償 本金一千萬元(上證一);⒒又再清償本金一千萬元(上證二),則該 筆一億三千一百六十萬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既然均是由上訴人在繳納, 且被上訴人又將該筆借款轉入上訴人之甲存帳戶中,上訴人為該筆借款之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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