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保險上易字,92年度,5號
TNHV,92,保險上易,5,2004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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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五號  K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葉 榮 棠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 崑 地 律師
         奚 淑 芳 律師
   被 上訴人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 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固認  上訴人應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及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為直接單獨之原因致  受意外傷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該二判決尚非判例,尚無拘束力。 ㈡且學說上對舉證責任分配之認定多有訾議,認被保險人多為經濟上、能力上之弱 者,並無保險事故之專業能力,故僅需就該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 實負舉證責任。反之,保險公司為專業機構,專業、蒐證能力均足,應就被上訴 人非因保險事故導致意外傷害或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傷害保險意外事故之構成要件之舉證責任與生命保險事故性質不同,固不得不  由保險金請求權人負舉證責任,但事故之偶然性(非基於被上訴人之意思所生)  之證明責任若課由保險金請求權人負擔,則不僅導致保險人之免責事由(事故由  被保險人所誘致)之證明責任轉嫁之不公平情事,且因非基於保險人之自由意思  致生事故之事實(偶然性)之舉證,乃消極事實之舉證,幾近於不可能,因就此  點之不能舉證,時常導致被保險人之請求被駁回,實非妥適,故在解釋論上應由  保險人負舉證責任(西島梅治:保險法論,第四一八頁)。原審認為上訴人應就  意外事故之發生負舉證責任,顯然未兼顧公平性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 ㈣依金邊市軍事警察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觀之報告及金邊警察局委員會  之證明,均證明據該單位之調查結果,上訴人之受傷殘廢,係肇因於外來突發之  事故,符合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依最低限度事實說,上訴人已盡舉證  責任,被上訴人即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所受傷害非因意外  事故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㈤本案犯人之一巴恩伯努(BAN BOEUN )已於西元(下同)二00二年十一月十四  日被逮捕,據其審問紀錄供述略稱,與上訴人配合調查之審問筆錄及報案時之供  述吻合,更足證上訴人之受傷殘廢,係肇因於外來突發事故,符合保險契約所稱 之意外傷害事故,被上訴人即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㈥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決意旨,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係惡意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五、三十六條  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㈦上訴人遭意外傷害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至九時許,起訴狀  載「上午」為筆錯,應予更正。上訴人庭稱騎機車外出時間為「晚上七時多」,  因在外閒逛及避雨,至「晚上九時許」遭意外傷害,時間上並無衝突。又柬國治  安紊亂舉世皆知,且無信用卡制度,上訴人外出時將三千美元隨身攜帶,以當地  國情,並無可疑。
 ㈧據嫌犯 BAN BOEUN供稱,砍傷上訴人之刀子為軍用刀,當極鋒利,而人之腕關節  至為脆弱,歹徒揮砍正中腕關節時當將手掌砍斷。上訴人所受之傷並非五指根部  關節被切斷,由甘密醫院只用「拉皮補皮方式」作手術即可得知。且上訴人之傷  口亦確在腕關節處,並無任何可疑。且上訴人遇害時不知醫院在何處,並不足為  奇,對突發事故,唯有火速趕回下榻之飯店尋求熟人協助,乃本能之反應,實不  悖常情。
 ㈨柬埔寨干拉省法院對人犯BAN BOEUN 已作判決,且依兇刀照片所示,應足以砍斷  上訴人之左手掌,足認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符合  保險契約所定意外傷害之要件。另上訴人前提出之柬國刑法案號七一二─二00  三號判決書,該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且據金邊市皇家衛兵副指 揮官致金邊市法院檢察官,案號0一五─0三號報告書結論,可證上訴人確遭突 發之意外傷害,符合保險契約之理賠要件。
 ㈩上訴人因經商常出境,本身又有保險概念,出國前均投保意外險、旅行平安險,  且均已信用卡付保險費,依意外保險保單條款規定,於保險期間一年屆滿時,保  險公司會自動由信用卡扣款繳納保險費後,發給新的保險單,上訴人多將已過期  之保單丟棄,僅留有效期間之保險單,可見上訴人深具保險概念,並非惡意複保  險。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外交部函文、柬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 暨譯文、金邊市皇家衛兵副指揮官致金邊市法院檢察官報告書暨譯文、診斷證明 書譯文等影本各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系爭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五條之約定,上訴人應 就其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發生事實即上訴人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因此事故 致殘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不能舉證,以證實所主張之事實為真,被上訴人



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及九十一年 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意旨)。
㈡上訴人提出之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局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書 係參考柬埔寨金邊首都皇家憲兵部隊第七瑪卡拉郡憲兵部隊於二000年五月十 一日「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作成,惟該文件僅引述上訴人之報案陳述 而已,並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上訴人之斷掌確係遭人打劫所砍斷。至於上訴人提 出之內政部國家軍事警察局金邊軍事警察局證明書,依其記載內容亦不能證明上 訴人斷掌確係出於意外。
 ㈢查對上訴人之審問記錄上載訊問日係於「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十  四分」,該日柬埔寨法官訊問上訴人,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料處理  中心資料,赫然發現上訴人於上開日期根本未出國,而該審問記錄於上訴人未到  場情形下製作,實令人匪夷所思。
 ㈣查上訴人提出之逮捕通知之英譯本記載書記官名與中譯本不同,上訴人翻譯之依  據令人質疑。又審問紀錄與逮捕通知中記載之配偶姓名亦不同,則其犯人是否同  一?其陳述是否真實並非無疑。再查,審問記錄中記載犯人之父親中譯為「存」  ,惟查逮捕通知中卻記載中譯為「歿」,則上訴人提出之譯文顯非真實。 ㈤逮捕通知上所指示之犯人BAN BOEUN 與本案無關,蓋審問記錄上BAN BOEUN 陳述  之時間、所騎乘機車、犯罪地點等均與本件不同。如:依BAN BOEUN 自承所犯案  件發生大約於二000年五月底,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意外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發生,則系爭意外事故絕非BAN BOEUN 自承於當月下旬所犯之案件。另依上訴人  於原審關於歹徒所騎乘的摩托車型號之陳述,與上訴人所指出借其車之友人徐淑  華於闡明紀要中之陳述(Honda Cub草綠色摩托車),與審問記錄中BAN BOEUN所  騎乘款式機車不同(紅色三陽SANYANG)等。 ㈥上訴人陳述意外事故發生情形與審問記錄上BAN BOEUN 所陳亦不同。如:上訴人  陳述犯罪經過為當時有兩個歹徒都騎摩托車由後至前將其擋下,與審問記錄(中  譯)上BAN BOEUN 陳述其在橋下躲雨時附近有個人則坐在一輛機車云云,犯罪情  節相差甚遠,兩相比對即知非同一案件。又上訴人於原審稱當時與該行為人並無  拉扯,但審問記錄上(中譯)BAN BOEUN 陳述該男子抵抗且想與之打架等,益加  證實BAN BOEUN 所犯罪行與本件完全不同。 ㈦上訴人所提之柬埔寨刑事案件法院判決記錄及判決書觀其記載並無任何偵查內容  ,且與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不符,應不可採。蓋該判決似僅以BAN BOEUN 之自白為 依據,毫無其他人證或物證,柬埔寨檢方突在案發後兩年僅以上訴人及所稱兇手 之自白破案,實不可思議,更有違現代刑事審判之基本法則,可證上訴人提出之 前揭判決書不具真實性。
 ㈧再自被上訴人調查之審問紀要其中BAN BOEUN 之陳述觀之,BAN BOEUN 確與系爭  保險事故無涉,上訴人未舉證系爭保險事故為真實前,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  之責。且上訴人主張之柬埔寨刑事案件法院判決記錄、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於該  國亦有爭議,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之左手掌確實遭到BAN BOEUN 等嫌犯砍斷,上  訴人所述應不足採。
 ㈨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九一七號及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本件



  自應由上訴人先就保險金給付條件之成就負舉證責任,若其不能舉證,被上訴人  無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無庸置疑。
 ㈩末查,上訴人分別與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於鈞院另案就同一保險事故另有爭訟,併予陳明。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喬治亞債務人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契 約條款、入出境管理局資料處理中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入 出境資料、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號及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十號之 言詞辯論筆錄、水仙花酒店名片、案件調查送交結論傳票(中、英、柬文)、審 問紀要(中、英、柬文)、說明(中、英、柬文)等影本各乙份。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調閱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號、九十一年度保險 字第四號、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八號、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九號、九十一年度保 險字第十號等民事卷宗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 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石寶忠已變  更為丙○○(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信用卡繳費方式向被 上訴人投保債務人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三百萬元,保險契約有效期 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止,保險證號碼00000000 號,並約定一年期滿,除要保人書面申請退保或停用信用卡或不續卡,否則要保 人繳費後該保險繼續投保一年,並得重覆依此條件繼續投保。嗣上訴人於保險契 約有效存續期間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至九時許,在金邊市洛雪克 高棉「日本友誼橋」下遭人搶奪,被搶去皮包內有美金三千元、勞力士手錶一只 價值美金六百元,腹部受傷並被砍掉左手掌。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 上訴人已受有第四等級第十七項別之殘廢,被上訴人應按給付比率百分之三十五 理賠,即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一百零五萬元。詎經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仍 拒不給付,為此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五萬元  及利息云云(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左手掌殘廢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提出之金邊市軍 事警察指揮官致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金邊市警察委員會證明書、逮捕通 知及審問記錄等,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左手掌截斷確係出於意外,被上訴人並無 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況且上訴人之投保係屬惡意複保險,依法無效,其動機亦  堪存疑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立喬治亞債務人團體一年



定期傷害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保險 證號碼00000000號,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並約定一年期滿,除要保人 書面申請退保或停用信用卡或不續卡,否則要保人繳費後該保險繼續投保一年, 並得重覆依其方式投保。上訴人於上開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  午八時四十分至九時許,在柬埔寨國金邊市洛雪克高棉「日本友誼橋」下,遭人  砍斷其左手手掌致殘廢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喬治亞債務人團體一年定期傷害  保險單條款、繳費證明、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移民局證明書(含柬文  、英譯本)、金邊市國家警察總局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證明書(含柬  文、英譯本、中譯本)、柬埔寨當地剪報資料、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喬  治亞理字第九0一0七號函、中國商銀信用卡卡友保險獨享專案團體意外傷害保  險要保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二十三頁、第四百七十一頁),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兩造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左手掌被截斷之事實並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同時向多家保險公司(台灣人壽等保險公司)投保,並未告  知被上訴人,係屬惡意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系爭險契約應屬無  效云云?經查:
㈠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 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該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 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 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 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要保人以複保險通 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 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之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 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在財產保險,為不使保險受益人獲 得不當得利,保險金額不得高於保險標的價額,而保險標的價額,通常以市價定 之,故其保險標的須得以客觀標準評估其價值;惟在人身保險,人身既為無價, 即無此概念存在。否則,若謂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有其適用,要 保人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其結果即應適用同法第三十八條規 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而其賠償總 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如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 本旨有違,且為「保險標的」之人身之價值若干﹖如何決定﹖即有疑義,更與人 身無價之觀念有悖。故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 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 一六六六號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 約,係惡意複保險依法無效,尚非可採。
 ㈡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文亦揭示:「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 人。』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 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



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  保險制度之發展,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與憲法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本旨,並無牴觸。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  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  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  六六號判例,將上開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對人民之契  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益證定額性質之人身保險不適  用複保險制度。
五、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至九 時許,在柬埔寨金邊市洛雪克高棉「日本友誼橋」下遭人搶奪,除被搶走內有美 金三千元之皮包、勞力士手錶及手機外,並被犯罪者砍掉左手掌;而依殘廢程度 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上訴人已受有第四等級第十七項別之殘廢意外傷害,依兩 造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按給付比率百分之三十五理賠,即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 一百零五萬元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厥在:『 有關系爭意外保險事故之發生,是否應由被保險人先負舉證責任?』、『上訴人  所受左手掌截斷缺損之傷害,是否符合保險契約約定之遭受意外傷害所致』?爰  分述如下:
 ㈠有關意外保險事故之發生,是否應由被保險人先負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此分有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  第九一七號、同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依前所述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主張已取得保險理賠權利,理應就權利發 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盡其舉證責任後,若有發生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 要件事實,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於法律別有規定,或依上開原則定舉 證責任,明顯產生不公平情形者,始例外由法院依據公平、誠信、正義等原則分 配舉證責任,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自明。 ⒊次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 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傷 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間所訂立  之喬治亞債務人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條款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  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



  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觀之,顯然係將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意外傷害,界定為『遭遇  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此所謂之「保險事故」,僅應限於傷害事故係由外來之  原因以致發生意外之傷害、殘廢或死亡結果,且係自身以外之事故而事發突然無  法防範者,始足當之;亦即意外事故須具備「突發性」、「偶然性」、「外來性  」三者,三者缺一不可,殆無疑義。
 ⒋依上說明,保險事故之發生過程,係被保險人之親身經驗,且屬於有利於被保險 人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認被保險人就保險事故之發生, 係由於外來、突發之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發生,負有舉證之責任,以使保 險人相信該保險事故之發生,確係由於外來、突發之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 致;或使法院形成該保險事故之發生,係由於外來、突發之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 事故所致之確信。至保險人若主張該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之故意行為所致,依前述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係保險人得主張免除 給付保險金之事由,自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任。從而,本件保險契約性質上係 傷害保險,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遭遇外來突發之意 外事故」,業如前述,上訴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所受左手掌截斷缺損之傷害,是否符合保險契約約定之「遭受意外傷害所 致」?
 ⒈本件上訴人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柬埔寨金邊市受有左手掌截斷缺損之 傷害,業如前述。依兩造所簽訂喬治亞債務人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之「殘廢程 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上訴人所受「左手掌截斷缺損」之傷害,確已符合該 保險契約第四等級第十七項別「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  完全喪失」殘廢之要件,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前揭被上訴人公司保險單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  在卷可證(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二十二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固  堪採信。
 ⒉惟查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七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  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被保  險人之保險金額與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第五條第二項就有關「意外傷  害事故」之定義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顯然兩造係以被保險人於  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非疾病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  傷害因而致殘廢結果,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述時地  遭不明歹徒砍傷,致受有左手掌斷離殘廢之事實,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前  揭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柬埔寨衛生署Cal- mette醫院診斷書(柬埔寨  文及英、中文譯本)之影本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本院卷一  百六十頁至第一百六十二頁)。惟經本院核閱上開二紙診斷證明書,依其記載僅  能證明「上訴人之左手掌確有斷離殘廢之傷害」,惟不能執此遽認上訴人受傷之  原因,係「出於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蓋上訴人左手掌有斷離之傷害,衡情可能



  發生之原因,除外來突發意外,尚有其他可能發生之因素(例發生道德危險或其  他故意行為),因此不能僅憑前揭診斷證明書一項,遽認上訴人之左手掌之斷離  ,係出於「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之依據。
 ⒊又「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 使、公使或領事證明者,推定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經查:
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述時、地遭歹徒砍傷之外來之突發意外事故,致受有左手 掌斷離等情所提出之金邊市法國醫院證明書、柬埔寨金邊自治市國家代表處中央 安全局移民局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警察總局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行 政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書、柬 埔寨內政部國家軍事警察局金邊軍事警察局證明書、逮捕通知、審問記錄、刑事 判決、柬埔寨金邊市皇家衛兵副指揮官致金邊市法院檢察官報告書等證物,確經 柬埔寨駐胡志明市總領事館驗證無誤,有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⒌胡字第二 0三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五十四頁至第九十六頁、 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七頁、第一百六十頁至第一  百六十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一號卷㈠第二五八頁),雖可推定上  訴人所主張在前開時地遭巴恩伯努(BAN BOEUN )等二名搶匪搶奪並砍斷左手掌  之事實。惟其後被上訴人提出之柬埔寨干拉省法院陪審法官刑事案件編號511 於  0000-00-00之審問紀要、編號331/2-2002之押票(拘留令)、編號之0000-0-0  0 釋放指令傳票、編號之說明書、編號474/02之案件調查送交結論傳票及編號  025KSC觀察報告(2003-3-4調查報告)、干拉省檢察長冊英帕德⒈⒛出具之證  明書等中、英譯文及柬文影本等證物,該等證物亦經胡志明市柬埔寨總領事館及  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驗證無誤,有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⒍⒈胡志字第一一九號  函在卷可按(本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一號卷㈢第一百零八頁)。按干拉省  法院陪審檢察長冊英帕德所出具之證明書中載明:「與姆拉達納相關的部分文件  ,稱是BAN BOEUN 的同夥,對台灣人乙○○搶劫,並砍斷左手的所有手指的文件  ,全都是偽假欺騙文件,.. 至於第0000-0-00簽署的第712/2003號刑事案件判  決書摘錄,也是篡改的,..如以上情事,BAN BOEUN 是不應該被判罪的,..  已根據0000-00-00第號傳票被釋放」等語,已足推翻前揭上訴人提出之判決紀  錄主張其左手掌係遭BAN BOEUN(巴恩伯努)等人在搶劫時砍斷之意外事故事實之  推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②另本院核閱上訴人提出之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局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 揮官報告書及柬埔寨內政部國家軍事警察局金邊軍事警察局證明書,其中柬埔寨 金邊市軍事警察局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書之內容記載:「.本  人很榮幸通知本國軍事警察指揮閣下,根據調查及被害人之澄清,被害人乙○○  ,..已指出於二○○○年九月十日(按:發生本件斷掌事故之月份為五月,而  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其月份記載為九月份,可能有誤)晚上大約八點至九點,發 生一件意外,被害人被兩名不知名的違法者挑釁,他們利用他們的刀子砍掉被害  人的左手掌…」等語,該文件僅係引述上訴人之報案陳述而已,並無其他佐證可 資證明上訴人之左手手掌確係遭人打劫砍斷。至柬埔寨內政部國家軍事警察局金



邊軍事警察局證明書中,其記載之日期「二○○二年」五月十日不僅有誤,且其 記載內容:「..In this case, we『assume』that this is the robbery or  rancor case.」等語,其中「assume」一詞應譯為「(在未證實前)假定、以為  、假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牛津高級英英─英漢雙解辭典及五南圖書出版公司  印行之法律英漢辭典影本在卷可參,是上開文句其所載意義應為「這個案子,我  們(在未證實前)假設這是一件搶劫或尋仇的案子」。因此,依上訴人所提之上  開證明書,亦不能採為上訴人斷掌係出於意外事故之證據。 ③此外,上訴人所另提出之柬埔寨金邊自治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及柬埔 寨金邊市警察總局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所出具之證明書,並未經我國 駐外單位之認證,其形式上之真正,已難採信。縱認上開文件形式上為真正,觀 之上開文件用語,其中移民局所出具之證明書其文字用語為「...Certified that:Seen and received the complaint letter of Mr. HSU LONG PIN... On May 11th 2000..」,中譯即為「..證明:看到且收到乙○○先生二○ ○○年五月十一日之投訴信函..」,可見該證明書所載事發經過及人身傷害、 財物損失,僅係根據上訴人所提具有報案性質之信件內容而為載述,並無法確切 證明上訴人係遭搶匪斷掌之意外事故,況依前開證明書亦僅記載:「本案件,金  邊市警察代表處的移民局已在調查中」,並未為正式之認定。又「嫌犯」BAN BO  EUN 遭逮捕之日期係「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而依上開金邊市警察總局中  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證明書出具之日期則為「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上開證明書出具時,嫌犯BAN BOEUN 既尚未遭到逮捕,該國外籍人士辦公室  如何在未有嫌疑犯、目擊者、凶器等相關證據下,認定上訴人係遭搶匪斷掌之意  外事故?顯有疑義。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柬埔寨金邊自治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  全局移民局及金邊市警察總局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所出具之證明書,  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亦不能為有利之證明。 ④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柬埔寨金邊市甘密醫院證明等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之 左手掌斷離之事實,並無法明究斷離之實際原因;且剪報內容僅屬記者就某特定 事件之報導,記者亦非調查犯罪事證之有權機關,自難據此作為認定上訴人左手 掌斷離實際原因之佐憑。
 ⒋上訴人另主張本案行搶之共犯之一巴恩伯努已於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被逮捕  ,並提出逮捕通知、審問記錄影本為證(原審卷第二百七十一頁至第二百九十四  頁)。然查:
 ①上訴人就案發之時間及經過係陳稱:「我..在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前往柬埔寨金 邊市,五月十日晚上大約七時半左右,我準備要去吃飯,我跟翻譯人員徐淑華借 摩托車後,就從酒店出發..騎到了湄公河附近,..,不久就下雨了,之後, 我就躲在他人的涼棚下避雨,等雨停後,我就繼續順著湄公河畔(河在我的右邊 )往前騎,一直騎到日本橋,通過橋墩後,繼續往前騎約三十公尺左右,有一個 T字形路口,..我就左轉往該條路騎,我剛轉過去,就有一輛摩托車超過我的 車,把我攔下來,車上有二個人,他們把車子停好後,他們就下車,我也下車, ..其中一人右手拿著類似水果刀的刀(約十五公分),抵住我的腹部,左手拉 著我的衣領到比較暗的地方,他還是繼續跟我講話,我聽不懂,我就猜可能是因



為我在騎摩托車時,不小心水花濺到他們(我騎的過程之中,曾經有幾部機車超 過我),所以我就拿十元美金給他(另外一人在路口把風),但他卻將我的皮包 全部拿走,之後,他又看到我手上有手錶,就他手指著我的左手示意要我把手錶 給他,我就把手錶拔下來給他,後來,他又看到我的右褲袋好像有東西,他就搜  我的身,把我的NOKIA 手機拿走,之後,他因為要翻看我的皮包,所以,刀子就  沒有抵住我的腹部,此時,我以為沒事了,所以我就轉身要去騎我的摩托車,他  又跟上來,跑到我前面,他示意要我拿出摩托車的鑰匙,我就用中文跟他說,錢  你都已經拿了,摩托車我是向別人借的,你如果把我的摩托車騎走,我就要用走  的回去了等語,後來兩人越講越大聲,我就感覺到後面有人走過來,等我回頭的  時候,我就看到有東西揮過來(是那個站在路口把風的那個人砍我的,可能是西  瓜刀),我下意識反應舉起我的左手要阻擋,就覺得有東西碰到我的手,但是不  會覺得痛,等我把手放下來的時候,我就看到我的左手掌不見了,血一直流著不  停,我就用右手抓著我的左下臂部位,往住家的方向大喊救命,等我回頭時,我  就看到他們騎著他們的摩托車跑掉了,我就在地面上找到尼龍繩,綁在左下臂部  位止血,綁好後,我就騎著摩托車要回飯店」等語。 ②惟本院核閱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其於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柬埔寨 干卡省審問紀錄之內容所載,嫌犯巴恩伯努乃供稱「案發時間為二000年五月 底日之某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左右,..和一位朋友要去他朋友家,突然下起大 雨,我們在橋下躲雨時,見上訴人亦在橋下躲雨,便無預警亦無任何理由持刀行  搶;由另一嫌犯RAJANA打開他的公事包,拿出一把刀對著那個人,用力的拉扯他  的衣領,並要他把皮夾拿出來,還叫我過去幫忙,把他抓住,並帶到橋邊小路.  .RAJANA卻搶了他的皮夾、手錶及手機。那個人說著中文,RAJANA揮著刀子,那  男子抵抗且想跟我們打架。但RAJANA揮著刀子,那男人舉起了他的手,RAJANA砍  了他的手..」等語,經核上訴人所述發生衝突之時間、地點、原因、經過、下  手砍斷上訴人左手掌之人,與上開嫌犯巴恩伯努乃所述,並不相符。況查上訴人 主張伊於「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柬埔寨干卡省法院接受檢察官訊問」, 並提出審問記錄為證。惟經原審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結果,上 訴人於該審問紀錄記載之訊問日(即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並無出國紀 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記錄存卷可佐(原審卷第三十三頁、 第三十四頁),按上訴人既未出國,其何以得在柬埔寨國干拉省法院接受檢察官 之訊問?足見上訴人提出之審問記錄,顯非實在,殊難採信。 ⒌另上訴人雖提出二0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柬埔寨臺商協會」東台澤字第0二0 0三號函,用以否定被上訴人所提出柬埔寨金邊首都憲兵部隊第七瑪卡拉郡致呈 金邊首都皇家憲兵部隊指揮官「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及闡明紀要(澄 清紀要)(柬埔寨文、英文、中譯文)之真實性。惟按上開憲兵部隊第七瑪卡拉 郡「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及闡明紀要,係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驗證在案之文件(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七頁至第一百九十二頁),依法 應推定為真正。至於上訴人所提出柬埔寨臺商協會之文件,經我國外交部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五日以外亞太二字第0九一0一二二一三一0號函查覆本院稱:「二 、我國目前與柬埔寨無邦交,亦未在柬國設立代表處,柬國僑務、領務及商務係



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兼理,該處未將該等業務委請柬埔寨臺商協會辦理。柬國臺 商協會係海外臺商組織,並非政府機構,該會出具之文書亦無政府公文書之效力 」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八號卷第五十八頁),故由前揭外交部函覆 內容亦可得知,屬民間單位之柬埔寨台商協會函件之說明,並不足以推翻官方單 位認證文書之真正。況上訴人所提出之柬埔寨臺商協會函所載內容,亦未否認被 上訴人所提「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之真正。六、再查:上訴人所稱發生斷掌事故地點「日本友誼橋」,於晚間相當熱鬧,且有相  當多人車往來。該區與該國大使館區、政府機關辦公區接近,日夜有大批憲警人  員駐地巡邏,是該區屬治安最好之區域,由該處至上訴人下榻之水仙花酒店,沿  路均有憲警人員,十字路口更有憲警人員二十四小時看守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金邊市地圖及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八號  事件審理時查明屬實在案,亦為上訴人在該事件審理時所不爭。衡諸常情,倘上  訴人確有遭人打劫並砍斷其手掌之其事,上訴人何以未向沿途之憲警人員,或任  何路過行人、車輛求救?與常情顯然相悖。又依上訴人稱其係被砍斷手掌自行完  成捆綁止血後,即自行騎機車返回水仙花酒店云云,惟按手掌遭人砍斷,當痛苦  難當,甚至會因留血不止致休克,然上訴人竟能自行騎機車返回下榻酒店,而不  逕赴醫院就醫,亦違常情。再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之柬埔寨衛生部甘密醫院出院證  明書(含柬埔寨文、英文、中譯文,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  證書)所載內容:「..入院時病症診斷:左手受利器傷害而爛傷痕,外科類型  :切斷關節點..」等語,若依上訴人所言,其係於凶手持刀揮砍時,以左手抵 擋,致其手掌自五指根部之處遭人砍斷,則依物理原理,當時雙方都是行動間之 物體,且上訴人之自衛動作於被砍到時,必是迅速往外揮動之情形,不可能有垂  直整齊之傷口,並恰好符合被上訴人公司所定「殘障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第  四級第十七項之殘廢程度;且在正常情況下,不太可能連皮帶骨均被砍斷。復參  諸上訴人於事發後竟未撿拾斷掌以利日後手術接回,而遺留現場之斷掌,於事後  經金邊市首都皇家憲兵部隊第七瑪卡拉郡憲兵部隊人員查詢,亦未有所獲,殊難  予想像。是上訴人主張被搶匪斷掌之情節,與常情諸多不符,亦難採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陳述之被害事實經過,與實情諸多不符,或有違經驗法則,  且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甘密醫院證明、柬埔寨  金邊自治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警察總局中央安  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行政證明書、剪報資料、柬埔寨臺商協會函、柬埔寨金  邊市軍事警察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書、柬埔寨內政部國家軍事  警察局金邊軍事警察局證明書、柬埔寨刑事案件法院判決紀錄及判決書等文件,  經審酌結果或無法澄清上訴人遭受意外導致傷殘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其所受斷掌  傷害係遭外來突發意外所致,自與兩造前揭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之保險事故要件  不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五萬  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給付遲延利息,非屬有據,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徐  宏  志
~B3   法官 曾  平  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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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