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任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與中華路三 段路口處,因有越線行駛及超車不當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 保、訴外人王俊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以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287,800元(零件211,146元、工資35,540元、烤 漆41,114元)估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 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駕照、估價單、零件認購單、 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相片等件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 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稱:「 (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當時 我沿著中華路往新北大道方向直行,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 只記得那時綠燈,我要直走,我看見對方往左切,我要閃他 ,所以閃到對向車道去,我要閃來不及所以撞到他左側車門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王俊仁於警訊時稱:「(問:肇 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當時我沿著中 華路往新北大道方向直行,行駛至中央路口時,我要左轉, 所以我一直行駛在最內側車道,轉彎時我就要被一台機車撞 擊我的左側後車門,造成後車門嚴重損毀,及車窗破裂。」 等語,此有渠等談話記錄表可按,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 點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標線指示行駛,但因閃避左轉 之系爭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卻向左駛至對向車道致肇事 ,顯見被告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佐,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 任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 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4年9月3日車輛受 損時,已使用1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故為1年2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87,800元( 零件211,146元、工資35,540元、烤漆41,114元),有估價
單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211,146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 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 費用之折舊金額為86,107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11,146 ×0.369=77,913;②第二年:(211,146-77,913 )×0.369 ×2/12=8,194元;①+②=86,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25,039元 。至於工資35,540元、烤漆41,114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01,693元(計算式 :125,039元+35,540元+41,114元=201,693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1,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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