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0
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O
八五號;移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九號),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十五時查獲)、海洛因淨重壹點捌捌公克(含包裝重拾柒點玖貳公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查獲)、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壹支及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塑膠分裝袋共計壹佰柒拾壹只均沒收。販賣第壹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其中參萬陸千元當場查扣)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竟意圖營利,並與陳美娟(按陳美娟係甲○○所同居女子王月勵之女,而陳美 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00號判處有期 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在案)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 意聯絡,連續自八十六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止,於附表編號 ㈠至㈥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交易方式連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慶興、黃淑靜、王勝煌、許瓊龍、吳志泓、吳明峰等人( 按甲○○與陳美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僅附表編號㈣販賣給許瓊龍 三次、編號㈥販賣給吳明峰一次,其餘均由甲○○獨自販賣)。嗣分別於八十六 年三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在臺南市○○路○段二九○巷二四三弄八號陳新亮住處, 當場查獲甲○○、陳美娟,並扣得陳美娟持有之海洛因毒品淨重○.○四公克( 包裝重○.二二公克)及注射針筒四支,分裝匙二支,檢察官交保後,又於八十 六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因許瓊龍之供述,由警聲請搜索票,在台南市○○ 街一O六巷二三弄十號甲○○與同居人王月勵住處,為警當場查獲甲○○施用海 洛因,並扣得甲○○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分裝袋九十一個、 海洛因共計十七包(淨重壹點捌捌公克,包裝重拾柒點玖貳公克)、內含海洛因 殘渣之塑膠袋四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 ;復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因甲○○之友人丁海良經警查獲持有海洛因,而帶同警 方回到在台南市○○路五一O號二樓二之一室甲○○與王月勵另一同居處,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分裝袋八十只、 內有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一支及內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二只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南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本 身有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絕未販賣,又本案並無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直接證 據,證人吳慶興、黃淑靜、王勝煌等人關於被告部分之證詞亦有瑕疵,第二次查 扣的八十個塑膠袋是陳新亮所有,因為陳新亮當時患有肺癆病,他從醫院回家之 後,要分成一小包一小包方便使用」等語。
二、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吳慶興、黃淑靜、王勝煌、吳志泓、許瓊龍、吳明峰分 別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如附件:證據清單、證據一、人證之1、3、4 、5、6、7部分),雖前開證人嗣於原審審理中均翻異前詞,改稱彼等當時注 射海洛因,神智不清等情,然查:
㈠證人吳慶興、黃淑靜、王勝煌等三人在警訊中對於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之價 格、購買前之聯絡方式及供述均極為具體詳盡,並非僅係泛指被告有販賣海洛因 而已。再者,證人吳慶興、黃淑靜、王勝煌、同案共犯陳美娟等於警詢時均指證 ,甲○○即為「阿猴」等語,對照此等證人與被告毒品交易之時間甚近,益知被 告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顯係以『阿猴』或『猴仔』為其對外聯絡毒品交易之綽 號。此外,警員於詢問被告時,將被告身上所帶之呼叫器加以試機之結果,呼叫 器之號碼確係000000000(下稱A呼叫器),雖被告否認該呼叫器係由 其使用,然對於其身上確有此A呼叫器則為其所不爭(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二○五 之一號卷第一頁反面),被告既隨身攜帶此呼叫器,衡諸常情必係被告用以日常 生活聯絡之用,而非係他人使用,加以如前各證人均稱,其等係以A呼叫器與『 阿猴』聯絡海洛因交易之情事,則阿猴即係被告甲○○無誤。另參證人王勝煌於 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遭查獲當日,係由其撥打被告呼叫器後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 ,且經警多次搜索查扣毒品海洛因、空塑膠袋及現金等(詳如附表之「查獲經過 欄」及附件:證據清單之物證項所示),顯然證人吳慶興、黃淑靜、王勝煌及同 案共犯陳美娟之上開證述內容應有相當可信度,而前開證人於原審法院之後的審 理程序雖多翻異前詞,顯見其等必係受有壓力而另為與事實不相符合之陳述,則 自應以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較為可採。
㈡證人許瓊龍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注射之海洛因是向一名綽號『阿娟』之女子所 購買,我於八十六年八月初下午七時三十分左右在南市○○街一○六巷二三弄十 號向『阿娟』女子購買海洛因...」「因綽號『阿娟』的女子住處離我家很近 ,我們認識,我每次要注射,我就到阿娟住處後門敲二下(暗號),阿娟就打開 後門鐵門上之開鎖小門,我就拿出新台幣...」「經我指認,阿娟即是陳美娟 」等語(見警三七六號卷第七、八頁),惟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均與王 月勵及陳美娟、陳新亮(前開三位為母子關係)居住於台南市○○街一O六巷二 三弄十號(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雖陳美娟及陳新亮二人並 非被告甲○○親生子女,然實際上甲○○儼然是一家之主,而陳美娟係六十一年 十二月一日生,從年齡上言,在八十六年時年僅二十四歲,然經營販賣海洛因之 事宜,又豈是陳美娟所能勝任!另據證人吳明峰於警詢時曾稱,許瓊龍曾向『阿
貓』(即甲○○之另一綽號)的男子購買海洛因等語(見警二○五號卷第十一頁 ),而許瓊龍本即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應無欺暪同為施用海洛因習慣的吳明峰 之理,觀之許瓊龍於警詢時卻隻字未提曾向『阿猴』或『阿貓』購買海洛因,則 果否如同案共犯陳美娟所述,其曾與許瓊龍交惡,尚非無疑。再查,陳美娟於檢 察官偵訊時曾供稱:「有時候人家來買,他(指被告)叫我把東西拿給那個人, 我幫他拿東西給人家,海洛因是甲○○叫我拿去藏,查獲之物,除注射針筒外, 其餘都是甲○○所有,他會拿東西給我吃,他拿給我有四、五次。」、「東西是 甲○○在販賣,他叫我頂替,我只有在吸食而已。」(見偵字第一一四四三號卷 第十頁),由此可知,吳明峰、陳美娟、許瓊龍所述,應認許瓊龍係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施用,而陳美娟係協助被告販賣,並由陳美娟交付海洛因予許瓊龍三次。 ㈢證人吳志泓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其係向『阿猴』購得海洛因施用,經指認被告 甲○○即係『阿猴』無誤,其亦係透過呼叫器與被告聯絡交易事宜等語(見偵六 七六九號卷第十四頁),此與前述被告販賣海洛因手法相同,證人並可明確說出 被告之綽號『阿猴』,則被告與吳志泓間確曾為如附表編號五之海洛因買賣交易 至明。另查,案發時約係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被告既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已 為警查獲曾使用A呼叫器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自不能因被告另外使用其他號碼 (0000000000)之呼叫器而有事實不同之認定。 ㈣證人吳明峰曾於警詢時證稱,綽號『阿貓』之男子即係居於台南市○○區○○街 一○六巷二三弄十號內,經指認即係甲○○,而『瓊龍』(即許瓊龍)曾向阿貓 購買海洛因等語(見警二○五號卷第十一頁),警方人員並循線因而緝獲許瓊龍 、被告、陳美娟等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備註所載之物,故被告確有販賣毒品 予吳明峰之犯行,應可認定。
㈤又本件併案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四四三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九號案件 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截聽被告所使用之呼叫器號碼「000000000號」, 由警員偽裝成被告因而查獲吳明峰,及警方埋伏在被告常出入之台南市○○路附 近而查獲有肅清煙毒條例前科之丁海良持有海洛因,再循線查獲被告與王月勵同 居於台南市○○街一O六巷二三弄十號及台南市○○路五一O號二樓之一,二處 均於當場查扣有塑膠分裝袋(九十一個及八十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 四只及二只)、海洛因淨重壹點捌捌公克(包裝重拾柒點玖貳公克,八十六年九 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查獲)及現金四萬六千元(其中僅三萬六千元為被告販賣 海洛因所得)、內有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一支,再依陳美娟上開之供述,均係甲○ ○叫伊將海洛因拿去藏及有時人家要買,叫伊把東西(即海洛因)拿給那個人等 情觀之,被告甲○○確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則被告一再辯稱伊僅施用海洛因, 並未販賣等情,實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雖又辯稱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四四三號中查獲物品(包括塑膠分裝袋九十 一個、海洛因共計十七包、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四只、現金四萬六千元)係 同居人王月勵與他人所生之女陳美娟所有,有陳新亮供述可資證明乙節,惟查, 陳新亮係警方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當場查獲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現 場目擊者,伊於警詢時僅證述:「警方查獲之海洛因十七包係伊妹妹陳美娟見警 方入內搜索,塞入伊兒子身上,逃避警方搜索,但海洛因係何人所有,伊並不清
楚」等情(見警三七六號卷第十三頁),其後雖於原審審理改稱:「海洛因為伊 妹妹陳美娟所有」云云,惟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曾免費提供海洛因予陳美 娟吸用,是若查獲之海洛因果為陳美娟所有,則陳美娟既身為毒品之供應者(該 次查獲海洛因數量達淨重壹點捌捌公克),又何需他人提供!次查,陳新亮於被 查獲當時(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精神狀態良好,卻反而不記得海洛因誰屬,反而 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供稱海洛因是陳美娟所 有云云,依據一般常情,恐係因受不當壓力而語出此迴護之詞。 ㈦又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七六九號中查獲之塑膠分裝袋八十只及內有殘渣之吸管一只 等物,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但查,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當天警方帶同丁海良(其 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市○○路五二O巷內雜貨店,當場被警方查獲持有毒 品海洛因,因其身上有被告甲○○家中之鑰匙,警方乃帶同前往被告甲○○處所 )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抵達台南市○○路五一O號二樓二之一室即被告甲○ ○與王月勵同居之另一處所,當場查獲甲○○亟欲將塑膠分裝袋丟棄,且於脫逃 時並受有擦傷乙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明確,且經現場目擊證人亦即 被告之同居人王月勵證稱:「確係被告與伊同居之處,丁海良僅係借用甲○○機 車騎用,而機車鑰匙與住處鑰匙為同一串,所以丁海良被警查獲身上的那串鑰匙 係包括機車及住處之鑰匙」等語,是該處既係被告居處,則依社會一般常情,放 置於該處之塑膠分裝袋於警搜索時,急忙丟棄之人,當為居住該處之人,且為該 物品之所有人,始有處分權,是被告辯稱前開查獲之物品,與其無關云云,實不 足採。再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我心裡畏懼,故把分裝袋丟棄窗外」等情 (偵字第六七六九號卷第七頁),若非其自己之分裝袋,為何會發生恐懼,又為 何要急忙丟棄,顯然該八十只分裝袋與被告關係密切,而八十只分裝袋數量不少 ,說是吸用毒品所用,並不合情理,而依前開事證,反而解釋為供販賣毒品所用 ,較為合理可靠。又被告於偵查中對查扣之八十只塑膠袋則供稱:「是陳新亮的 太太要裝西藥用的」(偵字第六七六九號卷第二三頁背面),但是,證人陳新亮 於本院前審卻證稱:「扣案八十只塑膠袋是我包肺結核藥所用,因為藥是我媽媽 在幫我分裝的」等情,並當庭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證明其患有肺結核 病,是被告所供與證人陳新亮所證述內容不盡相同,已有可疑,而證人王月勵於 警詢中證稱:「空塑膠袋可能是被告所有」等情(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七六九號偵 查卷第十二頁),雖是不確定之詞,但是並未提及陳新亮所有,也未言及是包藥 物所用,顯然證人陳新亮之證言不實,被告於警詢中所供其因心裡畏懼,才將空 塑膠袋丟棄窗外等情,可以確認該八十只空塑膠袋是被告所有無誤。 ㈧被告雖否認000000000號呼叫器號碼為其所有,並辯稱:「係前手綽號 阿德所有(見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伊買毒品均向該名阿德男 子購買」云云。惟查:證人吳慶興、黃淑靜、王勝煌等人均證述0000000 00號呼叫器為被告所有,並不知有阿德其人,且指證各人所留代號並不相同( 吳慶興代號為九九,黃淑靜為九O二,王勝煌為九O三),況上開三名證人既係 分別查獲,應無串證之虞,且徵諸被告供稱:「伊與上開三名證人並無宿怨」, 以及證人黃淑靜並進一步證稱「該人(即被告甲○○)與一名老女人同居於台南 市○○路○段二九O巷內」(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六O八五號卷),又於原審審理
中稱「其於購買毒品時有看到賣方本人」(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等情可知,黃淑靜於警訊中所言非虛,上開呼叫器確係被告所有。至被告甲○ ○指摘證人黃淑靜於查獲時所述不可採,因其精神狀況因吸食海洛因而迷糊云云 ,而黃淑靜於原審雖陳稱:「當時伊被抓到時,警察說只要伊指認甲○○,問完 就讓伊回去,所以伊在警局問完筆錄沒移送地檢署就讓伊回家了,且當天伊吸海 洛因迷迷糊糊」云云,是黃淑靜陳述上開證詞時,日期係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 日,伊被逮捕送至警局時當天,既然已經意識不清,焉能於事隔多日後,於原審 審理時對當日逮捕情形反而描繪得如此清晰!至於被告綽號不同乙節,依據社會 常情,一人本就可擁有多個不同綽號,且從事販毒既然非法,當盡量避免僅用一 個名字,且避免用與本名相同之字眼或易引起本名之聯想之字眼,此乃情理之常 ,是被告綽號究為「老昌」或「阿貓」或「阿猴」,並不影響本院對證人證述證 明力之認定。
㈨此外,並有扣案之被告甲○○所有共同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 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十五時許,被告與陳美娟 持有中被查獲),海洛因淨重壹點捌捌公克(包裝重拾柒點玖貳公克,八十六年 九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查獲)、塑膠分裝袋一百七十一只(九十一只及八十只 )、內有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二支及內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空袋等物,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據法務部調查局以000 00000號、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足稽,堪認被告甲○○ 所販賣之物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另外,警方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自被告 處雖扣得現金四萬六千元,且據陳美娟於警詢時稱:現金四萬六千元係被告販毒 所得,然依附表所示被告雖因販賣海洛因所得計有六萬六千元,惟八十六年九月 四日以前之犯罪所得僅三萬六千元(扣除編號五部份),故應認扣案之四萬六千 元中僅三萬六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合予敘明。 ㈩又毒品海洛因物品稀少,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賣毒品之 刑責甚重,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歷來幾乎所有販賣毒品者被查獲後, 唯恐被判處重罪,均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又毒品價值昂貴,吸毒者每日 所需吸毒費用所耗費之金額甚鉅,顯非常人所能支付,一般吸毒者若無正當工作 ,其吸毒之經濟來源除以其他不法方法之犯罪所得外,有些則係靠販毒所得來維 持,而凡販賣毒品者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無端 平價供應他人,又有吸毒者,必有販毒者,被告甲○○當時既有吸毒之惡習,又 無正當工作,吸毒費用來源又非以其他犯罪方法取得,是本件被告被警查獲時若 無販賣毒品之意圖,顯難令人置信,堪認本件被告甲○○應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 之意圖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其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事證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最後一次查獲當日即八十七年四、五月 間某日止(即附表編號五吳志泓部分),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連續犯 之行為時係指最後一個行為終了之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日公布,並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施行,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再修
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雖然被告最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在八十 七年四、五間,已經證人吳志泓於警訊中證述在卷,而證人吳志泓經本院一再傳 喚,均未到庭,無法確認其購買毒品之最後時間,惟按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僅有死刑及無期徒刑,其處無期徒刑者,並無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顯然肅清煙毒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處罰規定比較輕,在事實之最後時間無法確認情形下,自應為被 告最有利之事實認定,認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在肅清煙毒條例修正前,是本 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變更,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肅清煙毒條例規定。按海 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一致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 一罪論。又被告甲○○與已判決確定之陳美娟於如附表㈣、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給許瓊龍三次、吳明峰一次部分(詳如附表㈣、㈥所示),彼等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刑法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不得加重其刑。本件併案部分(編號四、五、六)雖未經起訴,然 與起訴部分(編號一、二、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甲○○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扣案之被告甲○○所有共同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分別係淨重 壹點捌捌公克(包裝重拾柒點玖貳公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查獲 ),惟原審卻載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伍拾伍點柒公克,即有未洽。㈡本件被告甲○○與陳美娟於如附表㈣、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許瓊龍三次、吳 明峰一次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係共同正犯,惟原審就此部分未予 載明,亦有未合。(三)本件所查扣之塑膠空袋共計一百七十一只均係被告甲○ ○與陳美娟共同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均應依肅清煙毒條例 第十三條第一項依法宣告沒收之,惟原審就此部分卻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宣告沒收,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 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長期販賣 海洛因,不知悔改,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風俗及安寧秩序損害非輕, 及被告犯後仍飾詞矯飾,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 被告經判處如主文所示無期徒刑,依法應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被告本件販賣毒 品所得總計六萬六千元應予沒收(其中經警當場查扣之四萬六千元中之三萬六千 元係被告犯罪所得,另扣得之一萬元尚不得認係被告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 ,併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宣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 (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十五時查獲),淨重壹點捌捌 公克(包裝重拾柒點玖貳公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查獲)及內含
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一支及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二只,均屬當場查獲之毒品, 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塑膠空袋共計一百七十一只均係被 告甲○○與陳美娟共同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亦均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包 裝重零點捌伍公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查獲),係於丁海良口袋中查獲,且丁海 良也從未指稱該海洛因係取自被告,自不能認定係被告所有,該毒品與本案無關 ,毋庸宣告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金額│備註(查獲 │
│ │及次數 │ │ │ │經過) │
├───┼────┼────┼────┼────┼─────┤
│㈠ │民國八十│吳慶興住│先撥打許│每次購買│吳慶興於八│
│販賣予│六年三月│處(即台│瑞昌呼叫│毒品之金│十六年三月│
│吳慶興│十六日,│南市公學│器(號碼│額約新台│十九日十五│
│部分 │同年月十│路四段一│O五九七│幣三千元│時四十五分│
│ │七日中午│二六巷一│六O七六│,共計一│,經警搜索│
│ │,同年月│三O之六│八號) │萬二千元│台南市公學│
│ │十八日中│號),吳│,再由許│ │路四段一二│
│ │午,同年│慶興住處│瑞昌主動│ │六巷一三O│
└───┴────┴────┴────┴────┴─────┘
┌───┬────┬────┬────┬────┬─────┐
│ │月十九日│,但亦同│將毒品送│ │之六號二樓│
│ │上午十時│時為許瑞│至吳慶興│ │而查獲後,│
│ │(共計四│昌住處,│住處。 │ │由吳慶興供│
│ │次) │且係陳新│ │ │出其海洛因│
│ │ │亮出面承│ │ │毒品來源為│
│ │ │租。 │ │ │甲○○。 │
├───┼────┼────┼────┼────┼─────┤
│ │民國八十│台南市公│由黃淑靜│大約二天│為警於八十│
│㈡ │六年二月│學路四段│撥打許瑞│至三天購│六年三月十│
│販賣予│中旬至八│一二六巷│昌之呼叫│買一次,│九日十五時│
│黃淑靜│十六年三│一三O之│器,號碼│每次購買│許,在台南│
│部分 │月十九日│六號(此│為O五九│新台幣一│市○○路四│
│ │十時三十│處為陳新│七六O七│千或二千│段二九O巷│
│ │分止(共│亮出面承│六八號,│元。取其│二四三弄八│
│ │計十餘次│租,但亦│並留下代│平均值十│號陳新亮住│
│ │) │為甲○○│號九O二│次,每次│處,當場查│
│ │ │住處之一│號,再由│一千五百│獲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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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甲○○回│元,共計│並扣得海洛│
│ │ │ │撥黃淑靜│一萬五千│因零點零四│
│ │ │ │後,約黃│元 │公克(包裝│
│ │ │ │淑靜去其│ │重零點貳貳│
│ │ │ │住處拿毒│ │公克,見八│
│ │ │ │品。 │ │十六年偵字│
│ │ │ │另一種方│ │第四六四三│
│ │ │ │式為:黃│ │號卷第四十│
│ │ │ │淑靜直接│ │三頁),注│
│ │ │ │打甲○○│ │射針筒四支│
│ │ │ │家中電話│ │,分裝匙二│
│ │ │ │(號碼為│ │支。(扣得│
│ │ │ │:二五六│ │之物除海洛│
│ │ │ │三七七三│ │因毒品外,│
│ │ │ │),再到│ │非本案沒收│
│ │ │ │其住處拿│ │之物。) │
│ │ │ │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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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八十六年│在甲○○│由王勝煌│每次均購│王勝煌為警│
│販賣予│三月十八│居處之一│先撥打許│買三千元│於八十六年│
│王勝煌│日下午 │(即台南│瑞昌呼叫│,共計三│三月十九日│
│部分 │(共計一│市○○路│器,號碼│千元 │十九時許,│
│ │次) │四段二九│為O五九│ │在台南市南│
│ │ │O巷二四│七六O七│ │門路一段路│
│ │ │三弄八號│六八,並│ │口當場查獲│
│ │ │)附近巷│留下代號│ │,欲與偽裝│
│ │ │口,該址│九O三號│ │聯絡之員警│
│ │ │實為陳新│,旋即約│ │購買海洛因│
│ │ │亮之住處│在甲○○│ │而供出其購│
│ │ │,但為警│居處之一│ │買海洛因之│
│ │ │當場查獲│的巷口交│ │上源為許瑞│
│ │ │甲○○在│易毒品。│ │昌,詳如上│
│ │ │此施用安│ │ │述。 │
│ │ │非他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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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自八十六│台南市安│許瓊龍至│一小包海│許瓊龍於八│
│販賣予│年八月初│昌街一O│台南市安│洛因,售│十六年九月│
│許瓊龍│至同年月│六巷二三│昌街一O│價約新台│四日十四時│
│部分 │中旬(共│弄十號 │六巷二三│幣一千元│三十分許至│
│ │計四次)│ │弄十號,│,共計四│台南市安昌│
│ │ │ │敲後門兩│千元 │街一O六巷│
│ │ │ │下作為暗│ │十五弄五號│
│ │ │ │號,再由│ │,經警執行│
│ │ │ │甲○○本│ │搜索時帶回│
│ │ │ │人或派陳│ │訊問而供出│
│ │ │ │美娟拿一│ │其海洛因係│
│ │ │ │小包海洛│ │向甲○○購│
│ │ │ │因給許瓊│ │買,詳情如│
│ │ │ │龍。 │ │上。 │
│ │ │ │(陳美娟│ │查獲:塑膠│
│ │ │ │共同販賣│ │分裝袋九十│
│ │ │ │三次) │ │一個、海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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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因共十七包│
│ │ │ │ │ │(淨重壹點│
│ │ │ │ │ │捌捌公克,│
│ │ │ │ │ │包裝重拾柒│
│ │ │ │ │ │點玖貳公克│
│ │ │ │ │ │),內含海│
│ │ │ │ │ │洛因殘渣之│
│ │ │ │ │ │塑膠袋四只│
│ │ │ │ │ │,注射針筒│
│ │ │ │ │ │一支、FM│
│ │ │ │ │ │2藥丸一顆│
│ │ │ │ │ │。另扣得現│
│ │ │ │ │ │金四萬六千│
│ │ │ │ │ │元中,包含│
│ │ │ │ │ │販賣海洛因│
│ │ │ │ │ │所得三萬六│
│ │ │ │ │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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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除針筒一│
│ │ │ │ │ │支及FM2│
│ │ │ │ │ │藥丸一顆外│
│ │ │ │ │ │,餘均係本│
│ │ │ │ │ │案沒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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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八十七年│台南市小│先撥打許│每包三千│於八十七年│
│販賣予│四月、五│北路攤販│瑞昌的呼│元價格購│六月二日十│
│吳志泓│月間(共│中心內側│叫器號碼│買(參見│六時三十分│
│部分 │計十次)│所或麥當│O九四一│八十七年│許在台南市│
│ │ │勞食品店│六五五五│度偵字第│海中街一二│
│ │ │旁。 │三O,再│六七六九│五號因持有│
│ │ │ │由甲○○│號偵查卷│海洛因被警│
│ │ │ │聯絡交易│)共計三│當場查獲,│
│ │ │ │時間,至│萬元。 │並供出上游│
│ │ │ │上開交易│ │是甲○○,│
│ │ │ │地點。 │ │詳情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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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八十六年│在台南市│自己去大│一包二千│因肅清煙毒│
│販賣予│八月二十│大同新村│同新村找│元,共計│條例案件於│
│吳明峰│七日十二│附近 │甲○○由│二千元 │八十六年八│
│部分 │時許(計│ │甲○○與│ │月二十八日│
│ │一次) │ │陳美娟共│ │經警帶回而│
│ │ │ │同販賣給│ │供出上情。│
│ │ │ │吳明峰。│ │同時警方依│
│ │ │ │ │ │據所提供之│
│ │ │ │ │ │情報前往執│
│ │ │ │ │ │行搜索,於│
│ │ │ │ │ │八十六年九│
│ │ │ │ │ │月四日十五│
│ │ │ │ │ │時四十分當│
│ │ │ │ │ │場查獲,如│
│ │ │ │ │ │編號四備註│
│ │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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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證據清單:
一、人證:
⒈吳慶興:警一卷1--2(買海洛因之人),證述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綽號「阿猴」 ,用000000000號呼叫器)。
偵一卷3--4否認西海洛因,否認向被告買海洛因 偵二卷40否認施用海洛因,只施用安非他命
一審卷20否認施用海洛因,因為吃感冒糖漿(驗尿有嘛非陽性) 一審卷98、99否認警局指認被告,是向堂哥吳振家「阿猴」買安非他命⒉陳美娟:86、3、19與被告一同被警查獲之人, 警二卷3--4(證述被告住其二樓前房、綽號叫「阿猴」、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 偵二卷3--4承認施用海洛因
警四卷5、6證稱針筒一支為其所有、其餘物品為被告所有,毒品是其藏到一歲陳育祥身上,毒品是被告販售前分裝的,空塑膠袋是用來庄海洛因用的,許 瓊龍向被告買海洛因,扣案現金是被告販毒所得。 偵四卷10如上所述
一審卷157、212、253否認被告販毒(證人結證) 許再德:86、3、19與被告一同被警查獲之人,警二卷11 高堯鐘:86、3、19與被告一同被警查獲之人,警二卷12 王月勵:86、3、19與被告一同被警查獲之人,警二卷13(被告同居人) 王愛玲:86、3、19與被告一同被警查獲之人,警二卷15⒊王勝煌:警二卷5-6(買海洛因之人),證述附表編號三部份(被告綽號「阿猴」 、與000000000呼叫器連絡)
偵二卷40背面:向「阿猴」買毒品
⒋黃淑靜:警二卷7-8( 買海洛因之人),證述附表編號二部分(即向被告買毒品十 餘次)。
偵二卷41(向「阿猴」買毒品十次)
一審卷61證稱被監聽到向「阿猴」買毒品
一審卷97背面、99、253 否認向被告買海洛因(是向二十幾歲的「阿猴」買海洛因 )
⒌許瓊龍:警四卷7、8(買海洛因之人),證述附表編號四部分(向綽號「阿娟」之 陳美娟買海洛因三次)
一審卷459背面(向陳美娟要毒品,並非買毒品)⒍吳明峰:警四卷 9--12(買海洛因之人),證述附表編號六部分(向綽號「阿貓」 的被告買海洛因)
一審卷211否認向被告買毒品
⒎吳志泓:偵五卷13、14(買海洛因之人),證述附表編號五部分(向被告買毒品十 次)
二、物證:
⒈86、3、19 查獲吳慶興之「海洛因」一包、過濾器一個、分裝匙一支、吸食器一個 (附表一編號一)偵一卷13
⒉86、3、19 查獲被告身上呼叫器一個(000000000號)偵二卷21⒊86、9、4下午15:30搜索被告位於台南市○○區○○街106 巷23弄10號住處,查獲 被告、陳美娟,扣得海洛因16小包、1 中包(一歲之陳育祥身上)、塑膠空袋91個 (客廳茶桌上)、殘渣袋4 個(被告床塑膠置物盒內)、針筒一支(陳美娟房內) 、現金四萬六千元(被告長褲口袋內)偵四卷1 背面三、書證:
⒈台南地檢署搜索票、搜索扣押錄(搜索吳慶興)、吳慶興指認被告之國民身證、口 卡:警一卷3--6
⒉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13
⒊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吳慶興扣案係「安非他命」(偵一卷15)⒋里長證明書;偵二卷47(里長吳達雄證明庄內人叫被告「老昌」,無人叫被告「阿 猴」)
⒌王勝煌之台南市衛生局驗尿檢驗成績書:偵二卷53(嗎啡陽性,未檢出安非他命)⒍吳慶興之台南市衛生局驗尿檢驗成績書:偵一卷25(嗎啡即安非他命陽性,86、3 、19)
⒎台南地檢署搜索票(搜索王月勵)、扣押證明筆錄(扣押陳美娟之物):聲請卷13 、14
⒏台南地檢署搜索票(被告)及扣押證明書:警四卷20、22⒐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函:一審卷223(0000000號登記為王愛玲,85、12、7 至 86、6、20)
四、被告供述:
⒈86、3、19為警查獲:
警二卷1--2(否認販毒、否認綽號「阿猴」、否認其身上所查獲之000000000 號呼 叫器為其所有,自稱綽號「老昌」
偵二卷3--4否認販毒
警四卷1--4否認販毒
⒉86、9、4為警查獲:
警四卷2--4否認販毒
偵四卷9否認販毒,稱許瓊龍向陳美娟買毒品
偵五卷23否認
⒊一審卷62、115、290:辯護狀
一審卷92背面、93、158 :否認販賣海洛因 一審卷253 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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