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蘇 明 道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二月確定,減刑為二年四月,並於八十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緣乙○○、許隆喬(已依妨害自由罪判刑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代甲 ○○繳付遭他人「仙人跳」所逼欠債務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而取得原由甲 ○○簽發交付予「仙人跳」設計者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本票六紙。然因事後甲○○ 避不處理本票債務,致乙○○、許隆喬心生不滿。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上 午十時許,乙○○駕駛小貨車行經台南市○○路時,發現甲○○駕駛P三-四九 七號計程車途經,為索回前開代償款項乃予攔截,令甲○○將計程車停於路旁, 要求甲○○下車,隨即揮拳施暴毆打甲○○(尚未成傷),並利用甲○○欠債理 虧及遭毆不敢反抗心理,抑制甲○○意思自由,脅迫甲○○改乘其小貨車,使之 行無義務之事,至台南市○○街五三之三號增建一樓後方地勢較低之房間會商解 決。乙○○旋即以電話通知同有犯意聯絡之許隆喬,因其二人不滿甲○○遲不解 決其本票債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 手肘瘀腫二x二公分、左手腕挫傷一‧五x○‧五公分、胸部挫傷併瘀腫一‧五 x一‧五公分、右大腿瘀腫三x二‧五公分、左背部挫傷併瘀腫四.五x四公分 等傷,二人為達索債之目的,接續前開抑制甲○○意思自由犯意聯絡,利用甲○ ○欠債理虧及被毆傷不敢反抗之理由,繼續脅迫甲○○行無義務之事,於同日下 午二時許,令甲○○駕駛當日上午停於東寧路旁之P三-四九七號計程車,搭載 許隆喬、乙○○前往陳鴻謨(已歿)所在之台南縣佳里鎮,擬典賣甲○○之計程 車,然因該日係國定假日,無法典當,甲○○之該計程車又係靠行計程車,須先 終止靠行、繳銷計程車車牌並換取一般自用車牌,始得處分,乃先至同鎮「喜來 登汽車賓館」休息,並於下午六、七時許通知有強制犯意聯絡之陳鴻謨前來,會 商如何處理甲○○之本票債務,而繼續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逼使甲○○賣車還 債,迄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雙方議妥本票處理方法,乙○○與陳鴻謨乃先 帶甲○○前往台南市○○○路○段二一七巷十一號「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 將甲○○所有上開計程車,先辦理終止靠行,再至監理站繳銷計程車車牌,重領 一般自用車牌,復共同前往台南市○○街增建房間,由許隆喬將甲○○計程車開 走出售獲款二十萬元,另將甲○○所有行動電話出售獲款一萬二千元,嗣即載甲
○○返家。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供承有於右揭時、地,攔車毆打甲○○, 及將甲○○帶往台南市○○街泡沫紅茶店一樓屋後房間,伊即聯絡許隆喬來,又 與許隆喬共同毆打甲○○,並於當日下午與許隆喬、陳鴻謨、甲○○共同前往台 南縣佳里鎮汽車賓館,及至監理站辦理退領車牌等情,然否認對甲○○有妨害自 由犯行,辯稱:係甲○○欠伊等債務避不見面,但伊沒有強押他去當車等情云云 。
二、經查:
㈠右揭被害人甲○○遭人「仙人跳」(該仙人跳事件中,被害人與許隆喬一起帶舞 廳小姐前往飯店投宿,嗣即於凌晨被二陌生人闖入,其中一名指稱被害人睡到他 老婆,持槍對被害人施暴並脅迫令被害人承受二百萬元債務,且簽發每張一百萬 元之本票六紙,合計面額六百萬元)糾葛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被告、許隆喬分 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本院更二審時指訴及供述綦詳,經核大致相符(見警 訊卷第一頁至第二頁、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正、反面、偵查卷二六頁警訊筆錄、 原審卷第十九頁、第四三頁、第五二頁)。又甲○○雖係仙人跳被害人,其受要 求聯絡第三人前來處理該糾紛,許隆喬當時亦同遭持槍威脅,被推入污泥,被告 嗣後聞訊趕至,亦遭要求背書擔保,嗣又因屢遭要索上開本票債務,並與許隆喬 分別付出鉅款(依序四十萬元、五十萬元)。衡情被告與許隆喬應非被害人所指 係合謀設計該仙人跳者,否則許隆喬應無同遭威脅毆打、被告亦無負背書擔保、 暨事後共同付出款項之理。惟被害人於簽發該本票後,並未向該仙人跳設計者支 付任何款項。而由被告事後向其妻王淑芬籌措其中三十萬元,許隆喬則曾向陳鴻 謨籌措五十萬元(嗣後許隆喬已先返還陳某二十萬元)等情,業據王淑芬、陳鴻 謨分別於偵查中隔離訊問中陳明(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一頁)。再觀諸 當時該仙人跳設計者藉「仙人跳」本欲向被害人甲○○強索財物時,尚持槍毆打 並恐嚇甲○○,待甲○○簽發本票後,仍要求前來為甲○○與許隆喬解圍之被告 背書,始讓被害人、許隆喬及被告等三人離去等,倘事後無人出面付款,該仙人 跳者豈肯善罷甘休?被告為被害人本票背書後,屢遭追索,豈可能不恐懼自己與 家人安危?堪信被告及許隆喬事後確有為被害人付款予該「仙人跳」者,始能免 於恐懼並順利由「仙人跳」者手中取回上開六張本票。又被害人既自承被告有於 上開本票背書,並於告知其已解決該筆債務時,有出示該六張本票予其觀看等語 (詳警卷二頁背面),故被害人於原審指其不知為何本票會在被告手中,仙人跳 是被告所設計者云云,顯係欲脫免其對被告及許隆喬應負之債務責任。況被害人 於警訊時陳稱:被告曾至其住處要求伊償還該筆債務,伊心存僥倖,認祇要不為 被告找著即沒事等語(詳警卷第二頁)。由此可見,被害人確因仙人跳事件,而 與被告、許隆喬有金錢債務糾紛,且被害人確有被告所指避不處理債務情事屬實 。被告於右揭時地,發現甲○○駕駛P三-四九七號計程車途經,乃予攔截,令 甲○○將計程車停於路旁,要求甲○○下車,隨即揮拳施暴毆打甲○○(尚未成 傷),並利用甲○○欠債理虧及遭毆不敢反抗心理,抑制甲○○意思自由,要求
被害人改乘其小貨車,使之行無義務之事,至台南市○○街五三之三號增建一樓 後方地勢較低房間會商解決(嗣後又接續至佳里鎮喜來登汽車賓館、榮民車行、 監理站等處所),業據被害人指訴非出自自願等情綦詳(詳原審卷十九頁、警卷 第一頁背面),被告亦自白其施暴強制之犯行,核屬相符,此部分被告強制之犯 行洵堪認定(見本院更二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六頁) 。被告、許隆喬辯稱係被害人自願與其等前往前開育樂路(其後賞有佳里鎮喜來 登汽車賓館、榮民車行、監理站等處所)云云,因與被害人遭攔車毆打典賣汽車 之事實不符,均非可採。又被害人於本院更一審時,一改前詞,供稱:伊係自願 與被告上車云云,應係被害人事後與被告等人和解而為被告脫罪迴護被告之詞, 應不足採信。
㈡又被害人與被告、許隆喬二人,本為舊識,情誼匪淺,此由仙人跳事件中,被害 人與許隆喬,於遭遇危險時,被告出面相助背書擔保暨事後付款等情,可見一斑 。然因被害人對前開本票債務糾紛,始終避不見面,被告旋又通知有犯意聯絡之 許隆喬到育樂街處,其二人因不滿甲○○遲不解決上開本票債務,為令被害人儘 速還款,不顧多年友誼,竟基於普通傷害犯意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甲○○,致 甲○○受如事實欄之傷害,復有醫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一份附卷可稽(詳警卷十一頁)。
㈢又被害人於警、偵訊時雖迭稱:於上開各該處所伊均只遭被告與許隆喬二人毆打 (詳警卷一頁、偵查卷廿八頁背面)。然至原審時則改稱:被告二人與一名不認 識者共同打伊,並稱該不認識者係因被告聯絡而至,且被告還表示該人身上有槍 ,叫伊乖一點等語(詳原審卷十九頁)。惟查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 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當較諸事後翻異之詞為可採信,除有可證明其後 更易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被害 人事後任意翻異前詞,未提出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以證明之,本難盡信,況以案重 初供原則,離案發時間愈近,記憶愈清楚,所為供述較接近事實。本件案發時間 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至十一月十四日,被害人遲至翌(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始於原審、本院指稱係遭三人毆打,時隔十月以上,被害人所述情節反較詳細 ,即與常情不符。再觀諸原審於八十七年九月卅日訊問筆錄,原記載被告供稱: 那時我即聯絡許隆喬,俟許隆喬抵達,我們有動手毆打被害人;至於許鴻謨係在 喜來登汽車賓館,始通知他來等語(詳原審卷四四頁),「是在下午六、七時在 喜來登汽車賓館,始通知借錢給我們因陳鴻謨來」等語。倘陳鴻謨係被告於育樂 街即通知到場,並在育樂街共同參與毆打被害人,強使被害人共同前往喜來登汽 車賓館等犯行,則被告應無於同日下午六、七時許,再通知陳鴻謨前來喜來登汽 車賓館必要,是憑被告前開供詞,亦不足認陳鴻謨在台南市○○街有共同毆打被 害人。又許隆喬供稱:當日下午二時許,帶甲○○至喜來登汽車賓館,伊通知陳 鴻謨來等語(詳原審卷四五頁背面),此情核與被告所稱聯絡陳鴻謨時間,雖有 出入(因事隔久遠記憶不清所致),惟就當日行程順序,則無不合,均稱到達喜 來登汽車賓館後始通知陳鴻謨。再衡諸陳鴻謨住於台南縣佳里鎮(詳偵查卷廿頁 )。被告發現被害人地點,及強制被害人之地點,均位於台南市中區,兩地相隔 廿餘公里,花費時間,被告等人與被害人為處理債務,而變賣被害人所有計程車
,並專程自台南市往赴台南縣佳里鎮變賣計程車,顯係為藉助陳鴻謨住於佳里鎮 地緣關係,以利變賣,則被告與許隆喬二人既於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即出發前往佳 里鎮,又何須電召住居於佳里鎮陳鴻謨先至台南市,再一同前往佳里鎮?況被告 二人雖因處理被害人債務,致積欠陳鴻謨金錢,然陳鴻謨與被害人並不相識,且 無直接債務糾紛,陳鴻謨當無共同毆打被害人之理,更無為此往返二地之必要。 綜上而論,陳鴻謨應係經人通知,於被告與許隆喬、被害人抵達喜來登汽車賓館 後,始出與被害人會面,並自該時起基於犯意聯絡,與被告及許隆喬共同強制被 害人賣車還債,使之行無義務之事。被害人稱其係自台南市○○街起即遭被告二 人及陳鴻謨三人毆打、妨害自由之指訴,尚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供陳於台南市 ○○街即三人毆打被害人,且係共同至萊茵河汽車旅館云云,顯係企圖減輕自身 刑責之詞,亦不足採信。是被告與許隆喬及其後前來之陳鴻謨間,應均有共同強 制被害人與彼等同行並賣車還錢等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又關於被害人究係於育樂街五十三之三號「後面」或「地下室」被毆打及遭強制 ?業經本院更一審調查結果,被害人證稱係被帶至該店(隔間)後面,並非在地 下室(詳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四頁)。至被害人時而稱「地下室」,時而稱為「後 面」,用語雖有不同。惟其所指述場所則為同一。又依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 提出育樂街五三之三號照片所示,該店面現已改為影印店,與八十六年案發時正 改裝為泡沫紅茶店形貌不同,然主建物結構則無重建跡象,由前門進入至後方增 建部分房間,即係由後門進入時第一個房間,因該屋所在基地地勢前高後低,致 該屋前後房間上下存有四階樓梯落差(詳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四四頁 )。簡言之,該屋後之房間,因地勢較低,有近似地下室感覺,被害人用語自難 免有上述歧異。然此於被害人指證地點應無矛盾。況被告等與被害人於本院更一 審審理時,就被害人於該房間遭毆等情,並無爭執,堪認被害人係於上址增建一 樓後方低勢較低之房間內遭毆打屬實。又被害人於偵查中指稱係於東豐路遇到被 告云云(詳偵查卷廿九頁背面),惟其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則均稱,係於東寧路 遇到被告(詳警卷一頁、原審卷十九頁、本院更一審卷七六頁),且被告亦供稱 :伊於青年路看到甲○○計程車,即一直尾隨至東寧路始將甲○○計程車攔下( 詳原審卷四三頁背面),顯見被害人於偵查時所稱東豐路係東寧路口誤,應不影 響被告犯行認定。
㈤此外,復有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七嘉監南字第八七○○八一 五號、第八七○九六○八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變更歷史查詢、異動歷史查詢、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讓渡書等資料及本票六紙在卷可佐 (至手機變賣一萬二千元部分,許隆喬嗣於原審改口稱金額係九千元,與警、偵 訊時所供不符,不足採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許隆喬為達令被害人還 債而共同傷害之犯行及彼二人又與陳鴻謨共同強制罪被害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 一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被告與許隆喬就共同傷害間、及彼二人與陳鴻 謨(已歿)就共同強制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 許隆喬二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被害人成傷之犯行,並非強制罪之當 然結果,就該共同傷害犯行,仍應論罪。惟此部份與所犯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既認被告係與 許隆喬二人因不滿甲○○不願解決本票問題,始於台南市○○街上址,基於傷害 甲○○犯意聯絡,聯手毆打甲○○成傷。竟將嗣後經通知始於佳里鎮上開汽車賓 館到場之陳鴻謨亦列為傷害罪共同正犯,已有未洽。㈡又被害人甲○○固因欠債 被毆而心生畏懼,惟其於賣車之前均係自己駕計程車搭載被告等人,本有多次機 會可以在外走脫、報警,其之所以仍未離開被告等人,實僅遭被告等強制意思自 由,而未達行動自由被剝奪之程度,是公訴人誤認被告所為係剝奪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詳如後述),已有未合,拒原判決竟亦對被告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亦有 未洽。㈢原判決論結欄僅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漏未引用同條「第一項」, 難謂無疏漏。被告上訴意旨,雖猶執前詞,否認妨害自由,並不足採,惟原判決 既有可議之處,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平日關係良好、因不滿其等已為被害人冒險解圍並償債,被害 人竟置之不理避不見面,始一時氣憤致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所受刺激、 強制被害人之目的係為逼債以還他人、被告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被告犯 後坦承傷害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右揭時、地,通知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來,三人共同 將甲○○帶至台南縣佳里鎮「喜來登汽車賓館」,強迫甲○○吞服安眠藥昏迷後 ,三人即將甲○○之衣服脫光,以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至翌日下午十六時許 始將甲○○釋回其住處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 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五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決、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訴為主要論據 。惟查本件被害人於警訊時均未指訴伊如何遭被告等剝奪行動自由,有被害人於 警訊中之指訴情節筆錄可據;嗣分別於偵查中、原審調查時始指稱許隆豐有叫一 人來,三人把伊帶至台南縣佳里鎮喜來登汽車賓館,叫伊強服安眠藥,醒來衣服 即被脫光云云。供詞已有不一,而有可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均供稱係因被害人頭痛,渠等始購買百服寧供其服用,未脫他衣服等語。 ㈢查本件被告目的係在強制被害人甲○○儘快清償債務,當無使其服用等安眠藥昏 睡,而拖延償債時間之理,且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本院更一審、更二審 時即均改口迭次陳稱伊頭痛時,有請被告幫伊買止痛藥,且伊有脫光衣服睡覺的 習慣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背面、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四頁、第七八頁、更二審 卷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第十三頁),足見被害人嗣於偵查 中之指訴吃到安眠藥,被脫光衣服云云,顯有齟齬不一之瑕疵,無從憑採。又衡 情被害人自於台南市○○路經被告要求改搭被告車輛之際,被告理應可以走脫; 其於駕駛自己之計程車搭載被告、許隆喬至台南縣佳里鎮賓館之際,亦非無報警 逃脫之機會;嗣又曾至佳里鎮會商談判乃至其後伴隨被告至計程車業服務中心終 止靠行、至監理站繳銷計程車車牌、再回台南市○○街等情,上開處所又均係人 車熱鬧、洽公之處所,如被告係遭限制行動自由,即與常情不合,顯見被告之行 動自由應無遭到剝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有被訴剝奪行動 自由之罪行,自難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行相繩。因公訴人認被告與前開論罪 科刑之二罪間有牽連關係,係裁判上一罪,本院爰本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不 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餘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