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九九號 G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彥 君
選任辯護人 許 哲 嘉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廿八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三0六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君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君係賴王金玉之媳婦,婆媳二人平日感情,並非融洽。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日十六時許,陳彥君與其夫乙○○二人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鎮○路七十七 號住處之「後車頭泡沫紅茶店」內,因店內貨物堆放瑣事發生口角,竟生爭吵, 賴王金玉見狀,為幫其子乙○○,亦與陳彥君發生口角之爭,並要求陳彥君與乙 ○○離婚。陳彥君心中不悅,遂進其屋內房間,並用力甩門,賴王金玉乃向其稱 「賴家的東西,不要摔」等語。嗣乙○○破門欲進入陳彥君房內,該房門因老舊 失修而被擊倒下,並壓傷陳彥君。陳彥君因此更為不悅,即持其夫乙○○所有之 小孩玩具三輪車、木製學步車、盛米容器等物品,丟擲乙○○。是時,賴王金玉 立於乙○○後面旁觀,陳彥君於丟擲前揭學步車、小孩三輪車時原應注意不可丟 到在乙○○後面旁觀之賴王金玉,乃其能注意,而竟不注意,而將前揭木製學步 車丟到賴王金玉身上,致賴王金玉因之右上胸部、左上胸部、左下腹恥骨部、左 腸骨部、右上臂內側、右膝部皆遭擊傷,多處瘀血,左顳部更遭衝擊性顱腦鈍力 擊傷,於翌日下午送醫診治,惟因左側半球頭皮下出血一六×八公分、頭枕部皮 下出血七×一○公分、左側大腦半球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三十公克、中腦實質出 血、左側顱底中及後顱窩便腦膜下腔血腫塊六十公克,延至同月二十三日十四時 四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賴王金玉之子女戊○○、丁○○、丙○○訴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彥君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賴王金玉及其夫乙○○因細故發生爭 吵,嗣乙○○破門進其房內,伊即與乙○○發生肢體拉扯,並持木製學步車及盛 米塑膠容器等物品丟擲乙○○等情不諱,惟否認有擊中被害人賴王金玉云云。經 查:
⑴被害人賴王金玉係遭他擊,身體多處受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左顳頭部 受衝擊性顱腦鈍力損傷,致受頂部頭皮瘀腫、左側半球頭皮下廣泛出血、頂枕 部頭皮下出血、左側大腦半球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中腦實質出血、左側顱底 中及後顱窩硬腦膜下腔血腫傷害致死,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屬實
,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 定書附卷可稽,又有被告陳彥君持以丟擲乙○○而誤中被害人賴王金玉之木製 學步車扣案為證。
⑵洪揚醫院為被害人診斷之醫師李建興,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二日,除為被害人賴 王金玉急救外,尚為賴王金玉施作電腦斷層掃瞄,該造影片經送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結果認:送鑑電腦斷層造影片顯示硬膜下出血,因血腫內呈現兩種密 度區,最可能情況,是有個慢性硬膜下血腫,估計時間為三、四個星期以上, 並在最近一、二天再度出血;另一可能情況是,有個存在三、四星期以上慢性 硬膜下血腫,最近一、兩天,在同部位又被打,而加上新鮮出血等情,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法醫理字第0920000730號函在卷可憑(詳本院 更二審卷一三○頁),核與嘉義林綜合醫院為被害人開刀之醫師張見行,於原 審證述:賴王金玉頭部受傷後,經醫師診療結果,發現係左邊頭部有開刀痕, 血塊為原有舊出血,再因新外傷引起新出血所致,而原本老年人頭部,就有出 血情形發生,賴王金玉於開刀時,即有血塊凝在頭部及新出血,新出血應屬新 傷所致,又其出血屬於週邊慢性出血,是屬外力撞擊所致等語(詳原審卷五五 頁)。另洪揚醫院醫師「李建興」於原審及本院更二審均供證:賴王金玉頭部 ,無明顯外傷,出血是撞擊後出血,可能性較大,大多是外傷所致;又賴王金 玉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一日下午六時零三分許,作電腦斷層掃瞄,診斷結果,發 現左側顳額部,有「非均質」硬腦膜下出血、血腫併中線壓迫,此非剛剛發生 的出血,亦非看診當日所發生的出血,至於是屬多久以前發生,伊不敢確定; 但依電腦斷層顯示,有新舊血塊併現血腫,壓迫中線,而其腦部中線受到壓迫 時,會失去知覺等語(詳原審卷五三頁,本院更二審卷一○二至一○四頁)。 由此觀之,被害人賴王金玉,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一日,前往洪揚醫院驗傷前, 其頭部左側即存有開刀痕,內部存有三至四星期舊血塊,被害人賴王金玉頭部 ,因外力撞擊,而引發新出血,新舊血塊併現血腫壓迫中線,而失去知覺死亡 ,應可認定。
⑶被害人賴王金玉,在八十五年六月廿二日所拍攝腰部傷勢照片(詳相驗卷十七 頁背面),經本院更二審函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照片依法醫學文獻 報告,皮下出血(瘀血)顏色變化,於受傷初期呈紅紫色,一至三日後呈黑紫 色(黑青),一週呈綠色,八至十日後呈黃褐色,約兩週消失;所提供拍立得 照面顯示,死者下腹部及左外上腹部二處瘀血斑,呈現紫色,介於紅紫色與黑 紫色間,符合為零至二日新傷痕;惟考慮彩色相片印出時可能誤差,最初檢診 醫師對於系爭傷痕證詞,應予掌握」等語,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刑 醫字第0920020293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更二審卷一二二頁)。本件解剖時發 現,被害人賴王金玉頭部外傷(頭皮下出血),是在左側及頂枕部,手術部位 在左側,顯然「同側的大腦損傷(衝擊傷)」,多於或大於「對側的大腦損傷 (對衝傷)」,因此衝擊傷多於對衝傷,係屬外力打擊。又所謂「外力打擊」 ,係泛指外物、外力就頭,但不包含頭部撞硬質物而致傷等情,已據法醫師石 台平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 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報告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刑醫字第0910323988號函在卷足憑(詳相驗 卷六八至七一、一一六至一三九頁,本院更二審卷廿七、八十頁)。參以最初 檢診醫師即洪揚醫院醫師「李建興」於本院更二審證稱:賴王金玉來院就診時 ,腹部即有受傷,骨盆上方及左腰部位有瘀傷,應不是當日的傷等語(詳本院 更二審卷一○三頁)。由此可見,被害人賴王金玉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廿日被告 陳彥君與證人乙○○發生爭執時,不幸被誤擊受傷的可能性最大。 ⑷再者,被害人賴王金玉於事發後,即由其子戊○○載往戊○○位於臺中市住處 居住一晚,嗣因賴王金玉發覺身體不適,再由戊○○於翌日由臺中市載回雲林 縣斗六市洪揚醫院就診,其間除賴王金玉曾前往洗手間外,其餘時間均由其子 戊○○、乙○○陪侍在側,並未有跌倒或遭任何物品撞擊等情,已據證人戊○ ○於審理時證述甚明。是以,被害人確有於被告陳彥君與證人乙○○發生爭執 當日遭外物撞擊之情事應堪認定。被告雖否認持小孩學步車丟擲乙○○時,誤 中被害人賴王金玉云云。惟被害人賴王金玉在上揭爭吵過程中,確遭被告以小 孩學步車擲擊身體等情,業據告訴人戊○○及證人吳燕正、賴建榮、賴秀雄等 ,先後於偵審中證稱被害人賴王金玉曾告以被告用小孩學步車打他等情。證人 乙○○於警訊中亦證稱「我太太看到這樣子(打開房門之際)更是火冒三丈, 於是隨手將小孩子在遊玩之塑膠玩具車丟擲過來,當時我立即向前抵擋,並用 手搶下該玩具車,而我太太於受傷流血時,便立即隨手拿起一部小孩子在學習 走路之學步車向我及母親投擲過來」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太太拿起三 輪車打我,我把它拿起來,她就再拿小孩學步車打我,我拿小孩三輪車擋她的 學步車,結果她自己反而頭部受傷流血,接著她又拿學步車砸過來,結果沒砸 到我,而砸到站在我後面的母親」等語。
⑸被告雖質疑被害人賴王金玉頭部受傷可能係於就醫如廁之際跌倒或滑倒所致云 云。惟被害人左顳部所受之傷害,乃「衝擊性」顱腦鈍力損傷,並非跌倒或滑 倒所致之「對衝傷」,業經法醫解剖鑑定明確,既如前述,因此,被告質疑被 害人頭部致死之傷害,可能係滑倒或跌倒所致,即不足採。是以,被害人賴王 金玉頭部之致命傷,應堪認係被告因未注意而丟擲撞擊所致,被告前揭辯解及 證人乙○○嗣後於審理時翻供證稱:被告對我投擲小孩學步車並未丟擲到賴王 金玉等語,顯均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被告於丟擲時,原應注意是否會丟擲到賴 王金玉,且此為其所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禍,自難辭過失之責。 而被害人賴王金玉確因此而死亡,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 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雖認被 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惟按:本件原係被告與其夫乙 ○○因細故發生爭吵,嗣被告並因之與其夫乙○○以前揭學步車、小孩三輪車相 互丟擲,而被害人賴王金玉因站立於乙○○後面旁觀,致被小孩學步車擊中。查 被告所丟擲之對象本係其夫乙○○,而當時被害人賴王金玉係站於乙○○之後面 ,且其間被告所丟擲之三輪車還被其夫乙○○擋下來,被告並未曾走出房間到廚 房來丟擲被害人賴王金玉等情,已據證人乙○○於偵審時證述甚詳,又以被告與 其夫乙○○二人發生爭吵以至相互丟擲前揭物品之現場情形,係被告站於房間內
面向廚房,乙○○站於廚房內面向房間,賴王金玉則站於乙○○後,被告與乙○ ○二人間隔著一房間木門,而該木門僅容得下一人通行之寬度等情,亦據原審法 院履勘現場勘驗甚詳,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以, 被告所丟擲之小孩學步車或三輪車,於正常情形下亦僅能丟擲到其夫乙○○,而 被告既未走出房間到廚房來丟擲前揭物品,已如前述,足見其意當只是要丟擲其 夫乙○○,並無要傷害被害人賴王金玉之意思,是以自不能以故意傷害罪相繩, 公訴人前揭認定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審中,並未坦 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乃原判決除敘明「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外,並宣告緩刑三年,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公訴 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亦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 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蔡 美 美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