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葉祥輝
葉祥耀
林文強
葉向春
葉向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起訴狀所載(即附件)。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 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或義務為其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51條、第 82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 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 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 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 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978號、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參照)。四、查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葉林美英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7 日死亡,法定繼承人除被告等人外,尚有訴外人葉向榮等人 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異動索引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5459建號 土地及建物於105年7月20日由葉祥耀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影本可佐, 則被繼承人葉林美英所遺留遺產,其繼承人除被告等人外, 尚含訴外人葉向榮等人,本件原告既主張葉林美英所遺留之 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葉祥耀、林文強、葉
向春、葉向茂所有,害及原告對被告葉祥輝之債權,而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葉祥輝於遺產分割協議中, 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葉祥耀、林文強、葉向春、葉向茂之 意思表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依上開判例意旨,應以分 割協議書之全部當事人即被告等人及訴外人葉向榮等人為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僅以其中5人即本件被告 為被告,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既未列分割協議書之全部 當事人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 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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