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六號 敬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號、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甲○○因涉嫌傷害等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 第八○八號判處聲請人於告訴人陳保卿執行公務時,對其施強暴而妨礙公務,因 認受判決人甲○○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脅 迫罪,其判決事實略以:甲○○為嘉義縣議會縣議員;陳保卿為嘉義縣政府衛生 局技士,亦為嘉義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下稱聯合查緝小組成員,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陳保卿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率同「 聯合查緝小組」,成員計有衛生局食品衛生課技士蔡泳得、農業局畜產課員莊春 梅、縣警局行政課員鄭啟賢、保安隊小隊長余尚明、保安隊警員林育民,至嘉義 縣朴子市第二公有零售市場,執行查緝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肉品職務,先在李 凱仁豬肉攤位原由李凱仁妻子涂素梅看攤,李凱仁其後趕至,查獲未經屠宰衛生 檢查合格肉品,對有爭議肉品,陳保卿當場裁定全部沒入,並由農業局畜產課員 莊春梅及保安隊警員林育民,留在李凱仁豬肉攤看守查和豬肉九六台斤。陳保卿 繼而率聯合查緝小組成員,即衛生局食品衛生課技士蔡泳得、縣警局行政課員鄭 啟賢、保安隊小隊余尚明攜帶V8攝影機負責搜證,至朴子市第二公有零售市場 ,其他攤位執行查緝,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當陳保卿於侯玉秋攤位前,查獲 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肉品,對有爭議肉品,陳保卿亦當場裁定全部沒入,正當 陳保卿執行沒入豬肉處分時,適縣議員黃麗負行經市場,聽聞侯玉秋陳述上情, 甲○○明知,陳保卿係正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竟向聯合查緝小組表明,伊係嘉 義縣議員,要求勿沒入侯玉秋豬肉攤肉品,而當場拉扯陳保卿手臂,阻止其執行 沒入豬肉公務,並致陳保卿右上臂受有四乘一公分瘀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在案。最後,陳保卿在侯玉秋豬肉攤位,祇沒入部分豬肉六台斤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並非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只要可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 判決者,即符再審要件,又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判決係以聲請人陳麗貞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執行公務員施以強 暴脅迫罪為由,維持原審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本案非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茲因原審判決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為受 判決人即聲請人甲○○利益臚列以下事證依法聲請再審:(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據之證明力,固 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 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以自由判斷,然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 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 支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七 二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可稽。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疪,則在此瑕疪 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 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以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 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始者認定告訴人陳保卿指述被告陳麗貞有妨害公務犯行係屬實情, 無非係以告訴人陳保卿片面之指述以及保安隊小隊長余尚明警員於偵查中證稱 :陳保卿要沒入豬肉時甲○○說有蓋章豬肉不應該沒收等語,在場保安隊小隊 長余尚明警員於偵查中證稱:陳保卿要沒入豬肉時甲○○說有蓋章豬肉不應該 沒收等語,證人即肉商侯玉秋於原審亦證稱:甲○○有說沒收一些就好但不要 全部沒收,最後我的豬肉祇有被沒收一些而已,嘉義市衛生局長鍾明昌於偵查 中及原二審審理時均證稱:陳保卿執行前接職務時,因甲○○打電話給我,向 我說我們工作人員態度不佳,後來我才打電話給陳保卿,請她回來,陳保卿當 時人在派出所作筆錄,我請她回來是要瞭解情況而已云云,因而認為當告訴人 陳保卿認定侯玉秋豬肉係屬私宰時,在盡責取締情形下執意查扣全部豬肉,則 在被告出面後並告以係縣議員身分斯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齲齬,繼而發生拉扯 為情理之常自可理解並符合經驗法則,再觀諸當日告訴人既已先對李凱仁豬肉 攤私宰豬肉全部查扣,告訴人處此情境,自無理由在第二家侯玉秋豬肉攤取締 時,僅查扣部分而已,認為顯係被告甲○○出面阻止告訴人查扣所致,進而認
定告訴人指稱案發當日其在查緝侯玉秋豬肉攤時,受到被告拉扯阻止,使告訴 人僅能沒入部分肉品三、六公斤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係屬真實。(三)惟查:案發當日告訴人所查核第二家侯玉秋豬肉攤,其所販賣之豬肉,僅有部 份未蓋合格章,其餘均仍有因豬肉曾退冰沖水而模糊之印泥,與第一家李凱仁 豬肉攤之豬肉全部未蓋合格章之情形,顯有差異,亦經告訴人於原二審審理時 結證:「(為何要全部沒收?)因為當時(第二攤)印章是模糊的,所以我才 要將全部豬肉帶回去」,再參諸肉商侯玉秋所提出之家畜屠宰證明單以及嘉義 縣衛生局函覆原二審法院「...當日查獲未蓋合格章之三、六公斤係恰巧未 蓋到合格章之部分,並非販售違法屠宰之肉品...」,在在證明聲請人所陳 稱當時係據肉商堅稱肉是合格的,僅因前天賣剩的,翌日退冰並沖水,所以印 泥會模糊,伊看了確實有些有印泥,有的沒有,若遽然查扣全部豬肉,待檢驗 完畢後即已全數毀壞,影響其等生計鉅甚,故肉商要求考慮彼等生計,將沒有 印泥部分送請鑑驗,確屬私宰,再處置,伊乃據以建議告訴人考慮,就離開了 等語尚非無稽。再參諸嘉義市衛生局長鍾明昌於原二審結證:「(被告有無請 求不要查扣豬肉?)沒有要求告訴人不要讓此事生大」「(本件事發後,被告 有無向你施壓不要告?)沒有此事。」「(執法有爭議時如果你們先將爭議 部分鑑定之後,再處理是否比較好?)第一現場他們用肉眼,看豬肉有無蓋章 ,若是沒有蓋印就很清楚了。」「(你在議會時,有無壓力?被告在此之前有 無給你壓力?)本件沒有壓力,之前也沒有壓力。」足證聲請人當時打電話給 鍾明昌,僅係表示稽查人員處置方法不合理,對於有蓋印之豬肉應考量肉商之 生計,審慎查核,並未要求不查扣,更無要求局長鍾明昌阻撓告訴人執行職務 。
而侯玉秋肉商當時僅有部份豬肉未有蓋合格印章,因此為告訴人所查扣,與告 訴人所查扣第一攤李凱仁肉商之情形,顯有未合。故原審據此認定案發日,本 件肉商侯玉秋肉攤豬肉,最終僅查扣一部分而已,顯係被告甲○○出面,阻止 告訴人查扣所致云云。顯與上揭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相左,原審判決竟恝 置不論疏未審酌,而作出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及罪疑惟輕原則之認定,顯具備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
(四)再者,原審認定「被告辯稱,未與陳保卿拉扯...不足採信」,係以告訴人 之片面指述、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書為憑,以及案發日在場衛生局食品課技士 蔡泳得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以手要阻止伊查扣豬肉等語,據而認定聲請人有對 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照片 四張,其中有三張在李凱仁肉攤拍攝,一張在侯玉秋肉攤拍照。而該三張在當 日查緝第一攤李凱仁肉攤所拍攝之照片中,有張照片,係從告訴人陳保卿右側 拍攝,告訴人當時正拉著豬肉,查看有無檢驗章,照片上告訴人右手臂後方, 有疑似瘀青抓痕,與傷單所載右上臂瘀傷四X一公分,極為吻合。故告訴人所 指述之瘀傷,是否於聲請人到場前即存在,啟人疑竇,此對於聲請人是否有傷 害告訴人一情具重要關聯,影響判決結果甚鉅,惟原審卻未詳細勘驗該紙照片 ,僅依據告訴人所供稱那個不是淤青等語,即遽然認定告訴人右手臂疑似瘀青 處所,應非傷單所載傷勢云云,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況依證人黃宗
發及蔡李金釵於原二審審理時所當庭繪製彼等與聲請人及告訴人之相關位置, 非惟與其等證言相符,且足證案發當時聲請人係立於告訴人左側,苟告訴人收 取豬肉時,被告出手拉扯,理應造成左手臂瘀傷,惟依卷附驗傷單顯示,告訴 人係右上臂瘀傷,傷勢與被告、告訴人相對位置不合,又告訴人於原二審審理 之初,經原審法院質以傷在何處告訴人不假思索地以右掌壓握左上臂,再參以 告訴人曾自撰「黃議員及隨從約二至三人及民眾」將查緝小組部分人員包圍「 並拉扯」衛生局陳姓主辦者的手臂不准沒入其肉品云云,並未指述被告「並拉 扯」「阻止」其依法執行沒入私宰豬肉之公務,亦可佐縱告訴人於執行沒入私 宰豬肉之公務時,造成右上臂瘀傷,甚可能係告訴人與肉商或推擠之圍觀民眾 所致,亦非必然係被告所造成,反觀告訴人對於其傷勢究為右手臂或左手臂一 情,陳述亦前後齲齬,「(高大女人拉你何處?)左手。」「(為何你先說左 手,後來說右手?)時間已久了。」「(到底拉你何處?)拉我左手。「(你 是右手還是左手受傷,為何本院問你時,妳剛開始時,妳卻按著你的左手,而 說右手呢?)不答。」足徵告訴人之指述殊值存疑。原判決就上揭重要證據漏 未斟酌,顯然影響其「被告辯稱,未與陳保卿拉扯,不足採信」之事實認定至 明。
(五)此外據蔡泳得於原二審審理時供稱:「(第二攤你有無在場?)有的。」「( 你距離被告多遠?)兩步。」「(有無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沒有。 」「(他們二人有無口角?)沒有。」「(你說在第一攤被告有阻止你,你可 以筆劃一下?)他只有手伸出來,但沒有說話,這是一般人觀念認為這樣是阻 止。」「(當時有何人在場?)莊春梅及警察在場。」另當時在場之證人黃宗 發亦結證:「(取締侯玉秋時你在場?)我在場。」「(你與被告及告訴人與 縣政府的人來之間的距離有多遠?)由照片上看不出來,我當時站在旁邊而已 ,大約一公尺而已,那邊有很多人。」「(他們的動作及說話你有無由頭到尾 聽到呢?有的。」「(他們有無用手拉扯?)沒有,也沒有發生肢體接觸。」 另一位在場之肉商李金釵亦到庭結證:「(你有無看到被告由這位告訴人出手 或接觸?)沒有。」「(你有無看到被告罵告訴人或阻止他?)沒有罵他,被 告只有要求若是有問題,切一塊去檢查。如有問題會帶他們去作筆錄。」「( 後來有無收?)有收幾塊,後來被告說說就離開了。」況當時在場協同告訴人 執行查緝任務之保安隊小隊長余尚明亦證稱:「我當時拿DV在看著攤位上的 豬肉,沒看到二人爭執...」「(你有無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沒有。 」「(你有無聽到被告與告訴人有大聲吵架?)沒有。」「(是否告訴人有向 你說他,被侵害?)沒有。」「(被告與告訴人說話你有無拍攝?)因為沒有 發生衝突我沒有拍攝。」另一名在場協同查緝之嘉義縣警局行政課員鄭啟賢亦 證稱:「(當天在朴子稽核時有發生何事)...都沒有出事情。我沒有看見 黃議員有肢體動作」「(第二攤時黃議員有到現場?)...」「(告訴人有 無事後向你說她被打?)沒有,也沒有反應他有無受傷。」「(在一個人身的 距離吵架,你會注意?)會的。」「(當時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何事情,你是沒 看到,或是沒有發生事情?)當天也沒有發生何事情。」「(有無聽到告訴人 的聲音提高或異常?)沒有。」況當天嘉義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之蒐證錄
影帶,經原一審及二審之勘驗結果,並無多人拉扯、辱罵或爭執之場面,惟原 審判決漏未審酌上揭重要證據,顯然影響原審判決聲請人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 脅迫一情之認定。
(六)承前所述,本件所涉之數位證人自本案偵訊之初至原審審理到庭結證時,均稱 案發當日聲請人並未對告訴人有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之一節綦詳,且該等證詞前 後以觀,並無矛盾,互核相符,亦徵聲請人所辯非虛,反觀告訴人之指述,非 惟前後矛盾不一,對於傷勢亦與其自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合,復有前揭附件 四之照片可參,其所為攻擊之詞,難謂非具重大瑕疵,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例 及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採信,原審判決對於上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遽然 認定聲請人對於告訴人有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具有再審 事由云云。
貳、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百二 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本件原審認定「被告辯稱,未與陳保卿拉扯...不足採信」,係以告訴人之指 述、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書為憑,以及案發日在場衛生局食品課技士蔡泳得於偵 查中供稱:被告以手要阻止伊查扣豬肉等語,據而認定聲請人有對告訴人施以強 暴脅迫,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而原審就聲請意旨中關於照片上告訴人右手臂疑 似瘀青抓痕一節,固已於判決理由中予以斟酌,然查:(一)對於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對於聲請人究係拉其左手或右手一節供述前後不一;(二)原審審理時證 人黃宗發、蔡李金釵當庭繪製之彼等與聲請人及告訴人之相關位置,聲請人係立 於告訴人左側,則如何會拉扯告訴人之右臂致受傷?此二點自屬對於判決足生影 響之重要證據,原審判決對於以上二點並未於理由中予以斟酌,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自得對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是聲請人據此理由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相符,應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侯 明 正
法官 吳 永 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