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93年度,137號
TNHM,93,聲再,137,200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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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七號  C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本院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八號;移
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初因精神狀態異常,且有自殺妄想傾向、失憶等狀況,並分別於九十 一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至台北市立療養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治 療,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楊琇雅往來書 信片斷等證據可資為證,嗣因楊琇雅未知會聲請人並拋下小孩離家北上,並加上 聲請人未按時服藥導致精神狀態異常,引發本件家暴事件,實非聲請人所願,茲 以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往來書信為原確定判決未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有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 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 ,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 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 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 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 ,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 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此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十 一號判例著有明文,足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係楊琇雅之夫,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其於九十二 年八月五日凌晨二時許至同年月七日凌晨,因與楊琇雅於嘉義市○區○○街二一 二號住處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及妨害楊琇雅自由之犯意,以拳 頭毆打或以剪刀刀柄敲打楊琇雅頭部及身體四肢,使楊琇雅受如行政院衛生署嘉 義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並將家門鎖住,拘禁上開住處, 楊琇雅遂向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保護令,業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 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0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後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四日上午十時許,楊琇雅訴請離婚事件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開庭完畢後,聲請人 尾隨楊琇雅至嘉義市○○○路與文化路口,承繼前揭傷害之概括犯意及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持磚頭毆打楊琇雅之頭部、抓傷背部致楊琇雅受有如行政院衛生署嘉 義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等情,有原審九十二年度家 護字第四0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九十二年八月 七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所開傷害診斷書各一紙、被害人受傷照片四張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八頁),核與被害人楊琇雅指訴、證人即楊琇雅之姐楊素華 、證人即八月五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楊宗宇及證人即八月七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張玉武到庭結證(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五頁)情節大致相 符,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之私行拘禁、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等罪,而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遭駁回後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誤,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九頁)。茲本件聲請人以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 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楊琇雅往來書信片斷等證據,以其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 理由聲請再審云云,惟依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聲請人之就診日期分別係於 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為原確定判決審理前聲請人已知悉, 且與本案案發時間最少相差一年四月以上,聲請人當時僅怪罪於被害人之大姊, 且稱當時伊在朋友家簽大家樂,並於法院開庭後,因被害人言詞刺激(說伊要小 孩,就要讓伊好看),伊即推她一把,被害人靠過來,伊即拾路旁一塊磚塊毆傷 她,聲請人精神並無異常情形(見警訊卷一第一頁、警訊卷二第二頁),又聲請 人所提所謂楊琇雅書信並未署名,且為片斷影本,並不能證明係何人所為,自亦 不能證明信中所言,遑論證明案發時聲請人之精神是否異常?是上開醫院診斷證 明、書信等如何與本件有何關連,並未據聲請人提出確切證明,自非可認為確實 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理由之新證據,顯不相符;原 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無何關連性之診斷証明書、書信,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要件不合,聲請意旨指摘原確 定判決不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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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