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О一號 A
抗 告 人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裁定(九十三年聲羈字第一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公訴人聲請羈押意旨略以:民國(下同)九十牛八月間雲林縣政府辦理「雲林縣 政府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爐BOO公開招標案」,被告將底標洩漏 給唯一投標商達和投標組合,並且達和投標組合之標單為浮列及偽造,被告授意 環保局長予以決標,被告並且違反「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同 意得標者無須設置國土保安用地,而以綠地代替之。達和投標組合取得土地之價 款新台幣二億二千萬元,但地主蘇松根等人僅得九千九百九十萬元,部分流向不 明,依據證人兼共犯潘淑慧、朱國源、黃輝強、徐治國、鄭炳煌等人之證詞,被 告甲○○透過白手套向達和投標組合索賄,且依據卷內資料(因偵查秘密不公開 )被告已有收賄嫌疑。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逃亡至今將近四個月,已有逃 亡事實,且收賄白手套嫌疑人在逃,被告在逃亡期間也勾結其他證人(因偵查秘 密不公開),已有勾串之事實,被告所犯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若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偵查,因此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
二、原裁定以:
(一)被告經訊問後,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原審認為被告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五十條決標程序,且有圖利達和投標組合等人嫌疑,且依據證人及資金流向資 料及匯款傳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及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二)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逃亡至被逮捕止,已近四個月,有逃匿事實。且 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依據檢察官提出一份筆錄資料(因偵查秘密不公開), 被告在逃亡期間,涉嫌透過第三人聯絡本案證人兼共犯,有繼續勾串共犯及證 人之虞。又被告所涉犯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法定羈押 要件。且依據被告上述行為,被告很可能繼續逃亡或勾串共犯及證人,若非予 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顯有羈押之必要,並有必要禁止接見通信。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三向前段 ,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抗告意旨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提出聲請羈押時所依據之事實應告 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條三項有明文規定。惟查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理由僅以「 依據卷內資料(因偵查秘密不公開)被告已有收賄嫌疑」,雖經被告一再請求 檢方應提示此部份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惟審理時仍未提示告知被告依據 之事實再由被告答辯。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中認據證人潘淑慧等人之證詞已可認定被告甲○○透過白手套 向達和公司索賄,而檢察官偵查本案自九十二年至今已達二年餘,各相關資料 應已搜集齊全,且自九十三年六月中羈押同案被告潘淑慧等人(上揭被告皆已 獲交保在外),故被告甲○○緝獲到案後應已可將被告等人起訴由法院審理, 則是否尚有羈押被告甲○○始能續行偵查?
(三)被告雖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逃亡在外至被逮捕止近四個月,惟被告之逃亡 乃因考量本屆立委選舉,被告胞妹亦要參選,恐若八月十三日被告羈押會影響 胞妹之選情,現立委選舉已結束,被告逃亡之考量已結束,故到案後絕無再逃 亡之必要與可能,且此亦可以重保供擔保被告不會逃亡等語。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規定甚明,故祗要符合羈押要件,法院應予准許。至訴訟證據攻防,應由 審理庭決定。本件檢察官已釋明聲請羈押之要件,經原審訊問被告後,亦認被告 所犯情節符合羈押要件,乃裁定准予羈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前情為 辯,惟查:(一)提示證據,實施攻防係屬辯論庭職權,非聲請羈押時所得調查 。(二)證人潘淑慧等人雖已到案,惟經原審訊問結果,尚有共犯未到案,為免 被告勾串證人,仍應認有羈押必要。(三)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法院經聲請羈押 自不宜予以縱放或交保,抗告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