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更(一)字,93年度,490號
TNHM,93,交上更(一),490,200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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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七九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十九分許,駕駛車牌Y8─2 579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往開元路方向行駛,於駛至林森路與開南 街口附近時,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 尚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本應注意不得駕車;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飲用酒精類飲品,其呼氣 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四毫克,而仍駕駛汽車,因而失控撞及當時由甲○○ 所騎乘之車牌VBQ─028號輕型機車,致使甲○○受有左膝撕裂傷、輕度腦 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詎 乙○○駕駛前揭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竟逃離現場約一百公尺處時 ,為當地眾多排班計程車司機自後徒步追趕約五十公尺追上後,將乙○○從車上 抓下來圍毆一頓,乙○○遂跑到旁邊,因害怕又被毆打,乃復上車又往前開約四 、五十公尺停在侯康生之計程車營業所前面時,聽從侯康生之勸告,坐上侯康生 之計程車返回至肇事現場,等候交通警察前來處理,始未再逃逸。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駕車肇事致 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逃逸之犯意,辯稱:當時因我第一次發生車禍會緊 張,且有喝酒,才沒有立即停車處理,離開現場約一百公尺處,我才自動停車並 下車,下車之後就被附近排班之計程車司機徒步走過來圍毆我,後我就上車慢慢 行駛一小段距離約四十至五十公尺,該排班計程車司機之站長開車過來勸我不用 怕,叫我下車坐他的計程車回現場處理,我就跟他回現場。該些排班之計程車司 機非在我肇事地點從後開車或徒步一路追趕或呼叫我停車,我才被迫下車云云。二、經查:
㈠右揭被告乙○○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現場勘驗圖各一份、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一紙附於警卷可稽,是被告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 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於被 害人提供及時救護,為處罰肇事者於肇事後遺棄被害人於不顧,故參照同法第 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刑度增設之。而本案應審就者厥為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之 故意?查:
⑴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侯康生(即搭載被告乙○○停留於肇事現場之計程車司機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害人撞到後完全不知道,我叫救護車, 被害人如何聽說,我不知道,但被害人家屬有來找我。當時狀況我有看到,因 為被告當時有喝酒,警方有測到。撞到後被害人就躺在路上不省人事,我打電 話到電台叫救護車。我的公司離被告肇事地點不遠,被告肇事後有停車,但是 因為酒後駕車,而且他肇事後有往前開一點點,以後被當地的很多計程車司機 圍毆,因為被告有喝,是其他計程車司機抓他下來打一頓,然後他就跑到旁邊 ,他被打後就上車又往前開,停在我公司前面,我就叫他到我那邊,我告訴他 不可再逃,否則會被認為是逃逸,我就叫他坐上我的計程車,帶他到附近等交 通警察。那時打一頓後有爭執,打架的時間比較多,我再載他到現場,那時交 通隊尚未到,我就叫他坐在我車上等,以免又被其他人打,而且又被誤認為肇 事逃逸。」等語(參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確 實逃離現場未保持車禍現場,而經他人攔阻始停下來,核與被告乙○○於警訊 時供承:肇事後我因為緊張害怕而未立即停車處理而離現場約一百公尺處才停 下來,復經路人前來告知,並將我帶回現場交由警察處理等語,及於偵查中供 承:因太緊張會害怕所以才離開現場等語,均無不符,足見其於警訊及偵查中 業已坦承肇事逃逸不諱。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稱:當時因我第一次發生 車禍會緊張,且有喝酒,才沒有立即停車處理,離開現場約一百公尺處,我才 自動停車,...後就被附近排班之計程車司機徒步走過來圍毆我。肇事地點 與計程車司機排班地點之距離,與該排班地點和我停車被毆地點之距離,大約 相同等語,足見該些排班計程車司機自後徒步追趕約五十公尺始追上被告並加 以圍毆,由此亦可見,被告於肇事之際未立即下車處理如報警前來及託人將被 害人送醫等相關事宜(被害人甲○○係侯康生打電話到電台叫救護車前來送醫 ),且於附近排班計程車司機自後徒步追趕之際,亦未立即停車,乃被追趕約 五十公尺始追上,且被情勢所逼,不得不停車,彰彰明甚,其謂無肇事逃逸之 犯意,孰能置信?又證人侯康生於原審證稱「是其他計程車司機抓他下來打一 頓」乙情,有如上述,則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當時我真的沒有要逃走的 意思,否則亦不會下車查看而被人打,因為被打所以才又趕快上車而將車子慢 慢開。(你是否被計程車司機攔下來才下車的?)不是,是我自己下車的。」 等語,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離開現場約一百公尺處,我才『自動停車並 下車』,下車之後就被附近排班之計程車司機徒步走過來圍毆我」等語,核與 證人侯康生上開證述情節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謂「可知被告 『肇事後即停車於現場』,復因受毆打,而將車輛駛離,惟亦即停靠於肇事現



場附近,衡諸常情,被告若存有逃逸之意,自應於肇事後,即駕車逕自駛離肇 事現場,自無於被毆後,猶停車於肇事現場附近,是依此客觀狀況觀之,認被 告辯稱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尚堪採信」云云,及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謂「 衡諸常情,倘上訴人(即被告)於肇事後確存有逃逸之意,何意仍滯留現場附 近,未予遠離?」云云,顯與本院認定之「被告肇事後沒有立即停車處理,離 開現場約一百公尺處才停車,且係遭附近眾多排班計程車司機自後徒步追趕上 ,迫於情勢,不得不停車,並遭圍毆,後係聽從侯康生之勸告,始折返肇事現 場,等候交通警察前來處理,始未再逃逸」等事實不符,且衡諸常情,被告既 肇事逃逸且被附近眾多排班計程車司機圍毆,其迫於情勢,豈敢再度逃逸遠離 現場?否則豈非更激起該些排班計程車司機之眾怒,紛紛駕駛計程車自後追趕 並再度圍毆且下手更重。是原審判決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上開發回更審意旨, 對本案之事實顯有誤會。
⑵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客觀事實,已如上述,其原因為何?被告雖迭於警詢、偵 查中、原審、本院前審及本案審理時一致辯稱:「係因第一次發生車禍,會緊 張害怕,也有受到驚嚇,且有喝酒反應不好,(才會在第一時間未立即停車處 理而離現場約一百公尺處才停下來。)」惟查,緊張害怕、受到驚嚇、喝酒等 因素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而阻卻責任。況被告因酒後肇事, 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三四毫克,亦有酒精檢測紀錄一份附於 警卷可稽,是被告飲酒情況並不嚴重,其自不能執此謂其飲酒後對肇事逃逸行 為欠缺認識,殆無疑義。
⑶被告雖於原審供稱「當時我有打算要停車,...下車後有人要打我,所以我 才躲在車內,把車子開遠一點。(被毆打之事為何在檢方沒說?)當時我有說 因害怕被毆打,才離開現場,當時我不知要陳述細節。我沒有要逃離現場,我 只是怕被毆打,躲在車上。」等語,惟此事應係指被告駕車肇事逃逸約一百公 尺被毆打後,因害怕被繼續毆打,乃復上車往前開約四、五十公尺並躲在車上 (嗣經侯康生勸告始下車坐上侯康生之計程車)一節,並非指被告駕車肇事「 在現場」即被附近眾多排班計程車司機毆打後,因害怕被繼續毆打,才開車離 開現場(果真如此,被告即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灼然,是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意旨略謂「且上訴人(即被告)肇事後停車於現場附近遭不詳姓名計程車 司機圍毆受有傷害,復有卷附太平(為太祥之誤)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 可稽,...原審對上述各項事證,疏未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論述其何以不足採 取心證之理由。」云云,恐對被告被毆打之地點有所誤會,蓋被告既然駕車肇 事逃逸約一百公尺,已如上述,其肇事逃逸之刑責即已成立,事後有無被他人 毆打,並不阻卻其刑責,殆無疑義,是並無審就被告有無被毆打一事之必要( 因其並非在肇事現場當場被毆打)。且縱被告事後聽從侯康生勸告始下車坐上 侯康生之計程車返回肇事現場等候交通大隊警員前來處理,因肇事逃逸罪並無 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不生中止未遂之問題,而僅係犯後態度之量刑問題。 ⑷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肇事逃逸之故意,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九



月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四、原審未據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認被告應成立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雖被告已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被害人方面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 責,惟被告係屬累犯,依法不得宣告緩刑,故不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陳 顯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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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