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調偵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 七日下午十四時十分許,駕駛車號RL─一0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 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宣信街與興業東路交岔路口,右轉欲進入興業東路時 ,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駕駛車號 ZYL─三七六號機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亦途經上述交岔 路口,左轉欲進入宣信街時,被甲○○所駕上述自用小客車撞擊肇事,乙○○因 此受有右足撕裂傷、右側足踝不穩定併韌帶斷裂、胸部挫傷併右側第六、七、八 肋骨骨折、第二、三、四腰椎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參照)。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甲○○涉犯右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自承駕駛前揭小客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之指 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及診斷證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甲○○固不否認其駕駛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之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駕駛前揭小客車,搭載友人紀素凡與王俊期, 沿宣信街由北向南方向車道行駛,行至宣信街與興業東路交岔路口前,先停等紅 燈,俟綠燈後,我打方向燈起步右轉,起步前,並未發現告訴人如何駛來,待我 小客車快完成右轉時,才看到告訴人機車從興業東路內側車道跨越雙黃線,亦即 從我小客車左前方十一點方向直接逆向而來,我立即踩煞車,仍發生碰撞等語。 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右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車禍,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陳明無訛,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十三張、診斷證 明書三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第十三頁至第二十三頁),復由原 審法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會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與承辦員警即 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陳慶一勘驗前揭事故現場查明無訛,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三張及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佐(見交易卷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一 頁),應堪採認。
㈡告訴人於審理中雖指稱:當時我騎機車,沿興業東路由西向東方向之機車優先道 行駛,駛至興業東路與宣信街交岔路口前,看見我機車行向的號誌是綠燈,我才 通過機車優先道上的停等線,左轉宣信街,被告小客車是闖紅燈才撞到我云云( 見交簡卷第十四頁,交易卷第三十五頁背面),惟:⑴告訴人於警訊稱:「我當 時沒有注意看號誌,我左轉時看沒有車便慢慢左轉,到了肇事地點時看到對方時 煞車就來不及了。」(見警卷第六頁),又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我違反交通號 誌。」等語(見調偵卷第十八頁),且證人即被告友人王俊期於偵查時結證稱: 當時我坐在被告小客車右後座,被告在右轉興業東路前,有停等紅燈,俟綠燈亮 時,被告才右轉,右轉後,我看到告訴人騎機車逆向過來就撞到被告小客車等語 (見偵卷第十一頁),證人即被告友人紀素凡於偵查時亦結證稱:當時我坐在被 告小客車右前座,被告是等綠燈亮後,才右轉興業東路,右轉後,我看見告訴人 騎機車斜向過來撞到被告小客車等語明確(見調偵卷第二十一頁),是認告訴人 所指被告小客車闖越紅燈云云,委無足採,反係告訴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方屬 實情。⑵再者,依前揭交岔路口之車道設置情形顯示(參見本判決附件即前揭補 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若告訴人機車是通過其所行駛之「興業東路機車優先 道上之停等線」後,方才進行左轉,則依告訴人所述之機車行駛路徑,前揭二車 之碰撞地點應較實際碰撞地點(參見附件所示)向東移約五、六公尺,是認告訴 人關於此部分之指訴與情理未合,難予置信;又觀諸附件及前揭事故現場照片可 知,告訴人機車與被告小客車撞擊後,機車右傾倒地,且僅機車車頭部分朝東南 方向,倒置在被告小客車右車頭(即「前車牌與右前輪」間)下方,而機車車身 及車尾部分則向後(亦即呈與車頭朝向相反之西北方向)倒置地面,並未倒在被 告小客車下方,顯見前揭二車之撞擊情形應屬略呈對向來車間之對撞,而非側撞 ,足信係告訴人駕駛前揭機車,占用來車道,搶先提前左轉,形成告訴人機車從 近乎被告小客車對向之角度(即小客車之左前方十一點方向)駛至,故而前揭二 車之撞擊為對撞,造成告訴人機車右倒,且僅機車車頭倒置在被告小客車右車頭 下方;至於告訴人所指其係通過「興業東路機車優先道之停等線」後,方才左轉 云云,若果為真,則前揭二車之撞擊情形當屬不同方向來車間之側撞,而告訴人 機車遭被告小客車由右側撞擊後,機車應較可能向左傾倒,且機車車頭、車身及 車尾應大部分倒置在被告小客車車頭下方,惟實際情形反是,再參諸證人王俊期 及證人紀素凡前揭關於告訴人機車係對面逆向斜至之證詞,堪認告訴人所指其係 通過興業東路機車優先道之停等線後,方才左轉云云,並非真正,無可採信。⑶ 因之,本件事故當時,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依號誌指示行駛,進行右轉,而告 訴人則駕駛前揭機車,闖越紅燈,並占用來車道,搶先提前左轉,足堪認定。
㈢又次,⑴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所謂「應注意」者,雖指行為人在法律上 被要求作為之義務層面,與「能注意」係指行為人個人在此義務下,於具體實際 情況中,所能擁有之注意能力(範圍及強度)層面,兩者性質不同,惟「義務」 者,在具體案件中,非僅是「有無」義務而已,還包括實際上義務之範圍與強度 ,刑法第十四條規定所要求的「應該注意義務之範圍」,須在具體案件中,「按 其情節」考慮行為人之行為態樣、事實上能力所及、業務性質、與結果之關聯, 始能明確充實界定其義務之範圍,以決定行為人在該案件中是否有注意義務。⑵ 承前所述,並觀諸附件及前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之時,被告小客車正 進行右轉彎,告訴人機車在被告右轉彎之過程中並非始終處於被告正前方,而此 時,被告除注意其車前之動態外,猶應注意興業東路由東向西方向及宣信街同向 及對向等車道之人車動靜,被告當得信賴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車輛均在正當之車道 內行駛,不應要求其注意能力須及於所有違規駛入來車道而可能與其碰撞之全部 車輛、甚至違規橫越馬路之行人之動態,蓋法律不強人所難,法律所要求行為人 之注意義務應不超越一般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否則無異要求所有之用路人均須對 他人之違規行為造成之傷亡結果負絕對之責任。⑶況依附件顯示,告訴人機車及 被告小客車自「各該轉彎處之停等線」至「事故碰撞點」之距離均約十一、二公 尺,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當時其車速約時速一、二十公里,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自 承當時其車速約時速三十公里之情(均見交易卷第三十五頁背面),顯見告訴人 機車及被告小客車自通過各該停等線,進入前揭路口,開始轉彎時起至事故發生 為止,其時間均不過一、二秒鐘(前揭距離除以前揭時速),僅係瞬間,至為短 促,且告訴人機車之車速既較快於被告小客車車速,在距離(即前揭之十一、二 公尺)相近之情形下,告訴人機車應稍遲於被告小客車進入前揭交岔路口,故被 告小客車通過停等線,進入前揭路口,初開始右轉時,因告訴人機車尚未進入該 路口,被告無從注意前揭路口內有違規行駛之告訴人機車,嗣被告右轉之瞬間過 程中,告訴人機車通過停等線,進入路口,占用興業東路由東向西方向之快車道 ,搶先左轉,被告始發現告訴人機車違規駛來,立即煞車,顯已盡相當之注意,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無肇事因素。深言之, 汽車駕駛人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然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按綠燈之燈光號誌指示,遵行車道正常右轉,在未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況下,自得信賴所有之用路人亦均會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若有其他用路人突然闖入其行駛之車道內,使一般處於相同狀況下之駕 駛人均不及於提前注意、反應並採取應變措施,則本件被告在相同情形下,自未 能以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受責。告訴人闖越紅燈並違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於先 ,而被告方面則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有何違規行駛之跡象,故告訴人自須對其上開 危險、違規駕駛行為負責,殊無責求被告承擔告訴人違規駕駛行為之責任之理。 ⑷另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亦認為「若 乙○○駕駛輕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且占用來車道,搶先提前左 轉,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嘉鑑字 第九三○二二○號鑑定分析意見在卷(見交簡卷第二十頁)可佐,本院經告訴人
聲請送覆議結果,仍照原鑑定分析意見,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一○六三號函附本院卷可憑,益明被告並無 過失。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 請人所指之過失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 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㈠被告在筆錄上坦承違規,為何現在才翻 口供?㈡被告之證人作偽證。證人不可能看到駕駛左前方。㈢沒有直接證據證明 告訴人闖紅燈。㈣被告跟告訴人係側撞,非對撞等語。惟查被告於警、偵均稱綠 燈亮,伊右轉,看到對方騎機車逆向過來,才撞上,係有關事實之陳述,並未坦 承有過失。而告訴人闖紅燈業據其於警、偵自承,告訴人之機車撞及被告車右前 車燈,應係對撞甚明,證人與被告同車,當時係右轉,後座之人能看到駕駛左前 方,應符合常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陳 顯 榮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