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1579號
SJEV,106,重簡,1579,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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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579號
原   告 史隆進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邱雅文律師
      李其陸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史育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伍拾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
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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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