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1570號
SJEV,106,重簡,1570,2017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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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陳盛越
被   告 李宗偉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 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陳述(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及請求 權基礎)及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包括支出費用單據 、債權讓與證明等),且未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法核定原 告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亦致不知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原因、 事實為何,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日裁定命其於 五日內補正上開欠缺並檢附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該裁定於 106年9月11日寄存在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且郵差亦已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營業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 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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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