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564號
TNHM,93,上訴,564,2004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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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
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一二號、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一六號、九十二年
度營偵字第三二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犯賭博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 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 間某日,至台南縣新營市○○路老船長模型店購買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 屬玩具手槍及子彈,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某時在台南縣新營市○○路○段 三二一號二樓交給張志偉(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張志偉主動予以改造而具有殺傷力,並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 十分許,置於台南縣新營市○○路○段三二一號二樓房間內的床上用棉被蓋著, 甲○○見有警察來,即將上開槍彈取出藏放於該房間內之床舖下,經警於九十一 年八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查獲,並扣得前揭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及子彈三顆(原扣案三顆,後於鑑 驗時試射一顆,餘二顆)。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持有改造手槍,辯稱:伊僅有買玩具手槍,張志偉自 行拿去改造,伊並不知情,伊試射係射玩具槍,槍枝係在林東毅房子找到的,而 且供翁通利居住,伊並未在該房間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九 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偵查中坦承不諱,「(警方查獲的槍彈是你的?)是。」「 我是從三二三號之一樓進去走中通道,到三二三號後再走樓梯上二樓,之後發現 警察來,我就(將槍彈)藏在床鋪底下。」「(為何帶槍前往?)我是要帶去試 射。」(見九十一年核退字第一八二八號偵查卷第五頁)。同日原審審理羈押案 件時被告亦供稱:「手槍一枝、子彈三顆是我的...在新營市○○路手槍玩具 店買的,店名叫老船長,我是向老闆娘以四千一百元買的。」、「(你買上開子 彈有無試射過?)有的。」「(試射效果如何?)聲音比較大,可以打出去」等 語(原審九十一年聲羈字第二八六號卷第五頁)。被告甲○○又在原審供稱「我 是在台南縣新營市○○路○段三二一號二樓把槍彈交給張志偉」(原審卷第一一 五頁),核與張志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偵查中供稱「(甲○○有無交給 你手槍一支、子彈三發?)是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交給我的,交給我後 我都一直放在身邊,直到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我才把槍和子彈放在長



榮路二段三二一號二樓翁通利房間內的床上,用棉被蓋著,放在那裡後,我就有 事情先離開了」(九十一年營偵第一三一二號第四七頁及反面)相符。準此,張 志賢改造後,係將改造手槍彈置於床上用棉被蓋著,對照上述被告甲○○於九十 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從三二三號之一樓進去走中通道,到三二三 號後再走樓梯上二樓,之後發現警察來,【我就(將槍彈)藏在床鋪底下】(如 照片所示)。」如被告甲○○不知已改造,如僅係普通玩具手槍,又何須將改造 槍彈從【床上】取出後藏放在【床舖下】,被告又供稱「(為何帶槍前往?)我 是要帶去試射。」,可知被告已知悉該槍彈業已改造完成,才要帶去試射,又見 警察來,才趕緊藏置於床舖下,此與現場在床舖底下發現槍彈完全吻合,【並非 在床上】此有現場相片清晰可稽(警卷六八七0號第五二頁及第五九頁)。況相 片顯示當時僅是林東毅在現場指認,甲○○尚不知情,苟非甲○○自行藏放,何 以知道槍彈藏在床舖下,可見確為甲○○所藏無訛。又查林東毅在九十一年八月 三十一日偵查時供稱「(警方搜索時甲○○在何處?)甲○○是由三二三號二樓 陽台,翻入三二一號二樓翁通利房間,我有看到,他問我說翁通利去哪,我說不 知道後就下樓吃飯,甲○○在二樓講手機,後來警察就來了,甲○○是警方叫他 才到一樓的。」「(三二一、三二五、三二三號全相通?)是。」(九十一年抗 二八四號卷第三八、三九頁)。綜合被告甲○○之自白及林東毅之供述,被告甲 ○○辯稱伊當時在新營市○○路○段三二五號一樓沙發上休息云云,不足採信。 並有前揭扣案改造槍彈可證,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 「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二О五六二號),認係由仿F 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機械性能正常,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參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 加裝鉛質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О九一О二四一О一二號鑑定書一份在 卷可參(營偵一三一二號第二十、二十一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 子彈三顆,均具有殺傷力,其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行,應足 認定。基上所述,被告甲○○在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 ○○在本院否認犯罪,其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二、公訴意旨認前揭槍枝係模型槍,而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罪嫌,惟按所謂改造模型槍,係指由產製槍械 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輕易改裝或加裝具有 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各式槍枝。查前揭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並非制式槍枝模型而改造等情,有前 揭槍彈鑑定書在卷可佐,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先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之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 ○以一持有前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之行為,同時 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論處。被告 甲○○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其前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理由欄一第三行、第四行「我是從三二三號之一樓進去 走中通道,到三二三號後再走樓梯上二樓,之後發現警察來,我就(將槍彈)藏 在床鋪底下。」原審均將三二三號誤載為二三二號,應係筆誤,附此敘明。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 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 未生重大危害、犯罪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說明扣案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一支及子彈二顆(原扣案三顆,後於鑑驗時試射一顆,餘二顆)為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沒收。另鑑驗時經鑑定機關試射擊 發之一顆扣案子彈,其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已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佐,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另原審認被告甲○ ○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尚未涉犯 改造罪,並以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併行審理後,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本院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另被告甲○○聲請傳訊證人翁淑媚,本院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與待證事實無 關,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侯 明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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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