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469號
TNHM,93,上更(一),469,200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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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六九號 敬
  上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被   告 甲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 清 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八 十九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法庭內,於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許兆慶執行審判職務時,為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 傷害案件之證人,對於該案件有重要關係事項「劉永吉(該案被告)是否毆打郭 水海(該案告訴人)」一情,供前具結,為虛偽之陳述稱:我欲到湖底看竹苗, 隔著十公尺溪岸(按:係「隔著溪岸」之誤)看到數人圍在一起,看到他們二人 打架,劉永吉拿錏管打郭水海等語」等語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甲○○則於八十 九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湖底八十一號前,為前揭案件 之證人時,為掩護乙○○未在現場之事實,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法官履勘現場時,偽稱:我站在郭水海八十一號門口,乙○○所在位置在湖底路 對面,相隔田地的堤防下馬路上,看到他戴安全帽等語,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 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合先敘明。又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 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 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著有判例。公 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乙○○目睹時之現場為田地並非溪岸,與 案發地點距離至少五十公尺,非僅十公尺,其所站立之位置,剛好被竹子擋住, 根本不可能看到案發點(即劉永吉住處附近),證人郭水海與被告乙○○相識十 餘年,豈可能係因在送醫途中遇見乙○○騎車經過,才記下其車號,請其在法院 審理時作證等情為據;另以被告乙○○既係偽證,則被告甲○○偽稱有目睹被告 乙○○在現場,亦係偽證等情為據。
三、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偽證之犯行,被告乙○○於 原審並辯稱:當時並沒有說隔著溪岸...(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所繪製



的見場圖上「溪」字右邊三個空心圖是我劃的,代表路墩,我當時就站在那上面 看(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六一頁)...當時看見時,現場已經沒竹子 了(見原審卷第五九頁第一行)...站在該處看他們爭吵結束,我有看見甲○ ○開著紅色車來(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等語,被告甲○○於原審亦辯稱:我有 看見竹苗園對面有一人戴著紅色安全帽,站在編號九照片處(見原審卷第三十七 頁反面)我駕車送郭水海就醫,在紅綠燈口停下來時遇上乙○○才記下他的車牌 (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四八號卷第五七頁反面)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乙○○因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案,而於八十九年 五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該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時,自其證述時所繪製之現場 圖觀之,圖上位於「溪」字右側,確有三空心橢圓形圖樣,此有現場圖一份附 卷可參(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案第二十三頁),而 依原審現場勘查結果,現場位於竹苗園、河流堤防間之道路,其靠近竹苗園處 之路邊,確有路墩一列,被告乙○○如站立於其上(原審卷附照片編號四), 足以目睹證人劉永吉郭水海爭吵處(原審卷附照片編號一、二處電線桿下方 人站立處、編號五、六處電線桿旁)一情,業經被告乙○○於原審時陳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行)、並經證人劉永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三十七頁第六行),並有照片五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編號 一、二、四、五、六照片),是被告乙○○辯稱係自路墩上目睹爭吵過程等語 ,尚非無據。
(二)自被告乙○○站立處至爭吵處間之竹苗園,固屬茂密,然依原審現場勘查時, 猶能目視至爭吵地點,已如前述;況原審於勘查時,訊問爭吵地點所示之旁圍 牆內、外竹木所有人郭進利、劉峰治結果,證人郭進利證稱:(問: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是否種有竹木?)答:沒有,我是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開 始建圍牆,牆外種有竹木,但很稀疏,約在八十八年七月間牆外,就開始砍除 竹木,但是還有竹木,是稀稀疏疏的(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第六、七行),證 人劉峰治證稱:(問:圍牆外的路是否種植竹木?)有的,一直到我作車庫房 子前,約在四、五年前開始砍除,靠左邊的車庫是在八十八年間砍除竹木後放 置的,..約在四、五年前砍除編號十(照片)內之編號一車庫後方竹木、在 八十八年間砍除編號十(照片)內編號二車庫後方竹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 頁第五行起),並有照片三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參以證人劉 永吉、郭水海爭吵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已近八十八年年末,益證 當時爭吵地點與被告乙○○站立處之間,竹木稀疏,如自前開被告乙○○站立 處目視證人劉永吉、證人郭水海爭吵處之間,尚無被竹木遮擋之情形,是被告 乙○○辯以當時現場已沒有竹子等語,亦非無據。(三)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因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傷害案件,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法庭內,係證 稱:我去湖底看竹苗,隔著溪岸看到數人圍在一起等語,此有該日筆錄影本一 份可參,然被告乙○○既爭執未於審判時為此等證述,而該案錄音帶又因該案 已判決確定而銷燬,於無法勘驗情形下,自應就其它相關證據觀之。經查被告



乙○○站立地點處之背面,係一馬路及堤防,堤防後方係一溪底(原審卷附照 片七位置),經原審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照片二幀(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編號 七照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卷第四十九頁)附卷可 參,被告乙○○係當地居民,豈有不知溪流二側係堤防之理?如立於堤防內自 不可能目視堤防外任何情景,是被告乙○○所言「隔著溪岸」,當係指立於堤 防旁之馬路上之意;再依卷附被告乙○○繪製之現場圖觀之,其圖上之「溪」 字,被告乙○○於偵審中既未自白係其所寫,況「溪」字如即係代表該字位置 係溪流,則圖上所繪之三橢圓形空心圓所代表之路墩,豈非位於溪流旁?又圖 上之人形圖案,即位於所畫三個橢圓形空心圓中第二個上方,徵之被告乙○○ 辯以:係站在路墩上方目睹爭吵情形等語,益證被告乙○○所辯與所繪圖形相 符,是尚難遽以該「溪」字位置,即推論被告乙○○係隔著溪岸,被告乙○○ 辯以未說隔著溪岸等語,亦屬有據。
(四)自被告甲○○證述之地點,確可目睹被告乙○○站立位置一情,業經原審於現 場勘驗時,命被告乙○○(戴紅色安全帽)、被告甲○○重新站立於所述位置 ,確可目睹被告乙○○一情,此有卷附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八 、第四十九頁),又被告甲○○係於載證人郭水海就醫時,在紅燈處遇見載紅 色安全帽之被告乙○○,此有現場圖一份可參(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自該現 場圖觀之,被告乙○○、被告甲○○行駛方向、位置與其前開所述內容,並無 不合;參以被告乙○○確有於當時目睹證人劉永吉、證人郭水海爭吵過程已如 前述,且證人劉永吉亦因傷害郭水海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判決書二份可參(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判決),益證被告 乙○○、甲○○於審判中所為證述,並非出於構陷證人劉永吉,足堪認定。五、綜上,被告乙○○、甲○○所辯尚屬可信,揆諸首揭說明,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乙○○、甲○○有何偽證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因以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侯 明 正
法官 吳 永 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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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