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457號
TNHM,93,上更(一),457,200412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蔡 進 欽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
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九十一年度偵第八四二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犯罪所得新台幣叁萬陸仟元應予追繳,並其中新台幣兩萬元發還被害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另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發還台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係台南縣永康市(下稱永康市)三合里里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其亦係永康市三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星期二及三),並未僱 用陳由昆、蔣正民李彥樺李彥群葉壽淋、賴建龍莊春長王龍祥、林國 欽、黃俊銘等十人,擔任該里環境打掃之臨時工,竟利用該里慢速壘球隊成員曾 於假日練球完畢後打掃該里環境之機會,故意隱匿需以球員之名義向台南縣永康 市政府申請辦理「南瀛動起來」環境清潔整頓工作之臨時單工工資,而向壘球 隊領隊蔣正民佯稱隊員打掃環境可請領打掃環境後之聚餐之費用及球隊補助經費 云云,致使蔣正民陷於錯誤,經徵得陳由昆、李彥樺李彥群王龍祥林國欽 、黃俊銘等人之同意(公訴人誤載已得莊春長同意),以上開人等及自己之名義 ,製作未填載日期、工數、單價,金額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而蔣正民因一時未 能徵得莊春長葉壽淋及賴建龍之同意,竟貪利圖便,盜用莊春長葉壽淋及賴 建龍之印章,盜蓋於上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上,而製作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 (蔣正民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致事後永康 市公所乃據此核發扣繳憑單於莊春長葉壽淋及賴建龍,而使三人有受追繳稅捐 之危險,而足生損害。迨甲○○取得上開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後,即基於明 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填載日 期、工數、單價、金額等事項,並製作不實之工人點檢簿,再檢具領款收據、憑 證(含收據發票、僱工薪資表、施工前中後相片)等,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 永康市三合里辦公處之名義,持之向永康市公所申請辦理「南瀛動起來」環境 清潔整頓工作補助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致使永康市公所誤認於上開時間確 有陳由昆、李彥樺李彥群莊春長王龍祥林國欽、黃俊銘、蔣正民葉壽 淋及賴建龍等人確有於上開時日從事「南瀛動起來」環境清潔整頓工作,而陷 於錯誤,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如數撥付款項。甲○○取得款項之後,即將之 據為己有,用以貼補其宴請壘球隊成員之支出。



二、甲○○又秉承上開犯意,明知其於八十九年(公訴人誤載為九十年)二月一日及 二日(星期二及三),並未僱用李彥群李彥逸葉永茂林國欽等四人,擔任 該里環境打掃之臨時工,且未經葉永茂林國欽之同意,即盜用葉、林二人原交 付用以辦理球員意外保險之印章,以葉永茂林國欽李彥群李彥逸之名義, 製作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及工人點檢簿,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另檢具領款 收據、憑證(含收據發票、僱工薪資表、施工前中後相片)等,於八十九年一月 六日,以永康市三合里辦公處之名義,由永康市公所代轉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辦 理鹽水溪流域垃圾清除及環境衛生整頓工作」補助款一萬六千元(連同其他款項 共計五萬元),致使台南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如數撥付款 項,而甲○○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交由里辦公處運用,而係充當其宴請壘球隊 成員聚餐之費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由該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確有以前開壘球球員名義申請款項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壘球隊成員確有於假日從事打掃環境之工作,當初是因為申請的時候填錯日期以 為是要寫申請那一天的日期;亦未盜用葉永茂林國欽之印章,當時係領隊拿給 我的,且我取得之二萬元訓練活動經費,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已全數交由球隊 入帳運用,其他補助款亦已充當壘球隊成員聚餐之費用我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 云。
二、經查:
㈠本件壘球隊成員平時係於假日練球完畢後從事環境之打掃,並未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二日等非假日時間從事環境之打掃 等情,已據被告甲○○坦承在卷(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卷第四頁、第三四頁;偵 續字第三四號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三頁;本院上訴卷第三八頁第 六三頁至第六四頁;本院更一卷第三八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蔣正民及證人李 彥樺、李彥群李彥逸莊春長王龍祥林國欽、黃俊銘、葉壽淋等人到庭結 證內容相符(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卷第六頁背面、第八頁至第九頁、第十五頁、 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偵續字第三四號卷第一一四頁背面、第一一六頁、第一二 一頁、第一三九頁背面、第一四二頁、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九頁、 第一七八頁;原審卷第三八頁)。另觀諸卷附被告甲○○所製作之工作點檢簿( 偵續字第三四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三一頁),其工作日期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二日等非星期例假日,足認被告甲○○所 製作之工人點檢簿已有不實之處。
㈡其次,被告甲○○故意隱匿需以球員之名義向台南縣永康市政府申請辦理「南瀛 動起來」環境清潔整頓工作之臨時單工工資,而向壘球隊領隊蔣正民佯稱隊員 打掃環境可請領打掃環境後聚餐之費用及球隊補助經費等情,致使蔣正民陷於錯 誤,向球員陳由昆、李彥樺李彥群莊春長王龍祥林國欽、黃俊銘等人宣 佈如參加清潔工作,並於臨時單工工資收據單據上簽名蓋章,即可由被告甲○○



向台南縣永康市政府請領球隊經費補助及午餐聚餐費用補助,而被告蔣正民因一 時未能徵得莊春長葉壽淋及賴建龍之同意,竟貪利圖便,盜用莊春長葉壽淋 及賴建龍之印章,盜蓋於上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上,而製作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 收據一節,迭據原審同案被告蔣正民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偵查中供承:「他向 我表示請球員打完球後清掃社區,事後他可向市公所請款,用以支付該清潔之午 餐費用」(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同年八月九日偵 查中供稱:「甲○○告訴我打掃可以請經費給球隊吃飯,我知道是跟公所請,不 知道是請工資」(偵續字第三四號卷第一九一頁背面)等語明確。另查證人即壘 球隊隊員之一,同時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臨時單工工資申請名 義人之證人葉永茂,自始即未參加過清潔工作,亦未參加過聚餐,故自無從同意 被告二人以其名義,向永康市公所申請臨時單工工資,已據證人葉永茂自偵查中 及原審具結證實在卷(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偵續字第三 四號卷第一一六頁;原審卷第三五頁)。另證人葉壽淋更證稱:被告甲○○係向 其告稱清掃工作義務社區服務,工作完成後,由伊宴請參加清潔工作之球員午餐 ,從來不知被告甲○○以其名義申報臨時單工工資,伊係至收到扣繳憑單後,方 知被告甲○○以其名義申請臨時單工工資等語無訛,此有葉壽淋九十一年七月十 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續字第三四號卷第一二一頁)。猶有甚者,證人賴建 龍自八十八年六月間即未參加壘球隊集訓、清掃及聚餐,亦未在臨時單工工資上 蓋章或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申請臨時單工工資,亦據證人賴建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 九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在卷(偵續字第三四號卷第一七八頁),足見上情非虛。 ㈢又被告甲○○以同樣之手法明知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及二日(星期二及三), 未僱用李彥群李彥逸葉永茂林國欽等四人,擔任該里環境打掃之臨時工, 且未經葉永茂林國欽之同意,即盜用葉永茂林國欽之印章,以葉永茂、林國 欽、李彥群李彥逸之名義,製作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於八十九年三月間 ,以永康市三合里辦公處之名義,再檢具該臨時單工工資及工人點檢簿經永康市 公所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辦理鹽水溪流域垃圾清除及環境衛生整頓工作」補助款 一萬六千元一節,已據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在卷( 偵續字第三四號偵查卷第一九二頁、第一九三頁),核與證人葉永茂上開證言、 證人李彥逸於調查站所證情節相符(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 四六頁;偵續字第三四號卷第一四二頁),並經證人林國欽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調 查站中證稱:「(先同意渠以你名義提出申請?款項流向?)我在去年間曾同意 蔣姓領隊以我名義申請補助款之要求,但事後三合里里長甲○○以我名義向永康 市公所申請環境整理工資乙事,我不知道」等語屬實(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卷第 十五頁),故被告甲○○自白未經葉永茂林國欽之同意,即盜用葉永茂及林國 欽之印章,製作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一節,足以認定。 ㈣查被告甲○○所申請之上開二筆清潔補助款,均需檢具核銷,如果未實際執行或 執行支出未達核准金額,即不能報銷或只能以實際金額報銷,已據證人即永康市 公所承辦人員戴明世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實在卷(見第三四號偵 查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基此,被告甲○○以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及工 人點檢簿持之向永康市公所申請清潔補助款,被告甲○○領得永康市政府所發給



之上開補助經費後,並未轉發給上開陳由昆等申請名義人,亦未將之交付當時負 責壘球隊經費記帳之球隊經理莊春長入帳,再與其所事先墊支之聚餐費用結算, 以便多退少補,已據證人莊春長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在卷( 見第一一九七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復審核莊春長所提出之球隊之 帳簿,並無該等費用之記載,有該帳簿存卷可稽,足證被告甲○○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補助經費據為己有,以供其宴請壘球隊成員所支出費用之補 貼,洵無疑義。被告甲○○辯稱其未將二筆補助款共計三萬六千元,據為己有, 應不足採信。
㈤至證人李彥樺李彥群二人固曾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二人有參加過打掃工作等語 (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辜不論其等均係被告甲○○之子(偵字第 一一九七五號卷第六頁背面、第四五頁、第四六頁;偵續字第三四卷第一四三頁 背面),所證不無事後附和偏頗之虞!況參以證人李彥樺於偵查中固證稱確曾隨 壘球隊打掃環境,但不確定日期是否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與十二月廿九日二 日云云(偵續字第三四卷第一四四頁);而證人李彥群於偵查中則證稱:未受雇 三合里從事打掃,但曾利用星期日打球後協助社區打掃,‧‧實際清潔日期並非 報領工資所記載之日期(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八十九 年二月一日、二月二日(星期二、三)未從事社區打掃工作,球隊從未在非假日 打球等語明確(偵續字第三四卷第一三九頁背面),是其等所證不無前後矛盾! 衡以證人葉壽淋於原審到庭證稱:我不認識李彥樺李彥群曾經跟我們打過球, 有與我們掃地,李彥樺李彥逸沒有看過等語(原審卷第三八頁),而證人莊春 長、葉永茂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第三八頁),就此被告甲○○亦不否認李彥 樺沒有打過球乙節(原審卷第三八頁),準此,證人李彥樺既未曾隨隊打過球且 隊員亦未曾看過,焉有可能於球隊打球結束後再臨時加入打掃社區環境之可能! 再者,壘球球員未曾於上開時日打掃社區環境乙節,業據前述,並經證人陳冠玨 、乙○○到庭結證無訛(本院更一卷第六五頁、第七0頁),則縱令證人李彥樺李彥群二人固證稱:伊二人有參加過打掃工作云云,亦與前開實情不符而無足 採。
㈥此外,復有永康市公所檢送之「八十九年間永康市三合里整理環境衛生及慢速壘 球訓練等三項活動」補助款會計憑證資料三份、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檢送之永康市 三合里申請「辦理鹽水溪流域垃圾清除及環境衛生整頓工作」補助案相關申請文 件影本一份及台南縣政府檢送之補助永康市三合社區慢速壘球隊訓練活動案相關 申請文件(含訓練活動計劃表及經費概算表等)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應可認定。三、核被告甲○○二次檢具不實之單據,申請補助款,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取得或自己冒 以他人名義製作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憑以製作不實之工人點檢簿,再檢具 不實之領款收據、憑證(含收據發票,僱工薪資表、施工前中後照片)等,先後 以永康市三合里辦公處之名義,發函向永康市公所,或發函經永康市公所代轉向 台南縣政府詐取前述補助款項等情,已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 使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就此部分 法條,公訴人漏未論及,惟因與前開論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 審理,併此敘明)。被告甲○○先後二次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出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與前開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另按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犯之 「同一罪名」,指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者而言。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在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則在維護官箴,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及公正,為其保護 法益,兩者區別甚明,故後者固亦有詐取財物之行為,究難與前者視為構成要件 相同,而論以連續犯。是公訴人認被告甲○○已確定部分之詐取壘球訓練活動經 費犯行與前開詐取清潔補助費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另其 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已確定部分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 犯罪所得總計在五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另被 告甲○○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四、原審就被告甲○○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務部分予論科,雖非無見,惟查㈠被告 甲○○於事實欄第一項製作不實之工人點檢簿,再檢具領款收據、憑證等文件, 以永康市三合里辦公處之名義,向永康市公所施詐辦理「南瀛動起來」環境清 潔整頓工作補助款二萬元,其被害人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追繳所得二萬元應發 還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被告另於事實欄第二項製作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及工 人點檢簿,另檢具領款收據、憑證等文件,以永康市三合里辦公處之名義,由永 康市公所代轉向台南縣政府施詐申請「辦理鹽水溪流域垃圾清除及環境衛生整頓 工作」補助款一萬六千元,其被害人為台南縣政府,追繳所得一萬六千元應發還 台南縣政府,惟原判決諭知追繳所得三萬六千元應發還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及台南 縣政府,未明確諭知發還各該機關金額,顯有未洽。㈡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取得 或自己冒以他人名義製作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憑以製作不實之工人點檢簿 ,再檢具不實之領款收據、憑證(含收據發票,僱工薪資表、施工前中後照片) 等,先後以永康市三合里辦公處之名義,發函向永康市公所,或發函經永康市公 所代轉向台南縣政府詐取前述補助款項等情,除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外,已另牽連犯行使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後二罪係出於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原 判決未審酌及此,亦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之犯行,而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 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撤銷改判。因此審酌被告甲○○一時失慮、貪利圖便、其所得財物不多、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被告甲○○犯罪所得新台幣三萬六仟元應予追繳,並 其中新台幣兩萬元發還被害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另新台幣一萬六仟元發還被害 人台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沈 揚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