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595號
TNHM,93,上易,595,200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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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許安德利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緝字第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擔任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公司)業務專員,負責各項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 及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向客戶收取之保費款項,應於收取後繳回國泰公司,或客戶自保單貸款應 得之利息或保單紅利,不得移作他用或侵占,詎甲○○竟連續自附表所示之八十 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利用其向附表所示保戶代收或應給付予如附表所示保戶之金額、款項七 十三筆,或以保戶張金石、紀劉鳳招兩人名義辦理保單貸款等職務上便利之機會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其業務上取 得而持有總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七元之金額予以侵占入 己花用,嗣經國泰公司發覺有異予以清查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國泰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要保人辛楊月英等人提出之聲明書七十三 紙、告訴代理人提出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三十五紙、利息收據十六紙及被告出具與 國泰公司之切結書乙份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 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收受如附表所示保戶之保險費、紅利等總計金額一百三十 七萬六千三百六十七元,未繳回國泰公司或交與保戶,主觀上及客觀上就前開業 務上所掌管之款項,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及行為。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 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 字第二六六二號、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七六二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係國泰 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各項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款項轉交、保單質 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 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附表編號六十九至七十三有關被告於九十年四 、五月間某日侵占要保人顏雅玫、許素珠等人之續期保險費總計六萬七千五百五 十一元之事實(參見告訴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在原審提出之補充告訴理 由狀,見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卷第二七頁至四一頁),然該事實既 與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又被告雖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匯款三萬元償還國泰公司 (見原審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七號卷第七五頁)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犯罪所得應 扣除國泰公司已兌領之票款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七十四元一節縱令屬實(見原審九 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七號卷第三三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仍無礙於上 開侵占金額之認定,附此敘明。原審以上訴人甲○○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高達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七元及犯 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論旨,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 當,及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斟酌被告身為保險業務員卻侵占保戶之保險 費用,且金額龐大,使該些保戶對於保險制度失去信心,又被告自案發迄今三年 餘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雖主張被告每月繳交誠信保險費已十餘年,告訴人 國泰公司所受之損害可從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二百萬元之範圍內獲 得全額理賠,即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確定可受補償,此實與雙方達成和解之效果相 同云云,惟迄未提出證明等情狀,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陳 顯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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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