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六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許 永 明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緝字第一九三號、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為來源不明、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 」,而其當時財務已陷於困境,短期內無償債能力,且自始即無還款之意,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台南市○○路 ○段十二號甲○○住處,刻意隱瞞上情,佯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支票三紙係向 其妹婿黃旭輝借票而來,另附表所示編號四至六支票三紙則係工程款支票,並交 付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向甲○○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錢,使甲○○陷於錯誤而陸 續借貸合計共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元予乙○○。嗣因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 後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認其有於附表 所示時地交予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甲○○借得如附表所示金錢,且該等支 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遭黃旭輝倒 三百七十餘萬元,才會週轉不靈,附表所示支票其中發票人為黃旭輝部分,本應 由黃旭輝幫其付款,另發票人為劉仲泰部分,則係劉仲泰委請其幫忙調現,初始 劉仲泰有正常兌現支票,嗣後經告訴人甲○○提出本件詐欺告訴,伊方知支票退 票之情事,伊並無詐欺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經被告背書之如附表編號一 、至六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佐(見發查字第二八四0號偵查 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發查字第二三五六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原審卷第一 一八頁)。
(二)且參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九三)南銀府分 字第0六八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支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所載,附表編號一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黃旭輝,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戶,自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日起有高達數十張支票陸續退票,並於同年九月六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見原 審卷第四九頁至第六二頁);又依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九十三年一月三 十日北商銀台南(0九三)字第0000五號函所附支票存款戶退票備查卡所 載,發票人亦為黃旭輝,該支票存款帳戶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開戶,於 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有高達數十張支票陸續退票,並於同年九月六日列為拒絕
往來戶(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另依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九 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三)一台南字第0二五號函所附劉仲泰開戶資料所載 ,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劉仲泰,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開戶,旋 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陸續有高達數十紙支票退票,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列 為拒絕往來戶(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至第四十頁、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發票 人黃旭輝、劉仲泰經原審傳喚,均未到庭作證,嗣經原審依法囑警拘提證人黃 旭輝、劉仲泰二人,亦因其二人未依址居住,行方不明,致無法拘提到案,由 此可徵上開支票確係無法兌現,俗稱之「人頭票」。(三)再觀諸被告就上開支票來源,於偵查時供稱:「是我上手劉仲泰拿給我,我向 他承包工作,講好給一半現金,一半支票,付工程款的」、「黃旭輝的支票是 我向他借來調現的,我的工程款票額很大,才向他借票使用」(見偵緝字第一 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背面)等語,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是模板小包,我持票向一、二十年的朋友黃旭輝換票」、「發票人為劉仲泰 這些部分,是劉仲泰請我幫他調現的」(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及第十七頁)等語 ,繼之於原審審判期日陳稱:「我向他(即黃旭輝)借票的時候,我有問他, 票是不是他本人的,他說是,還有拿他本人的身分證給我看」、「劉仲泰到工 地找我,當時我在工地從事模板工作,我從事模板包工,劉仲泰來找我,說他 包下岡山的台電宿舍,要發工資了,不夠錢,請我幫他調現,並交付這三張支 票」、「我沒有作劉仲泰的工作」(見原審卷第九九頁、第一00頁、第一0 一頁、第一一七頁)等語,其就系爭支票取得來源所為陳述前後已有歧異之處 ;且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質之被告答稱:「(問:認識的人是否叫做劉仲泰? )我認識的人,他的名字中間那個字應該是『中』,我們都叫他『中泰仔』, 但是我不認識劉仲泰這個人」(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及第一一六頁)等語,復 改稱:「那個『中』,應該是『忠』」(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等語,則被告 果係自發票人劉仲泰取得附表所示編號四至六支票三紙,其焉有未探究交付支 票之人是否即為發票人本人之理,是被告遲至原審審判期日所為上開辯解,顯 與交易常情有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稱:伊沒有看到黃旭輝、劉仲泰本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尤徵被告並非自發票人黃旭輝、劉仲泰取得 附表所示支票六紙,其顯非依正常交易取得各紙支票。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亦自承:伊曾向告訴人表示附表所示編號四至六支票三紙係工程款支票等情 (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足見被告於借貸之初,即有刻意隱瞞附表所示支票 係來源不明之事實,被告辯稱其並無詐取告訴人財物之主觀不法犯意,自難採 信。
(四)至被告雖另辯稱:伊係遭黃旭輝倒帳三百餘萬元,方會週轉不靈云云,然迄未 據被告提出任何實據供本院審酌,殊難僅憑其空言辯解,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情,被告早知其經濟窘困及短期內無償債能力,且附表所示各紙支票係 來源不明、無法兌現,竟隱瞞此等事實,以交付來源不明之支票方式向告訴人 借款,使告訴人信其必能為清償允予借貸,顯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與之交易,復佐以被告於借款後,其交付之附表所示各紙支票均未獲兌現,
而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分文,益證其自始即無意清償借款,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各節,與實情不符,且多所矛盾,俱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 次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 人雖未就被告持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犯行部分起訴,然此部分 與起訴之詐欺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持來源不明 之支票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共詐得一百零二萬元,迄未予清償分文予告訴人,且 犯後猶飾詞卸責,所辯悖於常情,態度明顯不佳,並被告之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陳 顯 榮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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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日│支 票 │ │ │ │ │
│期 │發票日 │票 號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發票人 │
├───┼─────┼─────┼─────┼────────┼────┤
│91.7.5│91.09.03 │BV0000000 │三十萬元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黃旭輝 │
│ │(原判決誤│ │ │行府城分行 │ │
│ │載為90.09.│ │ │ │ │
│ │03) │ │ │ │ │
├───┼─────┼─────┼─────┼────────┼────┤
│91.8.5│91.10.05 │AP0000000 │三十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同右 │
│ │(原判決誤│ │ │永康分行 │ │
│ │載為90.10.│ │ │ │ │
│ │05) │ │ │ │ │
└───┴─────┴─────┴─────┴────────┴────┘
┌───┬─────┬─────┬─────┬────────┬────┐
│91.8.9│91.09.10 │QH0000000 │二十萬元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同右 │
│(原判│ │ │ │台南分行 │ │
│決誤載│ │ │ │ │ │
│為90.8│ │ │ │ │ │
│.9) │ │ │ │ │ │
├───┼─────┼─────┼─────┼────────┼────┤
│同上 │91.09.20 │SB0000000 │十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劉仲泰 │
│ │ │ │ │分行 │ │
├───┼─────┼─────┼─────┼────────┼────┤
│同上 │91.09.25 │SB0000000 │五萬元 │同右 │同右 │
├───┼─────┼─────┼─────┼────────┼────┤
│同上 │91.10.02 │SB0000000 │七萬元 │同右 │同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