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1546號
SJEV,106,重簡,1546,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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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游凱閎
被   告 薛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5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 在新北市五股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5年4月26日上午8時18分,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三重 方向行駛,行經疏洪一路10K+700處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遵照該路段限速50公里之 時速行進,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減速慢行並超速以時速60至70公里通過上開路段,而 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原告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外傷性筋膜炎等傷害,經送 醫治療支付醫藥費用11,970元、因傷往返醫院就診支付交通 費用2,035元,另原告因前開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1, 584元(計算式:月薪41,584元÷30日×30日),且其精神 上亦受有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上開金額合 計為155,58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89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 交通費及不能工作損害不爭執,至於慰撫金部分,請求斟酌 兩造身份地位,另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責,併請求斟 酌兩造過失比例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1138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 庭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41號刑事案件受理,因被告自白 犯罪,遂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薛 家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 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藥費用11,97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2, 035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1,584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華品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暨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臺灣大車隊計程車乘車 證明單、計程車專用收據及薪資明細表等件資料為證,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當」,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 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原 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尚非無據,爰審酌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外傷性筋膜炎等 傷害,及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待業無收入,105年度



所得26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之學歷為國中肄業,現擔 任冷氣技工散工,收入不穩定,104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 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並有兩造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再衡以原告歷經刑事偵審過程所耗之時間、精神,以 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 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105,589元(計算 式:醫藥費用11,970元+交通費用2,035元+工作損失41, 584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05,589元)。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一、游凱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薛家榮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自 述)行駛,為肇事次因。」,復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修改意見為:「一、游凱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薛家榮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8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 105355445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3 月13日新北交安字第1060160560號函附卷可稽(參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138號刑事偵查卷第23頁 及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41號刑事審判卷宗第85頁背面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本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 ,然原告亦同有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對本件事 故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辯稱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責 等語,應可採信。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 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是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42,236元(計算式:105, 589×4/10=42,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七、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2,2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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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