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 ○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二四五0、三五三六、四0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寅○○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 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未○○(通緝中 )與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 由未○○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王慶森購買附表三編號03號帳戶及 提款卡,另持事先備妥之附表三編號01、02、04號帳戶及提款卡,與寅○○二人 一組,由其駕駛Q9 -5951號自用小客車,沿路尋找竊車目標,推由寅○○下車, 察看車內有無放置車主聯絡電話。於附表一編號01至05時地,選定竊車目標,推 由寅○○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固定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等物,破壞門鎖, 復以自備鑰匙,竊取該車,未○○在車內把風,見被害人出現,即按鳴喇叭方式 ,通知寅○○,並將寅○○載離現場;若已竊取得手,由寅○○駕駛竊得之車輛 ,行駛在前,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寅○○再選定停車場或車輛 較多之地方,停放該車,以此方式,在附表一編號01至05地點,竊取附表一編號 01至05車輛得手。嗣於翌日,寅○○及未○○根據車內留放之行動電話號碼,或 由未○○以易付卡行動電話,或由寅○○以公共電話,聯絡附表一編號01至05失 主,詢問是否有無失竊車輛,並恫稱:「須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01(或02,或03 ,或04)帳戶,否則無法取回失車」,或「車子會沒有了」等語,致附表一編號 01 至05洪秋木等人心生畏懼,為取回所有車,須與未○○或寅○○商訂附表一 編號01至05贖金,並匯入附表三編號01至04帳戶,寅○○、未○○各得六萬五千 元,並朋分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十七時,寅○○帶同作案工具固定 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等工具,至雲林縣警察局自首,未○○知悉寅○○自首, 暫停擄車勒贖犯行。
二、未○○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向其表弟甲○○表示,有門路可賺錢,甲○○因失業 及父親臥病,遂與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 七月七日起,由未○○駕駛車號Q9 -5991號自小客車,內載甲○○,沿路找尋有 放置聯絡電話之車輛,覓得目標,由未○○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固定鉗及螺 絲起子等物,拔走右側車門車鎖,甲○○在車內把風。未○○竊得門鎖後,立即
根據車鎖製作鑰匙,交甲○○持鑰匙竊車,並將車輛開至停車場或車輛較多之地 方停放。翌日以失竊車輛留存之電話號碼,推由未○○聯絡附表一編號06至08被 害人,詢問有無失竊車輛,並向車主恫稱:「須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06(或07, 或08)帳戶,否則即無法取失竊車」,或「車子會沒有了」等語,致附表一編號 06 至08被害人等人心生畏懼,為取回車輛,須與未○○商訂贖金,不得已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06至08贖金。而甲○○除負責竊車外,尚撥打附表一編號08之恐嚇 電話一次。未○○與甲○○各分得四萬元,並朋分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 十一日十六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一七三巷口查獲未○○ 、吳金竹,並扣得未○○所有附表四編號01至07、附表五編號01至07、附表六編 號01至14等物,吳金竹(通緝中)所有附表六編號15至19等物;在雲林縣土庫鎮 ○○路四五號住處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附表四編號08、附表五編號08 及附表六編號20等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寅○○、甲○○供承渠等確分別與未○○共同竊取車輛,並恐嚇附表一 被害人等情。然附表二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非渠等所為。被告寅○○辯稱: 伊為五件竊盜及恐嚇犯行,其餘均未參與,且不識甲○○、吳金竹云云。被告甲 ○○辯稱:伊為三件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其餘均未參與,且不識寅○○與吳金 竹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洪秋木等二十二人所有,詳如附表一、二車輛,分別於附表一、二時地遭 竊,並接獲竊嫌來電,指示應將贖金匯入如附表三編號01至04、06帳戶,並向被 害人洪秋木等二十二人恫稱:「若不依約交付贖金,無法取回失車」等語,致使 被害人洪秋木等二十二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害人洪秋木等二十二人於警訊指 述明確,並有匯款單五紙、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張朝榮、陳信佑、林 翠蓮之身分證影本及轉帳紀錄、丁財源之身分證影本、業務往來申請書、轉帳紀 錄、對嚴家祥、陳源其、余靜怡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身分證影本、轉帳資料等件 在卷可參(見警卷一0九、一一0、一一五、一一八、一二五、一二九頁,偵卷 ㈡四0至五五頁,原審卷一三四至一九五頁),並有附表四編號01至04帳戶及附 表五編號01至03提款卡扣案可稽。依此,被害人洪秋木等二十二人所有之車輛, 確實於附表一、二時地遭竊,並受恐嚇取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寅○○部分
⒈被告寅○○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至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下稱刑警隊)自首時供 稱:我與「阿明(共犯未○○)」二人都是駕「阿明」所有的起亞牌白色自小客 車,由「阿明」負責駕車,目標由我們二人決定,如有發現目標,便由我下車竊 取,我們都是以固定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作為竊取車輛工具,「阿明」負責把 風,我們都事先以固定鉗、螺絲起子或尖嘴鉗破壞門鎖,然後進入車內,再以自 備鎖匙啟動該車。如果有被害人出現,「阿明」便以按喇叭作為信號,然後「阿 明」就將駕其所有之車輛將我載走。如果有竊取得手,便由我駕竊取來的車輛, 我開車在前面,「阿明」開其所有之白色自小客車跟在我後面作掩護,我們竊取
車輛得手後,會先將竊取得來的車輛藏匿在停車場或是車輛停放較多的地方等語 (見警卷四一頁);我們在竊取車輛前,都先由我察看車輛有無放置車主的連絡 電話,如果有聯絡電話,我們才會將該車竊取,竊取得手後,我們先將竊取得來 的車子,放置在停車場或車輛停放較多的地方,再打放在車上所留下的電話通知 車主,我們會先問對方有無失竊車輛,如果回答有,我們便問是否要贖回車輛, 金額由我們開價為三萬元左右。我們都是以易付卡行動電話或是公共電話為聯絡 工具,叫車主將車子的贖款匯入我們所指定的帳號。如以易付卡進行勒贖金錢, 都是由未○○負責打電話給失竊的車主,而我都是以公共電話打給失竊車主,進 行勒贖金錢。我打的是我們在惠來派出所旁所竊取的車輛,我記得是女人接的電 話。我只有打一次的恐嚇取財電話,我只有打給我們竊取虎尾鎮惠來派出所附近 車輛的恐嚇取財電話等語(見警卷四三、四四、五四頁);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 供稱:我們竊取行為是由我下手去竊取,使用螺絲起子、尖嘴鉗等工具,打電話 給被害人勒贖錢財的行為是未○○,我只有打過惠來里的被害人等語(見聲羈卷 ㈡七頁);復於原審供稱:(你每次出去,都是與誰?)未○○。(你們都帶什 麼東西偷竊?)尖嘴鉗、螺絲起子,還有固定鉗。(車子偷來後,放置在何處? )大型停車場。(如何得知車主電話?)車內有名片或廣告看板。(恐嚇電話你 都有打過?)我只有打虎尾洪秋木這支電話。(勒索金額,如何決定?)未○○ 講的,說二萬至三萬等語(見原審卷二六四至二六五頁)。被告寅○○既於九十 年二月十日持固定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等犯罪工具,至刑警隊自首犯罪,並說 明涉犯情節,則被告寅○○應無掩飾或虛構犯行必要;況被告寅○○就其與證人 未○○所涉情節,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前後所述相同 ,益徵被告寅○○所供,無不可信情況。如此觀之,被告寅○○與共同被告未○ ○二人一組,駕車外出犯案,均由共同被告未○○駕駛其所有之白色起亞自用小 客車,內載被告寅○○,外出尋找竊車目標,推被告寅○○下車察看,車內有無 放置聯絡電話,以決定是否竊取該車。選定竊車目標,被告寅○○以固定鉗、螺 絲起子及尖嘴鉗破壞門鎖,復以自備鑰匙竊取該車,共同被告未○○在其自用小 客車車內把風,見被害人出現,即按鳴喇叭,通知被告寅○○,並將被告寅○○ 載離現場;若已竊取得手,則由被告寅○○駕駛竊得之車輛,行駛在前,共同被 告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被告寅○○再選定停車場或車輛較多之 地方停放該車。嗣由共同被告未○○以易付卡行動電話,或由被告寅○○以公共 電話,聯絡被害人,詢問有無失竊車輛,並指定被害人應匯款之金額及帳戶等情 ,應堪認定。
⒉共同被告未○○與被告寅○○、甲○○與吳金竹間,為竊盜及擄車勒贖等犯行, 均以共同被告未○○為中心,二人一組,由共同被告未○○於不同時間,分別與 被告寅○○、甲○○及證人吳金竹為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寅○○、甲○○ 及證人吳金竹間,彼此互不相識,復未共同為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等情,亦據被 告寅○○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不認識吳金竹、甲○○等語(見聲羈卷㈡八頁 );被告甲○○於警訊供稱:未○○是我的表兄,吳金竹、寅○○我不認識等語 (見警卷七四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有無和寅○○在九十二年在雲 林等地擄車勒贖?)我不認識。(問:有哪些人共同恐嚇取財?)只有未○○等
語(見偵卷㈠二四、二五頁),經核與證人吳金竹於警訊供稱:我大約從九十二 年八月七日起,和未○○二人共同犯案等語(見警卷六二頁);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問:有無和寅○○在九十二年在雲林等地擄車勒贖?)我不認識他。(問 :甲○○是如何參與?)我不認識他,我不知道他如何和未○○配合。(問:有 哪些人共同恐嚇取財?)只有未○○,其他不認識等語(見偵卷㈠二二、二三頁 ,偵卷㈢二五頁);共同被告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寅○○沒有和吳金竹 、甲○○配合;復於檢察官訊問證稱:我和吳金竹一起竊車,是在九十二年八月 八日,和甲○○是九十二年七月開始的等語相符(見偵卷㈠二一頁,偵卷㈢二六 頁)。
⒊被告寅○○自首時供稱:我記得九十二年元月七日左右,地點為虎尾鎮○○路 惠來派出所附近,由我與「阿明」共同竊取乙部馬自達車輛(車主洪秋木,車牌 號碼6J -9142號)。九十二年元月十五日左右,在西螺鎮振興里靠近果菜市場 附近,我與「阿明」共同竊取乙部日產牌的車輛(車主為天○○,車牌號碼8N - 3970號)。九十二年元月十六日左右,時間為一至二時左右,在林內鄉○○村 ○○路(詳細地點我忘記了),我與「阿明」共同竊取乙部國瑞牌的車輛(車主 午○○,車牌號碼9R -5806號)。九十二年元月二十日左右,時間一樣為一至 二時許,在古坑鄉○○村○○路(詳細地點不詳),我與「阿明」共同竊取乙部 國瑞牌車輛(車主高張月雲,車牌號碼DV -5835號)。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一日 左右一至二時許,在斗六市○○路麥當勞速食店附近,我與「阿明」共同竊取乙 部福特牌車輛(車主丑○○,車牌號碼C2 -2691號),所得款項由二人平分等語 (見警卷四十、四二、四三、四五頁);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在雲林戒治所 經警借訊時供稱:⒈於九十二年元月七日在虎尾鎮○○路惠來派出所附近,竊取 勒贖新台幣二萬元。⒉於九十二年元月十五日,在西螺鎮靠近果菜市場附近,竊 取勒贖新台幣二萬元。⒊於九十二年元月十六日,在林內鄉○○路竊取勒贖新台 幣四萬元。⒋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日,在古坑鄉○○村○○路竊取勒贖新台幣四 萬元。⒌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一日在斗六市○○路麥當勞速食店附近,竊取勒贖 新台幣一萬元等語(見警卷五五頁);另於檢察官訊問時,再次為與警卷第五五 頁相同之供述(見偵卷㈢十一頁);又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在警察局說,我 只有作五件,我是在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在惠來派出所作筆錄中所述為五件。但是 在警察局的時候,我有向警察承認我有在西螺鎮果菜市場恐嚇,但是警察說查不 到,另我在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我有在虎尾鎮○○里○○路有竊取一部汽車,警 方沒有查到被害人等語(見聲羈卷㈡六、七頁);復於原審供稱:我只和未○○ 對被害人午○○、高勝芢、丑○○及黃秋木等人為竊盜及恐嚇犯行,其他都不是 我作的。因為都是在市區作的,所以記得清楚是五次等語,於本院亦為同樣供詞 (見原審卷五九頁背面、八十頁、二六四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 )。依此,被告寅○○向刑警隊自首,並製作警訊筆錄,經檢察官訊問,再經原 審審理,就其與共同被告未○○所犯之竊車及恐嚇取財次數,均供稱為附表一編 號01至05等五次犯行,顯然被告寅○○就其犯罪次數,所供前後一致;雖被告寅 ○○於警訊時,曾就附表一編號03犯行部分,供稱恐嚇金額為二萬元云云(見警 卷四五頁),惟此部分犯行,被告寅○○已多次供稱贖金為四萬元,經核與附表
一編號03被害人午○○提出之匯款單二紙相符(見警卷一0九、一一0頁)。依 此,被告寅○○該次警訊筆錄所供,雖與事實部分不符,但應僅為記憶或陳述上 之不完全,仍無礙於被告寅○○前後陳述之一致性。 ⒋被告寅○○於警訊供稱:我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詳細日期我忘記了)開始竊取車 輛,我都是和綽號「阿明(即共同被告未○○)」之人共同竊取車輛等語(見警 卷四十頁)。然依警卷所附之被害人戊○○等三十五人所供及匯款單所示,被害 人戊○○等三十五人所有車輛遭竊及恐嚇之時間,係從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而 非同年十月間;又依共同被告未○○證詞,共同被告未○○除與被告寅○○、甲 ○○及證人吳金竹為竊車勒贖行為外,尚與案外人王慶森共同犯案。共同被告未 ○○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是否尚與其他共犯為竊車及恐嚇取財犯行,亦非全無疑 問。是以,被告寅○○於警訊供稱:九十一年十月間開始與「阿明」竊取車輛云 云,與客觀事證不符,應不足採。被告寅○○應係於附表一編號01至05時地,與 共同被告未○○共同為竊車及恐嚇犯行等情,至為明確。 ⒌被告寅○○於警訊供稱:帳戶都是由未○○提供的,我只使用一個帳戶,戶名為 余靜怡,帳戶為華南銀行大里分行,號碼為0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四四頁 );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在雲林戒治所經警借訊時供稱:均是未○○所提供 的(其中帳戶陳源其、余靜怡我使用過),未○○當時拿給我領錢後,就交還給 他等語(見警卷五五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帳號是未○○提供的等語( 見偵卷㈢十一頁);復於原審供稱:(帳號誰提供?)未○○。(你們有使用過 哪幾個帳號?)哪幾個我不清楚,要領錢時,未○○念號碼給我,我不清楚號碼 。(你為何向警方說有哪日盛銀行陳源其、華南銀行余靜怡、第一銀行嚴家祥、 華南銀行呂森富帳號,被害人匯款?)那是我向警方自首五件,警方根據自首五 件去查被害人的匯款號碼,才查出這些帳號。不然我只知道有余靜怡而已。(你 的意思,這另外四個帳號不是你主動向警方說的?)我知道余靜怡而已等語(見 聲羈卷㈡七頁、原審卷二六四至二六五頁)。而被告寅○○於警訊中僅主動供出 「余靜怡」帳戶係其使用,而其餘帳戶,均為警方提示,喚醒被告寅○○記憶, 被告寅○○始供稱該批帳戶均為其使用之事實,業經原審勘驗警訊錄音帶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九三至二九六頁)。依此,被告寅○○所 竊之附表一編號01至05等五件被害人,固將贖款匯入附表三編號01至04號帳戶, 惟該批帳戶均屬共同被告未○○所有,欲提領贖款時,共同被告未○○將附表三 編號01至04提款卡交付被告寅○○,並告知密碼,經被告寅○○提領贖款,即將 提款卡返還共同被告未○○。是附表三編號01至04號帳戶及提款卡,應為共同被 告未○○持有及使用。上開事證固得證明附表一編號01至05,及附表二等犯行, 均屬被告寅○○共同被告未○○所犯。惟共同被告未○○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 即不固定與被告寅○○、被告甲○○、證人吳金竹及案外人王慶森等人犯案一節 ,亦據共同被告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九十一年十月與寅○○、吳金竹、 甲○○、王慶森一起陸續作等語明確(見偵卷㈠十九、二十頁)。可見,共同被 告未○○是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與其他 共犯,為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仍不無疑問。而共同被告未○○於偵查中因檢 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被駁回而釋放後,已傳訊無著,經原審發布通緝在案,故本院
亦無法傳訊以查證。是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寅○○確有參與附表二等 犯行,自難僅以共同被告未○○於該段時間,曾指示附表二等十四位被害人,應 將贖款匯入附表一編號01至04號帳戶,即反推被告寅○○亦參與附表二等十四次 犯行。本於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寅○○認定,即應認定被告寅○○ 僅與共同被告未○○為附表一編號01至05等五件犯行。 ㈢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於警訊供稱:未○○每次皆是直接將失車鑰匙交給我,囑咐我將車子 開到指定停放地點...... 另我曾受我表兄(未○○)所託,打電話給失車車主 ,,要該車主將贖款匯入第一銀行,戶名林翠蓮,帳號00000000000號內,後來 車主向我表示他車子失竊,我即掛斷電話等語(見警卷七六頁背面);於檢察官 訊問供稱:都是我和未○○二人到外面看車子,用鉗子將右側車門撬開拔走,再 回去打鑰匙,打好後回來現場再開走,然後再打電話恐嚇被害人等語(見偵卷㈡ 一一頁);於原審羈押訊問供稱:那些車子都是由我載他到現場後,由他提供鑰 匙給我後,我負責偷車而已。我偷第三輛車時,未○○問我要不要試著打電話給 車主,他告訴我說要學習如何打電話,並告訴我,要告訴車主目前車子在我們手 上,並且要我和車主談判車子的贖款,如果對方願意的話,就把電話拿給未○○ 談,因為我比較不會講,後來我雖有打電話給車主,但我講不到二句話,我當時 講的內容是問對方是否有某輛車遺失了,對方稱是,我就說目前車子在我手上, 對方就稱是不是你們偷的,我一聽,嚇了一跳,就將電話掛掉等語(見聲羈卷㈢ 十六頁);於原審供稱:(你是否與未○○一起出去偷車?)他偷車會帶我出去 ,我只負責開車。(你是開你們的車,還是偷來的車?)偷來的車,有時候我開 ,有時候他開。(開去哪裡?)他說有停車場就放著。(你為何在警局說,你有 打電話給被害人恐嚇取財)未○○有叫我打一次,對方說車子被你們偷走,我就馬上掛掉,作這種壞事,我會不好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六五頁),經核與共同 被告未○○於警訊供稱:我與甲○○一起犯案,係我開車號Q9-5991號自小客車 ,載著他去找目標,找到後,甲○○負責把風,我使用預帶的固定鉗及起子等東 西偷得車子後,再交由甲○○駛離現場,然後由我打電話,並至提款機提領贖款 。我與甲○○一起犯案,係使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卷二五頁 );我與甲○○犯案,都事先以電話聯絡,有時他來台中找我,有時我南下雲林 一帶找他,會合後,一起外出尋找目標,找到目標,由我或甲○○拿我預備的工 具破壞車子門鎖,啟動電源駛離現場,找到車主電話後,再由我或甲○○以行動 電話打給被害人,恐嚇他們交付贖金,被害人匯款後,再由我去提領。我們都告 訴車主,車子在我們手上,想要車子的話就要會錢來等語(見警卷三四頁);於 檢察官訊問證稱:九十二年七月我和甲○○在雲林及台中,都是用螺絲起子、鉗 子,把車鎖弄壞,接線發動車子,工具是我提供的,車鎖也是我弄壞的,甲○○ 在我們車上等。人頭帳戶都是用買的,一本五千或六千元,我們只有用第一銀行 林翠蓮的銀行帳戶。叫車主匯的錢不一定,不曾遇到車主說沒有錢的,錢都是我 和甲○○平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㈢二六、二七頁)。由此觀之,共同被告未 ○○與被告甲○○共同為竊盜及擄車勒贖犯行,均由共同被告未○○駕駛車號Q9 -5991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甲○○,沿路找尋目標,覓得目標,由共同被告未
○○持固定鉗及螺絲起子,拔走右側車門車鎖,被告甲○○則在車內把風。待右 側車門門鎖拔起,共同被告未○○根據車鎖,製作鑰匙,交由被告甲○○持鑰匙 竊取該車,復將車輛開至指定地點停放。再以被害人車上所留之聯絡電話號碼, 由共同被告未○○恫嚇被害人應將指定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而被告甲○○除負責 竊車外,尚分工第三次犯行之恐嚇電話。所得款項均要求被害人將贖款匯入附表 三編號06帳戶,贖款由被告甲○○與未○○平分等情,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甲○○於原審供承:我是七月中旬與未○○在一起,一直到八月十二日被 捉到後,我才只作這三件而已,從頭到尾只有十幾天,警察就去抓我了等語(見 原審卷八十、二六七頁背面頁),經核與共同被告未○○於警訊供稱:我與甲○ ○於九十二年七月初,開始在雲林縣附近一起犯案等語(見警卷二五頁);於檢 察官訊問證稱:我和甲○○從九十二年七月犯案,至九十二年八月被抓為止等語 相符(見偵卷㈢二七頁)。準此,共同被告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迄九 十二年一月底,係與被告寅○○共同為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直至被告寅○○於 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至刑警隊自首,共同被告未○○為避免遭警方查獲,即暫停竊 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九十二年七月間,共同被告未○○始邀集被告甲○○,繼續 為此等犯行。可見,被告甲○○辯稱:其與被告寅○○互不相識,復未與被告寅 ○○共同犯罪,且於九十二年七月間開始與共同被告未○○犯案等語,應屬可信 。
⒊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未○○,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06至08時地,竊取附表一編 號06至08車輛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供承:只有被害人卯○○、丁○○是 由未○○開車載我到車輛失竊地點,直接拿失竊鑰匙給我,叫我將失車開走等語 (見警卷七七頁);於原審供稱:我承認卯○○、丁○○及癸○○這三件,其中 癸○○上面記載行為人為吳金竹,但實際上是我作的,檢察官記載有誤等語(見 原審卷八十頁、二六八頁背面),經核與共同被告未○○於警訊供稱:甲○○與 我一起共犯了二至三台竊車勒索案。被害人卯○○、丁○○及癸○○部分,是我 與甲○○作的等語(見警卷二五、三一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九十二年 七月七日(編號06卯○○)、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編號07丁○○)、九十二年 七月十六日(編號08癸○○)等犯行是我與甲○○共犯的等語相符(見聲羈卷十 一、十二頁)。由此可見,被告甲○○應僅與共同被告未○○,分別於九十二年 七月七日、七月十五日及七月十六日,竊取被害人卯○○、丁○○及癸○○所有 之車輛,所得款項共八萬元,由被告甲○○與未○○平分等情,至為明確。另檢 察官於起訴書僅起訴附表一編號06、07二次犯行,而將附表一編號08記載為證人 吳金竹與未○○所犯,惟附表一編號08犯行,應為被告甲○○所犯,而非證人吳 金竹,併此說明。
⒋至於被告甲○○曾供稱:我總共犯三件,被害人卯○○、癸○○、陳政利云云( 見偵卷㈡十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只有參與上開所承認的三件犯行而 已,有就是被害人卯○○、癸○○、陳政利等三件云云(見聲羈卷㈢十五頁)。 然被害人陳政利係將贖款匯入附表三編號07帳戶,該帳戶係證人吳金竹持有,非 共同被告未○○,被害人陳政利部分,應非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未○○所犯; 況被害人陳政利與被害人丁○○均住雲林縣元長鄉,距離相近,被告甲○○就被
害人陳政利部分,供稱為其所犯,應屬誤認。另被告甲○○尚供稱:九十二年七 月在台中縣大肚鄉有偷一台云云(見偵卷㈡十頁),然遍查全卷,無居住在台中 縣大肚鄉之被害人及匯款紀錄,在缺乏被害人及匯款紀錄下,自難僅以被告甲○ ○之自白,即認有此部分犯行;甚且,共同被告未○○就台中縣大肚鄉之犯行部 分,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九十二年七月在台中縣大肚鄉與甲○○偷一台,勒 贖一萬元,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云云(見偵卷㈠二十頁,聲羈卷㈢九頁);復於 原審羈押訊問時改稱:台中縣大肚鄉那件我沒有拿錢,我就叫被害人把車子牽回 去云云(見聲羈卷十一、十二頁)。可見,共同被告未○○就台中縣大肚鄉之犯 行部分,被害人是否確有付贖金部分,前後所供不一,亦難為不利於被告甲○○ 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及甲○○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寅○○、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 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寅○○與未○○間,及被告 甲○○與未○○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寅○○與未○○、甲○○、吳金 竹間均為共同共犯,尚有未洽。又被告寅○○、甲○○先後多次加重竊盜、恐嚇 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寅○○、甲○○所 犯連續加重竊盜罪與連續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寅○○前於民國八十 八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被告寅○○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本件係因被告寅○○自首,而 發動偵查,有警訊筆錄可稽(見警卷四十頁),經核與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刑警 隊警員劉蒼佑於原審所證相符(見原審卷二五九頁背面)。被告寅○○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寅○○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並依法 先加後減。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每次二人一組,沿途尋覓車輛,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一人負責把風, 一人負責破壞車門鎖並發動駛離,竊取附表二戊○○等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各一輛 。得手後,分別由寅○○、未○○以電話向附表二被害人戊○○等人,恐嚇揚稱 須匯款附表三編號01至04帳戶,否則無法取回失車,或車子會沒有了等語,致附 表二被害人戊○○等人心生畏懼,為取回所有車,不得已而匯款如附表二贖金。 寅○○、未○○取得上開款項,即朋分花用殆盡。因認被告寅○○另涉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 財罪嫌云云。經查,附表二被害人所有之車輛,固於附表二時地遭竊,並匯入附 表三編號01至04帳戶,惟附表三編號01至04號帳戶,係共同被告未○○所有:被 告張昭貴害人旗杉持附表三編號01至04帳戶提款卡,領取贖款後,即將提款卡歸 還共同被告蔡。共同被告未○○於同一時間,是否尚與其他共犯涉案,不無疑問
;況附表二被之指訴,僅得證明附表二車輛,確於上開時間遭竊,尚無法證明係 遭被告寅○○所竊。是以,原審自難僅憑附表二被害人之指訴及匯款單,即率認 附表二所示車輛,亦遭被告寅○○所竊及恐嚇取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寅○○確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惟公訴人認 附表二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部分:目前擄車勒贖案件甚夥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社會囑目案件,法院對此種案件不宜輕縱,以免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被告甲○○雖無前科,然本件涉及三件擄車勒贖案,其對社會 秩序造成不安,且甲○○到案後仍辯稱伊只是去開車,不知未○○要擄車勒贖云 云,可見並無悔意,尚無證據認其無再犯之虞,不宜宣告緩刑,原判決予以緩刑 ,尚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行所生危害、犯罪動機、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07號 、附表五編號01至06號及附表六編號01至19號等物,分別為未○○及吳金竹所有 ,有收受扣押物品清單六紙在卷可稽(見偵卷㈠四五至五0頁),惟上開證物, 均屬未○○、吳金竹涉嫌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證物,若沒收該物,將來恐生偵 查或審判上之困擾,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寅○○部分,原審認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 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 、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其已多次前科, 再犯本罪,計擄車勒贖、恐嚇取財五次惟係自首,有改過遷善之意,量處有期徒 刑一年,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量刑過 輕,且未宣告強制工作,惟查檢察官起訴被告寅○○擄車勒贖、恐嚇取財十八件 ,經審理後,僅成立五件,且係自首,則原審依先加後減原則,量處有期徒刑一 年,並未過輕,被告寅○○雖有竊盜、贓物前科,但多次前科,但竊盜罪係八十 年所犯,贓物係八十七年間所犯,有前科資料表在卷可憑,距本件時間相隔甚久 ,難認有犯罪習慣,與宣告強制工作要件,尚屬有間,原判決未宣告強制工作, 應屬正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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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行為人│被害人│ 案 情 摘 要 及 分 工├──┼────┼─────┼───┼───┼──────────────
│ 1 │九十二年│雲林縣虎尾│未○○│洪秋木│未○○駕車搭載寅○○,由張旗│ │一月七日│鎮惠來派出│寅○○│ │杉用固定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 │ │所附近 │ │ │將洪秋木所有車號J6─914│ │ │ │ │ │2自用小客車門撬開,發動電源
│ │ │ │ │ │駛離,再撥打電話給車主洪秋木
│ │ │ │ │ │,要求匯款二萬元入附表二編號
│ │ │ │ │ │4人頭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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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九十二年│雲林縣斗南│未○○│天○○│未○○駕車搭載寅○○,由張旗│ │一月十五│交流道下 │寅○○│ │杉用固定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 │日三時許│ │ │ │將天○○所有車號8N─397│ │ │ │ │ │0自用小客車門撬開,發動電源
│ │ │ │ │ │駛離,再撥打電話給車主天○○
│ │ │ │ │ │,要求匯款二萬元入附表二編號
│ │ │ │ │ │4人頭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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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九十二年│雲林縣林內│未○○│午○○│未○○駕車搭載寅○○,由張旗│ │一月十六│鄉○○路二│寅○○│ │杉用固定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 │日七時許│之十四號前│ │ │將午○○所有車號9R─580
│ │ │ │ │ │6自用小客車門撬開,發動電源
│ │ │ │ │ │駛離,再撥打電話給車主午○○
│ │ │ │ │ │,要求各匯款二萬元入附表二編
│ │ │ │ │ │號2及編號3人頭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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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九十二年│雲林縣古坑│未○○│子○○│未○○駕車搭載寅○○,由張旗│ │一月二十│鄉水碓村九│寅○○│ │杉用固定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 │日六時三│二號 │ │ │將高張月雲所有車號DV─58│ │十分許 │ │ │ │35客貨兩用車門撬開,發動電│ │ │ │ │ │源駛離,再撥打電話給使用人高
│ │ │ │ │ │聖荏,要求匯款四萬元附表二編
│ │ │ │ │ │號1人頭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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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九十二年│雲林縣斗六│未○○│丑○○│未○○駕車搭載寅○○,由張旗│ │一月二十│市鎮西里雲│寅○○│ │杉用固定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 │一日八時│林二段二九│ │ │將丑○○所有車號C2─269│ │許 │九號前 │ │ │1自用小客車門撬開,發動電源│ │ │ │ │ │駛離,再撥打電話給車主丑○○
│ │ │ │ │ │,要求匯款一萬元入附表二編號
│ │ │ │ │ │3人頭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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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九十二年│雲林縣麥寮│未○○│卯○○│未○○駕車搭載甲○○,由蔡昭│ │七月七日│鄉○○路二│甲○○│ │貴用螺絲起子及鉗子將明華煤氣│ │七時許 │四號空地 │ │ │行所有車號SD─0917自用│ │ │ │ │ │小貨車門鎖撬開,由甲○○持鑰
│ │ │ │ │ │匙,發動電源駛離,再由未○○
│ │ │ │ │ │撥打電話給使用人卯○○,要求
│ │ │ │ │ │匯款一萬元入附表二編號6人頭
│ │ │ │ │ │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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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九十二年│雲林縣元長│未○○│丁○○│未○○駕車搭載甲○○,由蔡昭│ │七月十五│鄉○○路十│甲○○│ │貴用螺絲起子及鉗子將石春滿所│ │日三時許│五之一號前│ │ │有車號9R─8901自用小客│ │ │ │ │ │車門鎖撬開,由甲○○持鑰匙,
│ │ │ │ │ │發動電源駛離,再由未○○撥打
│ │ │ │ │ │電話給使用人丁○○,要求匯款
│ │ │ │ │ │三萬元入附表二編號6人頭帳戶
│ │ │ │ │ │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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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九十二年│雲林縣土庫│未○○│癸○○│未○○駕車搭載甲○○,由蔡昭│ │七月十六│鎮○○路五│甲○○│ │貴用螺絲起子及鉗子將癸○○所│ │日二時許│二號前 │(起訴│ │有車號5312─GM自用小貨│ │ │ │書載為│ │車門鎖撬開,由甲○○持鑰匙,│ │ │ │吳金竹│ │發動電源駛離,再由未○○撥打│ │ │ │) ││電話給車主癸○○,要求匯款四│ │ │ │ │ │萬元入附表二編號6人頭帳戶內
│ │ │ │ │ │。(甲○○曾撥打第一通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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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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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嫌 疑 事 實 及 分 工 │ 財 物├──┼────┼─────┼───┼──────────────┼───
│ 1 │九十一年│台中市忠明│戊○○│未○○駕車搭載寅○○,由張旗│經被害│ │十一月十│路四八五巷│ │杉用固定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二萬零│ │五日八時│巷一號前 │ │將宋如冰所有車號NG─139│款項後│ │許 │ │ │8自用小客車門撬開,發動電源│已遭提│ │ │ │ │駛離,再撥打電話給使用人李麗│。│ │ │ │ │群,要求匯款二萬零二百元入附│
│ │ │ │ │表二編號1人頭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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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九十一年│台中市中山│張翰鍾│未○○駕車搭載寅○○,由張旗│經被害│ │十一月十│西路二段八│ │杉用固定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四萬元│ │八日七時│巷十七號前│ │將張翰鍾所有車號NZ─163│,金錢│ │許 │ │ │8自用小客車門撬開,發動電源│領花盡│ │ │ │ │駛離,再撥打電話給車主張翰鍾│
│ │ │ │ │,要求匯款四萬元入附表二編號│
│ │ │ │ │1人頭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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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九十一年│台中市民生│巳○○│未○○駕車搭載寅○○,由張旗│經被害│ │十一月二│路與繼光街│ │杉用固定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三萬元│ │十日九時│口 │ │將巳○○所有車號3Q─030│,金錢│ │許 │ │ │3自用小客車門撬開,發動電源│領花盡│ │ │ │ │駛離,再撥打電話給車主巳○○│
│ │ │ │ │,要求匯款三萬元入附表二編號│
│ │ │ │ │1人頭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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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九十一年│台中市旱溪│庚○○│未○○駕車搭載寅○○,由張旗│經被害
│ │十一月二│西路一段五│ │杉用固定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五萬元│ │十一日八│三八號前 │ │將庚○○所有車號VT─171│,金錢│ │時許 │ │ │7自用小客車門撬開,發動電源│領花盡│ │ │ │ │駛離,再撥打電話給車主庚○○│
│ │ │ │ │,要求匯款五萬元入附表二編號│
│ │ │ │ │1人頭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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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九十一年│台中市永春│亥○○│未○○駕車搭載寅○○,由張旗│經被害│ │十一月二│東路五一一│ │杉用固定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八萬元│ │十五日九│號前 │ │將亥○○所有車號NC─200│,金錢│ │時許 │ │ │7自用小客車門撬開,發動電源│領花盡│ │ │ │ │駛離,再撥打電話給車主亥○○│
│ │ │ │ │,要求匯款八萬元入附表二編號│
│ │ │ │ │1人頭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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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九十一年│彰化市彰南│辰○○│未○○駕車搭載寅○○,由張旗│經被害│ │十一月二│路二段五八│ │杉用固定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二萬元│ │十七日二│四號前 │ │將林麗花所有車號7L─454│,金錢│ │時許 │ ││9自用小客車門撬開,發動電源│領花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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