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219號
TNHM,93,上易,219,2004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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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0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辛○○、甲○○、庚○○,共同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聯 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午二時許,赴臺南市○○路一九八巷十六號佐邦 企業行,由己○○藉口該企業行僱工偷挖其土方(實則己○○並無法律上之權源 ),而以加害生命或身體之事,向該企業行之負責人丁○○恐嚇稱:要出面向伊 處理(暗指花錢擺平之意思),否則要給丁○○好看,不然試試看等語,使丁○ ○因對方人多且語氣兇惡,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同日下午七 時許,己○○、辛○○及甲○○,復承前犯意,赴佐邦企業行位於臺南縣關廟鄉 ○○段二三四之七二、七三地號之工地(下稱系爭土地),攔阻該企業行僱請在 該工地挖土之工人黃泳彰施工,並恐嚇稱:如敢繼續施工的話,試試看等語,並 當場以電話聯絡其他人手赴施工現場,使黃泳彰因而心生畏懼而停止施工。翌日 己○○、辛○○、甲○○及庚○○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將佐邦企業行原先舖於前述工地通行道路上,供汽車通行用之級配(指砂、石混 合物)竊取後將之變賣。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黃崑明開車載黃泳彰欲前 往前述施工現場將挖土機載離時,己○○、辛○○、甲○○三人另基於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藉口渠等與有佐邦公司有金錢糾紛,共同脅迫黃崑明、黃 泳彰二人不得將挖土機載走,黃崑明二人受渠等脅迫,遂將挖土機留於現場,未 能將之載走。因認被告己○○、辛○○、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云 云;被告庚○○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零五條 之恐嚇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申 言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



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 判決之依據,此為當然之法理,合先敘明。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丁○○、丙○○、黃泳彰黃崑明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己○○、辛○○、甲○○、庚○○ 均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①被告己○○辯稱:「系爭土地是我的,我是和乙○○ 共同出資買二塊地,有分管,我沒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土地登記在他的名下。 」「我有和辛○○二人有去佐邦企業行,我沒有說這些話,甲○○和庚○○沒有 去,我去之前有打電話,說他們挖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請他找丙○○出來。我 之前就有寄存證信函過去,請丙○○說明,是向何人租的,為何可以挖我土地的 土。」「我沒有說你要處理,否則要給你好看,不然試看看?如果可以的話,可 以請他們的鄰居來證明我當時有無大聲說話。」「之前我們有會同警方過去,有 工人在那邊。我沒有恐嚇他,警方在那邊,我們不可能恐嚇他。」「我是有挖取 ,但挖取的不是級配,而是地上之工程廢棄物,無盜挖。」「經過一、二個禮拜 ,他的廢棄物都沒有清理,我們那邊鄰居有說吳吉雄有答應說選舉完要清除,但 是因為淹水害他的竹筍淹死很多,我們是將廢棄物清除,也就是柏油渣,現在現 場還有。」「那時有警方在場,他們挖土機後來有載走,當天沒有載,警察去時 ,他們將資料抄一抄,就離開了,那時甲○○沒有去。」等語;②被告辛○○辯 稱:「我有和己○○去,因為那塊地,己○○有託管給我,且我有寄存證信函給 佐邦企業行,我們沒有恐嚇她。」「我是六月二十一日之前和己○○會同警方去 的,有去現場二次,都是六月二十一日之前,有一次有請吳吉雄去,兩次警察都 有去,我們沒有恐嚇他,我們也沒有請工人去。」「六月二十四日我沒有與己○ ○、甲○○三人,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藉口與有佐邦公司有金 錢糾紛,共同脅迫黃崑明黃泳彰二人不得將挖土機載走。我們有去現場,也有 會同警察去。」「我有去丁○○家,但沒有恐嚇丁○○,己○○之前有寄存證信 函給丁○○,也有打電話,日期並非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而是在九十一年七 月以後。」「我們是清除廢物,不是去偷佐邦的東西。」等語;③被告庚○○辯 稱:我沒有去過佐邦企業行,也沒有到過工地現場。」等語;④被告甲○○辯稱 :「我沒有去佐邦企業行,該工地是我老闆己○○所有,所以我受委任阻止挖土 ,我沒有恐嚇現場工作人員。」等語。
四、本案被告己○○之所以會阻止佐邦企業行之工人於系爭土地上施工,係認為系爭 土地為其與乙○○共同購買,登記在乙○○名下,由其所分管之土地。是本案首 應審酌者為:系爭土地是否確為被告己○○所分管之土地。查: ㈠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段二三四─七二、二三四─七三(系爭土地)、二四六、 二三四─五四、二三四─五六、二三四─八五、二三四─八六、二三四─一一四 地號等八筆土地,係被告己○○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 )五千六百六十六萬六千餘元,向原地主莊丁阿綢所購。己○○購買上開土地後 ,因無法付足定金,遂邀同乙○○出資購買。因案外人林戴玉嬪前曾出資購買臺 南善化鎮之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乃同意將已支付之一千一百萬元轉作購買 其中同段二三四─五六、二三四─五八、二三四─八五、二三四─八六、二三四 ─一一四地號等五筆土地,並信託登記在乙○○之名下。又乙○○出資合購前開



土地,乙○○除已匯二千零五十六萬六千四百元予莊丁阿綢之另一合夥人戊○○ 外,乙○○並向案外人余進輝借調得現金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匯予該地另一前手莊 丁阿綢為其清償借款,以為支付買賣系爭土地價金之一部分,但被告己○○始終 無法交待自己出資多少,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五號(原審法院八十九 年度易字第二六0三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惟被告己○○已提出因購買土 地而有金錢往來證據在卷,且曾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則為證人乙○○所不爭執 ,倘若系爭土地,與被告毫無關聯,乙○○何以同意被告己○○貸款。可知上開 八筆土地係被告己○○與乙○○等人合資購買,而信託登記在乙○○名下。 ㈡系爭土地係登記在乙○○名下,有系爭地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又乙○ ○於警詢時供稱:「當初要買這塊土地時,己○○有口頭上稱要出資共同買地, 但己○○只有說說,並沒有任何資金支出,所以我只有自己購買,並向土地銀行 貸款,土地登錄在我之名下。而己○○平時稱該土地他有股份股東,實際上他未 出任何錢。」「當初我心中是有同意己○○擁有這塊土地,可是沒有任何讓渡書 及書立股東書。」於偵訊時證稱:「己○○有幫人還抵押權款項,二塊地各二分 之一持分,我有自耕能力,才登記在我名義下,他們挖後面土方要經過我的土地 。」「關廟鄉○○段二四六號、二三四之七二及七三號土地是己○○鼓舞我買地 ,說轉手即可賺錢。原講好買二塊地,這三地號是其中一塊,共五千六百萬元, 我出四千萬元,但己○○都沒有出錢,這三地號登記在我名下。另一塊地後來我 找別人吃下己○○的出資部分」等語。可知乙○○亦承認當初與被告己○○共同 購買系爭土地,並同意由被告己○○分管部分土地,僅否認被告己○○有依約出 資而已。
㈢系爭土地及臺南縣關廟鄉○○段二四六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乙 ○○曾與案外人姚志雄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該契約第三條約定「該土地係 因投資人己○○與出賣人(乙○○)合購土地,經合購人協議將該不動產移轉給 姚志雄,並將出賣人原所設定抵押權承受之,承買人不必支付任何費,而且該銀 行貸款及抵押權等往後與出賣人無關」等語,有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附卷可 稽(依被告己○○所述,因該三筆土地無法恢復原狀,鄉公所不願發給農地使用 證明,而無法過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乙○○與己○○又立一協議書(見 證人為案外人白錫明),約定「立協議人乙○○與立協議人己○○因關廟鄉○○ 段二四六、二三四之七二、七三地號之土地係雙方共同承購而登記為乙○○之名 義,而向白錫明供設定抵押債權額二千萬元。而該抵押債權,應由己○○向白錫 明負責,與乙○○無涉」等語,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依上開買賣契約書及 協議書觀之,亦可知系爭土地及同地段二四六地號土地確係由被告己○○所分管 ,始會訂立此種契約書及協議書。
㈣綜上所述,可知上開八筆土地,係被告己○○與乙○○等人所合資購買之農地, 因己○○等人無自耕農身份,而信託登記在乙○○名下,並約定系爭土地與同地 段二四六地號土地,由己○○所分管。嗣後因乙○○認被告己○○未依約出資, 而不承認系爭土地由被告己○○所分管,其二人因而亦發生糾葛。惟可確認者, 為乙○○與被告己○○確有約定系爭土地及同地二四六地號土地由被告己○○所 分管,被告己○○對系爭土地確有管領之權利。至於被告己○○是否有依約出資



,則為其與乙○○二人之民事上債務糾葛,堪以認定。五、關於被告四人恐嚇丁○○部分:
㈠證人丁○○於警詢證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己○○率領四名男子 至佐邦企業行,向其恐嚇,之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九時,己○○教唆一 些不明男子至工地恐嚇我的員工不得施工,否則要現場工作人員好看::;於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己○○又帶來五、六名擋住公司怪手不准動工::云云。於 偵訊時證稱:己○○說我不法取土,打電話來給我,九十一年六月間打的云云; 於原審證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當天下午兩點,己○○先打電話來說我們偷 挖他的土,過不久他就帶五個人來云云。惟查:被告己○○、辛○○固坦承曾一 同至佐邦企業行找丁○○,惟否認係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前往,均辯稱係於 九十一年七月間始前往佐邦企業行,且事前曾寄存證信函給丁○○等語。經查: 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拿一張存證信函給我看,說我盜他們的土石。 」;於原審結證稱:「(己○○是否有秀公道法律事務所的律師函給你看?)他 有秀給我看,但是不是這一份我不知道。」等語。再查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七 月十一日曾委由公道法律事務所寄存證信函給丁○○、丙○○、吳吉雄三人,於 同年月十二日丁○○等三人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公道法律事務所函一紙及郵政掛 號郵件回執三紙附卷可稽。可知被告己○○及辛○○所辯屬實,其二人係於九十 一年七月十二日以後始至佐邦企業行找丁○○,並非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是 丁○○指訴之被告己○○恐嚇之時點已有錯誤,其以此錯誤之時點為基準,繼而 指稱同日下午十九時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告等人之連續恐嚇與妨害自由等事實 ,即難盡信。
㈡證人丁○○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己○○對其恐嚇之詞為:「己○○當面向我本人嚇 說我承作之工程有偷挖他的土,要我向他處理,否則要我好看,不然試看看」云 云。惟於偵訊時證稱:「他們要我們三天內出來處理,態度上很強悍,並說否則 看著辦」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說我們偷挖他的土,他有出具證明,如 果我們沒有解決,他要怎樣,我感覺他是恐嚇我,我也覺得害怕。」「他們沒有 說要告以外的話,但是當時看到那麼多人會怕。」「他之前有打電話進來,他來 就說我盜採他們的土,我的意思說,我們的採土都是經過合法程序,怎麼可能盜 採。他就拿一份存證信函給我看,說有經過律師的印證,說要告我」等語。查: 依證人丁○○上開證詞,足認被告己○○並未於向證人丁○○嚇稱其於警訊時所 指稱之「要我好看」之語。又被告己○○向證人丁○○所稱之語,證人丁○○前 後供述不一。並於原審最後請其具體描述被告己○○所用之詞,其證稱:「他說 我們偷挖他的土地,如果我們不解決,要我們試看看」。姑不論被告己○○當時 所用之語,係「如果沒有解決,要怎麼樣」或「說要告我」或「要我們試看看」 之語。依前所述,被告己○○於系爭土地確與乙○○有分管之約定,佐邦企業行 未經被告己○○之同意,即使用被告己○○所分管之土地。被告己○○依其權利 向證人丁○○主張,已無法要求其態度和善、語氣輕柔。況被告己○○向證人丁 ○○所言之語縱為「如果沒有解決,要怎麼樣」或為「說要告我」或為「要我們 試看看」之語,亦屬被告己○○向證人丁○○主張權利之用語,其語氣並未有使 用欲加害證人丁○○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目的,甚至僅係主張其



訴訟之權,實不得據此即將被告上開之語解釋成恐嚇之意。 ㈢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指認被告甲○○及庚○○,係警員拿照 片供其指認。惟被告甲○○與庚○○於原審到庭供證人丁○○指認,丁○○則證 稱:「我印象中是己○○、辛○○在前面,其他在後面的人我就沒有印象了,我 對己○○印象比較深,因為都是他在發言。」「時間已經很久,我現在無確定當 天甲○○、庚○○有沒有去。」「不是很清楚,那天有四、五個人來,只是有印 象」等語。是依證人丁○○之證述,已難認被告甲○○、庚○○有與被告己○○ 、辛○○一同至佐邦企業行。又證人丁○○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至臺南市警 察局刑警隊指認被告甲○○、庚○○等人,而丁○○於警詢中之指認被告甲○○ 、庚○○二人,並未直接指認其本人,僅係依警員所提供之相片指認,已如前述 。而其他證人丙○○、黃崑明蘇鼎翔,則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至臺南市警察 局刑警隊指認被告己○○、辛○○、庚○○及甲○○四人,有渠等之警詢筆錄在 卷可憑。查丁○○既無法確認被告甲○○與庚○○是否確有與己○○一同前往佐 邦企業行,卻可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甲○○與庚○○亦有一同前往。足見證人丁○ ○於警詢中之所以會指認被告甲○○、庚○○二人,即有依附丙○○等人先前之 指認之嫌。是證人丁○○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甲○○、庚○○二人於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一日十四時許,亦有陪同被告己○○、辛○○一同至佐邦企業向其恐嚇之語 ,尚不足為憑。
㈣綜上所述,丁○○之指訴既有瑕疵,並無實據,及被告己○○對其所為之權利主 張,難認係恐嚇之語。自難認被告己○○、辛○○、庚○○及甲○○於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至佐邦企業行,對丁○○有恐嚇之行為。六、被告四人對黃泳彰黃崑明恐嚇及妨害自由部分: ㈠本案係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十四時至臺南市警察局刑警隊指訴被告己 ○○、辛○○、庚○○及甲○○四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及六月 二十四日恐嚇其員工,而認被告己○○等人四人涉有恐嚇之犯嫌云云。惟查:證 人丙○○於原審證稱:「六月二十一日工地發生糾紛時,我沒有去現場,他們是 怪手不讓我們工人開出去」等語。足見證人丙○○並未在現場,其於警詢中之指 認自無所憑,且非親眼所見,為傳聞證據,自不足為憑。又證人丁○○警詢中亦 有相同之指訴,惟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未在現場,是其指訴亦與丙○○ 相同,均不足採。
㈡證人黃泳彰於偵訊時證:「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七點左右,在工地,他 們是開一輛計程車下來,有三個人,並告訴我那塊地是他們所有,並阻止我施工 ,並向我說:如果你繼續施工,試看看::,後來我就停止施工,他們並當場聯 絡說會叫其他的人再來,我們看他們聯絡就停止施工,避免麻煩。」證人黃崑明 於偵訊時證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當天因級配已經被載走,想把怪手載回 去。結果對方有五、六個人在現場,並說我們的僱主跟他們有金錢糾紛,不准我 們把怪手載回。那時黃泳彰要先回去載小孩還不讓他走。後來我說我留在現場, 讓黃泳彰先走,他們才讓他先走。然後對方又聯絡警察來,警察說對方有備案, 希望我們和他們先協調一下,他們堅持要先扣住怪手。故我們人只有先回去,將 怪手留在現場。」於原審證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我不在現場,是我們怪



手司機黃泳彰在現場。」「二十四日早上十點,我有要黃泳彰到現場將挖土機開 回,他們不讓我們開回來。他們說我們偷挖土,要我們找丙○○出來,解決問題 ,他們五、六個人到現場,他們叫我下午兩點以前聯絡到丙○○和他們聯絡。後 來我就說,我們先回家,看是否能聯絡丙○○來處理。」「當時警察有在現場。 」「警察應是己○○本來就聯絡好的,他沒在現場聯絡警察」等語。經查:如前 所述,系爭土地被告己○○有分管之權,其見證人黃泳彰在其所分管之土地上施 工,自有排除他人干涉,阻止其繼續施工之權。被告己○○所派前往工地阻止黃 泳彰繼續施工之人,雖有向黃泳彰放話及阻止黃泳彰將怪手開走。然其放話並未 有使用欲加害證人黃泳彰黃崑明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詞,實不 得據此即將被告上開之語解釋成恐嚇之意。又黃泳彰黃崑明既有盜挖被告己○ ○所分管土地之土方之嫌,被告己○○要求黃泳彰黃崑明先不能離開,及不得 將挖土機開走,以讓警方照相採證,乃採證上所必要,亦難認係妨害黃泳彰及黃 崑明權利之行使。另證人黃崑明於警詢及原審均指認不許其開走挖土機之人為辛 ○○、己○○、甲○○三人,並未指稱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有在 現場,自亦無法認定被告庚○○於當日有何恐嚇之行為。 ㈢當時任職於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保東派出所警員邱文亮於原審證稱:「己○○ 有至派出所報案說有人開挖他的土地,當時我在派出所備勤,己○○和他的朋友 到派出所報案,我陪他到現場,現場已經沒有人,只有一台挖土機,他說人都跑 光了,我照相、採證後就回派出所。」「當天是否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正確 日期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報案當天是傍晚的時候。」「當時挖土機在空地上, 旁邊都是己○○的朋友,大約七、八個人,辛○○有在場,其他兩位被告,我沒 有印象是否有在現場。我有照相存證,但後來他們說不要告訴,而要自訴,所以 相片並沒有洗。」「己○○報案隔天,他有打電話到派出所,我接到電話,他說 挖土機的工人有在現場,請我到現場去。我去現場之後,請工人到現場作筆錄, 工人說他是佐邦企業僱用的,我有聯絡佐邦公司,也有聯絡地主乙○○到派出所 作筆錄,但他們都沒有到派出所來作筆錄。後來己○○說要提自訴」等語。核與 上開證人黃崑明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己○○、辛○○、甲○○等人若有恐嚇 黃泳彰及妨害黃泳彰黃崑明行使其權利之意,豈會前往警局報案,並請警員邱 文亮前來現場處理。又警員邱文亮既來現場處理雙方之糾紛,證人黃崑明、黃泳 彰若確有遭受被告己○○等人恐嚇及妨害其行使權利,自得於當時即向警方表示 ,但黃泳彰黃崑明並未為之。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黃崑明始與遭被告己○ ○要求賠償一千二百萬元(詳如後七、㈡所述)之丙○○一同至臺南市警察局刑 警隊,再向警方稱其約二個月前遭人恐嚇及妨害自由,其當時心生畏懼不敢施工 云云,實難據而採信其所指稱之於約二個月前確有遭人恐嚇,心生畏懼及遭人妨 害其權利之行使之情。
㈣綜上所述,黃崑明黃泳彰、丙○○、丁○○之指訴均有瑕疵,且均不足認被告 己○○等人有對黃崑明黃泳彰有恐嚇、妨害自由之行為。七、於被告四人竊取佐邦企業行所有之級配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 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之,即欠缺意思,縱其結果不免有民



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之竊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 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證人丙○○證稱:「現場工人黃崑明黃泳彰在施工,後來回報說級配不見,是 己○○他們載走的,己○○也有承認。」、「在那兩筆土地上放有約一千立方公 尺的級配,約三、四十萬元。」「他們幾乎全部運走,只剩一點點。」「完工後 級配要清除,那是臨時簡易水土保持計劃,要用怪手慢慢刮。現場其剩下一點點 級配,因為怪手爪子的關係,沒有辦法全部清除。當時我們土都已經挖完,只在 處理級配而已,現場已經沒有施工。」「己○○挖的級配是我們使用過的,已經 剷除,堆在旁邊出來,級配我們還要回收在別的地方使用。」「己○○沒有說運 那些級配到那裡,可能載去賣,不然對他們沒有用。那是很貴重的東西,應該不 會載去丟掉。己○○在警局說這些是事業廢棄物,但對我們而言,不是廢棄物。 」「我不知己○○將級配賣給何人,級配不見,我沒有去報案。因為知道那是己 ○○去載的。」「(為何到八月十日才去報案)因這期間他都有來找我,要我跟 他談,要我賠償一千二百萬元,因為我挖他的土地,經過他的土地,這土地是他 的」等語。經查:①丙○○上開證述乃在強調系爭土地上之級配對其仍係有價值 且貴重之物,價值達三、四十萬元。惟該級配既有如此之價值,丙○○既認遭被 告己○○竊走,豈有未立即向警方報案之理?甚至於同月二十四日警員邱文亮都 到現場處理了,丙○○等人亦仍未向警員有何表示。其至同年八月十日,被告一 直要其賠償一千二百萬元,始至臺南市警察局刑警隊指稱被告己○○竊取其有價 值之級配,即有可議。②原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至現場勘驗,現場仍留有部 分之級配,有現場相片八張在卷可按。該級配若對丙○○仍有價值,現場所剩之 級配縱已不多,丙○○豈有迄今一面稱該級配對其為有價值貴重之物,一面又不 將其載走之理?③被告己○○與丙○○應非同行,否則依丙○○所述,級配對被 告己○○即為有用之物,丙○○不會懷疑被告己○○可能將級配載去賣。又丙○ ○僅懷疑被告己○○可能將級配載去賣給別人,惟此情僅係丙○○個人之猜測, 根本無任何證據證明,自不得認被告己○○有將級配賣給別人之行為。據此,依 丙○○所述,該級配對被告己○○而言,即為無用之物。又該級配對被告己○○ 既為無用之物,被告己○○當時主觀上對級配之看法即正如丙○○所述「己○○ 在警局說這些是廢棄物」。是被告己○○將此無用之廢棄物,還花錢僱工開車將 其載走,其主觀上顯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丁○○與乙○○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所定訂之土地同意供作道使用契約書,係約定 同意系爭土地同意供佐邦企業行作為運輸土石採取土方,俟土石採取完竣,丁○ ○應將該道面材料挖除恢復農耕使用。使用期間為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該道使用契約書附卷可稽。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佐邦企業行尚未依約將級配清理完畢,佐邦企業行未依約清理,被告因認為廢棄 物而處理,自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己○○既欠缺主觀不法意圖,揆之前揭竊盜罪成立意旨,被告己 ○○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之,即欠缺犯罪意思,縱其確有將佐邦企業行之級 配載離丟棄,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之竊盜罪。被告 己○○所為既不成立竊盜罪,被告辛○○、庚○○、甲○○自亦未涉有竊盜之犯



行。
八、綜上各情,被告己○○、辛○○、庚○○、甲○○所辯,堪足採信。而公訴人所 舉之證據,尚無法即遽以推定被告己○○、辛○○、庚○○、甲○○涉有加重竊 盜罪、強制罪、恐嚇罪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四人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認被告等四人犯罪, 應屬不能證明,因予均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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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