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原告因被告詐欺上訴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
三年度附民字第八一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與訴外人呂東益(原名呂國斌)、張世明、劉偉傑(冒名劉飛龍)等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由訴外人陳中
信在幕後操控,推由劉偉傑向原告甲○○自稱為財團之代表,呂東益自稱為土地
仲介業者,先由劉偉傑對原告甲○○佯稱: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六
信),因近日內將改制為商業銀行,急需於台南市購地興建行舍,請甲○○與呂
東益代為尋覓合適之土地;後再由呂東益對甲○○謊稱:友人張世明表示坐落台
南市○區○○段第一○六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該土地上之原抵押借
款之利息過高,現名義上地主乙○○等人為減輕負擔,已委由插暗股之地主張世
明代為找尋買主,甲○○可與其共同仲介該筆土地出售予台中六信,以賺取可觀
之仲介報酬等情。呂東益嗣後帶同甲○○至台中市○○○街向張世明拿取相關之
土地資料;嗣約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後,呂東益主動與甲○○連繫,佯稱「劉
飛龍」之劉偉傑謂台中六信已對上述台南土地完成評估,願以每坪新台幣(下同
)二十六萬元之價格承買;呂東益又夥同張世明,邀約甲○○至台中市全國飯店
、永豐棧麗緻酒店等商議買賣細節,經過多次商議,旋於同年十一月底,張世明
假意聲稱地主願以每坪二十三萬元出售,雙方並就定金多寡、付款方式、付款日
期等買賣細節一併談妥。其後,呂東益復夥同劉偉傑繼續施用詐術,邀約甲○○
至台中市○○路台中六信總社之會議室內,由劉偉傑及劉偉傑等稱為「李董」之
男子李金坤,自稱為台中六信之代表,表示台中六信願以每坪二十六萬元之價格
購買台南之系爭土地,並假裝約定將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於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簽
訂買賣合約。於此期間,呂東益即趁機私下對甲○○詐稱:倘其(指呂東益)先
將台南土地以每坪二十三萬元之價格買下,再以每坪二十六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台
中六信,將可獲得一千餘萬元之利潤,然因其現金不夠,僅能湊得五百萬元,請
甲○○設法再籌措五百萬元,以助其支付一千萬元之定金,又其因故不方便出面
購買此筆土地,希望由甲○○出面與地主訂立買賣合約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同意呂東益之請求,並開始積極籌措款項及訂約事宜,並由呂東益帶其前往台
南市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先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呂東益與張世明、
甲○○即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七日,由甲○○出名擔任買方,而與地主乙○○於台
南市某咖啡廳簽訂每坪二十三萬元之土地買賣合約。當時甲○○本要求乙○○等
五名地主,應全部到場簽約,但是日僅有張世明陪同乙○○一人及代書陳雅靜一
名到場,而由乙○○出示其他四名地主委託伊全權處理之授權書,並由呂東益假
裝以電話與劉偉傑聯絡,告知劉偉傑地主方僅乙○○一人前來,買賣之土地上有
銀行查封中,劉偉傑即表示僅有地主乙○○一人出面訂約,有授權書,應可代表
全體地主簽約,查封部分,只要同年十二月八日簽約前,賣方出示銀行繳款證明
收據,台中六信並無異議云云。甲○○終致陷於錯誤,乃與乙○○簽訂買賣書面
契約,並至銀行領取五百萬元現金(係當日上午由甲○○自台中先行匯往上開台
南大眾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予乙○○,乙○○則自其中取出一百五十萬元,先清
償前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之借款本息,復取出十萬元以備供繳付其他相
關應繳稅費之用(此十萬元中之五千元則交付予陳雅靜),其餘三百四十萬元則
在離開大眾商業銀行後於張世明車上交予張世明。嗣於翌日即同年十二月八日,
甲○○由呂東益陪同至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欲令地主乙○○與台中六信訂立買
賣契約時,到場之劉偉傑、「李董」李金坤並出示一張面額四、五千萬元之票據
予甲○○,以示台中六信確有誠意購買上述土地,然稱:為確保契約之履行,應
先於該筆系爭土地由台中六信設定抵押權云云。此時,地主乙○○即表示無法接
受,致造成雙方當日無法簽約購買該筆系爭土地之情形。其後乙○○即以甲○○
曾與之訂立土地買賣合約為由,催告甲○○應如期繳付第二期價金,而甲○○則
因台中六信未依預定購買土地,致無法取得資金以繳付地主價金,致乙○○主張
要將甲○○所繳納之五百萬元訂金沒收。經甲○○多方奔走查詢,驚悉該筆土地
迄在查封中,其餘地主迄未肯出面,六信「李董」不知去向,張世明早因同類案
件遭起訴,原告始得悉受騙,張世明、劉飛龍、乙○○、呂東益等人共謀詐術,
而對原告詐欺取財五百萬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亦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設有規定。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張世民、呂東益等人共謀詐欺,而令原告陷
於錯誤,交付五百萬元,被告自係對原告侵權行為,並應有不當得利情形,則依
上揭法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並返還不當得利。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陳述或聲明,據其前在準備程序到庭
及書狀所為陳述及聲明)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經判詐欺罪刑部分,業經被告對 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0號刑事
判決聲請再審,爰請 鈞院在該案終結前,暫停本件訴訟程序。
㈡、被告對原告並無詐欺之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情事:
⑴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
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九十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以本件而論,縱買受人甲○○確因被詐欺始與被告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在買受人未依法撤銷其買受之意思表示前,該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則出賣人之被告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收受訂金,應非不法所得,至為明顯。且被
告對於原告從未施用詐術,對於其他人呂東益等人是否對原告有無施用詐術並不
知情,故難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情事,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前
提要件,而本件被告基於土地共有人之授權,為出售土地而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
約,依該契約約定觀之,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如買受人依約履行約定之條件,
出賣人亦無任何之理由可資為拒絕之藉口,故該契約確屬合法有效之契約,該買
賣契約既屬合法有效,則被告收受原告即買受人依約所交付之訂金,應非不當得
利。
㈢、如上所陳,被告既無侵權行為,亦非不當得利,當不負賠償之責,亦無返還所謂
不當得利之訂金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
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十八年度抗字
第五六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詐欺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
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即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
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
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以其已對本院九十二年
度上易字第二一九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請求依法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先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系爭土地共有人施鐵雄、陳漢松、王柏豐、侯長宏授權
被告處分土地之授權書影本一份、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被告
催告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提領五百萬元之存摺
影本一份在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0號(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易字第二五二六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二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一號)被告詐欺刑事
案卷可稽,被告對於接受他共有人授權及簽訂前開買賣契約,並收受上揭五百萬
元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再查,陳漢松、王伯豐、侯長宏等人在臺中地院
及本院刑事庭審理前開詐欺案件中,均證稱略以:其雖有交付授權書及印鑑證明
書予被告,惟內部有約定被告在找到買主後,關於買賣價金之金額,仍需由土地
共有人決定,且簽約時亦需由全體共有人親自參與,其均係在前開買賣契約糾紛
爆發後才知道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事等語,及參以被告於收受前開五百萬
元後,以其中之一百五十萬元清償其前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之借款本息
,另保留十萬元供繳付其他相關稅費,餘三百四十萬元則交付予張世明一節,業
經被告在前開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並有張世明簽發之字據影本一份在前開刑事
案卷可稽,如被告非基於詐欺之意思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係真正之買賣
,為何上開訂金不交付其他共有人,反交付予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張世明﹖再被
告因上開詐欺原告之行為,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一一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一號起訴書起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
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其無詐欺原告之侵
權行為,系爭契約係合法有效,其收受上開訂金並非不當得利,不應負賠償責任
等語,自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原告
所交付之五百萬元,原告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之價款五百萬元顯係
因被告詐欺所受之實際損害,被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再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其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無審究之必
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盧江陽
~B3 法 官 陳賢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