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上易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長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間分別向高雄縣政府岡山鎮公所(以下 簡稱為岡山鎮公所)、及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公所(以下簡稱為芳苑鄉公所)承攬 「岡山鎮和平公園親水公園表演設施工程規劃設計案」(以下簡稱為和平公園工 程)、及「王功美食街週邊停車場及綠化工程設計案」(以下簡稱為王功綠化工 程)工程,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委託合約書,約定就和 平公園工程以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二千六百元、王功綠化工程以三十五萬元 ,委由被上訴人進行工程之規劃、設計等事項,被上訴人已依約將上開工程之設 計圖、光碟片及工程預算書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持之交付予岡山鎮公所、及 芳苑鄉公所驗收完畢,惟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款,履經催討,仍不 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九十萬二 千六百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萬二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三、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岡山和平公園工程部分,上訴人於鈞院審理中願給付十七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 ,惟該計算式係上訴人單方面之計算,被上訴人不同意,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規劃、設計費用為五十五萬二千六百元,焉有 於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後,上訴人反悔而自行計算報酬之理。兩造並非共同承作 本工程,而係上訴人標得該工程後,將該工程之規劃設計部分委由被上訴人處 理,是上訴人與其業主之訂約及報酬之計算,均與被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辯 以被上訴人僅參與百分之四十之程度云云,亦屬無據,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 負義務,只須將規劃、設計之有關圖說交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業主,工作即 屬完成,上訴人即應全額給付報酬。芳苑王功綠化工程部分,上訴人願給付九 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被上訴人亦不同意,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五萬元之 規劃設計費,乃兩造間於工作實施前所達成之協議,豈有於上訴人工作完成後 ,由上訴人片面減少報酬之理,又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僅參與百分之五十之程 度云云,亦為無據。上訴人將芳苑王功綠化工程委託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之製作 費用,確為兩造於完成基地現場履勘、及瞭解專家學者意見後,找出審查不通
過原因後,兩造同意依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 及計算辦法」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規定,即建造費用一千 萬元以下工程,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服務費用上限5.1%之七折計算,上訴 人委託被上訴人完成本案細部設計費用為三十五萬元(其計算式為00000 000×5.1%×70%=357000),此乃兩造口頭約定以三十五萬 元為委託費用達成協議由來。兩造於達成上開協議後,從未見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進行規劃、設計期間表示減少報酬或其他異議,且工作完成交付後,亦未見 上訴人表示有應修補或改善之處,上訴人於領取業主之工程款後即避不見面, 亦不理會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及聲請調解,其於原審敗訴後始要求重新計算報酬 ,實不合理。
㈡被上訴人參與本件工程規劃設計工作之時間順序,係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先邀 請被上訴人參與「岡山和平公園」工程之規劃設計工作,後於九十年七月,又 以其前於八十九年間承攬「芳苑鄉公所-創造城鄉新風貌計畫王功美食推動計 畫」案,因合約言明需完成工程預算一千萬元經費之工程細部設計,繳交成果 後始可結案,上訴人因限於現有人力,無法通過評審委員及專家學者之審查, 乃邀被上訴人參與該芳苑王功綠化工程細部設計,此乃上訴人實際委託被上訴 人參與系爭二工程之真正始末。又依據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上訴人與岡山 鎮公所簽訂之合約內容觀之,系爭工程已明訂製作期程及各階段成果報告時間 ,且在各項會議簡報前,岡山鎮公所必會行文通知上訴人,此為正常之行政作 業流程,絕無如上訴人所稱循內政部營建署之命,要求不定期簡報等情,故被 上訴人只要接獲上訴人通知簡報時間,絕無不參加簡報情事,亦可徵詢當時承 辦本案業務之建設課謝課長及彭技士。另岡山和平公園工程之相關細部設計圖 說及預算書,被上訴人早於九十年九月交付上訴人,以利其轉呈業主進行上網 發包,被上訴人已繳交該規劃設計成果予上訴人,完成上訴人所委託工作「規 劃設計」之階段性任務,因上訴人於九十年底仍未給付該設計費,始於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八日補簽訂上開委託合約書,系爭工程關於基地履勘、測量、設計 、施工各階段拍攝於施工現場之資料照片等證物,並非單一於招標期間任何人 可購得之招標文件,上開工程相關資料經原審調閱查明結果,合約圖說上設計 者欄上均為被上訴人員工陳光輝,可證上開二工程均委由被上訴人進行工程之 規劃、設計。
四、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與被上訴人洽談將上開二工程之規劃設計工作委由被上 訴人辦理,惟洽談後因認被上訴人設計能力不符需求,且索價偏高,故最後並無 將二工程之規劃設計工作委由被上訴人辦理,至於系爭合約書僅為洽談時草擬之 合約要點,以供日後正式簽約時之備忘錄,兩造嗣後並無訂立正式合約以委託被 上訴人,其亦未交付任何設計圖等資料,兩造間並無任何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九十萬二千六百元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五、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於超過二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五元及其利 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岡山和平公園工程案,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循內政部營建署之命要求不定期簡報, 上訴人曾親自拜託陳光輝擔任,在洽談時應其要求,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由乙○○補擬合約要點,以供雙方正式簽約時之參考,陳光輝當時應允擔任,惟 事後並無參加簡報,喪失互信基礎,上訴人內部股東不同意由乙○○代筆之契約 條款而未與被上訴人簽訂正式契約,該工程案,上訴人承攬工作包括規劃、設計 、監造及公園綠美化規劃設計,其中監造及公園綠美化規劃設計方面工作,與被 上訴人無關。而王功美食街工程,上訴人承包工作包含子計畫工程,此部分被上 訴人並未參與,且兩者設計時,均先由上訴人提供許多基本資料及測量圖給被上 訴人,故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就前者所應得之金額為測試費之百分之四十,後者所 應得之金額為上訴人承包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分別為十七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 九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即根本否認 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原審指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工 程之設計作業所約定之報酬分別為五十五萬二千六百元及三十五萬元等語,顯與 卷存資料不合,且有矛盾。被上訴人主張王功美食街工程之報酬三十五萬元,純 屬片面之詞,因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之報酬亦不過十八萬餘元。原審復指經調 取岡山鎮公所及芳苑鄉公所就系爭二工程相關設計評選作業會議之簽到簿核閱結 果,被上訴人之員工陳光輝有簽到出席,堪認兩造確係就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作 業,訂立契約委由被上訴人為之等語,惟所謂設計評選作業會議,係指上訴人未 得標前,為爭取設計案之簡報會議,並非經公開評選得標後之規劃設計會議,原 審實有誤會。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王功美食街工程有關規劃設計等會議記錄,顯示 均由乙○○出席,並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開二工程公 開之資料,此為任何有意願招標之廠商皆可向業主購置設計書圖。另原判決指岡 山鎮公所及芳苑鄉公所函覆本院之設計圖說,與被上訴人提出設計圖說相同,而 認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約給付堪予採信,然此難排除被上訴人於公開招標時向業主 購買設計書圖之可能,原判決執此遽認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不無倒果為因等語 。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岡山鎮公所、及芳苑鄉公所之和平公園工程、及王功 綠化工程,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岡山鎮和平公園親水 表演設施工程規劃設計委託合約書」,上開二工程均經岡山鎮公所、及芳苑鄉公 所完成發包,而上訴人交付予岡山鎮公所、及芳苑鄉公所之設計圖上載之設計者 為被上訴人員工陳光輝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委託合約書為証,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和平 公園工程規劃設計費為五十五萬二千六百元、王功綠化工程為三十五萬元,被上 訴人均已依約將工程設計圖、光碟片及工程預算書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持之 交付予岡山鎮公所、及芳苑鄉公所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 查:
㈠上訴人辯以岡山和平公園工程案,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循內政部營建署之命要求不 定期簡報,惟被上訴人並無參加簡報,兩造間已喪失互信基礎;又王功美食街工 程,上訴人承包工作包含子計畫工程,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又上開二工程
,均先由上訴人提供許多基本資料及測量圖給被上訴人,系爭報酬款應分別核減 為十七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九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等語,惟查:兩造就岡山鎮 公所和平公園工程部分簽有委託合約書,依合約書第一項工作內容載明:被上訴 人應負責完成本工程規劃設計及預算書圖、施工疑難解答、及規劃期中期未審查 會簡報工作等項,第二項載明:規劃設計費為五十五萬二千六百元等語,足見; 被上訴人應負責完成之工作項目為上開約定之範圍,且規劃設計費為五十五萬二 千六百元;而王功美食街工程部分,因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契約,惟上訴人並不爭 執此部分亦係委託被上訴人協助設計、畫圖等工作,被上訴人主張其公司係從事 設計規劃業務,工功美食街工程內容亦與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和平公園委託合約 書內容相同等語,又據証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陳光輝於本院審理中証稱 :上訴人就王功美食街之工程,因細部設計部分未能通過,乃找其看現場,委託 其負責設計圖、編經費、完成細部設計、工程預算明細,書圖及光碟等項工作, 其均已完成等語,按工功美食街工程雖無書面契約可証明工作範圍,惟衡諸被上 訴人公司係從事規劃設計工作,上訴人前已將岡山和平公園交予被上訴人規劃設 計,被上訴人主張工功美食街工程內容與岡山和平公園相同,尚堪採信。又依和 平公園工程合約書上載工作內容,被上訴人除應完成工程規劃設計及預算書圖、 施工疑難解答外,尚需規劃期中期未審查會簡報工作等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 未參與岡山和平公園工程之簡報一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証人陳光輝証稱: 其均有出席評選作業、及期中、期末審查會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另証 人即岡山鎮公所建設課課員彭福乾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証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陳 光輝均有出席工程審查會、審前會議及簡報會議,其負責前面設計工程簡報工作 ,全部的審查及簡報會議都有出席,其雖於會議紀錄中沒有簽名,但事實上均有 到場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又上訴人交付予岡山鎮公所及 芳苑鄉公所之工程設計圖、及光碟等資料,均係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上並有被 上訴人公司員工陳光輝姓名,而上開二工程業經岡山鎮公所、及芳苑鄉公所完成 發包,應認已完成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本院卷第 七十五、八十一、八十五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完成上訴人所委託規劃設計之 工作項目,上訴人空口否認,自不足取。
㈡又兩造就岡山和平公園工程部分,約定之規劃設計費為五十五萬二千六百元,有 上開委託合約書可証;至王功美食街工程部分,被上訴主張此部分工程約定之規 劃設計費為三十五萬元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被上訴人就王功美食街工程要求酬勞三十五萬元,上訴人 不同意,因依彰化縣政府之標準計算結果,此件酬勞應為九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 ,惟上訴人認為陳光輝之設計能通過鄉公所審查,始委託其設計,上訴人確有採 用其交付之設計藍圖及光碟,並交付予芳苑鄉公所計藍圖及光碟等語(見本院卷 第八十一、八十二頁),而據證人陳光輝則証稱:其當時向乙○○提出三十五萬 元設計費,此計費標準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計費標準,當時亦告之要依 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亦同意,其始著手去作等語,按上訴人既不否認兩造於洽 談王功美食街工程設計費時,被上訴人提出之設計費用為三十五萬元,如上訴人 當時不同意該費用,被上訴人斷不可能著手從事此工程之規劃設計等工作,且嗣
後上訴人亦持被上訴人設計規劃之工程設計圖、及光碟交予芳苑鄉公所完成發包 等情,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辯以未同意此部分工程規劃設計費為三十五萬元云云 ,顯無足採。兩造既已就上開二工程約明工程款為五十五萬二千六百元、及三十 五萬元,且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工作,上訴人要無於被上訴人履約完畢後,片面 另以上開較低之計費標準,核減本件承攬報酬款之理。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款 九十萬二千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予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 ,核屬有據,予以准許,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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