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93年度,25號
TCHV,93,再,25,200412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五號
   再 審原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戊○○
   再 審原告 乙 ○
   再 審被告 台中縣私立兒童世界幼稚園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本院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等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收到再審被告負責人丙○○以存證
信函寄來台中縣私立兒童世界幼稚園(下稱兒童世界幼稚園)九十三年第二次股
  東會議紀錄,內容明載「這學期小朋友人數到目前為止共八十八位;以存證信函
  寄給甲○、乙○兩位股東說明股東有意退夥,須向合夥事業體提出正式文件;股
  東丁○○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正式聲明退夥,並將股權贈送給股東張國照
  」足證丙○○有代理兒童世界幼稚園合夥事業事務及他合夥人事務之權,與再審
  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審理時所述丙○○並無代表他合夥人之權
  相違背,致影響判決之基礎,伊等因此受敗訴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規定,對本
  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廢棄本院九
  十二年度上字第一百五十四號確定判決。㈡駁回再審被告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判決之上訴。㈢再審及原訴法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
  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兒童世界幼稚園九十三年第二次股東會議紀錄第六項丙○○報告
事項僅在說明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股東會議決議執行情形;另丁○○之退夥聲
明係其自行送達給其他所有股東,並未由丙○○代為傳達,會議紀錄第十項之報
告事項祇是說明張國照股東持有兩股及兒童世界幼稚園所有股數。丙○○並非有
權代其餘合夥人收受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再審原告退夥聲明,尚未合法生效,
自不得向再審被告請求退還股金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若在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 由(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 判例);又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是當事人發見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基礎者,即不得據為該款所定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於九十三  年十月六日收到再審被告負責人丙○○以存證信函寄來之兒童世界幼稚園九十三  年第二次股東會議記錄,依該股東會議紀錄主張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對本院九十二年度上  字第一五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兒童世界幼稚園九十三年第二次股東會  議紀錄,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收受,依該股東會議紀錄所載,該次股  東會議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開,而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係於  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可見再審原告所提出  據以再審之兒童世界幼稚園九十三年第二次股東會議紀錄,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該股東會議紀錄即非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且該股東會議紀  錄明載「這學期小朋友人數到目前為止共八十八位;以存證信函寄給甲○、乙○  兩位股東說明股東有意退夥,須向合夥事業體提出正式文件;股東丁○○于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正式聲明退出兒童世界幼稚園經營權,並將其股權贈送給股東  張國照」,係再審被告負責人丙○○之報告事項,尚無法因此認定丙○○有代其  餘合夥人收受再審原告退夥聲明之存證信函的權限,並不足動搖本院九十二年度  上字第一五四號確定判決「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幼稚園之法定代理人丙○○雖  有收受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二人聲明退夥之右揭存證信函,但未代其他合夥  人收受該存證信函,依此事實,上訴人幼稚園之法定代理人顯無代其餘合夥人收  受上述存證信函之意思,自難據以認為係向其餘合夥人為退夥之意思表示,顯與  上述判例(即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四九號判例)之事實有間,自不生退夥效  力,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之判決基礎,則依該股東會議紀錄亦無法為  有利益再審原告之裁判。再審原告以兒童世界幼稚園九十三年度第二次股東會議  紀錄為再審之理由,顯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四、再審原告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具狀提出兒童世界幼稚園九十年十月八日出資  人緊急會議通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出資人會議通知、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  出資人緊急會議、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存證信函,主張丙○○自九十年十月八日 起即有代理其他合夥人事務權利之事實云云。但該九十年十月八日出資人緊急會 議通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時即已持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出資人會議 通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時已提出;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出資人緊急會議及 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存證信函,則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均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發見未經斟酌證 物,再審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時承認其所主張之發見未經  斟酌證物,不包括上開證物。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浴美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B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