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字,93年度,10號
TCHV,93,上更,10,2004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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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子○○
   被 上訴人 己○○
   被 上訴人 戊○○
   被 上訴人 庚○○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上訴人 統喬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超過陸拾捌萬
伍仟捌佰柒拾伍元部分,命上訴人丙○○○○○○、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
超過肆拾貳萬伍仟元部分,命上訴人丙○○○○○○、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庚○
○超過壹萬零貳佰壹拾元部分,命上訴人丙○○○○○○、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敬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超過壹佰陸拾柒萬零陸佰零玖元部分,命上訴人丙○○○○○
○、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統喬塑膠有限公司超過伍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子○○連帶負擔百分
之七十六,被上訴人己○○負擔一百二十五分之一、戊○○負擔一百二十五分之一、
庚○○負擔一百二十五分之一、敬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一百二十五分之二十一、
統喬塑膠有限公司負擔一百二十五分之六。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舉辦
元宵猜謎放天燈活動,而上訴人子○○係當日前開活動之活動主委,而該日係以
上訴人易道學會之名義在台中縣外埔鄉水美村山腳巷七十七號中原紫雲禪寺前廣
場舉辦放天燈活動,詎其事前未向警政消防單位報備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致
所施放天燈中有乙只未能順利昇空而掉落坐落於中原紫雲禪寺前方之台中縣大甲
鎮○○路○段三一四號房屋後方,致引燃附近乾草堆等物,並延燒至被上訴人敬
偉公司設於台中縣外埔鄉水美村山腳巷三五之二號之廠房,將敬偉公司之廠房及
被上訴人統喬公司所有之代工原料及機械均全數付之一炬,並將停放於該處之分
屬被上訴人己○○所有PJ─6851號豐田牌汽車,被上訴人戊○○所有之H
6-2873號國產牌汽車及被上訴人庚○○所有SPM-527號三陽牌機車
全數毀損,致被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丙○○○○○
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二千元,命上訴人
丙○○○○○○、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六十八萬元,命上訴人丙○○
○○○○、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庚○○三萬五千元,命上訴人丙○○○○○
○、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敬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二百六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
元,命上訴人丙○○○○○○、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統喬塑膠有限公司一百
零六萬七千三百一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判決命上訴人丙○○○○○○、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六十九萬三千
二百五十元,命上訴人丙○○○○○○、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四十四
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命上訴人丙○○○○○○、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庚○○
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一元,命上訴人丙○○○○○○、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敬
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二百四十三萬五千二百二十元,命上訴人丙○○○○○○、
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統喬塑膠有限公司七十五萬及均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份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丙○○○○○○雖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准予立案,惟未依法向
管轄地方法院辦理登記,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並無侵權行為之能力;另上訴人丙
○○○○○○並無放天燈之活動主委之職,縱或有之,此一會務職務應類同委任
關係,上訴人子○○僅在活動當日經創辦人甲○○指派擔任掛名活動主委,並經
上訴人子○○當面予拒絕,根本未同意擔任活動主委,且實際上亦未從事任何放
天燈猜謎之活動,所謂委任子○○擔任活動主委均係丙○○○○○○片面為之,
不能令子○○負賠償之責,又當日係由訴外人即該學會學員蘇銓翔、紀武祥、顏
相堅、陳榮欽、陳昌正五人在該中原紫雲禪寺廣場施放,且該五人因施放天燈行
為被訴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業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刑事判決無罪
在案,難認上訴人丙○○○○○○、子○○係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再當天施放天
燈活動至二十一時止即已結束,會員們均親見自己所施放之天燈掉落且熄火,被
上訴人失火報案之時間為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兩者已相隔兩小時,難謂有因果關
係;縱在事故現場發現天燈骨殘骸,然其是否即為上訴人丙○○○○○○學員蘇
銓翔、紀武祥顏相堅、陳榮欽、陳昌正五人所施放之天燈亦屬可疑,更何況該
天燈殘骸並沒有高溫燃燒過後的碳化反應,是本件火災之發生,與上訴人丙○○
○○○○學員蘇銓翔、紀武祥顏相堅、陳榮欽、陳昌正五人所施放之天燈之行
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本件因火災之發生所遭受之損害,亦非上訴人之
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末被上
訴人縱然能請求損害賠償,然其仍應舉證確有上開損害,並應扣除折舊,其請求
之數額亦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上訴人丙○○○○○○,係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准予申
請立案之社會團體,惟未依法向管轄地方法院辦理登記,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
五月十三日府社行字第一一六六三九號函影本一份及台中縣政府人民團體立案
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參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第一百五十九頁),是上訴人丙○
○○○○○尚未取得法人資格(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七號解釋參照),僅具「非
法人團體」性質。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丙○○○○○○既經立案登記,亦有
代表人,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丙○○○○○○為上訴人,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火災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在中原紫雲禪寺前廣場舉辦放天燈活動時
,疏未事前未向警政消防單位報備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致所施放天燈中有一
只未能順利昇空而掉落坐落於中原紫雲禪寺前方之台中縣大甲鎮○○路○段三一
四號房屋後方,引燃附近乾草堆等物,並延燒至原告所有財物所致等情,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所舉辦之放天燈活動至二十一時止即已結束,會員們均親
見自己所施放之天燈掉落且熄火,被上訴人失火報案之時間為二十二時五十分許
,兩者已相隔兩小時,難謂有因果關係;縱在事故現場發現天燈骨殘骸,然其是
否即為被告所施放之天燈亦屬可疑,更何況該天燈殘骸並沒有高溫燃燒過後的碳
化反應,是本件火災之發生,與上訴人並無關連等語置辯。惟查:
㈠本件火災經台中縣警察局消防隊現場勘查及原因研判後,結論為:當日工廠並未
有任何運作之行為,故排除電線短路為起火之原因;有目擊者見中原紫雲禪寺放
天燈,然後便見工廠發生火災;且經現場勘查發現起火點處有殘留天燈之殘骸,
故推論應為放天燈不慎引起火災。勘查現場燃燒後情形:災後鐵皮屋東側皮件燃
燒碳化、東側鐵皮中間受燒變形變色、屋內二台自小客車引擎前方、車內座椅全
部受燒、車輪受燒碳化、機車塑膠零件受燒碳化,但鐵質及鋁合金尚存、鐵皮屋
內後方加工機械及辦公桌輕微受燒,紙質部分並未受燒(此亦經據以研判鐵皮屋
內並非起火之處)等燒毀情形,有台中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附卷可證。證人
林慈賜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二號警訊、偵查中
亦到庭證稱:其外送檳榔時路過火災地點,大約是晚上十時左右,在其擺設檳榔
攤後方的中原紫雲禪寺在放天燈,看到天燈飛得很低,飛過來看到火苗亮亮的,
天燈墜落地點與黃仁德所說的差不多(指被上訴人敬偉公司鐵皮屋東邊牆角堆放
廢棄塑膠皮件處),送完檳榔返回店面時約十時三十分,即接到救難協會同仁信
號,得知發生火警,便前往火災地點協助滅火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
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六十頁);另證人黃仁德於前案偵查中亦證稱:當
晚伊正要出門,看到工廠東邊牆角起火,那角落堆放雜物,伊看到濃煙已經很大
,約晚上十時三十分左右,便叫妻子打一一九電話,並叫隔壁鄰居起來,起火地
點確實是在台中縣大甲鎮○○路○段三一四號敬偉公司後方之鐵皮屋旁,看到時
煙很大,火勢已然燒到鐵皮屋,屋內停放二輛自小客車並未燃燒,鐵皮屋內有少
許東西在燃燒,有塑膠味道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三
十八頁、第六十頁),是上訴人辯稱該放天燈活動至晚上九時即已結束,被上訴
人失火報案之時間為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兩者已相隔兩小時,難謂有因果關係云
云,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另抗辯丙○○○○○○學員施放天燈地點(即中原紫雲禪寺)之位置係在
火災現場之東南方,而火災現場在禪寺之西北方,相距有數百公尺;再觀之氣象
資料紀錄,當晚八時為北風、九時為東北風、十時為無風,丙○○○○○○會員
於施放天燈時,其所施放之天燈應自禪寺往南,或往西南方向飛去,顯不可能飛
向禪寺西北方之火災現場。惟查證人黃仁德於警訊時供稱:「大概是當晚二十二
時十分至二十分(發現火警)。」,被上訴人之五名施放天燈會員蘇銓翔、紀武
祥、顏相堅、陳榮欽、陳昌正均一致供稱,不論成功或失敗之天燈皆往西邊飛去
,火災現場適位在中原紫雲禪寺之西方‧‧‧云云,縱如被上訴人所稱係晚上八
時至九時施放天燈,依證人壬○○證稱,氣象資料當晚八時是北風,九時是東北
風。依理天燈於此期間應往南方飛,然蘇銓翔等五人却稱,天燈均往西方飛去,
足見氣象資料因受當地地形及氣流影響,不盡與實際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宗七五
頁背面、七八、七九頁)。自不能以上開氣象資料紀錄,反推丙○○○○○○所
施放之天燈不會掉落火災現場,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另上訴人辯稱事故現場發現天燈骨殘骸並無高溫燃燒過後的碳化反應,難認係該
天燈引起燃燒云云,惟證人大甲消防隊分隊長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刑事庭審理時已證稱:應係該失敗的天燈燈罩起火燃燒倒向
火流的方向所致,未燃燒的天燈殘骸研判是火的能量不足。沒有發現燒垃圾或丟
煙蒂,且如果有丟煙蒂的話也無從發覺,從現場跡證研斷,認為是天燈引起的,
又當晚廠房右側廢料區是用水霧殘火處理方式,並不會移動天燈位置等語(見八
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刑事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台中
縣消防局林建榮亦於前案刑事審理中證稱:依現場碳化程度觀看,火流方向確是
由廠房右外側往廠房內延燒,就廠房外這塊廢料區來看,如果沒有燒垃圾或丟煙
蒂引起火種,而就天燈掉落的位置來看,的確有可能是天燈引起的起火原因(見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刑事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林建
榮並於本院證稱:「(問:為何不研判是煙蒂,而推定天燈?)第一因為去現場
發現天燈殘骸,第二是因為火災發生當時有在施放天燈,時間巧合,所以研判天
燈的可能性最大。(問:一般火災現場都會找起火點,如果天燈是起火點,起火
點應該會碳化,是否應該燃燒完畢,為何天燈的竹架還有部分未燃燒?)因為起
火點不一定物品會燃燒完畢,因為跟他的位置及它的燃力能量,都有關係,所以
有可能部分未燃燒,所以天燈的竹架燒掉部分,天燈的部分未燃燒,並不會影響
天燈是起火點研判。(問:消防單位研判天燈殘骸位置是起火點,天燈殘骸四周
均已碳化,為何天燈殘骸沒有燒失?)因為天燈如果是掉在廢棄皮件的下方,而
火勢往上燒的速度比較快,下方就有可能部份殘存。(問:就現存證物看,天燈
殘骸所坐落的位置相同在底下及四周為什麼都碳化了而天燈卻沒有全部碳化?)
第一個原因現場皮件也是有殘存,沒有燒失,第二個原因竹架與一小塊的白紙也
是部分燒失,部分殘存,這也是跟燃燒有關係。」(見本院卷第頁)。由證人壬
○○、林建榮之上開證詞,可證現場天燈雖有些許未燃燒殆盡,存有骨殘骸,然
此與燃燒物之能量、火苖受風吹延燒之方向均有關,並不因此而可推論非天燈所
引起之火災,且仍能推論天燈可以引起本件火災,按壬○○、林建榮為火災鑑識
人員,受有專業之訓練,亦經具結作證,如虛偽陳述,需負偽證之責,無不據其
專業判斷陳述之理由,所為證言自當可信。是上訴人以現場發現天燈骨殘骸並無
高溫燃燒過後的碳化反應,抗辯非該天燈引起燃燒云云,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又以依壬○○、林建榮之上開證言,並不排除煙蒂引起火災,然壬○○、
林建榮之上開證言,固不完全排除本件之火災係煙蒂引起,但其等亦稱除非有錄
影,否則鑑識人員僅能根據相關資料,研判引起火災最大可能性,伊等依據相關
資料,綜合研判,本件以天燈引起本火災為最大可能性。查由上述天燈之施放、
證人林慈賜、黃仁德等之證詞、台中縣警察局消防隊現場勘查及原因研判等相關
資料,綜合研判,由天燈之飛行、火災之時間、天燈之殘骸之恰合性,顯以天燈
引起火災為最大可能性,何況上訴人並未舉證在同一時間,有何人在火災現場抽
煙,並將未熄之抽蒂丟於火災,尚難以之反推上開鑑定之結論,本院認為依上述
證據,採信被上訴人所主張本件火災應係上訴人丙○○○○○○舉辦放天燈活動
時,其所施放天燈中有一只因未能順利昇空而掉落地面,引燃附近乾草堆而起火
,上訴人上開抗辯火災之發生與其舉辦放天燈活動無關云云,委無足採。
五、查上訴人子○○係上訴人易道學會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元宵猜謎放天燈等活動
之活動主委,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八日上訴人子○○以上訴人易道學會之名義在
台中縣外埔鄉水美村山腳巷七七號中原紫雲禪寺前廣場舉辦放天燈活動等情,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易道學會函一件在卷可稽,自屬可信。雖子○○以前詞抗
辯伊無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查:證人即火災當時任丙○○○○○○理事長(現已
卸任)丁○○於本院具結證稱:易道學會每年有四次活動,每一次的活動都不同
,經由開會議決由何人擔任活動主委,來開會的人才會被提名,大家會互相推舉
子○○是易道學會的成員,他是被推選開會通過,他有參與會議,也有同意擔
任活動主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六八頁),雖上訴人當場表示伊不認丁○○,否
認上開證言,惟丁○○證稱:伊與子○○是好朋友並提出伊與子○○之照片為證
等語。另證人甲○○則具結證稱稱:伊係丙○○○○○○創辦人,子○○被選為
放天燈之活動主委,伊有開會,但致詞以後並沒有參與理監事的會議,丙○○○
○○○每次活動都有活動主委,八十七年放天燈子○○是活動主委等語(見本院
同上卷第七十頁)。本院認為丁○○、甲○○經具結,如虛偽陳述,應負偽證之
責,尚無為不實證言之理由,所為證言應堪採信,上訴人子○○之抗辯,係當日
經創辦人甲○○指派擔任掛名活動主委,並經上訴人子○○當面予拒絕,根本未
  同意擔任活動主委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以推翻上開證人之證詞,所
  辯委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子○○為當次放天燈之活動主委,堪予採信。上
  訴人子○○既為此次元宵猜謎放天燈等活動之活動主委,其對於該次活動內容自
  應詳予規劃,並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詎伊事前未向警政消防單位報備並採取必
  要之防範措施,事中亦未就所有施放天燈中有失敗掉落者前往察看,事後就施放
  天燈所掉落處所亦未前往察看並撿拾天燈殘骸及撲滅可能之餘火,又依被上訴人
  提出之現火災現場位於施放廟宇之下方,居高臨下,視野上並無障礙,即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所施放天燈中有一只未能順利昇空而掉落坐落於中原紫雲
  禪寺前方之台中縣大甲鎮○○路○段三一四號房屋後方,致引燃附近乾草堆等物
  ,並延燒至被上訴人前開廠房、車輛等物,發生毀損,上訴人子○○自難辭疏咎
  之責。雖上訴人子○○又辯稱:伊於當天負責之活動僅包括理監事會議、新春團
  拜、聽香等活動,而放天燈係由該學會秘書處負責等情,固據提出理監事會議紀
  錄一份為證,然查依前開易道學會函件活動內容既已載明包括燈謎暨放天燈活動
  ,而上訴人子○○又係該次活動主委,是其負責是項活動,應堪認定。上訴人所
  辯,自非可採。至子○○辯稱:伊並無施放天燈之行為,當日係由該學會學員蘇
  銓翔、紀武祥顏相堅、陳榮欽、陳昌正五人在該中原紫雲禪寺廣場施放,而該
  五人因施放天燈行為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
  第一九六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等情,並經本院核閱該案之偵、審卷
  查核無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真實,然該刑事案件僅係因無法認定究
  係何人施放天燈,以致引起本件火災,而判決無罪,然本件火災既係因放天燈不
  慎而引起,上訴人子○○規劃活動亦有疏失,已見前述,上訴人子○○之過失責
  任亦為造成本件損害原因之一,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亦非可取。
六、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易道學會雖
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准予立案之社會團體,惟未依法向管轄地方法院辦理登
  記,該學會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己○○提出向台中縣政府函
  查,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八七府社行字第一一六六三九號覆函影本
  一份及台中縣政府人民團體立案正明書影本一份為證,是上訴人易道學會僅具「
  非法人團體」性質,雖不具備自然人或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然對於有代
  表機關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損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本件被上
  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易道學會就其活動主委即上訴人子○○執行職務侵害被上訴
  人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應與上訴人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顯有據。
七、茲就被上訴人損害項目及賠償金額之計算臚列如後:
1、被上訴人己○○部分:
被上訴人己○○主張伊所有PJ-六八五一號小客車,因本件失火事故全毀,
該小客車之買入價格為一百零六萬二千元,而被上訴人己○○買受該小客車向
大甲鎮農會貸款一百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該小客車遭上訴人
過失毀損之前該等款項仍未納清,是該部分之支出亦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
失侵權行為所生之積極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發票二紙、大甲鎮農會函暨繳款明
細表影本一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查前開汽車係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新購者,該車至事故發生時即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已使用年
餘,自應扣除折舊,經兩造於本院協議簡化損害數額為六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
   五元(見本院卷㈡第三頁),是被上訴人己○○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汽車之損害
   六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
2、被上訴人林淑玲部分:
被上訴人林淑玲主張:伊所有H六-二八七三號自小客車,因本件失火事故全
毀,受有六十八萬元(買入價格)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車籍資料卡影本一份
、發票二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查前開汽車係八十五年
十一月出廠,該車至事故發生時即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已使用年餘,應扣除折
舊,經兩造於本院協議簡化損害數額為四十二萬五千元,是被上訴人林淑玲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汽車之損害四十二萬五千元。
3、被上訴人庚○○部分:
被上訴人庚○○主張伊所有SPM-五二七號輕型機車,因本件事故全毀,受
有三萬五千元(買入價格)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一件可證,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查該機車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份出廠,該機車至事故發生時即八十
七年二月七日,已使用三年餘,應扣除折舊,經兩造於本院協議簡化損害數額
為一萬零二百一十元,是被上訴人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機車之損害一萬零
二百一十元。
4、被上訴人敬偉公司:
㈠、被上訴人敬偉公司主張因上開火災,致其所有廠房、裝璜、通信器材均燃燒全
毀,受有損害,上訴人對於系爭火災有燒毀廠房乙節並不爭執,然否認燒毀之
廠房為敬偉公司所有,辯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並非敬偉公司所有,難認為廠
房為敬偉公司所有,並進而主張敬偉公司請求廠房及其上之裝璜、通信器材自
亦非敬偉公司所有。惟查:⑴系爭火災地點為台中縣大甲鎮○○路○段三一四
號,依火災鑑定報告綜合研判欄記載「災戶敬偉機械工程公司為鋼架鐵皮屋,
其建物構造現場位置與物品配置如勘查紀錄」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一五二號偵查卷二九頁),並經火災
土地所有權人己○○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辛○○是朋友,火災燒燬之廠係
伊在八十五年間伊將土地借給辛○○辛○○規劃蓋廠房,並有裝潢。辛○○
亦到庭稱:敬偉公司是八十五年間向己○○借土地蓋廠房,在此前是以另外壹
個小房間在作業,因為伊和己○○是朋友關係,由伊向己○○借土地供敬偉公
司蓋廠房等語,依上開證據已可證明燒燬之廠房為敬偉公司所有。
㈡、雖上訴人以:①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所檢送之敬偉公司財產
目錄,敬偉公司在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財產目錄上列有鐵棟一間係八十一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取得金額九萬餘元,但無八十五年建廠房之資料。②依證人己○
○之證詞可證系爭廠房為敬偉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個人所有,非敬偉公司所
有。惟查:⑴、證人己○○係證稱伊借土地予辛○○而已,至於辛○○如何使
用伊不清楚,只知借後辛○○有蓋廠房。查系爭廠房並未為保存登記,而未登
記之建物之所有權人應以出資興建者所有權人,是此一廠房之出資者何人己○
   ○並不知情(見本院卷㈡第二十頁),尚不得以己○○之證詞認定系爭廠房為
   辛○○個人所有。⑵、系爭廠房於敬偉公司之財產目錄無登記,固為敬偉公司
   所不爭執,然敬偉公司表示因為系爭借用之土地為田地不能蓋工廠,不能合法
   取得建造,而未辦保存登記,也未經課徵房屋稅,故而財產目錄沒有登載等語
   ,所辯情節尚非無據,而公司財產目錄未登記不等於該財產不屬於公司,自不
   能以財產目錄未登記,即推論系爭廠房非敬偉公司所有。⑶本件廠房既係由辛
   ○○向己○○借土地後所蓋之廠房,雖上訴人表示系爭廠房所有權人為辛○○
   ,然辛○○本人已到庭表示廠房為敬偉公司所有,非伊所有,顯然辛○○出面
   蓋廠房,係以敬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以敬偉公司之出資蓋系爭廠房,而
   非以辛○○個人地位,個人出資蓋廠房之意思,已足堪信系爭廠房為敬偉公司
   所有,上訴人上開抗辯核不可採。
㈢、上開廠房既為敬偉公司所有,其上之裝潢其內之通訊設備,敬偉公司主張為其
所有,亦無人主張為其所有,自可以推論敬偉公司主張均為其所有為真實,關
於廠房、裝潢、通訊設備回復原狀之費用,敬偉公司主張燒燬之廠房原來價值
二百零六萬四千二百元,扣除二年六個月折舊後殘存價值為一百四十一萬九千
一百三十七元,有其提出之大榮建築鋼架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一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三九頁)為證,至八十八年二月火災發生共二年六月折舊,
   折舊後殘存價值為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計算式:0000000÷8=【
   一般廠房之租期為八年得每年可收租金】,另敬偉公司之通信器材購入為十一
   萬八千四百九十元,有敬偉公司提出之估價單一紙,並經證人陳宗亮於原審及
   本院前審證述在卷,另本院前審函穎輝通信公司鑑定若由該公司負責回復火災
   發生前之廠房內通信器材需花費金額,該公司表示依二年折舊之花費為七萬一
   千零九十四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四二頁),再裝潢費用
   為二十五萬二千五百三十元,扣除二年折舊後之殘存價值為十八萬零三百七十
   八元,亦據證人李傳福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經本院前審函登基建材行鑑定回
   復火災以前之裝璜(須將材料之折舊計算在內),亦經登基建材行之回復附卷
   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三六頁),上訴人對上開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四頁),雖一度表示折舊部分計算有爭執,然於言詞辯論即已表示對折舊之
   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四四頁)。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敬偉公司所受之損害應為一百六十七萬零六百零九元(
1,419,137+71,094+180,378=1,670,609)。
5、被上訴人統喬公司部分:
㈠、被上訴人統喬公司主張:該公司借用敬偉公司部分廠房,為加工生產皮革等加
工品之用,然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該公司原存放於廠房之貼合烘台機、四
柱成型機各一台付之一炬,貼合烘台機購入價格為二十五萬元,四柱成型機購
入價格為四十五萬元,合計為七十萬元,折舊後五十萬元,雖上訴人抗辯統喬
公司之財產目錄只有汽車一部,至火災後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方取得機械設備
模具四組,其財產目錄並無上開二部機器,故該二機器並非其所有,查系爭火
災確有燒燬二部機器,上訴人並不爭執,僅辯稱該二部機器非統喬公司所有,
然統喬公司已提出強朧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保管單及訂貨單八紙為證,並經
證人莊秋金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該二台機器係伊賣予統喬公司之機器,火災後
伊有去看,都已燒燬(見本院前審卷㈡第十一頁),並經證人即敬偉公司法定
代理人辛○○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因統喬公司替人代工,沒有廠房,將該二
部機器放在敬偉公司之廠房,機器所有權應係統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十
三頁),由上開人證、物證已足以證明統喬公司主張上開二台機器為其所有為
可採。況如屬第三人所有何以火災發生迄今已六年,竟無人出面主張為其所有
?自不能以統喬公司之財產目錄無此二台機器而否認上開證據,認為該二部機
器非統喬公司所有,上訴人上開抗辯,核不可採。
㈡、查被上訴人統喬公司之二部機械,貼合烘台機購入價格為二十五萬元,四柱成
型機購入價格為四十五萬元,合計為七十萬元,折舊後五十萬元,上訴人對上
開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四頁),雖一度表示折舊部分計算有爭執,然
   於言詞辯論即已表示對折舊之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四四頁反面)。被上
   訴人請求上開折舊後金額損害合計五十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上訴人易道學會
子○○連帶賠償⑴被上訴人己○○部分:汽車之損害六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五
元、⑵被上訴人林淑玲部分:汽車之損害四十貳萬五千元、⑶被上訴人庚○○
分:機車之損害一萬零二百一十元、⑷被上訴人敬偉公司:損害合計一百六十七
萬零六百零九元、⑸被上訴人統喬公司部分:機械損害合計五十萬元。又被上訴
人就其損害前委託律師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發函催告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於八十
七年四月八日均已收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律師函件及回執在卷可憑,是被
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及均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曾謀貴
~B3        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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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榮建築鋼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敬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喬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