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仲介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380號
TCHV,93,上易,380,2004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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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經原審駁 回其請求後,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元,核屬訴之聲 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間,應被上訴人乙○  ○之要求參與土地仲介買賣,上訴人仲介之土地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  子小段第一八八─二、一八八─八、一八八─三七、一八八─七0地號等四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當時係由上訴人及子黃裕宗以汽車載送被上訴人二人前往  看地,且相關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亦由上訴人提供,詎事後上訴人欲向被告乙  ○○取回前開文件時,被上訴人乙○○始告知該四筆土地已仲介買賣完成,並意  圖敷衍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上訴人得知該四筆土地買賣之仲介  費為一百十萬元,上訴人應分得之仲介費為五十五萬元;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二萬元,爰訴請被上訴人二人  給付仲介費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及其利息等語。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非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七十條居 間(仲介)契約之主體,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仲介費。至上訴人雖 曾介紹被上訴人到系爭四筆土地查看,但上訴人並未引見被上訴人與地主見面, 若向賣方磋商價格均需透過上訴人轉達,被上訴人不可能背著上訴人直接與地主 接洽。況兩造接洽時僅初步試探,是否仲介成功尚無眉目,從未談及仲介費多少 ;上訴人雖曾為賣方之仲介,但其所仲介之土地出售金額高於買方願付之金額, 致買賣合約未成立;嗣後再由另一仲介即訴外人陳東文為新買主仲介,方使系爭 土地買賣合約成立,並非上訴人之居間而成立,故簽立買賣契約時之賣方仲介人 為訴外人陳東文等二人,賣方亦將仲介費交付訴外人陳東文,若係上訴人仲介成 交,何以賣方不通知上訴人於簽約時到場?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未曾約定事成



後,雙方仲介費各自平分。再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乙○○之女,平日騎車 載送被上訴人乙○○外出,被上訴人丙○○並未參與土地仲介,亦未收取分文仲 介費,上訴人竟訴請被上訴人丙○○給付仲介費,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乙○○因土地仲介情事,於九十三年三月間,由上  訴人之子黃裕宗以汽車載送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另被上訴人丙○○則騎乘  機車跟隨在後,前往系爭土地現場看地,且有關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  本亦由上訴人提供等情,固據上訴人之子黃裕宗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復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因上訴人  之報告與媒介而成立,其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仲介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  ,首為系爭四筆土地買賣成交是否因上訴人之仲介而成立?經查:(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七十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依前揭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居間(仲介)契約當事人係指居   間人(仲介人)與其居間對象(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雙方當事人),故   同為居間人之兩造,並無成立居間契約之可能,亦無依據居間契約關係相互請   求給付居間報酬(仲介費)之餘地。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則主張:「我是買方   的仲介,當初所稱的仲介費是買賣各方的仲介費分別向買賣各方收取;賣方的   仲介是誰我不清楚,土地謄本是我拜託另一位仲介找的,所以我跟被告乙○○   都是買方的仲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筆   錄);嗣又主張:「我是賣方的仲介才對,因為我仲介的時候賣方承諾會給我   仲介費五十六萬元,賣方即原來的地主李伯儀」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九   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訴人之主張,兩造既同為居間人,無   論係同為買方之仲介或各為買賣雙方之仲介,兩造間均無成立居間契約之可能   ,自無依居間契約關係相互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之依據。(二)再者,系爭四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簽訂,其中賣方 仲介人為訴外人陳東文陳火塗,買方仲介人為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武宗 寶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憑,且   經證人即賣方仲介人陳東文、代書陳秋津分別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參見原審   卷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若為系爭四筆土地買賣之賣方   仲介人,何以同為賣方仲介人之證人陳東文及代書陳秋津均不清楚?又何以系   爭四筆土地之出賣人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未曾通知上訴人到場?是上訴人   縱有意參與系爭四筆土地買賣之賣方仲介,並曾偕同被上訴人看地及請被上訴   人擔任買方仲介,惟事後談妥系爭四筆土地買賣條件之賣方仲介為證人陳東文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經其報告與   媒介而成立,自無要求系爭四筆土地之賣方給付仲介費之權利可言。至被上訴   人乙○○事後給付上訴人二萬元乙事,乃屬私人道義上之給付,與系爭四筆土



   地之買賣仲介費無關。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曾約定「兩人各自約束事成後,雙方仲介費各自平分」云 云;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上開陳述,不但與其於原審九十三年八  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當初所稱的仲介費是買賣各方的仲介費分別向買賣  各方收取)不符,已難遽信為真;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黃裕宗於本院固證稱其曾開  車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至系爭土地現場察看,被上訴人並表示該土地不錯;然證  人並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經由上訴人之仲介而成立;亦不能證明有親自  耳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曾就仲介費為如何給付之約定;此外,上訴人就  兩造間確有該項「約定」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取。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因上訴人之報告與媒介而成立及兩 造曾約定「兩人各自約束事成後,雙方仲介費各自平分」云云,均無可採。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 費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蔡秉宸
~B3        法 官 翁芳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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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