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297號
TCHV,93,上易,297,2004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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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丁○○
         甲○○
         戊○○
           右三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訂有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
造林契約(以下簡稱系爭造林契約),上訴人丁○○承租台中縣和平鄉
大甲溪事業區第五林班地(以下簡稱系爭林班地)編號假十七地號土地
,上訴人甲○○(原名謝許忍,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更名)承租系
爭林班地編號假二二、二三、二四地號土地,上訴人戊○○承租同林班
地編號假二0之一地號土地(以下均稱系爭租地),惟上訴人丁○○
欠被上訴人七十五年度、七十七年度、八十五年度、八十七年度共四期
租金,上訴人甲○○積欠八十七年度租金,爰依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丁○○甲○○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又依系爭造林契約第六條
第六、八、九款之規定,承租人若有未依約給付租金達二期以上、違背
法令使用租賃物,及基於政府政策或基於公共利益使用租賃物之情事者
,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上訴人有系爭造林契約第六條第六、
八款規定,被上訴人並認有第九款規定之事由,自得主張終止系爭造林
契約,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之系爭土地,及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主張無權占有系爭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審審
理後,判決:㈠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如附圖一所示系爭林班地編號假
十七地號面積零點貳陸肆參公頃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零點
零零參公頃之工寮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貳萬陸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上開土
地交還被上訴人止,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壹仟捌佰伍拾元。㈡上訴人許
素汝應將坐落如附圖二所示系爭林班地編號假二二、二三、二四地號面
積共計零點肆陸零參公頃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
柒公頃之工寮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參萬零捌
佰貳拾陸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止,
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參仟貳佰貳拾貳元。㈢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如附
圖二所示系爭林班地編號假二0之一地號面積零點肆貳零捌公頃土地內
,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肆公頃之工寮拆除,將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止,
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貳仟玖佰肆拾陸元。㈣逾越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
訴人並未聲明上訴,另原審被告林文洲部分,亦未聲明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㈠按出租人終止租約,應以出租人終止時之狀態為準,即以出租人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時,承租人所積欠之租金是否達兩期以上,倘積欠租金
已達兩期以上,租約經合法終止,其租約即自終止時向後失其效力,
縱承租人嗣後於出租人請求返還土地訴訟中為租金請求權之時效抗辯
,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二七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縱上訴人丁○○於原審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亦僅其所積
欠之七十五年度、七十七年度及八十五年度之租金得拒絕給付而已,
然對系爭租約已因其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而終止一點,並不生影響,
原審所認並無違誤,上訴人指原審判決與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相違
云云,顯有誤會。
㈡次按「造林種樹,乙方(即上訴人)承租之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
、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楊等,現有之梨桃蘋果不得增植或
補植;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本租約收回
林地...乙方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者...乙方違反本契約之
約定者」,兩造租約第三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八款及第十款定有明文
。又山坡地經主管機關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查定為宜
林地者,應實施造林地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應行造林或維持自然
林木成植生覆蓋,而不宜農耕之土地,初期造林有沖蝕嚴重現象時,
應配合適當之水土保持處理,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
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
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及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第二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之兩造租約,
       上訴人丁○○承租時,其林地現有之梨二0株、桃0株、蘋果三一0
株,上訴人甲○○(即謝許忍)承租時,其林地現有梨六0株、桃0
株、蘋果二八六株,上訴人戊○○承租時,其林地現有梨一一六株、
桃0株、蘋果一三0株,上訴人承租時,該林地上均未種植水蜜桃或
柿子,而本件原審法官履勘現場時,上訴人甲○○(即謝許忍)自承
:「...有種植『桃』、梨樹而已。」上訴人戊○○自承:「..
.我上面種植梨、『柿』樹而已。」而上訴人丁○○更違約擅自委託
第三人徐文龍在系爭林地上耕作達二年之久(原審卷九五頁勘驗筆錄
);參以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記載上訴人承租之
林地上現種植水梨、「水蜜桃」等語,而上訴人於原審亦稱:「對於
複丈成果圖上記載所種果樹的種類沒有意見。」足證上訴人確有在其
承租之林地上增種水蜜桃及柿子之事實,且上訴人增植水蜜桃及柿子
之行為,不僅違反兩造租約之約定(租約第六條第十款),亦違反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及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
準第二條、山坡保育利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屬違反法令
使用租賃物之行為(租約第六條第八款),從而原審以上訴人自認已
再增植桃樹一點,認上訴人有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之規定,亦無不合
,上訴人就此所指,亦有誤會。
㈢復按因政府政策或基於公共利益有使用租賃物者,甲方(即被上訴人
)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兩造租約第六條第九款定有明文。從而,上
訴人簽訂租約時,對於被上訴人將來得因政府政策或基於公共利益而
終止租約一點,已有所認識及預見,兩造對此亦有合意,是被上訴人
遵循政府指示,針對生態資源保育工作,制定收回放租林地政策,編
列預算逐年逐筆與承租人終止租約,收回林地自行造林,對公共利益
甚有裨益,亦與兩造租約約定相符;況兩造租約並無被上訴人必須補
償或輔導轉業始得終止租約之約定,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
合理補償或轉業辦法以前逕自終止租約,顯然違反公共利益云云,顯
無可取。
㈣末按有關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審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
第一項、第三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並參酌相鄰土地之申報地
價、系爭林地所在位置、供作種植果樹使用等情形,認上訴人應返還
利益之額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尚無不合。上訴人固提
出國有財產局七十六年七月一日重新規定地價後出租國有房(基)地
租金調整情形及應辦事項主張其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云云,然查前開函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
函文既屬因應重新規定地價而調整,且迄今已有十六年之久,是否得
為本件斟酌之依據,亦非無疑。
㈤綜上,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指摘,顯有誤會,並無理由,爰為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
①上訴駁回。
②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對於:㈠兩造訂有系爭造林契約,上訴人丁○○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承
租系爭林班地編號假十七地號,上訴人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承租同林班
地編號假二二、二三、二四地號,上訴人戊○○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承租同林班
地編號假二0之一地號,上訴人於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均仍為租賃物之使用,
被上訴人未即表示反對,而成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㈡上訴人丁○○於其承租前
揭土地如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複丈之附圖一所示0.二六四
三公頃土地內,種有水梨及水蜜桃,並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0.00三公頃
建有工寮;上訴人甲○○於其承租前揭土地如同地政事務所同日複丈之附圖二所
示0.四六0三公頃土地內,種有水梨及水蜜桃,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0.
00一七公頃建有工寮;上訴人戊○○於其承租前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面積0.
四二0八公頃土地內,種有水梨及水蜜桃,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0.00二
四公頃建有工寮。㈢上訴人丁○○積欠被上訴人七十五年度、七十七年度、八十
五年度、八十七年度租金,合計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其中八十七年度租金為
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上訴人甲○○積欠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租金三萬零八
百二十六元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下列諸項置辯: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租金,除八十七年度之外,其餘年度之租金,均已
罹於五年時效,系爭租地係為因應政府安置退除役官兵暨輔導其轉業政
策而予放租,雙方訂約當時之真意,乃在於系爭租地上種植溫帶水果,
因而將果樹訂為第一造林樹種,系爭造林契約第六條第九款規定使系爭
造林契約之存續,繫於政府朝令夕改之政策決定,對上訴人而言,顯屬
不公,應屬無效;縱認有效,依系爭造林契約第八條規定,被上訴人於
租約終止時,對於上訴人所造林地得依約分收或予補償,是於兩造未協
商出一合理公平之補償辦法前,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租約,顯失公平
。又如允被上訴人猝然收回林地,梨山地區五、六十萬人生計無著,影
響層面廣大,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租約,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況被上訴人
收回林地之目的,在自行造林,應無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縱得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其請求金額亦過高。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㈠關於以系爭造林契約第六條第六款規定,承租人若有未依約給付租金
達二期以上者,被上訴人即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部分:
①按「耕地租約之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
款終止租約,應以出租人終止時之狀態為準,即以出租人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時,承租人所積欠之地租總額,計算有無達兩年地租之總
額,倘積欠地租已達兩年總額,租約經合法終止,其租約即自終止
時向後失其效力,縱承租人嗣後於出租人請求返還土地訴訟中為租
金請求權之時效抗辯,亦不生影響,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
十五日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時,上訴人均未為時效抗
辯,則計算上訴人積欠租金之額數,即無庸扣減罹於時效之地租額
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二七七七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②經查上訴人丁○○所欠租金雖有七十五年度、七十七年度、八十五
年度、八十七年度,然上訴人丁○○於原審訴訟中既已提出時效抗
辯,即七十五年度、七十七年度、八十五年度等三期租金業已罹於
時效,並經原審認定在案,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於計
算上訴人丁○○所積欠租金之額數,應扣除已經罹於時效之地租額
數甚明。詎原審不察,竟誤以為上訴人丁○○所欠地租已達二期以
上,應依系爭造林契約第六條第六款規定,予以終止租約云云,顯
與前開判決要旨相違,要無可採。
㈡關於以系爭造林契約第六條第八款規定,承租人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
者,被上訴人即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部分:
①經查「造林樹種為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楊
等,現有之梨桃蘋果數不得增植或補植」此為系爭造林契約第三條
使用限制之規定,屬於契約約定條款,並非「法令」規定,是縱認
上訴人有增植桃樹之情事(按上訴人否認之),亦屬系爭造林契約
第六條第十款有無違反本契約約定之爭議,自與系爭造林契約第六
條第八款規定無涉。
②復查原審採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承租林地有所謂「超限利用」
之情形云云,然被上訴人並無明確舉證上訴人所承租之林地有如何
「超限利用」之情形,原審僅略以:梨山地區因水土保持成效不佳
,無節制的使用肥料、農藥,致使土地崩塌,造成土石流,德基水
庫嚴重污染淤積,優養化持續數十年,因疏浚除淤耗費巨大成本等
損害之事實,存在已有多年之媒體報導,即率認上訴人有所謂「超
限利用」之情形云云,其就被上訴人舉證部分顯有不足,且無法說
明兩者之因果關係為何﹖
③再者,觀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之現場勘驗筆錄,僅記載:「被
告承認系爭林地上有種植桃、梨數種」,但並無記載:「被告承認
增植桃樹」,詎原審不察,竟誤以為上訴人均已自認再增植桃樹,
違反不得補植之規定,率而以系爭造林契約第六條第六款之規定,
應予終止租約云云,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造林租約,違反公共利益,應屬無效部分:
①按租賃未定期限者,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各當事人固
得隨時終止契約,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亦為民法第
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
②查被上訴人欲全面終止梨山地區之造林契約,迄今向原審起訴者,
不下數十件,而梨山地區之水果產業從業人員,包括果農、運輸人
員、包裝、肥料等約有五、六十萬人,大部分皆為退除役官兵、原
住民等社會中弱勢之階級,率皆缺乏專門專業知識及技術,轉業不
易,如允被上訴人猝然收回林地,五、六十萬人生計無著,影響層
面廣大,此洵不利於公共利益至明。從而在被上訴人未提出合理的
補償或轉業辦法之前,其逕自終止租約,顯然違反公共利益,應不
得為之。
㈣關於上訴人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適
當之說明:本院審酌上訴人占有之土地,位於中部橫貫公路梨山與達
基路段間,再由支線進入,地處偏遠,上訴人將土地供作種植果樹使
用等情,認上訴人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屬過高云云;惟查
,縱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而得請求不當得利,其得請求
之範圍應以上訴人所受利益為限。爰檢呈國有財產局七十七年三月九
日台財產二字第七七00一九六六號函,依該函示:公有基地之租金
率,調整為出租地價年息百分之三可資參照,故上訴人主張如有應返
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陳,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確有諸多違誤之處,爰為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訂有系爭造林契約,上訴人丁○○於八十二年十一月
間,承租系爭林班地編號假十七地號,上訴人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承租
同林班地編號假二二、二三、二四地號,上訴人戊○○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承租
同林班地編號假二0之一地號,上訴人於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均仍為租賃物之
使用,被上訴人未即表示反對,而成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㈡上訴人丁○○於其
承租前揭土地如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複丈之附圖一所示0.
二六四三公頃土地內,種有水梨及水蜜桃,並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0.00
三公頃建有工寮;上訴人甲○○於其承租前揭土地如同地政事務所同日複丈之附
圖二所示0.四六0三公頃土地內,種有水梨及水蜜桃,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
積0.00一七公頃建有工寮;上訴人戊○○於其承租前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面
積0.四二0八公頃土地內,種有水梨及水蜜桃,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0.
00二四公頃建有工寮。㈢上訴人丁○○積欠被上訴人七十五年度、七十七年度
、八十五年度、八十七年度租金,合計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其中八十七年度
租金為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上訴人甲○○積欠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租金三
萬零八百二十六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加爭執,並有系爭造林契約、複丈成果圖
等件存卷可參,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兩造既有如上所述之爭執,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
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丁○○甲○○給付積欠之租金全部﹖㈡被上訴
人依系爭造林契約,有無終止系爭造林契約之事由,而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
地及無權占有系爭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項而已,茲分述如下:
(一)、按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訴,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
度以前之租金請求權,即有因時效發生障礙之事由,則上訴人丁○○
主張所積欠七十五年度、七十七年度、八十五年度之租金債權已罹於
時效,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內定五日之相當期限,並以繕本之送達作為催
告上訴人丁○○、許素忍支付租金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均已送
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加爭執,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應給付積欠八十七年度租金二萬六千三百七
十七元,及上訴人甲○○應給付積欠八十七年度租金三萬零八百二十
六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兩造簽訂之系爭造林契約第六條第六、八、九款之規定,承租人若有
未依約給付租金達二期以上、違背法令使用租賃物,及基於政府政策或
基於公共利益使用租賃物之情事者,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觀
諸卷附系爭造林契約即明,復為兩造所不加爭執。經查:
㈠上訴人丁○○積欠被上訴人七十五年度、七十七年度、八十五年度、
八十七年度共四期租金,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丁○○自有違系爭造林
契約第六條第六款之規定,要無庸疑。又被上訴人即出租人依此規定
終止租約,應以出租人終止時之狀態為準,即以出租人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時,承租人所積欠之租金是否達兩期以上,倘積欠租金已達兩期
以上,租約經合法終止,其租約即自終止時向後失其效力,縱承租人
嗣後於出租人請求返還土地訴訟中為租金請求權之時效抗辯,亦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七七七號著有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故被上訴人依系爭造林契約第六條第六款之規定,主張終止上訴人
丁○○之系爭造林契約,自屬有據,是上訴人丁○○抗辯稱扣除租金
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部分,則上訴人丁○○積欠之租金,尚未達兩期
以上,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而終止系爭造林契約,尚有未合云云,洵屬
無稽,自不待言。
㈡依兩造簽訂之系爭造林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依甲
方(即被上訴人)或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指定之方式及期限
內於其承租林地內完成水土保持設施,並於租賃有效期限內隨時維護
水土保持設施之功能...」、「造林樹種,乙方承租之林地限於種
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楊等,現有之梨桃蘋
果數不得增植或補植」,足證:
①上訴人就水土保持為使用系爭租地之目的,且果樹之增植、補植與
水土保持之目的不符等情,兩造已有合意,故上訴人雖以訴外人大
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曾發函其承租人表示「果樹視同造林樹」
意旨,並提出該管理處梨山工作站七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七三甲梨業
字第0四八一號函影本,抗辯稱雙方訂約當時之真意,乃在於系爭
租地上種植溫帶水果,因而將果樹訂為第一造林樹種云云,與契約
文意不符,自難採擇。
②按山坡地經主管機關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查定為宜
林地者,應實施造林地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應行造林或維持自
林木成植生覆蓋,而不宜農耕之土地,初期造林有沖蝕嚴重現象
時,應配合適當之水土保持處理,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
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
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及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
標準第二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之兩造系爭造林契約之記載,上訴人丁○○承租時,其林地現有
之梨二0株、桃0株、蘋果三一0株,上訴人甲○○(即謝許忍)
承租時,其林地現有梨六0株、桃0株、蘋果二八六株,上訴人劉
興松承租時,其林地現有梨一一六株、桃0株、蘋果一三0株,上
訴人承租時,該林地上均未種植水蜜桃或柿子,但原審法官履勘現
場時,上訴人甲○○(即謝許忍)自承:「...有種植『桃』、
梨樹而已。」上訴人戊○○自承:「...我上面種植梨、『柿』
樹而已。」而上訴人丁○○更違約擅自委託第三人徐文龍在系爭林
地上耕作達二年之久,觀諸原審勘驗筆錄即明,參以台中縣東勢地
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記載上訴人承租之林地上現種植水梨、
「水蜜桃」等情,而上訴人於原審亦稱:「對於複丈成果圖上記載
所種果樹的種類沒有意見。」足證上訴人確有在彼等各自承租之林
地上增種水蜜桃及柿子之事實,且上訴人增植水蜜桃及柿子之行為
,不僅違反兩造租約之約定(租約第六條第十款),亦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及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
第二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屬違反法
令使用租賃物之行為(租約第六條第八款),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
造林契約第六條第八款主張終止上訴人之系爭造林契約,亦屬有據

㈢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造林契約原期限屆滿之八十六年間,已分別以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須限期就超限利用之部分實施造林,否則將終止租
約收回林地,並於八十八年間再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因逾期未
實施造林而終止租約等情,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按;再者,系爭租
地依非都市管制規則屬林業用地,且均位於大甲溪德基水庫土地涵養
區域,該溪之重要性攸關大台中地區約二百五十萬居民之永續生存(
生活用水、農工業用水),無可替代,又梨山地區因水土保持成效不
佳,無節制的使用肥料、農藥,致使土地崩塌,造成土石流,德基水
庫嚴重污染淤積,優養化持續數十年,因疏浚除淤耗費巨大成本等損
害之事實,存在已有多年,是被上訴人依政府指示,針對生態資源保
育工作制定收回放租林地之政策,編列預算逐年逐筆與承租人終止租
約,收回林地自行造林,就公共利益甚有裨益,自無民法第一百四十
八條權利之行使違反公共利益可言,是上訴人以梨山地區之水果產業
從業人員,包括果農、運輸人員、包裝、肥料等約有五、六十萬人,
大部分皆為退除役官兵、原住民等社會中弱勢之階級,率皆缺乏專門
專業知識,如允被上訴人猝然收回林地,五、六十萬人生計無著,影
響層面廣大,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租約之行為,顯不利於公共利益云云
置辯,尚無可採,自屬當然。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造林契約,既有理由
,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視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分
別返還如附圖所示系爭租地,自屬有據。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
定有明文。按:
㈠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
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上訴人在交還系爭租地前既仍占有,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
求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
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公有土
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
第三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
,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城市地方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規定計算,惟本件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土地,僅係
供作種植果樹使用,自以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關於耕
地計收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八之規定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為
合理。而所謂以年息百分之八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
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
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
查:
①系爭租地為未登錄土地,並無公告地價或申報地價,被上訴人援引
相鄰土地即台中縣和平鄉達盤第三地號之申報地價作為系爭租地申
報地價,應可准許。而前開相鄰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十四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謄本影本一件可證;又上訴人所占有之
土地,係位於中部橫貫公路梨山與達基段支線旁,地處偏遠乙節,
亦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存
卷可參。本院審酌上訴人占有之土地,位於中部橫貫公路梨山與達
基路段間,再由支線進入,地處偏遠,上訴人將土地供作種植果樹
使用等情,認上訴人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屬過高。至
上訴人固提出國有財產局七十七年三月九日台財產二字第七七00
一九六六號函,主張如有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三計算為適當云云,稽諸該函文既屬因應重新規定地價而調整
,且迄今已有十六年之久,是否得為本件斟酌之依據,已值斟酌,
再者,前開函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尚無可取,要屬當然。
②另被上訴人於此部分之聲明,係以系爭造林契約所載面積為準,惟
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複丈結果,已如前述兩
造所不加爭執之面積,自應以該實測面積為據。依此計算,則:
⑴上訴人丁○○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一千八百五十元(2643×14×5%=185
0,角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上訴人甲○○每年三千二百二十二元(4603×14×5%=3222)。
⑶上訴人戊○○每年二千九百四十六元(4208×14×5%=2946)。
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前揭可得請求返還之利益
額範圍內,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㈠上訴人丁○○將如附圖一所示系爭林班地編號假十
七地號土地內D之工寮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甲○○將如附圖二所
示系爭林班地編號假二二、二三、二四地號土地內C之工寮拆除,將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上訴人戊○○將如附圖二所示系爭林班地編號假二0之一地號土地內A
之工寮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六千三
百七十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五日起,即自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萬零八百二十六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五日起,即自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丁○○返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一千八百五十元;上訴人
甲○○返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每年三千二百二十二元;上訴人戊○○返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二千九百四十六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判決上訴人給付之租金總額為八萬八千五百零八元,返還土地之總價
值為二十萬二千九百三十元〔(2643+4603+3041+4208=14495)平方公尺×每平
方公尺14元=202930〕,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
項準用第七十七條之二之規定不併算其計價額,因此,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
及價額,合計未逾五十萬元,自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亦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而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張振揚徐文龍,以查明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三
年三月四日之複丈成果圖是否與現場事實相符;然查本件收件台中縣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實際複丈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此觀諸卷
附之複丈成果圖即明,顯然並無上訴人所指本件未聲請複丈之前,即已辦理實際
複丈之情形,至為灼然;再者,本件實施測量之期日,並非法官履勘現場之期日
,且法官履勘現場時,與地政人員是否會同實地測量,係屬二事,究不能僅因法
官履勘現場時,地政人員未會同實際測量,即質疑該測量成果,要無疑義,況該
複丈成果圖經原審提示予兩造辯論,兩造亦均稱對該複丈成果圖無意見,亦有原
審筆錄可稽,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上
訴人另聲請本件待中央政府對於系爭林地之政策有所決定時,再行結案部分,本
院認為此與司法審判範圍無涉,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
結論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原判決主文就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漏未諭知,應由原審另為更正,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王重吉
~B3        法 官 李寶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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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