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英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被上訴人佳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
而不向本院陳明,上訴人亦未依本院裁定遵期補正被上訴人佳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最
近之營業所地址暨其法定代理人乙○○最近之住所或居所地址,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淮將應送達於被上訴人佳晟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文書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二庭
~B1 審判長法官
~B2 法官
~B3 法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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